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2407號
TYDM,98,壢簡,2407,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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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陳俊榮.
被   告 戊○○ 34歲民.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34歲民.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與其泰國籍配偶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7 號開 設泰國餐廳及雜貨店,民國91年間,其等為使戊○○之泰國 籍女性親戚CHIEN WALASIPORN(中文譯名辛○○,下稱辛○ ○,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遣返出境)得以來臺為其等經營之餐廳 工作,辛○○亦想來台打工,乃商議辛○○以假結婚方式來 台,辛○○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其等為辛○○ 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理假結婚等相關程序之代價,並約定由 辛○○來台工作之每月薪資中扣除。嗣己○○與壬○○約定 由壬○○與辛○○辦理假結婚及來台事宜,壬○○可免費赴 泰國食宿招待及5 萬元之報酬,壬○○明知其與辛○○均無 結婚之真意仍應允之。商定後,己○○、戊○○壬○○即 與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先於91年11月10日前往泰國,自



行與辛○○辦理結婚事宜,並在曼谷美拖波李斯縣布拉客濃 省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取得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登記書等文件,壬○○再於同 年月15日返台。同年11月26日,己○○再帶同壬○○持前開 結婚證書等文件,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 實之壬○○與辛○○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壬○○及 辛○○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使該管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壬○○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 並據以製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予己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辛○○於91年12月9 日入境,旋由己○○帶至其經營之上開 泰國餐廳工作。己○○復於同年12月20日帶同辛○○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申請新辦辛○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居留效期自91年12月20 日至92年12月20日止),嗣再於92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以上述相同方法,申辦辛○○居留證延展(效期 自92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止)等事宜,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 結婚之實情,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日期,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直至95年間辛○○還清積欠己○○、戊○○之20萬元後,辛 ○○又於95年5 月3 日出境,同年6 月27日再入境,辛○○ 入境後,又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63巷3 號東芳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工廠工作,迨至97年8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 始為警在上址工廠查獲。
二、丙○○(泰國籍,綽號弟弟,以依親事由來台)及乙○○( 原泰國籍,以依親事由來台,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於93年 間,得知泰國籍女子MAYURI CHEN (中文譯名丁○○,下稱 丁○○,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遣返出境)欲來臺打工賺錢,為使 丁○○能順利來台,乃商議丁○○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由丁 ○○支付泰銖45萬元作為其等為丁○○代覓假結婚對象及辦 理假結婚來台等相關程序之代價,嗣丁○○經由丙○○所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係丙○○不知情之 原僱主宋美華申請交予丙○○使用),透過丙○○不知情之 泰國籍母親(綽號「TIN 媽媽」)與乙○○取得聯繫商談有 關假結婚等事宜,丁○○並先行支付約25萬元泰銖予乙○○ ,並約定餘款從丁○○來台後打工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丙○ ○另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議定由吳榮峰(嗣改名為甲○



○,下均稱吳榮峰,業於97年12月23日死亡,所犯偽造文書 案件,業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負責以刊登廣告方式提供人頭老公,嗣庚○○(所犯偽造文 書案件,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因經濟困窘遂依該廣告與吳榮峰聯繫,經吳榮峰告知庚○ ○與泰國籍女子丁○○辦理假結婚來台,可免費赴泰國食宿 招待及5 萬元之報酬,庚○○明知其與丁○○均無結婚之真 意仍應允之。商定後,丙○○乙○○吳榮峰、庚○○、 丁○○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93年4 月20日前往泰國,經已 在泰國之乙○○協助(於93年4 月14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 境),於同年4 月23日在泰國與丁○○結婚,並在泰國暖布 里省.巴克瑞得區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再取得經我國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登記書等文件,庚 ○○再於同年5 月2 日返台。同年5 月14日,吳榮峰再帶同 庚○○持前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填具內容不實之庚○○與丁○○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辦庚○○及丁○○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 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庚○○國民身分 證配偶欄上,並據以製發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 民身分證予庚○○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丁○○於93年5 月26日入境臺灣,旋由乙○○ 帶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63巷3 號東芳塑膠企業有限公 司工廠工作(嗣丁○○又於93年7 月19日出境,同年7 月27 日再入境)。庚○○等人復於93年8 月2 日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申請新辦丁○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效期自93年8 月2 日至94 年8 月2 日止),再於94年6 月28日,至前開中和分局,以 上述相同方法,申辦丁○○居留證延展(效期自94年8 月2 日至97年8 月2 日止)等事宜,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資料,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察覺假結婚之實情, 而誤發居留證及准予延展居留日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 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迄至97年7 月 8 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壬○○坦認不諱;另訊據 被告己○○、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仲



