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6號
TNHV,97,重上更(一),6,201007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丑 ○ ○
      子 ○ ○
      寅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戌 ○ ○
上 訴 人 己 ○ ○被繼承.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 ○被繼承.
上 訴 人 壬 ○ ○被繼承.
      卯 ○ ○林娧如.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 ○
上 訴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上 訴 人 酉 ○ ○(辛○○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 ○
上 訴 人 午 ○ ○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 ○
被 上訴人 庚 ○ ○ (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當訴訟人)
      丙 ○ ○(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當訴訟人)
      戊 ○ ○(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當訴訟人)
      丁 ○ ○(被繼承人林啟徽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巳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丑○○子○○、寅
○○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
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地號、同小段一三之六地號二筆土地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庚○○、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丑○○、子 ○○、寅○○等三人(下稱丑○○等三人)提起上訴,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己○○、壬○○、林淑燕、癸○○(下稱己○ ○等四人)、甲○○○辛○○、林娧如、申○○○、午○ ○、辰○○等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審原告林啟 徽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庚○○、丙○○ 、戊○○及丁○○等四人(下稱庚○○等四人)已於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日就林啟徽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三地 號土地(下稱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之一七及同所一 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之六號土地,與一三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又 林啟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四分之一, 其繼承人己○○、壬○○及癸○○等三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 十八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審被告林娧如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六日將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予卯○○;上訴人辛○○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 日將一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 記予酉○○,分別據提出林啟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卷四第七八至九 一頁、卷一第一九二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七一頁),嗣 經庚○○等四人、卯○○、酉○○、己○○、壬○○及癸○ ○等人分別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二○三 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七三頁),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經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派員複丈後,認地籍原登記面積四五平方公尺與地籍 圖實測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 請求將一三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為更正之判決,經核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依上揭法條規定,毋庸 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上訴人己○○、癸○○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未到場上訴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其被繼承人林啟徽之訴訟)主張:系 爭一三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為伊與上 訴人甲○○○申○○○丑○○子○○寅○○、辰○ ○、午○○、卯○○、林啟勳(由己○○等四人繼承)、酉 ○○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庚○○、丙○○、丁○○各一二○ 分之三、戊○○一二○分之八、甲○○○申○○○各一二 ○分之一七、丑○○二四分之一、子○○一二○分之七、寅 ○○二四分之一、辰○○四○分之二、午○○四○分之三、 卯○○一二分之一、林啟勳(即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八分之一、酉○○一二○分之一二;系爭一三之六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為伊及甲○○○寅○○、及 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啟勳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庚○○ 、丙○○、丁○○各六四分之三、戊○○六四分之七、甲○ ○○、寅○○林啟勳各四分之一,以上二筆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或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 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伊所提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 示,由伊與上訴人甲○○○、林娧如、辛○○申○○○同 意分割後,再整筆規劃此一相鄰且方正土地,共同興建店舖 住宅,彼此分割後之土地應以毗鄰且方正為宜;而爭一三之 六號土地,伊及被上訴人甲○○○將多取得土地,願以九十 一年七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六百元補償寅 ○○、及林啟勳之承受訴訟人己○○等四人,較為公平合理 。因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出分割方案,請求



裁判分割,嗣於本院改主張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等語。併答 辯聲明: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另請求「更正」 一三號土地面積及壬○○等四人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登 記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如其聲明,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丑○○等三人則抗辯:(一)原審判決將分歸伊之土地 維持共有,日後仍有再行分割之紛擾,為此不再同意保持共 有關係,請求將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二)原判決所採如附 圖乙之分割方法違反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土地利用之經濟性 、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殊無維持餘 地:⒈編號3部分分歸伊共有,毗鄰之編號9部分歸寅○○單 獨所有。上開二部分合併觀察,長約三九公尺、寬僅四公尺 ,面積合計一六八點二一平方公尺,極為狹長,僅編號9部 分南臨中正路之四公尺可對外通行,毫無興建房屋使用之可 能,完全欠缺經濟效益,編號3部分完全與道路隔絕。日後 若再行分割,丑○○子○○可能分得之土地完全位於裡地 ,嚴重損及權益。⒉編號2、8部分分歸壬○○等四人,該二 部分土地亦屬狹長型,四周亦僅南臨中正路,其餘土地皆無 通道可行,同樣欠缺經濟效益。