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87號
TCBA,99,訴,8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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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3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
311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395,032元、折舊1,4 02,15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24,977,993元、1,402,150元, 全年所得額29,388,243元,應補稅額3,534,744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利息收入部分:本件主要爭點在「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 戶」所生之孳息,是否應併入原告之利息收入,一併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本件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 應歸屬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依據該專戶管理使用辦 法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2人,由本公司全體董事(5 人)、監察人(3人)、臺灣省漁會代表(1人)、總經理 (1人)、法律顧問(1人)、會計師(1人)組成,主任 委員由本公司董事長兼任。」。因此,原告與台中市魚市 場管理委員會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台中市魚市場管理 委員會仍獨立運作並管理「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 僅因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非法人,故委託原告以原告 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存放「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故「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實質上所有權 人仍歸屬於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而該委員會並 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屬於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營



利事業,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擴充產 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利息並非營利所得,無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義務。退步言,縱使鈞認為原告為「擴充產業 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惟查依農產品市場 交易法第1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為農產品批發市場, 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亦非營利事業,原告係因農產 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始將組織改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態,但業務之運作與改組前並無不同,仍然是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僅是名稱改變而已。雖公 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 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惟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13條第2項應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 ,除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 得移作他用。」可知,農產品批發市場亦可能以股份有限 公司之型態出現,且即使組織上是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是 農產品批發市場皆須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範,不因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不遵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而以營 利為目的,是原告雖為公司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此 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於其他附屬的營利行為,關於專款專 用的「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息並非營利事業 利息所得,不得因原告是公司即認定「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之利息所得皆為營利事業所得,一律課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按財政部74年1月7日臺財稅第10167號函釋不 當限縮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不得以營利為目 的」之規定,且不分農產品批發市場的本質及實際營運情 況為何,一律將改組為公司的農產品批發市場視為營利法 人,使法律規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變成 營利事業,使法律規定不需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人變 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主體,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 主義之規定,該財政部函釋應屬違憲,且依憲法第172 條 規定,應屬牴觸法律而無效。原告業於97年3月間向司法 院大法官提出釋憲聲請,請鈞院拒絕適用該財政部函釋, 獨立認定本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息是否 該當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利息收入。縱使鈞院認為原告 屬於營利事業,而系爭專戶所生孳息屬於營業所得,則系 爭專戶之利息亦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原告 對於「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息,依法應免納 所得稅。蓋因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結餘經



決算後,不得動用,如需用於充實設備、增產事業或農、 漁民福利事業等,應專案報經省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 支。」,而原告於81年間將坐落於臺中市○○○路之舊址 標售,再購買位於臺中市○○路之現址並興建大樓,結餘 經決算後報臺中市政府核備,再由臺中市政府報當時之臺 灣省政府備查。臺灣省政府以82年9月2日82府農魚字第 5373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略以:「又該魚市場標售土地與 房屋所得價款賸餘部分應列入魚市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 ,作為現址興建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應專戶儲存,動支 時亦應依據同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 定檢附有關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得動用。」臺中市政 府再以92年9月7日82府建場字第103319號函轉知原告上開 函示之意旨。因此,原告將台中魚市場遷建之結餘存入「 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是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52條之規定辦理,臺灣省政府是再次向原告強調應依 上開法律辦理,並非臺灣省政府依職權管理原告之財務, 故原告並非僅是依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更是依法應將結 餘存入專戶,非經報省主管機關核准不能動支,否則即屬 違法。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原告 若不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將結餘存入 專戶,非經省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動支,則當然構成違法, 因此該結餘款即「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當然屬於強 制儲蓄存款,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 所孳生利息依法應免納所得稅。
㈡折舊部分:
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折舊費用 1,402,150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惟被告卻核定原 告之全年所得額為29,388,243元(增列擴充產業設備準 備金專戶利息所得23,582,961元),故原告乃申請補列 以系爭專戶所購建之新大樓等相關資產之折舊費用24, 516,724元,經被告否準申請。
⒉查原告接受委託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購建之新 大樓,已於95年5月完成並啟用,原告亦於95年12月成 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管理委員會,管理由該專戶 所產生之收入(含利息收入)及費用支出,同時對該專 戶所購建並使用之固定資產,與原告之固定資產予以劃 分,並分別製作財產目錄或固定資產明細表。原告係遵 照法律規定而將該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以專戶儲存,係 屬強制性質之儲蓄,故有關該專戶之利息所得應免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




