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28號
CHDV,99,訴,428,2010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99年1月6 日和解離婚。茲因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 ○○交往通姦。原告延至98年3月初,經由被告乙○○告知 後,始知上情。被告丙○○並因此懷孕,後於98年7月21日 產下1子(黃兆軒),被告乙○○隨即前往醫院照顧而離家 。
㈡被告乙○○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與原告協商破裂,竟 於98年9月11日凌晨1時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住 處,將房門踹開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右腳踢原告 身體,以右手捏住原告鼻子,以右拳毆打原告頭部、右手臂 、右側軀幹,致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加害原告及其兄之事,恐嚇原告 。
㈢被告所為通相姦犯行、被告乙○○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㈣被告所為通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致原告精神遭受 極大痛苦,爰向被告連帶索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被告乙○○為被告丙○○,竟出手毆打並恐嚇原告,致原告 身體及精神傷害甚大,爰向被告乙○○索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㈥原告學歷為國立臺中商專附設空專企業管理科畢業,長期在 被告乙○○所經營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銘公司) ,擔任會計及秘書工。被告乙○○嗣於99年3月26日,無故 將原告調至非專精之設計課工作,其目的在於使原告自行離 職。
㈦被告乙○○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 記銘公司董事長,年收入逾200餘萬元,並持有128萬7千股 權,市值約1,287萬元,資產及所得相當優厚。記銘公司每 日資金運作動輒上千萬元,最近加蓋新廠房及購買新機械設 備等,公司資金相當充裕。又記銘公司每年尚須補繳稅額, 相當賺錢,更於98年分配股利,再加以被告乙○○月薪自99 年1月起調高至9萬元各情。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其目 前負債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乙○○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月薪6萬5千元計 算合計領取26萬元;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月薪9萬 元計算合計領取54萬元;另於99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0萬元 ,合計領取100萬元。茲因被告乙○○自98年9月起未再支付 家用4萬元,是被告乙○○於上述期間所得合計100萬元,經 扣除99年1月至同年6月支付其次女生活費及註冊費,每月1 萬5千元及原告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共24萬元,尚餘76萬元 。由此,被告乙○○辯稱其銀行存款僅存41,030元云云,顯 有脫產之嫌。
㈨被告乙○○於93年8月5日將鹿港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 係感念原告長年持家辛勞所為贈與。南投旱地則為被告乙○ ○之父於93年4月16日贈與原告,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又 原告名下資產雖多於被告乙○○,惟其真正原因出於被告乙 ○○脫產所致。
㈩被告乙○○辯稱已將退休金487萬元中之250萬元交予原告, 作為補償云云。惟該250萬元係給原告與其所生之女黃楣芳 、黃智鈺,且早於97年11月3日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嗣 於98年10月20日轉存至其女帳戶各15萬元,並以其女為受益 人,各投保人壽保險金額110萬元。況且,被告乙○○給付 250萬元時,並未指明充作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乙○○



給付原告30萬元,即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雖未拖欠,惟該 筆款項屬於離婚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乙○○所為妨礙婚姻行 為無涉。
被告丙○○先前自被告乙○○獲贈295萬元,並有軍職退休 金250萬元,名下不動產已過戶其子黃兆軒。由此,足見被 告丙○○辯稱其負債大於資產云云,不足採信。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通相姦 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且被告已將名下鹿 港鎮及南投市等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給付原告 250萬元,以求取原告原諒;另於和解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 30萬元各情,用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不得再重覆索 賠。
⒉被告乙○○學歷為聯合工專機械設計科、大葉大學國際企業 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任職,僅為掛名負責人,月薪 約6萬5千元,大部分資產用於投資記銘公司,原告股份雖有 百分之30,惟記銘公司連續7年未分配股利,故目前負債中 。
⒊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其薪資所得及銀行帳務均由原告 管理,兩造於98年1月20日即協議離婚前,約定夫妻分別財 產制,延至98年9月間即原告將銀行帳戶轉交被告時,銀行 存款僅剩9萬餘元,截至99年6月8日為止則剩41,030元。 ⒋被告乙○○自健光公司退休時所領得退休金約400萬元,其 中250萬元已交給原告,作為補償。
⒌被告乙○○與原告和解離婚,該和解筆錄載明被告乙○○必 須賠償原告30萬元,並按月給付其女每人1萬5千元扶養費至 大學畢業為止;另被告乙○○猶須扶養高齡90歲之父母及黃 兆軒,每月必須支出約8萬9千元。
⒍從而,被告乙○○已賠償原告,原告無權再重覆索賠,再加 上其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乙○○所能負擔,爰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學歷為銘傳商專觀光科、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



原從事軍職,月薪約6萬餘元。98年間退伍,領得退休金200 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1,999年份出廠之福斯汽車 。
⒉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答辯狀誤載為98年9月21日)產 下1子(黃兆軒),目前無工作收入,在家中帶其幼子,郵 局存款截至99年6月1日為止僅剩3,440元。 ⒊被告丙○○目前除按月繳交銀行貸款4萬元外,尚欠其姊劉 曉瀅200萬元借款,另須扶養幼子及高齡70歲之父母,再加 上須繳交12萬元刑事罰金,故其負債大於資產。 ⒋被告乙○○業經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無須重覆賠償,其餘 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⒌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7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黃楣 芳、黃智鈺,嗣於99年1月6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相姦行為,被 告丙○○因此於98年7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 ㈢被告乙○○於98年3月初將被告丙○○懷孕乙事告知原告。 ㈣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傷並恐嚇原告。
㈤被告乙○○所為通姦、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易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被告丙○○所為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專企業管 理科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 其中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731, 700元,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8年7月1日;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569之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5,500元,原告取 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8月5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樟普寮小段441地號土地(山坡地),公告現值1,309,340元 ,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4月16日。
㈧被告乙○○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為記 銘公司負責人。
㈨被告丙○○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於98年間自軍 職退伍,領得退休金200餘萬元,有1輛汽車,名下無不動產 ,目前未就業。
㈩被告乙○○於98年間贈與被告丙○○295萬元。 被告乙○○於97年11月3日將其退休金中之250萬元,匯至原



告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婚字第476號離婚 等事件99年1月6日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 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乙○○迄今按期給 付,未拖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元? ㈡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有通相姦行為,被告 乙○○尚有傷害及恐嚇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家庭 破碎,更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創,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 ,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各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10 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 本件通相姦情事,惟未據被告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採。次查: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8年3月初始知悉本件通相姦 情事,依上規定,原告於98年7月1日取得門牌彰化縣鹿港鎮 ○○街78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731,700元),繼於99年1月 6日因和解離婚取得30萬元之執行名義,性質上顯基於本件 通相姦行為同一事實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其餘鹿港鎮、南 投市土地及250萬元,均在東窗事發前所為給付,顯非同一 事實所為利益,故無須扣除。基此,核算出本件通相姦損害 賠償金額為968,300元(計算式:2,000,000-731,700-300 ,000=968,3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300元(通 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 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1/1頁


參考資料
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