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55號
TYDV,99,簡上,55,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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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庚○○即鄧鳳滿
被 上訴人 戊○○(即鄭福壽之繼承人)
           樓
      乙○○(即鄭福壽之繼承人)
      己○○(即鄭福壽之繼承人)
      甲○○(即邱錫鑑之繼承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乙○○、己○○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福壽遺產之範圍內及被上訴人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錫鑑遺產之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己○○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福壽遺產之範圍內及被上訴人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錫鑑遺產之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庚○○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 「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之文義,係指標的物受有通 常使用以外價值之明顯損耗減少,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蓋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 值,…不足以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故將之再出賣後,如其 賣出價款不足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第27條第2 項( 即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向買受人繼續追償其 不足之部分。」是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9條關於出 賣人取回占有及再出賣標的物之規定,其法律性質應採就物 求償說,亦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係基於標的原有之價值(即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扣除 標的物再行出售之價款(即拍賣標的物之金額)所不足之部 分,出賣人可基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買受人繼續追索。又



原審判決認為「不足金額究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非通常 使用所生損耗所致;抑或係因市場因素所致…」之部分,未 考量該通常使用所生損耗之產生,仍係因被上訴人未正常繳 納分期款,並無償使用該標的物長達1 年之久之可歸責事由 。且該車經上訴人取回後經第三人公司鑑價,亦有述及被上 訴人非正常使用該車之情況。況上訴人再行出售該車,係經 由第三人於公開市場代為拍賣,出售之價格係經出標人評估 該車之車況及行情,非上訴人所隨意出售。綜上所述,原審 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5,075元及自民國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價表上之記載未蓋 有鑑價單位之公司章,簽名草率無法核對文字,內容又未說 明所使用之鑑價方法,亦未檢附車體毀損之照片、毀損程度 報告等,難認有證據力。另訴外人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既為鑑 價人,亦為拍定該汽車之法人,若本件車輛確有該鑑價報告 所載之瑕疵,何以其拍定取得後,未向上訴人主張買賣瑕疵 擔保責任,實不合理。又上訴人所提之就物取償說,係就動 產擔保交易法上出賣人取回權之法律性質,解釋為何出賣人 可取回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並得就其所有之物變價,以滿 足未受清償之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剩餘部分。另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就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規 定,與一般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可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同;惟附條件買賣標 的物如受有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時,為保障出賣人之權益, 另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此時出賣人得本於物之所有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失效,業經 原審判決所確認,上訴人再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 為其請求給付剩餘價金及利息、違約金之法律基礎,顯有誤 解附條件買賣之特性及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非可採 。且若該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適用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有 效力時,將發生出賣人得一面請求給付價金債權,同時請求 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有雙重利益,顯非法之所許。另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即使被上訴人甲○○應繼 承訴外人邱錫鑑本件債務,亦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丙、被上訴人庚○○、鄧有富則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內容外,被上 訴人鄧有富另主張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86年8 月5 日邀同訴外人邱錫鑑、鄭福壽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86年份 ,車號L3-0961 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82,112 元,並自86年9 月1 日起至90年 8 月1 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48期,每期支付16,294 元之分期價金。嗣訴外人鄭福壽、邱錫鑑分別於91年3 月2 日及95年11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乙○○、戊○○、己○○ 為訴外人鄭福壽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訴外人 邱錫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 上訴人庚○○僅繳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期價款4 期,共計 65,176元後即未繼續繳納。上訴人雖於87年12月7 日取回系 爭車輛,復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321,111 元拍賣,惟 仍有不足之價款未清償,又上訴人於88年至92年間有再陸續 受償175,519 元,但本金部分尚有405,075 元未受清償。爰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5,075 元 及自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加計1/1000之違約金。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在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聲明中違約金 之請求部分,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12 頁,是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即 已確定)。
三、次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86年8 月5 日簽定系爭契約,以上開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並由訴外人邱錫鑑、鄭福壽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上 訴人庚○○僅給付4 期之分期價款共65,176元後即未繼續給 付,嗣上訴人於87年12月7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9 日將系爭車輛以321,111 元之價格拍賣;又訴外人邱錫鑑、 鄭福壽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1年3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 甲○○,戊○○、己○○及乙○○有上述之繼承關係,且均 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另原告於88年至92年間有再陸續受償 175,519 元,但尚有本金405,075 元及自89年5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1 份、費用明細表、債權試算表、 戶籍謄本6 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2 月10日花院能文字 第0980000154號函、98年2 月11日花院能文字第0980000157