⒊退步言,被告既然認定該專戶之利息收入為原告之所得 ,並核定原告應補繳納該專戶利息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將由該 專戶所購建供原告營業用之新大樓等相關資產設備,列 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當折舊費用減 除。
⒋綜上所述,若被告將該專戶之利息所得列為原告之所得 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原告應得補列95年度之折舊 費用24,516,724元(包含91年11月購置電腦拍賣設備、 94年9月購置新大樓內部設備棧板及95年度購置土木工 程、水電消防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動鐵捲門之新建 大樓工程,與該大樓內部鐵櫃、辦公桌椅等6項設備所 提列之折舊)。
⒌惟查,被告復查決定竟以由該專戶所購建之系爭新大樓 及土地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系爭新大樓之相關資產 並未列入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而否准原告補 列系爭新大樓等相關資產之折舊費用24,516,724元之請 求,殊不合理,說明如下:查原告以該專戶所購建之新 大樓(即臺中市○○路○段2號鋼骨RC4層建物)及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 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與原告之設立沿革及歷史背景 有關,且為保障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之利益,乃權衡將 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名下,此從臺灣 省漁會與臺中市政府函覆被告之內容完全不同即可略窺 一二。被告曾於98年3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 12066號及第0980012124號函分別向臺灣省漁會及臺中 市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灣省漁會及臺 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是否基於信託行為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經臺灣省漁會98年4月2日省漁業字第098000 0804號函復,系爭登記並非為借名登記或秉於信託關係 所為之登記。臺中市政府以98年3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 0066037號函復,系爭登記應係基於信託行為之所有權 登記,其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存中。從上開臺中市政府 之函文可明確知悉,系爭新大樓及土地雖登記在臺中市 及臺灣省漁會名下,惟系爭新大樓及土地所有權狀皆由 原告保管,且系爭建物事實上亦為原告在使用,原告才 是實質所有權人,登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名下應屬 借名登記。且姑不論所有權誰屬,應可以肯定:系爭新 大樓與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與該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 之所有權人同一,故既然被告認定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



專戶係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則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所購建之系爭新大樓及土地等相關資產亦應以原 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如此權利義務才能同一,否則為何 用原告的錢購買,會登記在臺中市及臺灣省漁會名下? 從另一角度觀之,因系爭新大樓之資金來源係由出售登 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路舊有魚市場土 地所得(即為本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資金來源 ),因此系爭新大樓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才登記在臺灣 省漁會及臺中市名下,產權各持分二分之一。故系爭新 大樓及土地與擴充產業設備準備基金專戶息息相關,原 告原未將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利息所得列入原告 之利息所得,亦未將該新建大樓及土地等相關資產之折 舊費用列入原告之折舊費用中,係因原告認為該擴充產 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資金(現金及所購置之財產設備) 為管理委員會所有。如今被告既然認為擴充產業設備準 備金專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將該專戶之利息所 得列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即應承認以該專戶所購建之新 大樓及土地等相關資產亦應屬於原告所有,得列為原告 之折舊費用,否則將導致原告不但須負擔該專戶之利息 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卻不能扣除相關折舊費用,顯 不符誠信原則。
㈢綜上,被告未詳察,逕對「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 利息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法未合。又若被告認定該專 戶之利息所得為原告之利息所得,應補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則原告未列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系爭 折舊費用24,516,724元,應准補計列入,始符公平原則及 實質課稅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利息收入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相同事實之87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因不服被告將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定 期存款之孳息收入歸併核課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45號、9 7年度 判字第863號判決駁回及98年度裁字第2094號裁定駁回 確定,合先指明。
⒉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系爭擴充產 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之利息列入申報,有原告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被告卷可稽,被告依首揭 規定,歸併系爭漏報利息收入,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無不合。又原告既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營 利法人,而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條已明示該法乃係為 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所制定 ,從而該法第13條第2項所稱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 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僅係揭示該法立法目的,惟原告既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主體,已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 自不得僅因該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可認其並非所 得稅法第3條所規定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 ,此於財政部49年6月23日臺財稅發第04815號令及74年 1月7日臺財稅第10167號函釋已闡明綦詳,況上開因標 售魚市場舊址剩餘款所生孳息,更非為經營原告經核准 營業登記之漁產品等交易及有關業務事項所致,從而被 告歸併系爭利息收入,並核課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自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將台中魚市場遷建之結餘款存入「擴充產 業設備準備金」專戶,非經核准不能動支,符合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所得,應免納所得稅乙節,查本件原告於81年間將坐落 於臺中港路之舊址標售所得價款剩餘部分列入擴充產業 設備準備金,係依臺中市政府於82年9月7日以82府建場 字第103319號函轉知原告有關臺灣省政府82年9月2日82 府農魚字第53731號函復臺中市政府之意旨略以:「‧ ‧‧又該魚市場標售土地與房屋所得價款剩餘部分應列 入魚市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作為現址興建永久性魚 市場之用,並應專戶儲存(專戶之利息亦應存入該專戶 中),動支時亦應依據同法(按: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 辦法)第52條之規定檢附有關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 得動用。」等語,是系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 ,雖由前臺灣省政府限定專款(含孳息)限於與遷建計 畫有關,並經報准者,始能動用,乃因該款項係魚市場 舊址房地標售款,臺灣省政府基於公共行政目的,依職 權管理監督其財務,而限定該專款(含孳息)用途,非 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 孳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尚難採據。又本案以原告名義存放之定期存款,既經 查明確屬原告所有,自應核實歸課實際所得人,原告所 訴,容有誤解。另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僅基於公共 行政目的依職權管理監督財務並限定專款(含孳息)用