⒊將編號4、10部分分歸被 上訴人庚○○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啟徽甲○○○二人共有 ,該二部分土地成正方形,且西臨安和路、南臨中正路,土 地利用價值相當高,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顯獨厚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有失公平。⒋本件分割方式, 不論採何分割方案,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 八○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二號等判決意旨辦理,故 各方案分割結果如影響日後建築使用者,不但未達經濟上之 效益,更增日後土地處分之困難。又本件判決結果,如共有 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低於共有 物分割前價值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五條,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故判決書應一併考量稅 賦之公平性。⒌另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提供之估價金額,僅具 有諮詢性,不必然成為該不動產最後決定金額。另嘉義市公 告土地現值實際約為市價之八成,而一三之六地號所查估各 宗土地價值竟低於公告現值,是否確實接近市價,不無疑義 。且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負擔之稅賦為何,應予釐清。 (三)上訴人主張之戊案分割方案部分:1.A、B部分分別分歸 午○○辰○○取得,該二人對此未表異議,足見其等接受 上開分割結果。2. C、D、E部分分別歸申○○○、酉○○、 卯○○取得。其三人曾表示取得分割土地後,將該三筆土地



整合建屋,是依上開方案該部分土地合併後,由東向西呈一 直線,地形完整,並有臨路,有助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 ,更符經濟效益。3. F1、F2部分分別歸丑○○子○○取 得。依此方案,此二部分土地地形方正,西有臨路,此為對 外唯一通行方式。4. F3、I部分歸寅○○取得,因寅○○ 為一三之六號土地之共有人,將該二部分歸其所有,俾利整 體規劃利用。5.G、J部分歸己○○等四人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己○○等四人同為一三之六號建地之共有人,該 二筆土地得以作一完整之規劃,提升經濟效益。6.H、K部分 分別歸被上訴人、上訴人甲○○○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其中K部分南臨中正路,土地面積廣闊、地形 方正,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7.依此方案,各共有人所得之 土地界限均由北而南或由東而西呈一直線,地形完整,各自 面臨道路,均能充分利用,自符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 共有人之利益。又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上訴人等同意就多分得之土地面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8.上訴人與本件其他共有人早經協議分割位置,依抽籤結 果,上訴人等三人分得位置即戊案之F1、F2、F3角地部分, 其他共有人自應受該項口頭約定之拘束,自應附圖戊案方法 分割為適宜之方案。原判決採取乙分割方案,自有未合。併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有關坐落一三、一三之 六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坐落一三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一三之六地號( 面積四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編 號戊案所示。(三)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上訴人甲○○○、酉○○、壬○○、卯○○及申○○○方面 :同意分割,並主張採用原審乙案分割,否認上訴人丑○○ 等三人所稱之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曾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 置。若照戊案,上訴人丑○○等三人持分面積小,且分別分 割,但卻全部分得中正路、延平街三角窗路面位置,對其他 共有人不公平,申○○○另主張變價分割。嗣於本院均改主 張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等語。併上訴聲明:土地已經移轉所 有權。
三、上訴人午○○辰○○方面: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異, 何以合併分割;一三之六號土地前後複丈成果面積不同,不 無疑義;貴院前審判決以面積僅及一三號土地面積二十五分 之一的一三之六號土地共有人優先分配毗鄰的土地,以面積 懸殊之小面積土地侵害一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權益,至為明顯 ;又午○○部分除為無法建築之土地外,還須提出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之補償金額,顯見貴院前審 片面採認鑑定報告所提分割建議,疏未審酌其他共有人之分 割主張,乃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為釐清系爭分割土地之實 際價值及尋求妥適合理之分割方法,似有另行委請具公信力 之專業機構再為妥適鑑定之必要,主張不分割,如要分割請 求依照原審判決乙案分割方案,嗣改主張土地已經移轉所有 權等語。併上訴聲明: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
四、上訴人癸○○、己○○方面:不分割,如要分割請求依照原 審判決乙案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係使 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 決、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 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單獨 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次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 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 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其被繼承人林啟徽之訴訟)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二筆土 地雖為共有土地,且兩造(或前手)均為土地之共有人,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一第一九七至二○ 二頁、重上更一卷二第八○至八七頁)。然嗣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共有人即上訴人甲○○○申○○○辰○○午○○、卯○○、己○○、壬○○、 癸○○、酉○○及被上訴人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意旨,處分該土地,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將該土 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合計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金樹所有,有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件 在卷可稽。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既已移轉登記為第 三人所有,兩造均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無從准許。又上訴人丑○○等三人既非系爭二筆土 地之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亦無共有關係存在,其主張請 求按附圖戊案為分割云云,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共有物,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將 系爭一三之六地號建地面積原為四五平方公尺,更正為四九 平方公尺云云,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予准許。伍、綜據上述,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單獨 所有,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關 係訴請分割共有物,併追加聲明請求更正系爭一三之六地號 土地面積,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未及審酌,依法為 裁判分割,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雖非以此 為理由,惟此部分屬本院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上訴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更正土地面積部分,非屬 正當,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