介辛○○與壬○○假結婚,也沒有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居留 證,只是單純僱用辛○○在伊等經營之泰國餐廳打工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證人辛○○、壬○○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㈠第 21 2、213 、233 至239 頁、卷㈡第43至50頁、65至67頁、 74至76頁、89至91頁、99至102 頁),復有辛○○之中華民 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壬○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辛○○之申請人簽證資料、外 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壬○ ○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己○○、戊○○ 前揭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二所列之犯行, 辯稱:伊與丁○○在泰國是遠親,伊不認識庚○○,並未介 紹庚○○與丁○○假結婚再申請丁○○來台云云。訊據被告 乙○○固坦認丁○○有找伊幫忙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事及有向 丁○○收取仲介費泰銖28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 犯行,辯稱:庚○○是阿雄找的,去泰國陪丁○○辦結婚手 續係阿雄,伊沒有去,伊向丁○○收取之仲介費都交給阿雄 ,伊都沒有分到錢,阿雄並不是丙○○云云。然查,前揭犯 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證人丁○○、庚○○、吳榮峰、宋美 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 ㈠第29至38頁、第17 6至179 頁、卷㈡第119 至121 頁、卷 ㈢第142 至144 頁、149 至151 頁、第155 、156 、164 、 166 、167 、171 至175 頁),並經證人庚○○指認吳榮峰 口卡照片及證人丁○○指認被告丙○○外僑居留資料上之照 片無訛,復有陳友利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護 照、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庚○○之戶籍謄本、東芳塑 膠公司名片、結婚登記申請書、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書、庚○○指認吳榮峰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一覽表、庚○○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顯示畫面、乙○○及庚○○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 附卷可佐。被告丙○○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 ○○已明確指認綽號「弟弟」之被告丙○○即係介紹伊與庚 ○○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人,在泰國辦理假結婚登記之事則由 乙○○負責,伊花了泰銖45萬元,透過乙○○,是她帶伊去 辦手續的,伊將錢給乙○○丙○○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伊聯絡用等語詳確,證人宋美華復證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交予丙○○使用等節在卷;另證人 庚○○亦明確指述被告乙○○在泰國有帶伊與丁○○去辦結 婚手續,乙○○知道是假結婚,說丁○○是要到龍潭餐廳洗 碗,也知道伊是人頭等語綦詳;再又證人吳榮峰更指證乙○ ○需要假結婚人頭均叫伊提供給他們辦理假結婚等語詳實在 卷,益見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及被告乙○○供稱「 阿雄」不是丙○○云云,核屬避就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 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 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 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 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 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 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 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六、核被告己○○、戊○○壬○○丙○○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己○○、戊○○壬○○與辛○○就前述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間,被告丙○○乙○○與庚○○、吳榮峰、丁○ ○就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正不影響於本件被告前揭



共同正犯之關係,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等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等人各先後多次行 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己○○等人於91年12月20日、 92年11月25日分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辛○○之居留證 及居留延展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資料及被告丙○○等人於 93年8 月2 日、94年6 月28日分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申辦丁○○之居留證及居留延展而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 資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各被告前揭論 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部 分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乙○○雖另犯同罪 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時間係91年11月間,與本案 犯行已相隔2 年以上,且該案之共犯與假結婚對象均與本案 迴異,難認該案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自非前開 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併被告壬○○犯後坦認犯行、其餘 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刑條件,且均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法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 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壬○○等人為泰籍人 士辛○○辦理假結婚來台,迨辛○○與壬○○完成在泰國之 結婚登記後,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文化辦事 處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申請辦理辛○○入境臺灣之停 留簽證,將壬○○與辛○○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 申請書,致該辦事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上,且據此核發辛○○來臺之停 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又被 告丙○○乙○○等人為泰籍人士丁○○辦理假結婚來台, 迨庚○○與丁○○完成在泰國之結婚登記後,向我國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文化辦事處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 ,申請辦理丁○○入境臺灣之停留簽證,將庚○○與丁○○ 係夫妻之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申請書,致該辦事處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上,且據此核發丁○○來臺之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 機關對簽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戊○○、壬○ ○、丙○○乙○○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
㈡經查,依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立法院 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部或駐 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



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 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並得拒 發簽證(上開條例第12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顯見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 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 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此部分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 96年3 月5 日以領二字第0965103634號函覆表示:以依親為 由核發居留簽證,倘於審核時發現有疑慮,將予以面談或請 警察機關協查,並非申請即核發,亦無必然核發居留簽證之 義務等語明確,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 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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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