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316號
TYDV,99,除,316,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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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9年2月11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在 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6月1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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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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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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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群富企業社葉美均 │合作金庫楊梅分行 │99年2月6日 │22,640元 │HS0一六七九四│ │
│1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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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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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