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32號
TPDV,99,訴,2332,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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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乙○○即丁○○之.
      甲○○即丁○○之.
      丙○○即丁○○之.
      己○○○即丁○○.
      辛○○即潘愛珠之.
      庚○○即潘愛珠之.
      壬○○即潘愛珠之.
      癸○○即潘愛珠之.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乙○○、甲○○、丙○○、己○○○、 辛○○、庚○○、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原告癸○○一人到場,爰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 ,由其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受僱於訴外人永耀租賃 小客車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來機 場載客接送之業務,其於92年9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已連 續駕駛車號2495-DG號自小客車逾20小時,沿臺北縣新店市 往臺北市木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辛亥路6段交 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者,不得 駕車,竟因精神過於疲累而於開車時睡著,於通過上開路口 時,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並自後撞及騎乘車號BI C-089號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丁○○(已 於95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愛珠及原告乙○○、甲 ○○、丙○○、己○○○,嗣潘愛珠於99年1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辛○○、庚○○、壬○○、癸○○),致丁○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股骨折、 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萬6275元及看護費28萬8000元外 ,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745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自後方撞及正 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之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收據、醫療費證明、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交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 72、75至84、117至122、124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8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 字第15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丁○○致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丁○○因而支出醫療費 19萬6275元及看護費28萬8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 醫療費證明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2、75 至84、124至128頁),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查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右側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丁○○於事發時係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 清潔隊隊員,92年度給付總額為54萬2277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原係任職於德山有限公司,92年度給付總額為 19萬元,名下無財產,其於本件車禍駕車肇事後逃逸, 並遭通緝,於刑事庭審理中曾緝獲,現又遭通緝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8萬4275元(計算式: 196275+288000+6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萬7455元,並未逾上開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7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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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