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18號
TYDV,98,訴,918,2010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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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向被告甲○○購買坐 落桃園縣觀音鄉○○段520 、520 之2 及522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2鄰201 之20及201 之25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建材、水池內之鋼筋及其內機器設備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以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再扣除契約書內附表一所載之機器設備 價額(以每公斤23元計算),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於其中編號1 、2 支票兌現後即得由伊進入拆除廠房內 之機器設備,而於其中編號3 之支票兌現後7 日則係拆除4 棟廠房本身,作為履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而由 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於兌現編號1 、2 之 支票共550 萬元後,由伊進廠先行拆除部分廠房與設備,而 僅拆除約170 萬元之設備後,竟遭被告甲○○阻撓伊進廠拆 除,致伊無法取得買賣標的物,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物為法院查封之物,不在買賣範圍 ,惟倘被告甲○○依法定程序取得所有權,將以50萬元賣予 伊,足見其價值總額僅50萬元,則伊縱使誤拆如附表一編號 4 之烘乾機,對照該買賣總價千元萬之譜,被告甲○○、乙 ○○以此拒絕原告拆除,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是依民法第 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乙○○拒絕給付之行為 ,已構成遲延責任,伊遂於9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甲○○限5 日內履行契約,並於98年7 月23日當庭以言詞 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履行將廠房交由伊拆除,被告甲○○仍 置之不理,則伊於98年11月17日以書狀解除契約,則扣除伊 已拆除價值170 萬元之設備後,被告甲○○應返還伊380 萬



元,及編號3 之支票1 紙,爰依解除契約後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伊 ,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兩造原合意約定係於如 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兌現後,由原告先行拆除廠房外圍 之機器及設備,待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兌現後,原告始得開 始拆除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詎料,於兌付如附表二編 號1 、2 之支票後,原告除拆除外圍之機器及設備外,並將 第四棟廠房內之重大設備及屋頂拆除變賣,已違反契約約定 ,伊僅有口頭反對原告拆除,並未加阻撓,係原告自己不想 履約,且原告已拆除變賣之機器設備及部分廠房,價值早已 超過550 萬,並非僅為170 萬,另原告還將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4 ,非屬買賣範圍之物,並係經法院查封而委託保管債權 人之動產,致有違反查封效力之違法行為,且原告既已變賣 而無法回復原狀,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而如附表編號3 之 支票迄未兌付而逾期,原告自不得為契約之解除及返還差額 價金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邀被告乙○○於97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經公證,買賣標的物為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520 、 520 之2 及52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 12鄰201 之20及201 之25號廠房之建材、水池內之鋼筋及其 內機器設備,約定價金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再扣除 契約書內附表一所載之機器設備價額(以每公斤23元計算) ,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中編號1 、2 支票已 兌領550萬元,而編號3 之支票則尚未兌現。㈡、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烘乾機為法院執行處查封委託保管他 人所有之動產,業經原告賣掉而無法回復原狀。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五、原告之解除權應已消減:
㈠、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 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 26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有解除權人,因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時,若仍使其有解除權人 ,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故應使其解除權消滅。又所謂毀損, 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 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 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已不能達完全回復 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11日與被告甲○○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並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後,即行進 入系爭廠房內為機器之拆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 被告甲○○於訂約後原已依約履行交付出賣物之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至被告阻撓其進廠時,其所拆除之部分僅值17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拆除之物為何並無法 舉證證明。而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係分3 階段,第 1 期550 萬元為簽約時即兌付(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支票),第2 期為500 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 票),至尾款550 萬元,則於97年2 月20日會算買賣總額時 (即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甲○○取回之機器設備)找補 ,此為契約第2 、3 條所明文規定,足見被告甲○○所出賣 之系爭廠房設備等,價值在1,000 萬元以上,而契約第4條 並明定:「乙方(即原告)應於附件二之支票兌現7 日後始 得開始拆除附圖所示之4 棟廠房」等語,而兩造亦不否認該 約定可拆除之部分包括廠房本身,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公證人 函詢結果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76頁),足見單就4 棟廠 房本身價值亦達500 萬元,又依本件被告所提出系爭廠房於 98年間之照片6 幀,可見部分廠房之整個牆面、天花板等已 有多處遭拆除之情形,足見原告於被告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前,已有拆除開始系爭廠房本身之情形,並經證 人陳莉羚到場證述屬實,甚至拆除非在買賣範圍內之烘乾機 ,詳如後述,顯見原告於履約過程拆除速度甚快,並未加留 意對照可拆除及不可拆除之範圍,是被告抗辯於其以口頭阻 止原告拆除之際,原告已拆除之物顯然已逾170 萬元等語,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已拆除之物均已以廢鐵 出賣而無從回復等節並未否認,堪信原告就其已受領之物, 已無法返還,且亦無從計算其價額以達回復原狀之目的,業 如前述,而此無法回復之情形,顯係因原告自己之緣故,而 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解除權應已消 滅。
㈢、況查,原告於履約過程竟將非屬買賣標的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烘乾機運出廠房且已出賣無法回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乙○○配偶陳莉羚到院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8 頁 《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現場編號圖說》是否你繪製?)是 …被告乙○○先畫草稿給我,我按照他告訴我的機器配置以 不同圖案、代號標示…簽約前,有會同原告到現場比對我所 繪製的圖內機器設備…有帶原告去一一看…原告對機器都很 清楚…雙方都談得清清楚楚原告才會簽約」、「我寫的是捲 筒式烘乾機,帶看的時候,現場的24只捲筒烘乾機當時是被 拆卸在現場,24個捲筒組合起來才是1 台烘乾機,我有告訴 原告這就是1 台份的烘乾機,我有說那就是(契約後)附表 一的烘乾機,還有靠在牆上的捲筒支架,我說捲筒式烘乾機 是查封的不可以動」、「當時我告訴原告本人…原告說那是 白鐵的很有價值,還敲敲看說第一個和最後一個比較重,其 他的比較空心,滾筒很重要用堆高機才能搬運,所以原告絕 對知道那是整套的烘乾機」等語,原告雖稱以為烘乾機是整 台的等語,然亦不否認證人於現場有說24個滾輪有查封,知 道要留下,而且被現場拆除的人以為是廢鐵拿去賣等語,堪 信證人之證述確屬可採,而堪以認定前開事實。至原告雖辯 稱有會同證人到場噴漆,將要留的打「○」,不留的打「 」等語,然證人陳莉羚當場證述:「打『』沒有吧,有無 全部打『○』我不知道,我是事後進去有看到紅漆,沒有當 場會同噴漆」等語,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會同確認 註記,且顯然與前揭其所知悉有賣錯之情形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而難採信。
