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22號
SLDV,99,訴,722,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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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原告借貸款 項新臺幣(下同)4,938,500 元以作為其所屬威隆工程有限 公司取得「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多能觀光休閒魚市場 」之營運工程的押標金,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面 額共計4,938,500 元作為還款之用,原告亦已依約給付款項 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借款返還請求及票 款給付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1 份、支票4 紙暨退票理由7 紙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 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 ,自應返還系爭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既得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自不再就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論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49,906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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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