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7號
PTDV,98,簡上,47,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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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駿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3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 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狀 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借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惟 登記之原因嗣後終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通謀 虛偽自始無效之法律關係,已有矛盾,亦未說明二者間有無 訴之合併關係,復於訴訟中改稱系爭建物實為其法定代理人 乙○○本人所有等語,其陳述顯有不明瞭及不完足者,甚至 被上訴人之訴究係為自己主張或係為乙○○主張,涉當事人 適格與否之問題,亦不明瞭。而上訴人在第一審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亦含混不清,顯有不明 瞭及不完足者。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率為「認作主張事實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本應發回原法院,惟經兩造於本院各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後,均明示希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首開規定, 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 ,無非以本件上訴狀僅列甲○○為具狀人,未列禾典實業有 限公司為上訴人云云,惟該上訴狀之當事人欄業經記明被告



禾典實業有限公司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聲明為 「原裁定廢棄。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嗣已更正用語如 主文所示),則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上訴人上訴 之真意已甚明確,惟其用語及程式上有欠專業性而已,要非 不能補正。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前,上訴人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後所為之書狀,即已補正。被上訴人為此爭執, 容有誤會,實不足採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9 日以新臺幣 (下同)196,600 元向訴外人王榮生購買坐落屏東縣竹田鄉 ○○段129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建號、門牌屏東縣竹田鄉○ ○路3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為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 之商業上需求,而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惟嗣後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卻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兩造就系爭建 物因上揭商業需求之理由,而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其買賣契 約無效,應依兩造所隱藏之真意即借名登記契約為權利義務 之規範,因當初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之商業上需求業已達成 ,被上訴人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意思 表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致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 爭建物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明顯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云云。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8 月30日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5屏潮建資字第3051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當初就是乙○○向我們借錢,以系爭 建物抵債20萬元,借錢是以現金給付,我(甲○○)是在95 年8 月匯了80萬元到邱仕梵帳戶,再從邱仕梵的帳戶領出來 ,這是車款,是在高雄遠東銀行領的80萬元,另外20萬元是 我(甲○○)個人手上的現金,是我(甲○○)親手交給乙 ○○的,總共100 萬元交給乙○○,錢交給乙○○的時候有 邱仕梵在場,房子已經過戶在我(公司)名下了,可見我( 甲○○)確實有將款項交給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 上訴人以「製作上訴人資產證明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商 業上需求」為兩造信託之原因,但此一論點顯屬無稽。該 系爭建物縱使列入上訴人資產,仍不會因此而影響到上訴 人對銀行貸款時之信用。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曾以系爭建 物向任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如果是「借名 登記」者,委託人不可能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給受託人, 以避免登記名義人將借名登記物移轉或為任何處分。而上 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 正本,業於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原本供鈞院比對 後發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顯 屬無稽;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謝文忠證詞為舉證方法,但其 證詞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可採。
㈡本件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 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95年8 月初,乙○○甲○○表示 要向甲○○借20萬元,乙○○甲○○表示「你若擔心的 話,我有一間房子在屏東價值五、六百萬元,就當作20萬 元,你錢交給我,我就把房子過戶給你,若我沒有還錢, 至少你還有一間房子,你還怕什麼!」因此,8 月9 日甲 ○○與乙○○去屏東看系爭建物,那時乙○○的父母親仍 然住在房子裡,乙○○甲○○說:「你看我父母住這裡 ,我有可能騙你的錢嗎,何況我的身家財產上億元,現在 不過跟你調個20萬元,你就這樣膽小!」所以甲○○當天 就與乙○○到屏東謝義雄代書事務所辦理用印,以示誠意 。在當時辦理買賣契約(公契)之用印時,乙○○並未出 示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出具之同意書或委託書給代書(當 時乙○○尚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6年4 月26日始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上訴人於 99年5 月4 日準備期日時提出當時乙○○為取信甲○○時 所交付之被上訴人94年10月21日登記表正本,當時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為賴坤獅),而是由乙○○直接拿被上訴人 與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的大小章;甲○○拿上訴人與甲○○ 的大小章,雙方交給代書用印。用印後,謝文忠代書還帶