號函各1 紙、繼承系統表2 紙、本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7年12月8 日士院仁執勇字第9876號函、全磐股份有限公 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4658 號卷第5 頁至第19頁、第27 頁至第31頁,本件係上開法院移送前來;原審卷第41頁、第 103 頁、第104 頁),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上訴人甲○○ 、庚○○、己○○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鄧有財、乙○○則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庚○○、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 頁背 面)所述後,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失 效而致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 之損害」其意義為何?
(三)本件請求是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時效規定?(四)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條之3 之規定,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 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 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 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 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 律關係拖延不決,故若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 買受人未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且出賣人未 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時,此時出 賣人所受損害金額尚在不定狀態,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原有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出賣人無償還買受 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 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 因而歸於消滅。亦即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未 受買受人書面再行出賣之請求,且逾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 日之期間仍未再出賣標的物者,此時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始失其效力,並非出賣人單純未受買受人書面請求再行出 賣時,即可認為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否則任一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僅繳交極少數之分期價金並占有使用 車輛一段時間後,任由出賣人將車取回,自己不以書面請



求再出賣車輛即可使契約失效,並逃避全部之損害賠償之 責任,顯不合上開法律規定之目的甚明。此再觀上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出賣人即使於無買受人之 請求下,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 賣,此時即無適用同條第2 項之規定乙節更足明瞭。而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7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 月19日即已將系爭車輛拍賣,並未逾30日之期間,則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自未因此失其效力甚明。(二)再就消滅時效而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⑻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商品 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 。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之損害,即與 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故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因之 上訴人於87年12月取回並拍賣系爭車輛,迄其於98年6 月 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 字第24658 號卷第3 頁上訴人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日期章 之印文),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難認上訴人本件主 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另按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⑴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⑵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⑶ 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 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觀此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略以經取回占有之標的物之價值,或已減少,不足以 抵償出賣人所受損失,將之再出賣後,如其賣出價款不足 抵充其債務者,出賣人尚得依動保法第28條第2 項向買受 人繼續追償其不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已足見 上開規定所謂「其價值顯有減少者」應指「所欠債務扣除 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就其「扣除後之不足部分」得繼 續追償而言,文義已甚明顯,並非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 用以外之損耗」,尚無疑義。
(四)而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庚○○僅繳交分期價款4 期 共65,176元後即未繼續給付,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7 日取 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車輛以321,111 元拍 賣;又上訴人於88年至92年間再陸續受償175,519 元,而 抵充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庚○○尚有405,075 元之價款



及自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之事實,前均已述及。則上訴人主張此金額及利 息即為其「所欠債務扣除賣出價款尚有不足者」之損害, 而請求被上訴人庚○○如數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
(五)又訴外人邱錫鑑、鄭福壽既為被上訴人庚○○此項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 人乙○○、戊○○、己○○為訴外人鄭福壽之法定繼承人 ;被上訴人甲○○則為訴外人邱錫鑑之法定繼承人,依法 雖應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債務。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鄭福壽、邱錫鑑分別於91年3 月2 日及95年11月22 日死亡,則本件就被上訴人乙○○、戊○○、己○○、甲 ○○而言,其等顯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無誤。而就被上訴人乙○○、甲○○而言 ,其等均純粹係繼承此保證債務,並未從中得取任何權利 或利益,則若令其等須繼續履行此債務,實有顯失公平之 處,故應認其等均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就 被上訴人己○○、戊○○而言,即使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己○○、戊○○均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乙節屬實,然 系爭車輛已早於87年12月間即經上訴人取回,亦即被上訴 人己○○、戊○○即使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其期間最長 亦僅約1 年4 個月,所獲取之使用利益與本件上訴人求償 之金額與利息相較,比例實不相當,難認令被上訴人己○ ○、戊○○負擔本件全部債務為公平。況一般人購買車輛 而與家人共用之情況比比皆是,此為社會生活之常態,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庚○○間訂立系爭契約時,亦非衡量係何 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係衡量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庚○○及連 帶保證人即訴外人鄭福壽、邱錫鑑本身之訂約與償債能力 。則若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有使用過系爭車輛,上訴人即 得主張該繼承人須負擔全部繼承之保證債務,以上開社會 生活之常態觀之,不公平至為明顯。故本件被上訴人己○ ○、戊○○亦應認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本件繼承債務 之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 、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乙○ ○、己○○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福壽遺產之範圍內及被上訴人



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錫鑑遺產之範圍內,均應與被上訴 人庚○○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5,075 元及自89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其 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 ,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非通常使用以外之 價值損耗為由,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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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