途,非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原告主 張系爭利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免納所得稅 之規定,自無足採。
⒋綜上,台中魚市○○○市○○路現址及擴充產業設備準 備金專戶暨存款利息均屬原告所有,被告依所得稅法第 24條規定將95年度該專戶定期存款利息23,582,961元歸 併課稅,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仍復執前詞,所 訴並不足採。
㈡折舊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既核定系爭利息收入為其利息所得,則 由該專戶所購建供營利事業營業用,而未列入其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折舊24,516,724元應補計列 乙節,依原告所附之台中魚市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 戶管理委員會固定資產明細表所載,系爭折舊額24,516 ,724元,係該委員會91年11月購置電腦拍賣設備、94年 9月購置新大樓內部設備棧板及95年度購置土木工程、 水電消防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動鐵捲門之新建大樓 工程與該大樓內部鐵櫃、辦公桌椅等6項設備所提列之 折舊。
⒉次查原告系爭95年度購置新建大樓工程(含土木工程、 水電消防工程、冷凍空調工程及電動鐵捲門等工程款合 計491,830, 772元,即臺中市○○路○段2號鋼骨RC4層 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登記為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管 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嗣經原告97年12 月30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臺中市○○路○段2號建物( 鋼骨RC4層)所有權狀為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管理者 為臺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係緣於其土地所有權 人係借名登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 一所致。惟被告就上揭說明,於98年3月18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8001206 6號及第0980012124號函分別向 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函詢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登 記為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是否基 於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省漁會98年4 月2日省漁業字第0980000804號函復,系爭登記並非為 借名登記或秉於信託關係所為之登記。臺中市政府以98 年3月24日府經市字第0980066037號函復,系爭登記應 屬基於信託行為之所有權登記,其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 存中;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為臺灣 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之有關資料供核,依其檢附之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系爭新建大樓之資金



