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222號
KSDM,99,易,1222,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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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4 日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13 號前,見停放該 處乙○○所有車牌號碼YMC-72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 遂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於99年3 月4 日 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62 之6 號前,查獲丙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YMC-723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機車駛離現場,惟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向被害人乙○○借用該機車,經 被害人同意後,始將該機車駛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4 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113 號前,見停放該處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YMC-723 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下,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62 之6 號前,查獲被告騎乘 上開車牌號碼YMC-723 號重型機車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寬鴻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7 至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查獲現場 相片(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3 月4 日8 時許 ,將所有車牌號碼YMC-723 號重型機車停放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113 號前,當時機車鑰匙未拔下,於同日10時20分 許發現機車失竊,即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報案,當警方於同日11時許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通知 我到警局後,我才知道該機車係遭被告竊取,被告並無經我 同意而借用該機車,我平時亦無將該機車借與被告使用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5 反頁至6 頁,偵卷第12頁);又被害人就 上開機車失竊情形,於99年3 月4 日10時30分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方於同日10時41分 輸入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資料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核與上開被害 人證述因發現機車失竊而報案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與被告 為彼此認識之鄰居且無怨隙,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6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虞,是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被害人同意而借用該機車,惟為被害人所否 認,且被告於99年3 月4 日警詢時先稱:被害人不知我行竊 該部機車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與 被害人在工地工作,被害人將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對被害人 說要去買東西,被害人將該機車借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99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99年3 月 4 日9 時、10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上之被害 人住處,向被害人之子邱世貿借用本件機車,機車鑰匙由邱 世貿交給我,由我騎走機車,我借用機車時被害人並不在家 等語(見院二卷第12頁);於99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再改稱:我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至鳳山市○○路張寬 鴻工地從事水泥粗工,被害人是同日到該處工作之工人,當 工作到同日10時、11時許,我要至附近之檳榔攤買香菸及飲 料而向被害人借用機車,經被害人同意後從上開工地處所騎 走機車,借用機車時張寬鴻在場,我騎走機車不到3 分鐘還 沒有買到東西,即在路上遭警方攔查等語(見院二卷第20頁 ),可見被告就騎用上開機車前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借用、借 用係經被害人或其子「邱世貿」之同意、借用之地點係被害 人住處或鳳山市○○路之工地、借用之時間等,前後供述不 一,已難置信。又證人張寬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



告及被害人,其二人於99年3 月4 日均要到我在鳳山市○○ 路○ 段113 號工地從事水泥工作,我在該日上午到工地時, 沒有看見被告及被害人,僅有另一位工人在場,經該工人告 知被害人因機車失竊前往警局報案,之後被害人回到該工地 ,對我說其機車失竊去報案,後來接獲警方通知找回失竊機 車,所抓到之嫌犯即是被告,在被告騎走被害人機車時,我 不在場而不知道被告有無向被害人借用該機車,於99年3 月 4 日我到上開工地後,至警方通知找回失竊機車間,均未看 見被告回到上開工地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8、29頁),足 見證人張寬鴻並未見聞被告向被害人借用本件機車,被告辯 稱其向被害人借用機車且經證人張寬鴻在場見聞云云,顯非 可採,被告未向被害人借用即擅自騎走上開機車,應可認定 。
㈣又依被害人於99年3 月4 日10時30分報案後,至被告遭警查 獲之同日11時許間,約有30分鐘,而被告自承本件遭警方攔 查時車上並無香菸或飲料,若被告僅係至上開工地附近商家 購買香菸、飲料而短暫借用本件機車,何以於長達30分鐘之 時間仍未購得任何物品;參以被告於99年3 月4 日遭警查獲 時,衣褲或身體上並無水泥、泥土、灰塵痕跡或汗漬,有查 獲現場相片可憑(見警卷第11頁),若被告於當日曾在工地 從事水泥粗工,在工作過程中,理應於衣褲或身體上沾有水 泥、泥土或灰塵痕跡及勞力工作所生之汗漬,可知被告於遭 警查獲前並無從事水泥粗工,被告辯稱於99年3 月4 日8時 許與被害人至上開工地一起工作,至該日10時許始向被害人 借用機車云云,應非可採,足見被告於該日8 時許到達上開 工地後,見被害人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取下鑰匙,即騎走被害 人機車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99年3 月4 日8 時許至高雄縣 鳳山市○○路○ 段113 號之案發現場,目的在該處工地從事 水泥工作,此經證人張寬鴻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是認,若 非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何以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騎 走機車,時間長達約3 小時,棄當日之泥水工作於不顧,直 至遭警查獲之理,是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而竊取上開機車,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1 號、97年度審簡 字第10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464號、98年度審簡字第6820 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99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分別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拘役30日、50日、30日、有 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 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犯後否犯行,未能體悟所 為偏誤,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 刑3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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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