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91號
KSDM,99,易,1191,2010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 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柏任.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9
4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9424 號、第16770 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只及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壹只及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水果刀及未扣案扳手各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3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248 巷14號住處內,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經警於99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殘留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1只、分裝杓1 支等物,復經警採 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4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吸食 毒品需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4 之車牌用供犯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7 犯罪使用外,其餘贓 物均變現花用。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一部分,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又警方於99 年3 月18日在被告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48 巷14 號住處所扣得之殘渣袋11只、分裝杓1 支,經檢驗結果,均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0000 -000至392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事實二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劉振霽、藍桂枝陳曉盈邱玉秀余淑汶、PHO THI DAN 、朱麗琴、高楊秀琴、曾美雲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金漢美銀樓買進登記簿、佳美銀 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宏福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乙份、全家 超商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朱麗琴部分)、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4 1115號鑑驗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水果刀1 支在卷可證,綜上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毀壞門鎖而行竊, 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於門上 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查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時,係用扳手拆卸裝置於機車之車牌乙節,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該扳手既能將穩裝於機車上之車牌拆卸而 下,自係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為附表一 編號9 、編號10所示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 支屬刀 械,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亦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 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9 、編號10所為,係 犯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且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 0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途取財,一 再以違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所犯係自傷行為及 其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儆懲。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載之扳手1 支及編號6 、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水果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 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雖扳手1 支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他物品,雖均係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用以犯本件附表一犯行所用或預備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殘渣袋11只 及分裝杓1 支,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如前 所述,顯均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 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6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 行為方式 │ 備註 │
├──┼────┼───────┼────────────┼──────┤
│ 1 │99年2 月│高雄縣林園鄉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本件係99年度│
│ │22日某時│厝路20巷5 之2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偵字第16770 │
│ │ │號騎樓 │1 支,以該扳手,將停放於│號追加起訴。│
│ │ │ │左列騎樓藍桂枝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088-BKP 號機車車牌拆│ │
│ │ │ │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 │
│ │ │ │所有引擎號碼SA25GP-14787│ │
│ │ │ │9 號機車(原懸掛053-EBK │ │
│ │ │ │號車牌),再騎乘該機車為│ │
│ │ │ │編號6之犯行。 │ │
├──┼────┼───────┼────────────┼──────┤
│ 2 │99年2 月│高雄縣林園鄉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25日某時│福村五福路100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 │
│ │ │巷2之2號騎樓 │1支 ,以該扳手,將停放於│ │
│ │ │ │左列騎樓陳文進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522-CDD 號機車車牌拆│ │
│ │ │ │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 │
│ │ │ │所有引擎號碼SA25GP-14787│ │
│ │ │ │9 號機車(原懸掛053-EBK │ │
│ │ │ │號車牌),再騎乘該機車為│ │
│ │ │ │編號7 之犯行。 │ │
