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78號
SLDV,98,訴,378,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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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卯○○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午○○
      丁○○
      己○○(被告陳英傑之承受訴訟人)
      子○○(兼被告陳英傑之承受訴訟人)
      丑○○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
            之1號4樓
      巳 ○
上列四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壬○○○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號13室
訴訟代理人 癸○○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嗣於訴訟進行中,除撤回對被告楊永道、張文雄之訴外(見 本院卷一第244 頁),另追加子○○、丑○○為被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以所 管有不動產經無權占有之主張為其基礎事實,復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三、再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英傑已於民國98年7 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己○○、子○○、陳冬生丑○○之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202 頁 )。而其中繼承人陳冬生丑○○已拋棄繼承乙節,已經調 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71 號卷證查閱無誤。茲其餘繼承人 己○○、子○○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1-4 地 號、371-20地號、371-21地號土地(下統稱為系爭土地), 及其上坐落同小段432 建號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9 號8 室(下稱為系爭9 號8 室)、臺北市○○○路○段9 號12室(下稱為系爭9 號12室)、臺北市○○○路○段9 號 16室(下稱為9 號16室)、臺北市○○○路○段9 號18室( 下稱為9 號18室)、同小段4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9 號38室(下稱為9 號38室)、同小段434 建號含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號3 室(下稱為13號3 室) 、臺北市○○○路○段13號7 室(下稱為13號7 室)、臺北 市○○○路○段13號13室(下稱為13號13室)房屋(以上統 稱為系爭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又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予原告員工之宿舍,其配住之狀況如附 表所示。茲因各該原配住人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依借貸之 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無庸終止即 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宿舍。且依「台灣鐵 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 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茲因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規劃「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並於98年5 月6 日 以府授都新字第09830502600 號函請原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 用清理事宜,顯已達處理階段。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更函示:國有眷舍准予續住 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還。益徵被告 續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已屆滿。至於原告於立法委員周守訓辦 公室協調會中所為「住戶應最遲於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後



搬離」之決議,僅在表明住戶最後搬遷時間,並非同意被告 可續住眷舍至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公佈時為止。惟系爭房屋竟 分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實際占有之現狀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各人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自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所示返還房 屋之期限翌日即96年4 月1 日起,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臺北火車站後站,交通便利,是所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10%計算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二、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被告均為合法配住於附表所示 各該房屋之人,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均係依據72年4 月29日院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核准同意配住之眷屬宿 舍,依「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4條規定, 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 「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足認被告配住系爭房屋均 於法有據。而原告所經管之系爭眷舍房屋及土地,係屬「北 門台北車站特定專區」(E1、E2街廊),並非屬於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5年7 月3 日局授信字第0950305910號函說明二所 示國有眷舍房地應處理之範圍,故並無該函示應於96年3 月 31日前返還之適用。況原告並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 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 為系爭房屋層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或「現狀標售」或 「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眷舍房地並無 處理之計畫。則被告自得繼續住用系爭房屋。再者,原告於 「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公室」95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協 調會後,已以96年1 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同意 本件各該眷舍房地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茲該「細部 計畫」迄未公布,則被告續住系爭房屋至今,確係經原告同 意無疑。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洵無理由。惟如原告仍堅持收回房地,對於單身獨居 之老人,無自用住宅者,應可申請緩遷,原告並應依「台灣 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15條之規定以及上開協調 會之決議,對被告予以補償及安置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其 管理,且先前配住於系爭房屋之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均已退休 ,現並由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均如



附表及附圖所示各節,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26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045110 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辛○○ ○、甲○○午○○丁○○壬○○○、己○○、子○○ 、丑○○對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原配住及現占有之事實 並無爭執(見本院98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 乙○○雖否認尚住居於系爭9 號12室房屋,然亦坦承:偶而 會回去查看,搬遷希望可以得到合理補償等語(見同前言詞 辯論筆錄),顯然對其仍現實管領該房屋,亦無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各原配住人既均已自原告機關退休 ,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 已歸於消滅;且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管理須知第14條前段 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 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臺北市政府已發函請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已函示國有 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應於96年3 月31日前返 還,足認續住期限已屆滿,是被告自應將所占有各房遷讓返 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 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 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 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 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因任職而受配住系爭房屋 之台灣鐵路局人員及其眷屬,惟原受配住人員現均已退休離 職,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依借貸目 的而使用已完畢。
㈡惟按,依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公立學 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 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 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 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 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



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 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定,以供遵循。是以行政院已於49年 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 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 處理。嗣又於74年5 月18日再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 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另原告為管理 員工宿舍所訂立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 14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即依上述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院所發布之上開函令,已就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經配住宿舍者,規定行政機關得採取暫不行使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權利之權宜措施,此雖非承認退休人員有積極 要求續住而拒絕返還之法律上權利,亦非認為行政機關與退 休人員及遺眷成立另一使用借貸契約,然亦明示行政機關於 有處理宿舍之必要時,始得請求返還貸與物無疑。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配住者乃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 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乙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已無疑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臺北市政 府規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綠美化工程 」,於98年5 月6 日以府授都新字第09830502600 號函請原 告配合辦理地上物占用清理事宜,顯已達處理階段。且依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 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 :國有眷舍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止,應於96年3 月31日 前返還,足認續住期限亦已屆滿云云,並提出各該函文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126 頁)。然查,有關原告所管 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北門鐵路宿舍眷舍處理問題,曾由立 法委員周守訓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並由包括原告及鐵路宿舍 住戶代表在之相關人員出席,於會中已作成「住戶應最遲於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佈後搬離」之決議,有該協調會議記錄 影本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原告並以96年1 月 16日鐵產房字第0950031874號函知立法院周守訓委員國會辦 公室及宿舍代表之一之丁○○,而明確表達「本案土地目前 正由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中,本局原 則同意俟細部計畫公布後處理,屆時仍請配合搬遷」之意思 表示,亦有該函文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頁)。已 堪認原告於細部計畫公布前並未「處理」系爭房地,且已同 意包括被告在內之系爭房屋現住戶得續住至系爭土地經臺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計畫公布時為止至明。又系爭



