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0號
TCHV,99,上易,20,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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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壬○○○陳春貴.
即追加原告
       庚○○陳春貴之.
       丁○○陳春貴之.
       戊○○陳春貴之.
       己○○陳春貴之.
       辛○○陳春貴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追 加 被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即張福春.
追 加 被告  甲○○即張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為 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辯論。
二、上訴人陳春貴於民國99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 、庚○○、丁○○、戊○○、己○○、辛○○等 6人(下稱 壬○○○等 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審卷50-55頁、第68-70頁),並聲明由壬○○○等 6人承 受本件訴訟在案(見本審卷第 50-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 第 5款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之情形外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916號裁定意旨)。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張黃月娥 及訴外人張福春(84年 4月17日死亡)共同借貸,應由其二 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張福春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張黃月娥外 、尚有甲○○、丙○○二人,爰在本院追加繼承人甲○○、 丙○○為本件共同被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件追加,惟揆 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追加核屬合法,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追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附在本院卷第44頁,於99年 5月11 日由追加被告丙○○具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在當事人欄 加列甲○○,惟該訴狀僅由丙○○簽名,未經甲○○簽名, 而丙○○並非甲○○之訴訟代理人,故難認該份訴狀係甲○ ○共同提出,併予敍明)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丙○○方面: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貳、事實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84年間被上訴人張黃月娥之夫張福春欲購買貨車欠缺頭期款 ,乃與張黃月娥共同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貴即永森木材 行(下稱陳春貴)處,向陳春貴借款70萬元,並交付由張黃 月娥簽發,由張福春背書、發票日為85年 1月22日,面額70 萬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陳春貴即以現金當場交 付張黃月娥張福春夫妻點收無訛。嗣於票據提示日前,因 張黃月娥張福春資金不足,一再央求陳春貴暫不予提示, 故延宕迄今未提示票據,而張黃月娥張福春迄今未償還分 文,而陳春貴張福春均已死亡,爰由陳春貴之繼承人即壬 ○○○等 6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張黃月娥張福春之繼承人甲○○、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求為命張黃月娥、甲○○、丙○○連帶給付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 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本件借貸係由陳春貴於81年12月 7日借予 張黃月娥張福春一節,有81年間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為憑 。爾後張黃月娥張福春陸續還款並換回原開立之支票,最 後才開立系爭支票交付陳春貴,即原發票日期為84年 1月30



日之支票因屆期後無法支付,而由張黃月娥張福春將發票 日期更改為85年 1月30日,該支票背面有張福春之背書,如 張黃月娥張福春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無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延票情事,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有更改,並蓋用 張黃月娥之印鑑,足徵張黃月娥張福春確有向陳春貴借貸 金錢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張黃月娥、追加被告丙○○則以:㈠、張黃月娥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生意往來,亦未與張福春向陳 春貴借用上開款項。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雖為張黃月娥 之印章,但該支票並非由張黃月娥簽發,伊不知陳春貴是由 何處取得系爭支票。張黃月娥張福春也未收到上開借款。 若陳春貴主張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況70萬元,非小金額,何以十多年來,陳春貴皆未 提示或請求。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陳春貴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張黃月娥等人並不清楚系為何有本案系爭支票之存在, 亦對系爭支票更改日期之原因無從知悉,否認系爭支票上簽 名之真正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張黃月娥簽發系爭支票,與張福春陳春貴借款 70萬元,尚未清償,應由張黃月娥張福春之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業經張黃月娥、丙○○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張黃月娥張福春是否有向陳春貴借款70 萬元,上訴人請求張黃月娥、丙○○、甲○○連帶返還上開 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 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 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黃月娥簽發系爭支票,與張福春共同向陳春貴 