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60號
CHDM,99,易,560,2010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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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1、
2544、2852、2926、2995、2996、3098、3259、3402、4129、42
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687、3688、3689、36
90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 月 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 為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十二、二十之犯行, 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 判例著有明文);99年2 月17日、24日彰化地區之日沒時點 分別為17時54分、17時58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 華民國彰化地區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34 號卷第38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二所示之 時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打破門上之玻璃窗,爬進屋內,或逕將整片玻璃製 的大門敲破,越進室內,均非屬正常開啟門扇之方式,自與 啟門入室迥異,即非僅毀壞門扇,而應成立毀越門扇之竊盜 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 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 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 壞附加於門上之鎖,亦屬毀壞安全設備,與毀壞構成門之一 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不同,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 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 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附表一編號九、二十一、二十五所示之自動玻璃門、落 地玻璃門、落地鋁門窗,均屬分隔室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被 告分別打破編號九、二十一所示之玻璃門後,穿越而進入室 內,另破壞編號二十五所示之兩片鋁門相接之扣環鎖後,推 開鋁門而入內,前者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後者則僅論以 毀壞門扇竊盜罪;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辦公室木門、編號 七、八、二十所示之鋁窗、窗戶,均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被告毀壞編號四所示之構成木門一部的喇叭鎖,應成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拉壞編號七所示之鋁窗,打開窗戶爬進 屋內,砸破編號八所示之窗戶玻璃,經由窗戶爬進屋內,各 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打開編號二十所示之窗戶, 進入屋內,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 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 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臺非 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四、九、二 十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榔頭、螺絲起子,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附表一編號八所持用之石 頭,因非屬兇器,此部分自不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十一至十九、二十四 、二十六至三十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就附表一編號 七、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十、二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均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22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各被害人 之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 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3687



、3688、3689、3690號),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 、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三十 ,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均應加 以審究,併予敘明。又附表一編號四、七、八、九、十、二 十、二十一、二十五等各次之犯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適 用之法條如附表一所示,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 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 3 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之犯行後,於99年2 月18日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其後並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主動供 陳尚涉有編號四至十一之竊盜犯行;後於99年3 月3 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冒險王網咖為警臨檢時,復又向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員警,主動供陳涉有編號十三至十九、二十一至三十 一之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 均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帶同 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等情,均可見卷附各被害人、被告 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可證,復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亦有起訴 書(99年度偵字第1911、2544、2852、2926、2995、2996、 3098號、99年度偵字第3259、3402、4129、4213號)附表所 載備註欄所示之自首情形,是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及 二十所示之犯行,業經員警循線查獲外,其餘各次之犯行, 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 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等 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



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不 得輕縱;惟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及周全,所竊車輛乃 供代步之用,並非變售圖利,所竊財物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大部分之犯行復符合自首之 要件,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 編號十八、二十二、二十八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編號 二十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均已丟棄而滅失乙節,檢 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五、至公訴人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 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 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 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且被告對於本 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 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 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 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 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起訴書所│所犯法條│主文 │
│號│ │、地點 │ │載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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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宏寶不│99年1 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 │動產公│13日上午│之際,徒手推開大│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司 │7 時許、│門進入屋內(侵入│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臺北縣板│建築物部分,未據│盜罪 │盜罪 │。 │
│ │ │橋市新海│告訴),竊取被害│ │ │ │
│ │ │路63號 │人所有放置於該處│ │ │ │
│ │ │ │之華碩牌電腦主機│ │ │ │




