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486號
SCDM,99,審易,48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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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29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61號、98年度調偵
緝字第9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鍾文龍」印章壹枚及在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蓋之「鍾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鍾文龍」印章壹枚及在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偽蓋之「鍾文龍」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慶鴻通訊器材行(址設於新竹市○○路22號)負責 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端行)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明知上開器材行之財務於93 年12月間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2月28日、同年月31日,先 後向大端行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之行動電 話計30支、價值47萬3,000元之行動電話計50支,卻隱匿其 支票已於同年月23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而簽發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大端行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甲○○所訂購之上揭行動電話,甲○○於詐得上開行動 電話後,因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屆期均跳票,且甲○○亦行蹤 不明,大端行始知遭詐騙。
二、甲○○許雅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在案)係夫妻關係,緣甲○○亦係址設新竹 市○○路20號1 樓「益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 業於97年11月18日廢止)之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許雅鈞則負責記 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以制作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及稅捐申報書為其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許雅鈞均明知鍾文龍非為益鴻公司之員工,且於94年間 未在益鴻公司任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彥鑫 」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 鍾文龍同意,即於95年5 月間之某日,先由「廖彥鑫」提供 鍾文龍之年籍資料及刻有「鍾文龍」之印章1 枚予許雅鈞甲○○,再由許雅鈞在其業務上掌管且為會計憑證之益鴻公 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鍾文龍於94年度所領取 之薪資數額計53萬3,700元,甲○○則偽蓋「鍾文龍」印文1 枚予上揭薪資印領清冊上,用以偽造鍾文龍領取薪資之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煜斌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鍾 文龍於94年度在益鴻公司支領薪資計53萬3,700 元而行使之 ,並據而作成益鴻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於95年5 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鍾文龍;嗣因益鴻公司 逾期未提示所有帳證原始資料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 南稽徵所備查,故經依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補徵本稅77萬9, 942 元(本案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嗣因鍾文龍接獲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4年度未申報核定)核定通 知書後,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鼎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如附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 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 竟利用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機會,與 保管名鼎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之實際負責人陳建男(未起訴)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建男交付名鼎公司之發票予甲○ ○,由甲○○接續於96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期間,以 名鼎公司之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計98張(合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528 萬 3,7 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所載),嗣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另有不詳公司)共申報 其中96紙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1,528 萬0,99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提出申報扣繳明細】之張數項目所載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 76萬4,05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四、案經鍾文龍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乙○○即大端行負責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伊係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與大瑞行業務專員丙 ○○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於93年11月起陸續有款項匯 不進來,但因外銷退稅部分無法掌握,所以財務一直不穩 定,伊當時之資金周轉不過來,93年12月23日至94年年初 沒有辦法進來88萬元之貨款,所以伊於93年12月23日就知 道已經跳票了,但仍開立支票向大瑞行訂購PHS 手機;又 伊係益鴻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約於91、92年設立,原本公 司設於苗栗,後來於93年6 月遷到新竹,係由伊太太即證 人許雅鈞先負責公司記帳,再委託會計業者陳煜斌處理公 司之記帳事宜,當時有1 名叫「廖彥鑫」之臺中友人拿非 公司員工之告訴人鍾文龍年籍資料找伊,並且直接將刻「 鍾文龍」之印章交給伊處理薪資證明事宜,證人許雅鈞就 製作「鍾文龍」之年度薪資請領清單上之薪資所得計53萬 3,700 元,伊再將刻有「鍾文龍」之印章蓋在整個年度薪 資請領清單在薪資請領清單計1 枚,而該印章及薪資請領 清冊則因公司結束搬遷已遺失;且伊係名鼎公司之供應商 ,名鼎公司股東陳建男於96年間請伊幫忙處理公司記帳部 分,並將名鼎公司發票交給伊管理,伊確實有開名鼎公司 發票給附表二所載之公司,但附表二所載之公司與名鼎公



司沒有實際業務往來,先後做了4 個月的帳,正確時間已 不記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 500 號偵查卷4 至6 、48、150 、151 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10至12、44、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49 、50頁,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46 頁,本院99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4、15、21至24、39至41、 63至69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她係大瑞行負責人 ,被告甲○○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名義於93年11月10 日與大瑞行簽訂PHS手機銷售合約並向大瑞行申請PHS手機 進貨以為銷售,原本被告甲○○係以現金交易,之後於93 年12月間被告甲○○簽發支票做應支付之貨款,俟支票付 款提示日到期後,她持支票前往提示不獲兌現,經向被告 甲○○催討時,被告甲○○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號偵查卷第7至9、47 、48、151頁)。
