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10號
TCDV,98,訴,2110,2010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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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卯○○
原   告 Q○○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N○○
被   告 P○○○
被   告 S○○○
被   告 O○○
被   告 子○○
被   告 午○○
兼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R○○○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兼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辰○○
被   告 H○○
被   告 乙○○
被   告 B○○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戊○○
被   告 C○○
被   告 酉○○
被   告 甲○○
被   告 A○○
被   告 申○○
兼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G○
被   告 天○○
被   告 丙○○
被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I○○
被   告 F○○
兼前列1人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巳○○
被   告 宇○○
被   告 未○○
被   告 癸○○
被   告 玄○○
被   告 壬○○(即宙○○之.
被   告 己○○(即宙○○之.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T○○(即宙○○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鄭櫻美L○○K○J○○N○○P○○○S○○○O○○子○○午○○R○○○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日星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H○○乙○○戊○○B○○D○○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忠卿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酉○○甲○○A○○戌○○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忠取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T○○、壬○○、己○○應就其被繼承人宙○○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八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第134地號, 面積1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又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林日星已於民國63年6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2/5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孫鄭櫻美L○○K○J○○N○○P○○○S○○○O○○子○○午○○R○○○繼承;原共有人林忠卿於82年8月12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5/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H○○乙○○、戊○ ○、B○○D○○繼承;原共有人林忠取於93年2月16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5/1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C○○、酉○ ○、甲○○A○○戌○○申○○繼承;原共有人宙○ ○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20,應由繼承人即 被告T○○、壬○○、己○○繼承,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 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 狹小,勢必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丑○○寅○○辰○○G○天○○丙○○地○○庚○○辛○○丁○○I○○、E ○○、F○○巳○○宇○○未○○癸○○黃○○玄○○、孫鄭櫻、L○○K○J○○N○○、P○ ○○、S○○○O○○子○○午○○R○○○、H ○○、乙○○B○○D○○C○○酉○○甲○○A○○戌○○申○○、T○○、壬○○、己○○則以 :原告Q○○係因訴外人林茂森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訴外人林茂森原告卯○○所有房屋,均位在 附圖所示A塊部分,被告宗祠及內、外埕則位在附圖所示B塊 部分,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即A塊 部分土地,面積318.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B塊部分土 地,面積1518.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宙 ○○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聲明宙○○之繼承人T○○ 、壬○○、己○○承受訴訟,核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被告戊○○天○○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日星於63年 6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5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孫鄭櫻



美、L○○K○J○○N○○P○○○S○○○O○○子○○午○○R○○○繼承;原共有人林忠 卿於82年8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100,應由繼承人即被 告H○○乙○○戊○○B○○D○○繼承;原共有 人林忠取於93年2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5/100,應由繼承 人即被告C○○酉○○甲○○A○○戌○○、申○ ○繼承;原共有人宙○○於98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1/12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T○○、壬○○、己○○繼承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共有人 林日星、林忠卿、林忠取、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處分之行為。故凡因 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抵押權之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 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 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林日星於6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孫鄭櫻美、L○ ○、K○J○○N○○P○○○S○○○O○○子○○午○○R○○○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忠卿 於82年8月12日死亡,被告H○○乙○○戊○○、B○ ○、D○○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忠取於93年2月16日死 亡,被告C○○酉○○甲○○A○○戌○○、申○ ○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宙○○於98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 T○○、壬○○、己○○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惟被告孫 鄭櫻美L○○K○J○○N○○P○○○、S○ ○○、O○○子○○午○○R○○○H○○、乙○ ○、戊○○B○○D○○C○○酉○○甲○○A○○戌○○申○○、T○○、壬○○、己○○迄今未 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孫鄭櫻美、L○ ○、K○J○○N○○P○○○S○○○O○○子○○午○○R○○○就其被繼承人林日星共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50,被告H○○乙○○戊○○、B○ ○、D○○就其被繼承人林忠卿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100,被告C○○酉○○甲○○A○○戌○○申○○就其被繼承人林忠取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00 ,被告T○○、壬○○、己○○就其被繼承人宙○○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七、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 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 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有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2680判例可稽。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 共有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參。被 告丑○○寅○○辰○○G○天○○丙○○、地○ ○、庚○○辛○○丁○○I○○E○○F○○巳○○宇○○未○○癸○○黃○○玄○○、孫鄭 櫻、L○○K○J○○N○○P○○○S○○○O○○子○○午○○R○○○H○○乙○○B○○D○○C○○酉○○甲○○A○○、戌○ ○、申○○、T○○、壬○○、己○○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 案,係將面積318.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有,B塊部分土地 ,面積1518.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有,惟未經原告及被告 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值採取。
㈡又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築最小寬度為 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即面積49平方公尺。依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在未經原告及 被告戊○○明示維持共有關係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被告 戊○○依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其分得之面積均未達得獨立 利用之經濟價值,將成畸零地而不能建築。本院綜合系爭土 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 得土地之建築面積、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原 告所提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妥 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
│共有人 │ 比例 │身分│備 註│
├────┼──────────┼──┼───────────┤
卯○○ │2/50 │原告│ │
Q○○ │20/150 │原告│ │
丑○○ │2/150 │被告│ │
寅○○ │2/150 │被告│ │
辰○○ │2/150 │被告│ │
G○ │2/50 │被告│ │
天○○ │2/30 │被告│ │
丙○○ │5/50 │被告│ │
地○○ │2/30 │被告│ │
庚○○ │1/60 │被告│ │
辛○○ │1/60 │被告│ │
丁○○ │1/60 │被告│ │
I○○ │4/60 │被告│ │
E○○ │2/60 │被告│ │
F○○ │2/60 │被告│ │
巳○○ │1/45 │被告│ │
宇○○ │1/45 │被告│ │
未○○ │1/45 │被告│ │
癸○○ │2/30 │被告│ │
黃○○ │2/50 │被告│ │
玄○○ │1/120 │被告│ │
├────┼──────────┼──┼───────────┤
│孫鄭櫻美│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L○○ │帶)2/50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 │ │
K○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J○○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N○○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P○○○│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S○○○│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O○○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子○○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午○○ │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R○○○│ │被告│原共有人林日星之繼承人│
├────┼──────────┼──┼───────────┤
H○○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卿之繼承人│
乙○○ │帶)5/100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卿之繼承人│
戊○○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卿之繼承人│
B○○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卿之繼承人│
D○○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卿之繼承人│
├────┼──────────┼──┼───────────┤
C○○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酉○○ │帶)5/100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甲○○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A○○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戌○○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申○○ │ │被告│原共有人林忠取之繼承人│
├────┼──────────┼──┼───────────┤
│T○○ │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被告│原共有人宙○○之繼承人│
│壬○○ │帶)1/120 │被告│原共有人宙○○之繼承人│
│己○○ │ │被告│原共有人宙○○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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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