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50號
TYDV,98,訴,1450,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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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8.11.20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己○○原名:曾竣.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此觀諸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11月20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8470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查詢之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應行清算;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自承:公 司廢止登記後尚未選任清算人,廢止登記前公司股東僅有伊 1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78頁),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 原告應由其股東己○○(原名:曾竣峰)為其清算人,於清 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99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追 加丁○○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99年0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前揭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丁○○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毋待其 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03月至04月間,因有貨物運送及寄託之需要,乃



委託被告至家樂福崙坪倉庫,將原告所有型號JPC-5305之電 暖器3196台及型號JPC-5309之電暖器88台(下稱系爭貨物) ,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倉儲寄存保管。嗣原告多 次要求檢點寄託之系爭貨物,被告均無故拒絕,原告不得已 只得終止寄託並要求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貨物,詎被告竟告 稱其已將原告寄託之系爭貨物移轉予訴外人李斯博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李斯博公司)。
㈡被告係從事貨物倉儲業務而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並因此持 有原告之系爭貨物,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將被告保管之系爭貨物移轉予第三人,已該當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保管系爭 貨物,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原 告之利益,而違背其保管之任務,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亦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該刑事責任部分,業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提出告訴。
㈢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受損害為:1.型號JPC-5305之電暖 器3196台,以每台市價含稅新台幣(下同)774 元計算,共 計2,473,704 元;2.型號JPC-5309之電暖器88台,以每台市 價含稅860 元計算,共計75,680元;3.以上合計2,549,38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84 元。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如下:
1.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辯稱:會將系爭貨物交給李斯博公司,係 因聯絡不到原告等語,惟被告於96年11月13日發給原告之存 證信函說明㈡倒數第4 行稱:96年05月02日已經將系爭貨物 送給李斯博公司,自05月起之倉儲物流費用會向該公司請款 等語,既然如此,為何被告於96年06月22日曾傳真「運費繳 費通知」給原告,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被告係依李斯博 公司之訂單、銷貨單而出貨,96年05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 因有個人私事要處理,委託戊○○與被告處理系爭貨物事宜 ,並告知被告寄倉之系爭貨物日後出貨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簽名才可放行,寄倉者既是原告,被告不應未經原告同意 即出貨予李斯博公司,被告違反民法第60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
2.丁○○係訴外人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 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因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姐姐曾識君,所以原告與立宏公司辦公室同租在一起 ,相關人事亦互相支援,丁○○於96年05月18日申請離職, 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05月18日請立宏公司的戊○○