│ │ │ │1台 以及華碩牌液│ │ │ │
│ │ │ │晶電腦螢幕1 台。│ │ │ │
├─┼───┼────┼────────┼────┼────┼──────┤
│二│簡正銓│99年1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 │ │26日中午│已扣案)竊取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2時許、│人所有停放於該處│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臺北市信│之車牌號碼JFV-15│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義區永吉│3 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編號三所示│
│ │ │路30巷15│1 輛 。 │ │ │之物沒收。 │
│ │ │1 弄12號│ │ │ │ │
│ │ │前 │ │ │ │ │
├─┼───┼────┼────────┼────┼────┼──────┤
│三│賴圳森│99年1 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 │ │27日上午│之際,徒手推開大│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8 時許、│門進入屋內(侵入│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臺北市士│住宅部分,業經告│盜罪、刑│盜罪 │。 │
│ │ │林區社子│訴人撤回),竊取│法第306 │ │ │
│ │ │街63巷17│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條無故侵│ │ │
│ │ │號 │該處之勞力士牌手│入住宅罪│ │ │
│ │ │ │錶1 只、電視1 台│(侵入住│ │ │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宅部分,│ │ │
│ │ │ │)、手機1 支(起│另為公訴│ │ │
│ │ │ │訴書漏未記載),│不受理)│ │ │
│ │ │ │及竊取車牌號碼06│ │ │ │
│ │ │ │82-RJ號自小客車│ │ │ │
│ │ │ │之鑰匙後,並竊取│ │ │ │
│ │ │ │被害人所有停放屋│ │ │ │
│ │ │ │外之上開車輛。 │ │ │ │
├─┼───┼────┼────────┼────┼────┼──────┤
│四│林亮岑│99年2 月│被告利用該公司上│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攜帶│
│ │、鄧惠│8 日中午│班時間大門沒鎖之│0 條第1 │1 條第1 │兇器、毀壞安│
│ │珍、蔡│12時許、│際進入屋內(侵入│項普通竊│項第2 款│全設備竊盜罪│
│ │江鵬、│彰化縣永│建築物部分,未據│盜罪 │、第3 款│,累犯,處有│
│ │三大有│靖鄉瑚璉│三大有線電視股份│ │攜帶兇器│期徒刑捌月。│
│ │線電視│村中山路│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毀壞安│ │
│ │股份有│二段203 │),持屋內原有客│ │全設備竊│ │
│ │限公司│號三大有│觀上具有危險性並│ │盜罪 │ │
│ │ │線電視公│足供兇器用之剪刀│ │ │ │
│ │ │司內 │(未扣案),以上│ │ │ │
│ │ │ │開剪刀插入1 樓辦│ │ │ │




│ │ │ │公室木門之喇叭鎖│ │ │ │
│ │ │ │(已損壞)撬開木│ │ │ │
│ │ │ │門進入辦公室,竊│ │ │ │
│ │ │ │取被害人林亮岑所│ │ │ │
│ │ │ │有放置於該處之AC│ │ │ │
│ │ │ │ER牌紅色筆記型電│ │ │ │
│ │ │ │腦1 台、被害人鄧│ │ │ │
│ │ │ │惠珍所有放置於該│ │ │ │
│ │ │ │處之HP牌黑色筆記│ │ │ │
│ │ │ │型電腦1 台、被害│ │ │ │
│ │ │ │人蔡江鵬所有放置│ │ │ │
│ │ │ │於該處之ASUS牌銀│ │ │ │
│ │ │ │色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 │ │及該公司所有放置│ │ │ │
│ │ │ │於該處之SONY牌攝│ │ │ │
│ │ │ │影機1 台。 │ │ │ │
├─┼───┼────┼────────┼────┼────┼──────┤
│五│李秀娥│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 │ │8 日中午│已扣案)竊取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2時55分│人所管理停放於該│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前某時許│處之車牌號碼VOA-│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彰化縣│961 號輕型機車1 │ │ │三編號三所示│
│ │ │永靖鄉永│輛。 │ │ │之物沒收。 │
│ │ │東村東門│ │ │ │ │
│ │ │路226 號│ │ │ │ │
│ │ │前 │ │ │ │ │
├─┼───┼────┼────────┼────┼────┼──────┤
│六│黃福城│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 │ │12日上午│已扣案)開啟大門│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1時許、│進入屋內(侵入住│項竊盜罪│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員│宅部分,未據告訴│ │ │。扣案如附表│
│ │ │林鎮南平│),竊取被害人所│ │ │三編號二所示│
│ │ │一街32號│有放置於該處之42│ │ │之物沒收。 │
│ │ │內 │吋HERO牌液晶電視│ │ │ │
│ │ │ │1 台。 │ │ │ │
├─┼───┼────┼────────┼────┼────┼──────┤
│七│邱美惠│99年2 月│被告拉開1 樓廚房│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毀越│
│ │ │16日上午│窗戶外之鋁製鐵窗│1 條第1 │1 條第1 │安全設備竊盜│
│ │ │8 時許、│(已損壞)後,打│項第3 款│項第2 款│罪,累犯,處│
│ │ │彰化縣埔│開窗戶爬入屋內(│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有期徒刑捌月│




