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131號
ULDV,99,司拍,131,2010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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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即林文章之.
      甲○○即林文章之.
      戊○○即林文章之.
      乙○○即林文章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文章於民國(下同)84年9 月 8 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約定依照 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向聲請人借用 600,000 元,詎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依法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林文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恭家 喜決97繼字第1071號函、虎尾及東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揆之首開規定,依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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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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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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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尚德 │ │1055 │建│509 │6分之1 │丁○○、甲○○、戊○○、乙○○│
│0│ │ │ │ │ │ │ │ │各持分1/24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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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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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