土地乃位屬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街廓及交廣12用地,前 經內政部營建署列入94年度「都市更新示範計畫案」,補助 臺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先期規劃,範圍內土地因涉及清代 機器局地下遺址,而辦理探勘確定遺址範圍後始得開發,刻 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探勘作業中,目前開發期程未定之情 ,已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7 月23日北市都授新字第 09834710000 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另該局98 年6 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567900 號函、98年7 月13日 北市都規字第09834258 900號函更分別陳稱:「該街廓前於 本府82年9 月6 日府都秘字第82061261號公告之『擬(修) 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暫予保留區,至 今尚未能確認開發強度及使用管制內容,亦無都市更新計畫 」、「E1E2街廓需俟臺鐵局完成探勘與文資鑑定後始能擬定 新細部計畫案,故目前尚未能確認該街廓之開發強度及使用 管制內容」等語,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 8 頁、第20 9頁)。則系爭土地迄尚未經臺北市政府公布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細部計畫,原告自亦無從「處理」系爭房地 ,均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細部計畫公布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應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遷讓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自無 理由。且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各被告給付 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於法洵有未合 ,亦未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 規定,訴請各被告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給付不當得利,而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件一:變更前訴之聲明:
㈠被告楊永道應將坐落系爭371-4 地號土地上之433 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7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 萬9124元。
㈡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8 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2689元。
㈢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12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 萬3424元。
㈣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 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16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 萬3424元。
㈤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18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9124元。
㈥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38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 萬4874元。
㈦被告陳英傑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號3 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萬3932元。
㈧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號7 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8122元。
㈨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地號土地上之43 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號13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 萬1737元。
㈩被告張文雄應將坐落系爭371-17、371-20、371-21地號土地 上之45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1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 萬1143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如附圖所示A1、A2、A3、A4部分,面積共計39平方公 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8 室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8419元。
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371-4 、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 號12室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 萬0554元。
㈢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371-4 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 如附圖C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9 號16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 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569元。 ㈣被告午○○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2 建號,如 附圖所示D1、D2部分,面積共計2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9 號1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834 元。
㈤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371-4 地號土地上之431 建號,如 附圖所示E1、E2部分,面積共計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9 號38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4874 元。
㈥被告己○○、子○○、丑○○應將坐落系爭371-20、371-21 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如附圖所示F1、F2、F3、F4部分, 面積共計1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3號3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 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6037元。 ㈦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如 附圖所示G1、G2部分,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段13號7 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5997 元。
㈧被告壬○○○應將坐落系爭371-20地號土地上之434 建號, 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面積共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13號13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96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31 67元。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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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 建號 │ 建物門牌 │ 原配住員工 │ 現占有人 │占有位置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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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黃群鶴 │卯○○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8 室 │─66年2 月10│(即黃群鶴之│A1、A2、A3、A4│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女) │部分,面積合計│
│371-4 地│432建號 │ │ │ │為39平方公尺 │
│號、371-│ │ │ │ │ │
│20地號 │ │ │ │ │ │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陳簠 │乙○○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2 室 │─50年4 月1 │(即陳簠之配│B1、B2、B3部分│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偶) │,面積合計為 │
│371-4 地│432建號 │ │ │ │28平方公尺 │
│號、371-│ │ │ │ │ │
│20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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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莊朝宗辛○○○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6 室 │─77年2 月9 │(即莊朝宗之│C 部分,面積為│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在職死亡│配偶) │49平方公尺 │
│371-4 地│432建號 │ │ │ │ │
│號 │ │ │ │ │ │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午○○午○○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18 室 │─75年11月1 │ │D1、D2部分,面│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 │積合計為20平方│
│371- 20 │432建號 │ │ │ │公尺 │
│地號 │ │ │ │ │ │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丁○○丁○○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9號38 室 │─82年2 月1 │ │E1、E2部分,面│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 │積合計為76平方│
│371-4 地│431建號 │ │ │ │公尺 │
│號 │ │ │ │ │ │
├────┼────┼─────────┼──────┼──────┼───────┤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陳英傑 │己○○、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3 室 │─67年10月1 │子○○、 │F1、F2、F3、F4│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丑○○ │部分,面積合計│
│371-20地│434建號 │ │ │(即陳英傑之│為106 平方公尺│
│號、371-│ │ │ │配偶及子女)│ │
│21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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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趙宗親 │甲○○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7 室 │─64年5 月間│(即趙宗親之│G1、G2部分,面│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退休 │配偶) │積合計為50平方│
│371- 20 │434建號 │ │ │ │公尺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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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臺北市○○○路○段│郭中檢 │壬○○○ │如附圖所示 │
│同區玉泉│同區玉泉│13號13 室 │─77年5 月1 │(即郭中檢之│H1、H2部分,面│
│段二小段│段二小段│ │ 日退休 │配偶) │積合計為88平方│
│371- 20 │434建號 │ │ │ │公尺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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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