㈣、故原告於履約之始即取走買賣契約外之物,且已無法取回, 而該烘乾機確係法院查封,債務人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025 號卷查核 無訛,而依該卷內鑑價結果雖僅2 萬元(有上述卷內桃園縣 機器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24日折舊估價鑑定報告書可按) ,價值雖不高,惟已有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情形,而原告明 知且違反約定,嗣又拒絕承認在先,已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被告甲○○就原告之繼續履行依常情自會有所疑異,是其拒 絕原告履約以避免後續不測之損害,並非全然無據,亦難認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而有應負遲延之責;再者,原告雖稱 被告拒絕伊拆除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拆除部分已超過 契約範圍,僅口頭反對繼續拆等語,且由被告就原告催告之 存證信函所為之回覆以:「本人依97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0 22號之動產買賣契約公證(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仍然履 行無誤絕無解除契約之意,同時履行如契約內附件二之500 萬元支票(即編號3 之支票)現7 日後准予貴方拆除。貴我 雙方簽立內容第6 條內容所示附表一之機器設備仍在法院查



封中且不在本買賣範圍內,但貴方於第一次拆除時卻將第四 項裡的烘乾機取走解體無法返還,在此同時希望貴方收到本 函5 日內告知解決之策或將該烘乾機回復原狀返還原狀。若 貴方於收到本函7 日內未能答覆即表示依約執行。我方即存 入附件二之500 萬元支票取得兌現7 日後,貴方即可立即執 行拆除之務」等語,並於開庭時當庭多次表示願意繼續履約 ,反而係原告表示不想繼續履約,因廢棄物價格相差太多等 語,足見被告確實並無故意拒絕原告履約之意,且希望原約 能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繼續履行,迄未將如附件二編號3 之支 票於期日內兌領,以避免原告之損失,而係原告因買賣後標 的物價值下滑而拒絕再履行,甚至稱出賣之物均為無價值之 物,惟兩造於買賣時係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且經公證,實難 事後以此拒絕繼續履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屬有解除權之人,惟其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已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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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名 │單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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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電控箱 │1式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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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變壓器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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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電控箱 │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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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烘乾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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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布車 │110台(含U型架6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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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包裝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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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驗布機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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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展布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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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二樓自動包裝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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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力根定型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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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健輪刷毛機 │1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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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健輪油壓刷毛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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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健輪梳毛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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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元圖剪毛機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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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立式剖布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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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隆全4.5噸鍋爐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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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編號10至14機器 │ │
│ │ 之周邊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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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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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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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C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 │97年1月11日 │250萬元 │
│ │ │ 雙園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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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YC0000000 │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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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C0000000 │ 同上 │98年2月27日 │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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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