│ │ │心鄉瓦中│侵入住宅部分,未│竊盜罪(│設備竊盜│。 │
│ │ │村東明路│據告訴),竊取被│起訴書誤│罪 │ │
│ │ │81巷2 號│害人所有放置於該│載為第2 │ │ │
│ │ │內 │處之ACER牌液晶電│款) │ │ │
│ │ │ │腦螢幕1 台、ACER│ │ │ │
│ │ │ │牌電腦主機1 台、│ │ │ │
│ │ │ │42吋奇美牌液晶電│ │ │ │
│ │ │ │視1 台。 │ │ │ │
├─┼───┼────┼────────┼────┼────┼──────┤
│八│磐昇建│99年2 月│被告以石頭擊破1 │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毀越│
│ │材有限│16日中午│樓前方之窗戶玻璃│1 條第1 │1 條第1 │安全設備竊盜│
│ │公司 │12時許、│爬入屋內(侵入建│項第3 款│項第2 款│罪,累犯,處│
│ │ │彰化縣溪│築物部分,未據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有期徒刑捌月│
│ │ │湖鎮頂庄│訴), 竊取被害人│竊盜罪(│設備竊盜│。 │
│ │ │里崙子腳│所有電腦螢幕1 台│起訴書誤│罪 │ │
│ │ │路13之39│、電腦主機1 台。│載為第2 │ │ │
│ │ │號內 │ │款) │ │ │
├─┼───┼────┼────────┼────┼────┼──────┤
│九│員美汽│99年2 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攜帶│
│ │車企業│17日上午│上具有危險性並足│1 條第1 │1 條第1 │兇器、毀越門│
│ │有限公│8 時許、│供兇器使用之榔頭│項第2 款│項第2 款│扇竊盜罪,累│
│ │司 │彰化縣埔│(已扣案),以上│、第3 款│、第3 款│犯,處有期徒│
│ │ │心鄉瓦中│開榔頭擊破1 樓自│攜帶兇器│攜帶兇器│刑拾月。扣案│
│ │ │村員鹿路│動門之大門玻璃進│、毀越安│、毀越門│如附表三編號│
│ │ │一段22號│入屋內(侵入建築│全設備竊│扇竊盜罪│一所示之物沒│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盜罪 │ │收。 │
│ │ │ │),竊取被害人所│ │ │ │
│ │ │ │有放置於該處之AS│ │ │ │
│ │ │ │US牌、Hanns-G 牌│ │ │ │
│ │ │ │液晶電腦螢幕各1 │ │ │ │
│ │ │ │台、BENQ 牌 電腦│ │ │ │
│ │ │ │主機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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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明輝│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夜間│
│ │ │17日晚上│已扣案)開啟大門│0 條第1 │1 條第1 │侵入住宅竊盜│
│ │ │6 時許、│進入屋內,竊取被│項普通竊│項第1 款│罪,累犯,處│
│ │ │彰化縣埔│害人所有放置於該│盜罪 │夜間侵入│有期徒刑柒月│
│ │ │心鄉義民│處之32吋奇美牌液│ │住宅竊盜│。扣案如附表│
│ │ │村員鹿路│晶電視1 台、機械│ │罪 │三編號二所示│
│ │ │二段132 │手錶1 只。 │ │ │之物沒收。 │