代為處理丁○○之前處理的業務,並告知被告在台北的黃小 姐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才能出貨及請戊○○代為處理 原告寄放在被告倉庫之系爭貨物。
3.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固係原告開立,惟此不代表應 從被告的倉庫出貨,被告應依原告的指示出貨,而非依李斯 博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指示出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03月、04月間委託被告自家樂福崙坪倉庫提取原 告所有系爭貨品並指定運載至被告倉庫存放,因原告未支付 運費、倉儲費用,屢經聯絡原告無果,嗣原告負責與被告聯 繫系爭貨品相關事宜之承辦人員丁○○告知被告系爭貨品業 於99年05月02日出售予李斯博公司,自99年05月起之倉儲物 流費用逕向該公司請款,經被告檢視李斯博公司所出示96年 02月26日匯款申請書與原告開立之96年02月26日訂單、96年 05月02日銷貨單(其備註記載:「請派員前往倉庫驗收」字 樣)、統一發票等無訛,且由李斯博公司結清倉儲物流費用 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已將系爭貨 品賣給李斯博公司,始將系爭貨品交給李斯博公司。原告與 李斯博公司之買賣糾紛,與被告無關。
㈡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伊先前有告知被告公司人員應有伊 之簽名才能出貨一節,被告不清楚,亦沒聽說,經詢問公司 員工,他們不清楚,也未告知被告。此外,被告亦不知道原 告有發傳真要求盤點一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03月至04月間,因有貨物運送及寄託之 需要,乃委託被告至家樂福崙坪倉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貨 物運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倉儲寄存保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 包括運送、寄託、倉庫等之混合契約,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之上開系爭貨物,竟未經原告同意 即交貨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違約,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 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622 條、第589 條第1 項、第59 0 條、第613 條、第6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於運送、寄託、倉庫等之混合契約,是依 法應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抗辯稱:一般貨物的放行流程,是貨主告知我們可以放 行,我們才放行,貨主說要運到哪裡,我們就運到哪裡等語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另稱:本件原告當初 的承辦人員是丁○○,她跟我們說系爭貨物已經全部賣給李 斯博公司,且由李斯博公司支付好幾個月的倉儲費、運費, 李斯博公司並有提出原告開立的統一發票、銷貨單,銷貨單 的備註欄也記載「請派員前往倉儲驗收」,所以我們才將系 爭貨物放行等語,並提出前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 影本各1 份(發票開立日期及銷貨單之銷貨日期均為96年05 月02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及李斯博公司於96年06月01日 給付96年4 、5 月份倉租52,500元及另於96年06月27日給付 96年06月份倉租26,250元之付款證明(此據被告於99年03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付款證明,經當庭將內容記明於 筆錄後已當庭發還,詳見當日筆錄)為憑,是以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
3.對此,原告雖主張:丁○○並不是原告公司人員,不能代表 原告,亦無權代理原告,且原告先前曾委託訴外人戊○○於 96年05月18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公司的一位黃小姐,說 系爭貨物若要放行,必須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電話 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放行單才可放行等語,惟此業據被 告否認,並稱: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的人員就是丁○○ ,被告先前並未接獲關於系爭貨物放行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 己○○的電話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放行單等相關訊息等 語。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訴訟代 理人乙○○○提起刑事告訴(案號: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 第221 號,嗣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5296 號),主張上開2 人涉有侵占系爭貨物、背信等罪嫌,於該案中原告係略稱: 原告除經營原告公司外,亦協助另一家立宏公司做三洋品牌 代理銷售之業務,因立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 ○○的姊姊,故相關軟硬體資源(如:辦公場所及員工)皆 共享,而己○○96年05月08日因與前妻發生嚴重爭執,為避 免與前妻爭執故2 日未返家,而於同年05月12日返家時前妻 竟報警前來,此外,己○○前妻並將原告公司的3 張支票存 入,使原告公司因跳票而遭往來銀行斷銀根,己○○擔心波 及立宏公司,故與立宏公司負責人商議暫將辦公場所移至友 人甲○○(即李斯博公司負責人)之李斯博公司辦公室延續



業務,故先交辦丁○○向中華電信申請移機,並於96年05月 18日開始將立宏公司辦公設備移到甲○○提供之場所,…, 丁○○位處採購助理一職,相關供應商聯絡窗口皆是丁○○ 在做聯繫,又是以交接人之身分做看守,理應協助原告公司 聯絡供應商與客戶,…,丁○○當時雖申請離職,然原告因 還未將丁○○勞健保退保,且丁○○也承諾待交接人員接手 後再正式離職,而當時還是擔任原告公司職位,…。原告自 96年05月18日將公司轉到甲○○辦公室後,相關業務皆因丁 ○○配合著甲○○接手,故自接手立宏業務直到96年08月份 ,獲利達百萬以上,而相關售後服務(甲○○)卻不肯承接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1 號卷宗第104 至10 7 頁所附之刑事陳報狀),此外,參酌丁○○於該案偵查中 所證稱略以:我從95年11月29日任職立宏公司,那時立宏公 司與原告公司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都是己○○,我那時 擔任業務助理,之前原告公司寄託被告公司的貨如要出貨, 只需要原告公司出具出貨單,同時由我以以電話聯絡被告公 司黃淑惠小姐即可出貨,買受原告公司貨物的買受人會拿到 出貨單,後來我於96年05月11日提出離職,當月16至17日己 ○○請我跟另一位同事朱憶德李斯博公司做立宏公司的業 務,因為原辦公室房東在96年05月18日要收回房子,之後於 96年05月20幾號開始到李斯博公司辦公,但還是處理立宏公 司的業務,之前我在立宏公司上班,我只知道甲○○和己○ ○是朋友,有一些資金借貸狀況,96年05月份原告公司歇業 後,己○○告知我與朱憶德,應該是立宏公司要託管給李斯 博公司,因我與朱憶德李斯博公司任職後,都在處理立宏 公司的業務;嗣於96年05月份有收到被告請求原告公司支付 倉儲費用的訊息,系爭貨物是96年03月29日進倉,費用從04 月01日起算,我有將此事告知甲○○與己○○,告知的確切 時間不確定,應該是96年05至06月,被告公司的黃淑惠一開 始是向己○○催款,但黃淑惠找不到己○○,黃淑惠就跟我 聯絡,我把己○○的手機告訴她,黃淑惠跟我說找不到人, 我有把事情告訴甲○○,甲○○告訴我說原告公司(先前) 的運費不是他受託管業務的範圍,所以他不支付,但甲○○ 有支付倉儲費給被告,…,我到李斯博公司後,己○○有交 待我們說甲○○請我們處理什麼事項,我們就要去執行等語 (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85 至187 頁之97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 ),則以丁○○所述對照於原告前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可 知丁○○當時確係有權代理原告對外與被告等廠商接洽之人 員無誤,是原告所稱:丁○○非其人員,無權代理原告等語 ,不足採信。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訴外人戊○○以電