├──┼────┼───────┼────────────┼──────┤
│ 3 │99年3 月│高雄縣大寮鄉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9 日下午│庄村民安街6 號│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 │
│ │4 時15分│大樓地下室 │1支 ,以該扳手,將停放於│ │
│ │許 │ │左列地下室劉振霽所有之車│ │
│ │ │ │牌號碼AJ2-086 號機車車牌│ │
│ │ │ │拆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 │
│ │ │ │其所有引擎號碼SA25GP-147│ │
│ │ │ │879 號機車(原懸掛053-EB│ │




│ │ │ │K 號車牌),再騎乘該機車│ │
│ │ │ │為編號8 之犯行。 │ │
├──┼────┼───────┼────────────┼──────┤
│ 4 │99年3 月│高雄縣林園鄉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15日下午│園北路365 巷1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 │
│ │3 時許 │弄59之3 號前 │1支 ,以該扳手,將停放於│ │
│ │ │ │左列位置陳曉盈所有之車牌│ │
│ │ │ │號碼PQ5-935 號機車車牌拆│ │
│ │ │ │下,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 │
│ │ │ │所有引擎號碼SA25GP-14787│ │
│ │ │ │9號 機車(原懸掛053-EBK │ │
│ │ │ │號車牌),再騎乘該機車為│ │
│ │ │ │編號10之犯行。 │ │
├──┼────┼───────┼────────────┼──────┤
│ 5 │99年3 月│高雄縣林園鄉港│持不明工具,破壞左列地址│本件係99年度│
│ │2 日下午│嘴村港嘴一路5 │房屋側門鎖頭後,無故進入│偵字第19424 │
│ │2、3時許│之1號 │屋內2樓(侵入住宅部分未 │號追加起訴。│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邱玉秀│ │
│ │ │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金項鍊3 條(分別重約2 │ │
│ │ │ │錢)、純銀手鍊2 條(分別│ │
│ │ │ │重約1 錢、2 錢)、金銀混│ │
│ │ │ │合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 │
│ │ │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 │
│ │ │ │元、白色諾基亞N86 手機1 │ │
│ │ │ │台。 │ │
├──┼────┼───────┼────────────┼──────┤
│ 6 │99年2月 │高雄縣林園鄉文│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懸掛08│ │
│ │23日下午│化路與開南街口│8-BKP 車牌),於左列時、│ │
│ │5 時許 │ │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 │
│ │ │ │向路人余淑汶揮舞,並要求│ │
│ │ │ │余淑汶將其佩戴之項鍊交出│ │
│ │ │ │,致余淑汶心生畏懼而交付│ │
│ │ │ │項鍊1 條,得手後,持該項│ │
│ │ │ │鍊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漢│ │
│ │ │ │民路263 號之金漢美銀樓變│ │
│ │ │ │賣,得款14,504元。 │ │
├──┼────┼───────┼────────────┼──────┤
│ 7 │99年2月 │高雄縣林園鄉西│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懸掛52│ │
│ │26日下爾│溪村西溪路134 │2-CDD 號車牌),於左列時│ │




│ │4 時40分│之2號前 │、地,趁路人即越南籍女子│ │
│ │許 │ │PH OTH I DAN不及防備之際│ │
│ │ │ │,徒手搶奪其配掛之項鍊1 │ │
│ │ │ │條,得手後,持該項鍊前往│ │
│ │ │ │位於高雄市○○區○○路 │ │
│ │ │ │263 號之金漢美銀樓變賣,│ │
│ │ │ │得款15,951元。 │ │
├──┼────┼───────┼────────────┼──────┤
│ 8 │99年3月 │高雄縣林園鄉中│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懸掛AJ│ │
│ │9日中午 │芸村中芸三路1 │2-086 號車牌),於左列時│ │
│ │12時15 │號全家超商前 │、地,趁朱麗琴不及防備之│ │
│ │分許 │ │際,徒手欲搶奪其配掛之項│ │
│ │ │ │鍊,然因朱麗琴反抗而未得│ │
│ │ │ │手。 │ │
├──┼────┼───────┼────────────┼──────┤
│ 9 │99年3月 │高雄縣林園鄉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
│ │11日上 │公路58巷50號前│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 │
│ │午10時 │ │果刀1 支,騎乘其所有之機│ │
│ │32分許 │ │車(懸掛不詳車牌),於左│ │
│ │ │ │列時、地,趁高楊秀琴停下│ │
│ │ │ │機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 │
│ │ │ │配掛之項鍊1 條,得手後,│ │
│ │ │ │持該項鍊前往高雄元縣大寮│ │
│ │ │ │鄉○○村○○路22號佳美銀│ │
│ │ │ │樓變賣,得款23,330元。 │ │
├──┼────┼───────┼────────────┼──────┤
│ 10 │99年3月 │高雄縣林園鄉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
│ │16日上 │愛村忠義一街31│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 │
│ │午11時 │巷5號前 │刀1 支,騎乘其所有之機車│ │
│ │許 │ │(懸掛PQ5-935 號車牌),│ │
│ │ │ │於左列時地,趁曾美雲不及│ │
│ │ │ │防備之際,搶奪其配掛之項│ │
│ │ │ │鍊1 條,得手後,持該項鍊│ │
│ │ │ │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 │
│ │ │ │134 號宏福銀樓變賣,得款│ │
│ │ │ │22,86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編號1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2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編號2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3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編號3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4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編號4 │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5 │即附表一│甲○○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編號5 │ │
├──┼────┼───────────────────────┤
│ 6 │即附表一│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水果刀│
│ │編號6 │壹支,沒收之。 │
├──┼────┼───────────────────────┤
│ 7 │即附表一│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編號7 │ │
├──┼────┼───────────────────────┤
│ 8 │即附表一│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8 │ │
├──┼────┼───────────────────────┤
│ 9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編號9 │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
├──┼────┼───────────────────────┤
│ 10 │即附表一│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編號10 │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