乙○○甲○○去看一塊要法拍的土地,並給了一張地籍 圖請甲○○考慮看看,謝文忠代書也說乙○○家是附近的 大地主,被上訴人過戶的房子也是她的,甲○○就回臺北 了。95年8 月16日至18日甲○○從私有帳戶陸陸續續提領 現金125,000 元,再加計甲○○身上現金75,000元後合計 20萬元,本來預定當天南下高雄,因故延遲至95年8 月18 日南下高雄,再由證人邱仕梵從高雄遠東銀行提領的80萬 元(另案購車款),併甲○○的現金20萬元,由甲○○當 場交予乙○○後,乙○○才通知謝代書進行後續過戶事宜 ,最後95年8 月底由謝文忠的兒子親手將權狀及相關費用 單據交給甲○○甲○○才發覺95年8 月22日建物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一併過戶, 甲○○對此表示質疑,乙○○則對甲○○改稱說:「你只 有給我20萬元,怎麼可能連土地價值五、六百萬元的房子 都過給你?這房殼就價值100 萬元,且我的父母住這裡, 我有可能騙你嗎?」因為甲○○當初太信任乙○○與謝代 書等人,因此,甲○○將大小章交由謝代書去用印時,並 未看內容,根本不知道當時有無製作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 。由上開過程得知,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乙○○甲○○之 間,至於後續「先作擔保之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部分, 係信託的讓與擔保,且同時具有「第三人給付契約」(乙 ○○指示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與「向第三人給付契約」( 直接過戶至甲○○指定之上訴人)之情形。因此,如果要 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依法應由乙○○向甲○ ○與上訴人起訴(至於有無理由則屬另事),而非由被上 訴人起訴,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地政 規費收據等原本,與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實務上之作業相 符(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才可依法於未受清償時變賣擔保 物),而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完全相反,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權狀係由第三人所竊盜,則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又不論系爭建物價值為19萬多或是54萬元,信 託之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二者間並 無絕對關係,如果擔保物價值高於擔保之債權金額,亦無 任何問題,至多僅為變賣後扣除債權尚有剩餘須返還讓與 擔保人之問題而已。至於系爭「信託的讓與擔保」是否有 效,則以甲○○是否有交付系爭20萬元給借款人乙○○之 事實加以認定。關於此點,上訴人主張甲○○確實有交付 借款20萬元於乙○○。查證人邱仕梵原審之證詞雖未能明 確證稱看到交付,但其已經明確證稱「吳小姐請我去遠東



銀行領了80萬元,吳小姐先匯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領出 現金80萬元交給甲○○,我有聽到說是100 萬元,吳小姐 在車上有說總共叫他領了20萬元,叫我領80萬元,我是有 看到甲○○從他的包包拿出20萬元,他將20萬元裝在我領 的80萬元的袋子裏,就進入車子裡面。」「我在銀行櫃臺 前面我拿給甲○○80萬元,他放20萬元在袋子裏面。20萬 元是跟80萬元放在同一個牛皮紙袋裡。」「因為我是看到 有兩疊,他是從他包包拿出來的,就放在80萬元的袋子裏 ,甲○○從車子出來後袋子就不見了。」等相關證詞,而 袋子中原本的80萬元的就是證人邱仕梵所提領,故其對此 應有特別注意,從常理論應足以認定上訴人業已交付借款 20萬元於被上訴人。證人邱仕梵當時是乙○○之隨扈,其 立場不可能偏向上訴人,其明確證稱親耳聽到乙○○有叫 甲○○領20萬元,並親眼見到甲○○將20萬元放在證人邱 仕梵於遠東銀行提領80萬元之袋子中,當甲○○將20萬元 放入證人邱仕梵乙○○領款之袋中,即應發生「交付借 款」之效果。因為此段期間該袋子都在乙○○或其使用人 之占有管領之中。退步言之,因為該置放20萬元在內之袋 子,係由甲○○將袋子拿進去乙○○所在之車內,在甲○ ○離去時仍然在車內,而該車是乙○○使用之情形下,當 然發生「交付借款」之效果。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等語。
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明其主張,僅以下列為準: ㈠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乙○○與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乙○○係於95年7 、8 月間指 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 登記予上訴人,賴坤獅並授權乙○○為代理人辦理移轉所 有權手續,嗣後,賴坤獅尚於96年4 月4 日以被上訴人名 義對系爭建物為假處分,且被上訴人亦變更負責人為乙○ ○,乙○○更無終止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必要,故乙○ ○與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次按本件就形式觀之,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原因即本件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該契約書既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用印簽訂,在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時 ,如欲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塗銷之,如由乙○○起訴請求,則其既非登記之 所有權人,無法請求回復所有權;且其亦非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故由乙○○起訴,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為 灼然,當然應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揭釋甚詳。本件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 定,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者,自得依實質所有權人之指示 ,再借名登記予第三人。故乙○○自得指示被上訴人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按上訴人為95年4 月14日設立,為新成立之公司,不 但無營業收入記錄,亦無任何資產,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個人借款繁多,難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甲○○始向乙○○求助,乙○○為增加上訴人資產以向 銀行貸款,即於95年7 、8 月間指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賴坤獅,將系爭建物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賴坤獅 並授權乙○○為代理人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此有證人謝 文忠在原審證稱「本件買賣登記代書業務是伊辦理,當初 兩造之代理人到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乙○○表示要先辦理 登記予被告,以後再登記回來,但不清楚為何要登記回來 ,伊當時確實有聽到說先借給被告登記,但沒聽到借名登 記這幾個字,因為沒有借名登記的項目,所以就以買賣方 式辦理登記。本件買賣沒有私契,只有公契,8 月30日移 轉登記完畢,8 月9 日是訂契約之日期,權狀是交付乙○ ○,代書費、契稅也是原告繳的,當時伊並未聽到系爭房 屋是借貸以20萬元買賣的事,不記得當時甲○○是否在場 。原告本來也要將屏東市十幾筆包括乙○○母親的私人土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的印章都蓋好了,其他部分 是空白,但是乙○○母親不同意,且伊也有阻擋原告。當 時伊有收到寄到伊事務所的被告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上 面有切結以辦理土地登記為用途,但伊不知道是誰寄的」 等語。證人賴坤獅證稱「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 告公司作為資產用,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於94年 間過戶予原告,是乙○○所買,登記為原告名義,因乙○ ○在原告有插暗股,直至原告停止營業時,才將系爭建物 過戶予被告,在還未停止營業前,乙○○即表示要過戶系 爭建物予被告,當時伊仍為原告之負責人,伊將印鑑交予 乙○○處理,至於兩造間有無其他關係則不清楚」等語。 上訴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