話通知被告公司的一位黃小姐,說系爭貨物若要放行,必須 要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的電話通知及己○○親自簽名的 放行單才可放行等語,雖業經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相同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0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此仍據被告否認,而按除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之口 頭陳述之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信為真。
4.再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陳:我於96年06月接到被告公司黃 小姐的電話,她在96年06月22日傳真公司匯款帳號及發票給 我,叫我匯款「運費」(查金額為27,300元),系爭貨物在 96年02月我就與李斯博公司成交(買賣),且李斯博公司付 了190 幾萬元的款項(預付貨款一半),這批貨已移轉至李 斯博公司名下,所以「倉租」應該向李斯博公司收取,至於 這筆「運費」,因為這批貨是以低於成本價賣給李斯博公司 ,當初交易時沒有談到「運費」,但倉租部分應該沒有疑問 ,應該是由李斯博公司支付,在被告公司黃小姐96年06月22 日打電話給我後,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系爭貨物 有瑕疵,實際上這批貨我在96年05月02日就已經開發票,但 李斯博公司只有在96年02月付一筆190 幾萬元,還有尾款19 0 幾萬元未付,當我要向李斯博公司收尾款,他說貨物有瑕 疵,所以他尾款、倉租都不願意付,…又甲○○後來改口說 96年02月那一筆錢是借款,甲○○認定是借款,又說貨有瑕 疵,所以我跟甲○○說那就把折讓單開給我,取消交易,這 是在96年06月22日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03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可知系爭貨物早於96年02月間即出售予李 斯博公司,且原告(寄託人)於96年05月02日即已出具發票 、銷貨單(應亦含出貨單)等資料交予李斯博公司,則依上 述兩造間先前之交易模式,被告於96年05月02日以後,在李 斯博公司提出上開相關文件後,本可將系爭貨物交予李斯博 公司,況且原告之人員丁○○亦明確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已 全部售予李斯博公司」之情,則被告事後將系爭貨物出貨交 付予李斯博公司,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李斯博公司事後 拒付尾款、原告事後已取消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等情,均係 發生在李斯博公司已付清倉租且向被告提示上開文件之後, 本已難拘束被告,且原告與李斯博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買賣 所生之問題,被告實無從得知,則原告以其與李斯博公司間 之買賣糾紛據而對抗被告,主張:原告仍為貨主、被告不得 交貨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等語,尚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有違民法第601 條之1 規定等語。按 民法第601 條之1 係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



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 於寄託人之義務(第1 項)。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 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第2 項)。」。按此規定應係適用於 單純「通常寄託」之情形(即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日後受託人負有將原物返還寄託人之義 務);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乃屬運送、寄託、倉庫等之 混合契約,即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並寄放於被告之 倉庫後,係欲再出售予買受貨物之人,而如前所述,原告於 96年02月即將貨物出售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並於96年05月 02日開立發票、銷貨單(應亦含出貨單)等予李斯博公司, 且李斯博公司復於96年06月01日、27日向被告付清同年04至 06月之倉租費用,則被告依據李斯博公司提出之上開文件而 將系爭貨物交予李斯博公司,並無違法或違約,是原告援引 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有違法或違約情事,尚難認屬有據。 6.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 。」此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 權行為責任一節,則原告依法應先就被告對其有故意、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25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見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相關偵查卷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
㈢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貨物出貨 予訴外人李斯博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及違約,依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2,549,38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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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