來源係由出售登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 ○○路舊有魚市場土地所得,因此新建大樓之建物所有 權應登記在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名下,產權各持分 二分之一。末查系爭建物經該會調解成立,並經原告依 調解內容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 狀登記為臺灣省漁會及臺中市政府各持分二分之一,係 借名登記,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列入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系爭折舊額24,516,724元,其建物等資產並非原告所有 ,亦未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下,是系爭折舊24 ,516,724元應不予補計列,原告主張應補計列,核無可 採。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 詞,所訴並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案「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之孳 息23,582,961元,是否應併入原告之利息收入,一併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㈡被告否准認列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 戶」所購置與興建之設備與大樓之折舊24,516,724元,是否 適法?經查:
㈠有關利息收入部分: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六、依法令規 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農產品批 發市場‧‧‧其組織除前項第1款外,準用公司法股份 有限公司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及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又「依照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及其他法定登記事項,其登記事項雖有變更,但 其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法人)並未變更,故其所享權利 與應負義務,並不因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有所更易, 亦即公司變更名稱前,與公司變更名稱後,其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公司)自應前後繼續,不能中斷。‧‧‧ 。」、「‧‧‧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 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 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 ,既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 。」亦分別經財政部49年6月23日台財稅發第04815號 令及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水產品批發業,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1,395,032元,經被告 初查依會計師簽證查核說明原告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尚有孳息23,582,961元未申報,乃予歸併計入 ,因加計後利息大於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通報金額,遂 核定利息收入24,977,9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 張其係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由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 漁會各持股49﹪及51﹪組成設立之公司,於82年9月間 接受台中市魚市場委託執行魚市場「以產置產」遷建 計畫工作,並遵照臺灣省政府規定將其所保管魚市場 原址所標售房地之剩餘款以專戶名義在臺中市各家金 融機關儲存,每年所得利息亦同。被告審查其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竟誤認上述以其名義 所保管之專戶儲存利息,為原告之利息所得。所得稅 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 蓄存款之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系爭房地標售款, 在所有權未移轉給原告之前,以原告名義專戶儲存之 利息所得,參照財政部66年10月1日台財稅第36645號 函釋,應歸課實際所得人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⑴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漁會40年4月間共同派員組織「 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台中市魚市場業 務,並受臺中市政府指揮監督及年度預決算稽查,嗣 75年間魚市場經營主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 司組織,分別有原管委會成立當時組織規程及其市場 經營許可證與原告改組後公司組織章程及其農產品批 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可稽,又台中市魚市○○○市○○ ○路舊址係48年間由魚市場歷年結餘款購置,僅因管 委會非法人組織,乃權宜登記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漁 會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屬原管委會,有該委員會第 108次委員會議紀錄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另臺中市政 府81年12月17日81府建場字第131137號函原告並揭明 「有關台中魚市場原經營主體為管理委員會,經依農 產品市場交易法改組為公司法人後,原管理委員會之 財產如何移轉予該公司法人後,業經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復『‧‧‧按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79年8 月27日79農輔字第9137701A號函釋示,市場改組並非 市場解散或撤銷,原市場資產只能轉移由改組後之新 公司承受,不得作清算分派處分;因此,本案原管理 委員會之財產應轉移由該公司(即原告)承受,並負 責管理使用。』」則依公司法準用規定,原管委會魚 市場經營管理業務之權利義務已概括由原告承受,原



管委會之財產即應轉移由原告承受,殆無疑義,從而 ,81年間經台中市魚市場遷建委員會公告標售魚市○ ○○○路舊址之房地款自屬原告所有,縱原告依臺中 市政府82年9月7日82府建場字第103319號函指示,將 標售市場舊址所得價款剩餘部分列入擴充產業設備準 備金,作為興建現址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專戶(含 利息)儲存各金融機關,該專戶結餘款仍屬原告所有 ,且依原告所提示78年間購置環中路現址(門牌整編前 為南屯路)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立約之承買人亦為 原告,原告主張其僅受託原管委會辦理「以產置產遷 建計畫」,出售魚市場舊址剩餘款及銀行孳息仍屬委 託單位即原管委會所有乙節,並不足採。⒉被告97年1 月2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 04364號函請臺中市 政府提示目前該管委會組織章程及查告原告改組為公 司組織後原管委會每年度報備預決算執行資料及申報 之財產目錄等情形,該府於97年3月6日以府經市字第 097005 1146號函復略以,臺中魚市場組織規程,已由 改組後之原告依照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修 改為公司章程運作至今,並依該章程第24條規定,由 原告向該府報備年度預決算情形。又截至目前該管委 會並無向被告申請機關團體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或辦理 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⒊又原告所援引財部66年 台財稅第36645號函,係指教會如符合免稅要件,其以 神父名義之存款利息免稅,與本案情形不同,且財政 部於90年11月30日以台財稅第0900457339號令核定不 再援引適用,況本案以原告名義存放之定期存款,既 經查明確屬原告所有,更與上開函釋核實歸課實際所 得人意旨相符,原告以此為復查理由,容有誤解。另 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僅基於公共行政目的依職權 管理監督財務並限定專款(含孳息)用途,非屬依法 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利息 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 無足採。⒋台中魚市○○○市○○路現址及擴充產業 設備準備金專戶暨存款利息均屬原告所有,原查依首 揭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95年度該專戶定期存款利息 23,582,961元歸併所得課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原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 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爭點在「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 專戶」所生之孳息,是否應併入原告之利息收入,一