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 將其身分證親自寄交給謝義雄代書事務所,且上開文件均 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不得作為他項用途」 ,足見證人謝文忠賴坤獅之證稱屬實,亦可證明乙○○ 為增加上訴人資產,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
乙○○未向並甲○○借款20萬元,亦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借 款之擔保。按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原為乙○○母親吳林秀 堂所有,市值約七、八百萬元,其母僅將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債權人王榮生,於93年11月間遭債權人王榮生聲請拍賣 ,而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已有839,100 元,因無人應買於 特別拍賣程序時由債權人王榮生以54萬餘元承受。且乙○ ○之父母均住在系爭建物,其等之戶籍亦設於該處,試問 乙○○豈有可能為擔保區區借款20萬元,竟將市價83餘萬 元且由父母居住及設籍之建物,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作為 擔保之可能?且系爭建物目前仍由乙○○之父親居住,上 訴人自94年取得形式所有權後,從未主張其有所有權,亦 與一般信託讓與擔保之常情有違。次依,一般借款之程序 ,雙方於借款同時,債權人應會要求債務人簽立借據、本 票或以匯款條作為借款憑據,查本件並未立有任何借款憑 據,已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雖於鈞院提出 存摺明細作為資金往來證明,然從存摺明細顯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係分三天共提領125,000 元,並無一次提領20 萬元之記錄,且其無法交待另外75,000元之資金來源,其 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乙○○經商多年,對民間借貸及銀 行借貸程序十分熟悉,如其真有借貸20萬元之必要,其可 向銀行信用貸款,或以系爭建物抵押貸款即可,為何要以 建物為擔保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且以乙○○於95年間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熟悉及信任之程度(上訴人自承 甲○○將上訴人存摺大小章交由乙○○保管), 故乙○○ 大可在臺北市向甲○○無息借用20萬元,豈有大費周張邀 甲○○從臺北南下屏東縣,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事宜之理? 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顯非實在。雖證人邱仕梵證稱「伊 於95年7 、8 月間擔任乙○○之隨扈兼司機,於95年8 月 18日乙○○請伊至遠東銀行提領80萬元,有目睹甲○○拿 出20萬元,並置入80萬的袋子裡,便進入車內,沒有看見 甲○○拿給乙○○,但嗣後甲○○下車時,袋子就不見了 」等語。然證人邱仕梵既未親見甲○○確實交付20萬元, 已無法證明甲○○有交付借款。退步言之,縱可認甲○○



有交付乙○○20萬元,因兩造法定代理人於95年間曾合夥 投資,已有金錢往來,上訴人尚且將銀行存摺及印鑑交由 乙○○保管,乙○○亦將自己資金存入上訴人帳戶,故縱 有交付20萬元,亦有可能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返還資金予 乙○○之可能,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款即係借款予乙○○ 之用。
㈣我國之公司多為中小企業,公司名下鮮有不動產,如將不 動產列為上訴人資產,對上訴人信用具有相當助益,此為 一般人可得而知之經驗法則。再按,因兩造及其法定代理 人於96年間即互提多項訴訟,而上訴人僅為建物之名義所 有權人,對於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而銀行對於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各異之不動產不願辦理貸款,故上訴人始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雖上訴人持有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正本,然被上訴 人一再抗辯「此係乙○○之隨扈李秉樺乙○○住處竊取 」,乙○○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秉樺提起竊盜告 訴(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 權狀及契稅等資料。退步言之,因兩造就系爭建物借名登 記之目的即為增加上訴人資產,以利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 款,故縱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曾將權狀、契稅等 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亦不違反兩造借名登記之本意,並不 能以上訴人持有權狀、契稅即認甲○○曾借款予乙○○, 並以系爭建物為擔保云云。
㈤並向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之原真正所有人為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嗣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查所謂 類推適用原則,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而民法第528 條至第552 條 關於委任之規定,可否皆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仍應視個 別條文之性質是否相類似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次按受任 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 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 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 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 條、第 538 條固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之複委任,其成立側重於 受任人與第三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受任人就處理委任事務 仍有一定範圍之責任。惟借名登記,乃借名者將自己之財 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 名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基此,借名者須為真 正權利人,出名者必為出名登記之人,如允出名者將登記 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即與借名登記之性質不合,其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借名者一旦取消原出名者之出名登記,改使第三人 出名登記者,亦即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而與第三人間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將已非出名登記之人強解為出名者 ,已逾其文義上所能擴張解釋之極限,違背社會一般通念 ,殊難採憑。換言之,於受任人複委任第三人之場合,受 任人仍不失其受任人之法律地位;但在使第三人出名登記 者之場合,原出名者即已失其出名者之法律地位,與前者 性質迥異,故借名登記無從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真意主張乙○○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原出名者,類推適用民法複委任之規定,依 乙○○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即上訴人, 茲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係為自己請求, 非為乙○○請求云云。然查,系爭建物之原真正所有人為 乙○○,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5年8 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30日以後已非出名登記 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原借名登記 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稱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迄今尚未終止云云,謬於事實與法律規範。至乙○○另與