│ │ │號內 │ │ │ │ │
├─┼───┼────┼────────┼────┼────┼──────┤
│十│洪清泉│99年2 月│被告佯稱應徵工作│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一│ │18日上午│進入屋內,趁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8 時許、│人不注意之際,徒│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埔│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盜罪 │盜罪 │。 │
│ │ │心鄉東門│放置於該處之NOKI│ │ │ │
│ │ │村員鹿路│A 牌手機1 支。 │ │ │ │
│ │ │二段243 │ │ │ │ │
│ │ │號上慶房│ │ │ │ │
│ │ │屋內 │ │ │ │ │
├─┼───┼────┼────────┼────┼────┼──────┤
│十│邱正程│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二│ │18日上午│已扣案)開啟大門│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6 時30分│進入屋內(侵入住│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許、彰化│宅部分,未據告訴│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縣埔心鄉│),竊取被害人所│ │ │三編號二所示│
│ │ │東門村新│有放置於該處之HA│ │ │之物沒收。 │
│ │ │興路77號│NNS. G牌液晶電腦│ │ │ │
│ │ │內 │螢幕1 台、BENQ牌│ │ │ │
│ │ │ │電腦主機1 台及三│ │ │ │
│ │ │ │星牌手機1 支。 │ │ │ │
│ │ │ │ │ │ │ │
├─┼───┼────┼────────┼────┼────┼──────┤
│十│洪江山│99年2 月│被告利用被害人未│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三│ │20日下午│將機車鑰匙拔下之│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3 時許、│際,竊取被害人所│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二│有停放於該該處之│盜罪 │盜罪 │。 │
│ │ │林鎮(起│車牌號碼IMT-293 │ │ │ │
│ │ │訴書誤載│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為員林鎮│輛。 │ │ │ │
│ │ │)二溪路│ │ │ │ │
│ │ │七段244 │ │ │ │ │
│ │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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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又仁│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四│ │21日上午│已扣案)竊取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8 時許、│人所有停放於該處│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員│之車牌號碼IWC-47│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林鎮中山│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編號三所示│




│ │ │路二段26│1 台 。 │ │ │之物沒收。 │
│ │ │9號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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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張麗萱│99年2 月│被告利用被害人未│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五│ │21日上午│將機車鑰匙拔下之│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1時40分│際,竊取被害人所│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許、彰化│管理停放於該處之│盜罪 │盜罪 │。 │
│ │ │縣埔心鄉│車牌號碼M2L-360 │ │ │ │
│ │ │瓦北村裕│號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農路66巷│台。 │ │ │ │
│ │ │6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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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世朋│99年2 月│被告利用大門沒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六│ │21日上午│之際,徒手推開大│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0時許、│門進入屋內(侵入│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溪│住宅部分,未據告│盜罪 │盜罪 │。 │
│ │ │湖鎮湖東│訴),竊取被害人│ │ │ │
│ │ │里東興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 │
│ │ │331 號內│37吋東元牌液晶電│ │ │ │
│ │ │ │視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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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詹靜韻│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七│ │23日上午│已扣案)竊取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6 時50分│人所有停放於該處│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許、彰化│之車牌號碼NPK-23│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縣大村鄉│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編號三所示│
│ │ │美港路21│1 輛。 │ │ │之物沒收。 │
│ │ │0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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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永春不│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八│動產公│23日上午│已丟棄)開啟大門│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司 │10時許、│進入屋內(侵入建│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秀│築物部分,未據告│盜罪 │盜罪 │。 │
│ │ │水鄉福安│訴),竊取被害人│ │ │ │
│ │ │村彰水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 │ │
│ │ │二段651 │電腦主機1 台、BE│ │ │ │
│ │ │號內(起│NQ 牌 液晶電腦螢│ │ │ │
│ │ │訴書誤載│幕1台 ,CKMUSIC │ │ │ │
│ │ │為彰化縣│牌手機1 支(起訴│ │ │ │
│ │ │埔鹽鄉三│書漏未記載)。 │ │ │ │