併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之「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應歸屬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依據該專 戶管理使用辦法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2人,由本 公司全體董事(5人)、監察人(3人)、臺灣省漁會 代表(1人)、總經理(1人)、法律顧問(1人)、會 計師(1人)組成,主任委員由本公司董事長兼任。」 。因此,原告與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並非同一權 利義務主體,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仍獨立運作並 管理「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僅因台中市魚市 場管理委員會非法人,故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戶,並存放「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 」。「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實質上所有權人仍 歸屬於台中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所有,而該委員會並 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屬於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之營利事業,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 「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利息並非營利所得, 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縱使鈞院認為原告為 「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惟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為 農產品批發市場,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故原告亦非營 利事業,原告係因農產品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始將組織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但業務之運作與 改組前並無不同,仍然是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農產品批 發市場,僅是名稱改變而已。雖公司法第1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惟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 項應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如有結餘,除 股息外,應以之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不 得移作他用。」可知,農產品批發市場亦可能以股份 有限公司之型態出現,且即使組織上是股份有限公司 ,只要是農產品批發市場皆須受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 規範,不因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不遵守農產品市 場交易法,而以營利為目的,是原告雖為公司並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此營利事業登記證是用於其他附 屬的營利行為,關於專款專用的「擴充產業設備準備 金專戶」所生孳息並非營利事業利息所得,不得因原 告是公司即認定「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之利息 所得皆為營利事業所得,一律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財政部74年1月7日台財稅第10167號函釋雖謂:「依



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 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 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 ,既非農民團體範圍,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惟 上開函釋不當限縮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第2項「不 得以營利為目的」之規定,且不分農產品批發市場的 本質及實際營運情況為何,一律將改組為公司的農產 品批發市場視為營利法人,使法律規定不得以營利為 目的之農產品批發市場變成營利事業,使法律規定不 需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人變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納稅主體,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該 財政部函釋應屬違憲,且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牴 觸法律而無效。原告業於97年3月間向司法院大法官提 出釋憲聲請,請鈞院拒絕適用該財政部函釋,獨立認 定本件「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息是否該 當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利息收入。⑵縱鈞院認為原 告屬於營利事業,而系爭專戶所生孳息屬於營業所得 ,則系爭專戶之利息亦應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 息。」原告對於「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所生孳 息,依法應免納所得稅。蓋因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52條:「結餘經決算後,不得動用,如需用於充 實設備、增產事業或農、漁民福利事業等,應專案報 經省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而原告於81年間 將坐落於臺中市○○○路之舊址標售,再購買位於臺 中市○○路之現址並興建大樓,結餘經決算後報臺中 市政府核備,再由臺中市政府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備 查。臺灣省政府以82年9月2日82府農魚字第53731號函 復臺中市政府略以:「又該魚市場標售土地與房屋所 得價款賸餘部分應列入魚市場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 作為現址興建永久性魚市場之用,並應專戶儲存,動 支時亦應依據同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 條之規定檢附有關計畫,報本府核准後,始得動用。 」臺中市政府再以92年9月7日82府建場字第103319號 函轉知原告上開函示之意旨。因此,原告將台中魚市 場遷建之結餘存入「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是 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辦理,臺灣 省政府是再次向原告強調應依上開法律辦理,並非臺 灣省政府依職權管理原告之財務,故原告並非僅是依 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更是依法應將結餘存入專戶,



非經報省主管機關核准不能動支,否則即屬違法。⑶ 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惟查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 利息所得,免納所得稅,係指如未依規定儲存,即構 成違法之情形。」原告若不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52條之規定將結餘存入專戶,非經省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動支,則當然構成違法,因此該結餘款即「擴 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專戶」當然屬於強制儲蓄存款,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孳生利息依 法應免納所得稅云云。
⒋查:
⑴原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系 爭擴充產業設備準備金定期存款之利息列入申報, 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被告原 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歸併系爭漏報利息 收入,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 既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自屬營利法人,而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第1條已明示該法乃係為確立農產品運 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所制定,從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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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