借款70萬元,係以其提出附在原審卷之系爭支票影本 1份、 證人己○○之證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1年之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 20181號案卷、原審 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惟查: ⑴支票係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多端,或因借貸 、或因買賣支付價金、或因贈與,並非僅有借款一途,是自 難僅憑該支票遽認張黃月娥張福春有向陳春貴借款之證據 ,上訴人仍應就其持有張黃月娥簽發之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再查,證人即陳春貴之子己○○雖在原審證稱略以:「(法 官問:系爭70萬元被告【按指張黃月娥,下同】是在什麼時 候借的?)83年底或84年初借的, 1次借70萬元,是被告和 其先生到我家裡跟我爸爸借的,那天是白天上半天十點至十 二點間來借的,被告來之後,我爸爸叫我載我媽媽去台中中 小企銀領錢,我只負責載我媽媽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誰 的帳戶,領了70萬元,這是大約的金額可能不只70萬元,我 沒有算,錢是牛皮紙袋包著,裡面的錢是幾疊..我不清楚 ,我們家就是辦公室,回辦公室之後,錢是我爸媽一起交給 被告,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有開票,票的到期日就是還錢日 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參以上訴人於 98年7月7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記載略以:「緣於84 年間,被告(按指張黃月娥,下同)之配偶張福春(已殁 ) 即本件票據背書人,因欲購買貨車欠缺頭期款,協同被告到 原告(按指陳春貴,下同)處,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85年 1月22日之支票,向原告借貸現金70萬元,原告即 以現金當場給付予被告夫婦點收無訛。嗣後票據提示日前, 被告因資金不足基於票信之關係,乃一再央求原告暫且不予 提示,故而延宕迄今未予提示票據,而被告迄今亦分文未償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 陳春貴之妻壬○○○在原審審理時陳稱略以:「(法官問: 被告何時向原告借錢?)就是票載的日期,但是有延過,所 以票有塗改,被告是早上約十點和他先生到我家借錢的,在 場有我、我先生、我兒子,還有被告夫妻二人,之前被告有 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要借錢,我就和我兒子去領錢,當天就交 7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現金是從銀行拿回來的,是被告到我 們家之後,我跟我兒子去台中中小企業銀行領70萬元,錢是 一千元,十萬元一捆,總共有七疊,領回來就拿給被告,沒 有約定利息,被告說有錢就會還,沒有約定何時還錢,說有 錢就會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嗣98 年11月 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壬○ ○○又陳述略以:「...原來被告是向我借 100萬元,還 了三次各10萬元,所以只剩70萬元的借款,我有去跟被告要 錢,他們小孩子應該都知道,錢是代理人我給被告的」、「 100 萬元大概是81年借的」「...但有開支票,系爭票原 來是 100萬元,後來因為還了10萬元,換成90萬元面額的票 ,後來又還了10萬元,改成80萬元的票,最後又再還了10萬 元,就變成系爭支票面額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 面),是關於張黃月娥張福春係何時向陳春貴借貸?借貸



金額為何?交付金額為何?有無返還借款?等情,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壬○○○在原審之陳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本院 審酌證人己○○為陳春貴之子,本難期其為不利於陳春貴之 證詞,況證人己○○之證詞亦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壬○○○ 在原審關於借貸經過之細節並不一致,難據證人己○○之證 詞為張黃月娥張福春有向陳春貴借貸70萬元之證據。 ⑶末查,上訴人雖在本院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1年之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 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欲證明其有領取 100 萬元交付予張黃月娥張福春之事實。惟查,依上開存 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壬○○○設在上開銀行之存款帳戶固於 81年12月7日領取存款100萬元,惟該交易明細表僅足以證明 該帳戶有領款 100萬元之事實,然因存款人領款之目的有多 端,並非僅有借款一途,供為己用亦屬常見,自難據以證明 上開 100萬元係因借款而交付予張黃月娥張福春,況上開 領款時間為81年12月 7日,核與陳春貴原起訴主張係於84年 間借款與張黃月娥張福春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6頁、21 頁反面、34頁反面),是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由上開銀行領款 100 萬元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借貸予張黃月娥張福春。 再查,原審依陳春貴之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調閱 壬○○○在該行自83年11月間起至84年 3月間止存摺往來明 細資料結果,並無壬○○○於該段期間領款 100萬元或70萬 元之資料一節,有上開銀行98年9月30日中后里字第0980370 00424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 卷第 43-46頁),亦不能證明陳春貴有交付借款予張黃月娥張福春之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張黃月娥張福春 有向陳春貴借貸70萬元及陳春貴有交付借款予張黃月娥、張 福春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張黃月娥張福春陳春貴借款70 萬元未還,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黃月娥張福春有向其借貸 7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關 係,請求張黃月娥、甲○○、丙○○連帶給付其7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在本院 追加請求甲○○、丙○○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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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