│ │ │省村好金│ │ │ │ │
│ │ │路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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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莊朋澤│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竊盜│
│九│ │23日上午│已扣案)竊取被害│0 條第1 │0 條第1 │罪,累犯,處│
│ │ │10時30分│人所有停放於該處│項普通竊│項普通竊│有期徒刑肆月│
│ │ │許、彰化│之車牌號碼IDE-92│盜罪 │盜罪 │。扣案如附表│
│ │ │縣溪湖鎮│8 號普通重型機車│ │ │三編號三所示│
│ │ │湖東里青│1 輛。 │ │ │之物沒收。 │
│ │ │雅路58號│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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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99年2 月│被告利用窗戶未鎖│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踰越│
│十│、黋憻│23日晚上│之際,打開窗戶爬│0 條第1 │1 條第1 │安全設備竊盜│
│ │開發有│8 時許、│入屋內(侵入建築│項普通竊│項第2 款│罪,累犯,處│
│ │限公司│彰化縣員│物部分,未據告訴│盜罪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柒月│
│ │ │林鎮三義│),竊取被害人黃│ │設備竊盜│。 │
│ │ │里惠安街│健民所有放置於該│ │罪 │ │
│ │ │74號 │處之IBM 筆記型電│ │ │ │
│ │ │ │腦1 台及該公司所│ │ │ │
│ │ │ │有華碩牌電腦主機│ │ │ │
│ │ │ │1 台、19吋VW192S│ │ │ │
│ │ │ │eries 牌液晶電腦│ │ │ │
│ │ │ │螢幕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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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張芳美│99年2 月│被告利用1 樓鐵捲│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毀越│
│一│ │24日上午│門旁之小門未上鎖│0 條第1 │1 條第1 │門扇竊盜罪,│
│ │ │9 時許、│之際,徒手打開後│項普通竊│項第2 款│累犯,處有期│
│ │ │彰化縣埔│用力搬動其內之落│盜罪 │毀越門扇│徒刑捌月。 │
│ │ │心鄉瓦中│地玻璃門,因力道│ │竊盜罪 │ │
│ │ │村明聖路│過猛致玻璃門上之│ │ │ │
│ │ │四段236 │玻璃破裂,而穿越│ │ │ │
│ │ │巷8 弄19│落地玻璃門進入屋│ │ │ │
│ │ │號內 │內2 樓(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被害人所有│ │ │ │
│ │ │ │放置於該處之金戒│ │ │ │
│ │ │ │指3 只。 │ │ │ │
├─┼───┼────┼────────┼────┼────┼──────┤
│二│王明魁│99年2 月│被告以自備鑰匙(│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夜間│




│二│ │24日晚上│已丟棄)開啟大門│1 條第1 │1 條第1 │侵入住宅竊盜│
│ │ │7 時30分│進入屋內,竊取被│項第1 款│項第1 款│罪,累犯,處│
│ │ │許、彰化│害人所有放置於該│夜間侵入│夜間侵入│有期徒刑柒月│
│ │ │縣福興鄉│處之46吋SONY牌液│住宅竊盜│住宅竊盜│。 │
│ │ │三汴村彰│晶電視1 台。 │罪 │罪 │ │
│ │ │水路250 │ │ │ │ │
│ │ │號 │ │ │ │ │
├─┼───┼────┼────────┼────┼────┼──────┤
│二│立昇羽│99年2 月│被告持其所有客觀│刑法第32│刑法第32│甲○○犯攜帶│
│三│毛企業│25日上午│上具有危險性並足│1 條第1 │1 條第1 │兇器竊盜罪,│
│ │有限公│10時30分│供兇器使用之螺絲│項第3 款│項第3 款│累犯,處有期│
│ │司 │許、彰化│起子(已丟棄),│攜帶兇器│攜帶兇器│徒刑柒月。 │
│ │ │縣溪湖鎮│以上開螺絲起子插│竊盜罪(│竊盜罪 │ │
│ │ │中山里大│入玻璃門與門柱間│起訴書誤│ │ │
│ │ │溪路705 │之門縫,撬開門鎖│載為第2 │ │ │
│ │ │號 │彈簧卡榫後(門鎖│款) │ │ │
│ │ │ │未損壞),推開大│ │ │ │
│ │ │ │門進入屋內(侵入│ │ │ │
│ │ │ │建築物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被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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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