上訴人間縱有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否認),亦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 其誤認自己仍為「出名者」,就系爭建物為自己主張而以 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複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塗銷 系爭建物於95年8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事實 即便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 判例㈠參照)。至本件為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已表明其訴 係為自己請求,即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僅係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結論,適為 相同。簡言之,兩造間就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借名登記,惟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
㈡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本證之舉證 責任,上訴人就其抗辯提出證據,僅為消減本證證明力之 反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複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無非以證人謝文忠賴坤獅 在原審之證詞,及兩造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相關文件上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不得作為 他項用途」,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謝文忠在原審97年9 月8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自動帶同到場請求訊問時,顯係被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就 原審法官訊問「請詳述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經過」,證人謝 文忠僅結證稱:「當初兩造來事務所,吳小姐有說這件要 先登記給被告禾典公司,以後再登記回來,但是什麼原因 以後要再登記回來我就不知道了,我們只是接受委託辦理 登記而已。代書費用是吳小姐付的。本件買賣沒有私契, 只有公契而已,大部分買賣都有寫買賣契約。本件買賣登 記是吳小姐出面代理。」等語,而兩造當時對證人所言均 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由於兩造不爭執上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證人謝文忠前揭證述,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正原因不論係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 皆有合理解釋,證人謝文忠並不知情,不足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謝文忠復於97年12月8 日、98年3 月 23日自動到場作證,竟就對被上訴人有利之情節逐漸加油 添醋,對上訴人有利之問題卻不復記憶,非無偏頗之情, 堪認證人謝文忠在原審除第一次證述外,其餘隨一造訴訟 需要方一再補充之證述,為無可採。而證人賴坤獅在原審 係結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應係建物之口誤,下同)是 乙○○提供給公司(依後述,所稱公司顯係指駿騰公司) 作為資產用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王榮生王榮生過 戶給駿騰公司是在94年間,是乙○○買的,登記公司名義 ,因為乙○○在公司有插暗股,就我所知,後來到了公司 不經營停止營業了,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禾典實業公司, 我記得在還沒有停止營業前,乙○○就說要把土地轉給禾 典實業公司,那時候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是我將印鑑交給 乙○○去辦的,她是說要去經營禾典公司,至於兩造他們 之間的什麼關係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可見證人賴坤獅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之真正原因係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亦不知情,不足為 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將之錯誤引述為「證人 賴坤獅證稱當初系爭建物是乙○○提供給『被告』公司作 為資產用」,顯不可採。至兩造間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註明「僅供辦理土地購入過戶使用, 不得作為他項用途」,衡情就避免土地代書逾越授權範圍 不當利用該等文件之立場,有上開註明乃屬當然,亦不足 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取。反之,上訴人所辯讓與擔保之情節, 核與常情相符,且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仕梵在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其原審筆錄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當時錄音無訛,並略予補充( 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又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狀、公契與地政規費收據原本,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提出其原本,經核無誤後發還(見同上),益徵上訴人 所辯讓與擔保之情節較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更 不可信。至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係乙○ ○遭竊後,方為上訴人持有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憑等情,附予要略說明,以昭折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取,上訴人所辯則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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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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禾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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