(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稱:被告甲○○大瑞行 於簽訂PHS 手機銷售合約前就有往來,那時交易數量較少 ,資金往來還算正常,簽訂合約後,被告甲○○所進的貨 款仍有支付,後來於93年12月31日接到通知,知道慶鴻通 訊器材行有問題,等他趕到新竹時,慶鴻通訊器材行鐵門 已拉下來,房東說前一天已經搬走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 、5 頁,98年 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第1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鈞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證稱:她與被告甲○○係夫妻,係益鴻公司之 會計,益鴻公司93年至95年間之日記帳大多由她製作,益 鴻公司內並沒有「鍾文龍」之員工,係1 名叫「廖彥鑫」 之臺中友人到公司表示其有開立薪資證明之需要,並交付 告訴人鍾文龍之年籍資料及直接刻有「鍾文龍」之印章交 給她及被告甲○○,她與被告甲○○就在新竹市○○路附 近製作「鍾文龍」之薪資請領清冊,並將刻有「鍾文龍」 之印章蓋於薪資請領清冊上之薪資所得計53萬3,70 0元交 給會計師報帳,再將扣繳憑單交給「廖彥鑫」,至於刻有 「鍾文龍」之印章目前尚不知在何處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60、61頁,本 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刑事卷第14、15、21至24、39、 40頁)。
(五)證人陳煜斌於偵查中之證稱:他係「樹人事務所」記帳業



者,曾受益鴻公司委託處理記帳事宜,係由被告甲○○跟 他接洽,益鴻公司之收支原始憑證、員工薪資扣抵資料也 是被告甲○○提供,但僅提供員工之薪資表,並沒有員工 之證件,而員工薪資表在各會計年度結束時歸還被告甲○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05號 偵查卷第44、45頁)。
(六)證人邱文星於偵查中之證稱:名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股東 陳建男、徐文亮,是股東陳建男及徐文亮在管理公司,他 只投資,並沒有實際參與,不知有虛開發票之事情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 245 、246 頁)。
(七)共犯即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稱:他於96年1 月至4 月 間擔任名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股東邱文星莊名龍則 為前任、前前任之實際負責人,之後股東邱文星只是掛名 負責人,沒有實際管理公司業務,公司發票係由他管理, 被告甲○○於95年左右開始積欠貨款,他先暫墊貨款,之 後被告甲○○答應要向上游廠商取貨給公司,但需要做開 立發票的動作,所以他於96年1 至3 月間在公司內將已蓋 好名鼎公司章之空白發票交給被告甲○○,他不知道甲○ ○將發票交給哪些公司,到了4 月底會計師找他要發票作 帳,當時他找不到被告甲○○,後來國稅局通知會計師, 會計師再通知他公司被虛開發票,之後股東莊名龍找到被 告甲○○將發票要回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他字第1718號偵查卷第254 、255 頁,99年度偵字 第1861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八)證人莊名龍於偵查中之證稱:他於95年間曾擔任名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任期至95年底至96年初,任職期間公司發 票係股東陳建男在管理,對外營運是股東徐文亮,他任職 期間並沒有與附表一所列之22家廠商交易,對於96年3 、 4 月間名鼎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不清 楚,係國稅局通知後,他與股東徐文亮、陳建男聯絡,當 時股東陳建男說係被告甲○○拿走公司發票,之後他以電 話聯絡到被告甲○○,被告甲○○坦承公司發票係伊所開 立,之後有跟會計師核對,除了被國稅局發現虛開之發票 外,其餘有拿回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 第1718號偵查卷第270、271頁,99年度偵字第1861號偵查 卷第5、6頁)。
(九)被告甲○○於偵查中庭呈之慶鴻通訊器材行第一銀行西壢 分行、滙豐銀行(原中華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號偵查卷第166



至179 、180至190頁):佐證慶鴻通訊器材行之滙豐帳戶 於93年12月中旬即已無現金入帳記錄,第一銀行帳戶之匯 入資金大部分均於同日轉出,顯示被告甲○○資金週轉並 不順利等情。
(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第38、39頁:證 明被告甲○○支票帳戶自93年10月15日起已有多筆「註記 」紀錄,顯示被告甲○○資金調度自93年10月中旬起已有 困難,又自93年12月23日起退票後未依規定辦理註記,可 認定被告甲○○當時財務調度已失控,另自93年12月至94 年1 月期間,退票金額總計逾300 萬元,可推知被告甲○ ○至遲於93年12月28日向大端行進貨時,已預見接下來1 個月內會有票面金額近300 萬元之支票到期等情。(十一)PHS 銷貨合約書、代理商銷售合作辦法、銷貨憑單、出 貨單、發票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00 號偵查卷第15 至23、28至33頁):證明被告甲○○與大端行簽訂PHS 於93年11月10日簽訂銷貨合約書,嗣於93年12月28日、 同年月31日,向大端行分別收取行動電話30支、50支, 並以簽發支票做為應付款項等事實。
(十二)告訴人鍾文龍出具之告訴狀及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3 號偵查卷第1至4頁): 佐證告訴人鍾文龍遭人冒用充作益鴻公司員工申報94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
(十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8年9 月30日中區 國稅竹南二字第0980014833號、99年2月2日中區國稅竹 南二字第0990001016號等函所附益鴻公司94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4、5、76、77頁):佐證益 鴻公司確有將告訴人鍾文龍充作公司員工而申報94年度 綜合所得稅計53萬3, 700元之事實。
(十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及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附表所示營業人之說明書、承諾書、更正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1718號偵查卷第87、89至95、97、98、101至103、10 6、108、109、111至113、115、119、120、123、124、 128 、130 、133 、135 至138 、143 至145 、150 至 178 頁):佐證名鼎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交 易,但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以名鼎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 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 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犯 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 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
(二)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2、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甲○○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 ,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 果,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並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數罪 併罰情形而定應執行刑者:「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較有利 被告甲○○
5、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4年2月2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 又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6 月者,亦 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再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及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 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 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甲○○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慶鴻通訊器材行於93年12月23 日起財務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竟連續於93年12月 28日、同年月31日向大端行訂購行動電話計30支、計50支 ,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充當貨款之方式詐騙大 端行員工,致大端行員工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之手機予 被告甲○○,嗣經告訴人乙○○提示上揭支票均遭跳票而 受損害,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連續犯:被告甲○○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復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



