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寅○○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上 訴人 黃○○ 余長雄即余加定之. 余啟南即余加定之. 余建勝即余加定之. 余許愛即余加定之. 余 辨即余加定之. 余秋雲即余加定之. 地○○ 天○○ 余嘉豪即余文標之. 余丹寧即余文標之. 余采臣即余文標之.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C○○被 上 訴人 玄○○ 丑○○ A○○ 己○○ D○○ 宇○○ E○○ 丙○○ 余春明即余世昌之. 余天錫即余世昌之. 余信宏即余世昌之. 余冠輝即余世昌之. 午○○ 巳○○原名林啟彬. 丁○○ 辰○○○ 癸○○原名余明火. 壬○○ 亥○○原名余麗惠. F○○ 卯○○ 戊○○ B○○ 戌○○ 申○○ 酉○○ 未○○ 宙○○ 乙○○○ 子○○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 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 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 號判例、最 高法院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 於同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18-2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而告確定,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查詢表 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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