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亦有 規定。另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業成本明細表,均 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 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可資參照);又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 所製作,由領款人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 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 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 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是「員 工薪津清單」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 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 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 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非屬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 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當時既是益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負責人,其在屬會計憑證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告訴 人鍾文龍之年度薪資所得計53萬3,700 元,並據以製發告 訴人鍾文龍之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檢察官認被告甲○○僅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甲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附此敘明。次第:
⑴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彥鑫就 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彥鑫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鍾文龍」之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益鴻公司94年度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吸收關係:同案被告許雅鈞偽造告訴人鍾文龍於益鴻公司 之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後,再由被告甲○○偽蓋「鍾文龍 」之印文,乃係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益鴻公司94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以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蓋印文等罪。 ⑷法條競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 法第215 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持該不實憑證申報 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92年 度臺上字第30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甲○○偽造 不實薪資印領清冊行使之犯行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足,無須再論 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⑸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於共同製作不實之益鴻公司94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而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時,即 同時著手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煜斌製作9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之實行, 是以被告甲○○所犯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 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是被告甲○ ○既係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人員, 卻虛開名鼎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列之營業人等充當銷 項憑證,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之幫助犯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甲○○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僅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 恰,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甲○○另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附 此敘明。次第:
⑴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即證人陳建男就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接續犯:被告甲○○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 據此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 業會計查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 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⑶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係以1 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罪處斷。
4、數罪併罰:至被告甲○○上揭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3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相隔數年,地點相異、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善,且其既擔任慶鴻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明知慶 鴻通訊器材行財物周轉困難,已無力支付貨款,卻仍向大 端行訂購貨物,事後又不知去向,致大瑞行求償無門;又 其亦為益鴻公司之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許雅鈞、共犯廖 彥鑫共同虛列告訴人鍾文龍之薪資所得,嚴重影響告訴人 鍾文龍之利益;復利用協助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記 帳事宜之際,虛開名鼎公司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列之營業 人等充當銷項憑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素行、智識 、經驗以及詐得財物計88萬4,000元、虛列薪資所得計53 萬3 ,700 元、幫助逃漏營業稅計76萬4,050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減刑與不予減刑之說明:末查被告甲○○所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列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所犯連續詐欺犯行部分,雖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 月28日以竹檢慎偵精緝字第108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8年9 月22日自行到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25日以竹檢國偵精銷字第 1380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此有上開竹檢慎偵精緝字第 1080號通緝書、竹檢國偵精銷字第1380號撤銷通緝書及歸 案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 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35頁,98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偵查卷 第5、7頁)。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 ,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核與被告甲○○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 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是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仍應予減刑, 爰依法均各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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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鴻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