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51號
SLDM,99,簡上,51,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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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
1 日99年度審簡字第21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
偵續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7號),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28日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之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配偶林益謙(另 行偵辦及通緝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鄭 姓、陳姓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概括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委託,從 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有匯 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外地區需求之客戶,直接 與林益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 電話聯繫就匯款金額、匯率及手續費達成合意後,在臺灣地 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林益謙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經甲○○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後,再由林益謙以電話或傳真方 式通知大陸地區之蔡姓等成年男子等負責匯款業務之人,代 為將匯款以人民幣轉交受款人或匯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事後林益謙再與大陸地區之負責人交互計算。其中,附 表二所示之客戶因有匯款至大陸地區及國外之需求,由客戶 與林益謙聯繫後,將等值之臺幣匯入林益謙所指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內,甲○○確認匯入帳戶後,由林益謙通知大陸 地區等地之負責人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林益謙甲○○以 每250 萬元收取5 千元至1 萬元之匯差以為牟利。二、案經李金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證人葉月娥黃騰彥蔡蕙蘭、黃淑貞、朱昌盛於 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金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 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斟酌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有全程錄音,所述乃其親身 經驗之事,亦與其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 符,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為前開證述,是以,本院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俱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月 娥、黃騰彥蔡蕙蘭、黃淑貞、朱昌盛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李金樹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證人 李金樹提出之匯款資料(他4211卷第4 頁)、證人葉月娥提 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15至18頁)、證人黃彥騰確認之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局卷第27頁 )、證人蔡蕙蘭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33頁)、證人 黃淑貞提確認之往來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9至41頁)、證 人朱昌盛提出之匯款資料(調查局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 前揭匯款資料亦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8年12月22日 北富銀總務字第98110 號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 局卷第64、76、77、84背面、88、93頁)、合作金庫銀行憲 德分行98年12月28日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5095號函送之甲 ○○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99、240 頁)、玉山銀行 前鎮分行檢送之林益謙帳戶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349 之 1 、360 、361 、362 頁)、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12月 21日以彰南高字第09802868號函送之林益謙帳戶交易明細表 (調查局卷第369 、433 、491 、495 、513 頁)、合作金 庫銀行憲德分行98年4 月28日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1848號 函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809卷第39、211 、231 、 233 至236 、244 頁)、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9年5 月7 日以



玉山前鎮字第0990429006號函送林益謙(526) 帳戶交易明 細表(本院卷㈠第154 、206 至208 、210 、213 頁)及玉 山銀行松山分行99年5 月11日玉山松山字第0990510001號函 檢送吳威穎黃騰彥等人大額匯款之存款憑條、留存資料( 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互核相符,再據中央銀行99年5 月10 日臺央外柒字第099002143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5 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09900161700 號函覆結果均認 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於97年6 月 29日開放施行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金 融機構經許可後,僅得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 務,我國目前並未開放金融機構得辦理兩岸間新臺幣及人民 幣直接匯款業務,依91年8 月2 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雖開放國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得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為金融業務之直接往來機 制,但截至目前尚未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故金融業務往 來所使用之幣別限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貨幣以外之幣別等 情(本院卷㈠第146 至153 頁),可證截至目前為止,我國 尚未許可國內金融機關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直接匯款業 務,更無許可非銀行業者,得辦理兩岸直接匯款業務甚明, 是以,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證人黃騰彥所述每匯款250 萬元賺取5 千元至1 萬元匯差,以最高每250 萬元賺取1 萬元匯差之基礎計算,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調查結果,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款總額為3530萬元,被告甲○○犯 罪所得最多僅為新臺幣141,200 元【計算式:3530萬元除 以250 萬元乘以1 萬元】,準此,核被告甲○○前開所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示之多次違反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是以,此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違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甲○○林益謙、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鄭姓、陳姓等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 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 號、80年度臺 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 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為因應龐大之民間資金匯 兌需求,卻苦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 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 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疑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 ,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 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此由本件證人均多為支 付大陸地區之貨款、運費或相關費用,而透過報告甲○○林益謙等人進行匯款履行契約等情可資憑證,況被告甲 ○○前開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 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復考量被告甲○○係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識字無多,因與林益謙係夫妻關係 而遵從林益謙指示參與本案,然客戶多係與林益謙直接聯 繫有關匯款金額、帳戶、匯率、費用等匯款相關細節,並 由林益謙計算、收取匯款匯差之利得後,被告甲○○再依 林益謙指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每日確認匯款資料 及依指示辦理匯款,並未直接獲取犯罪所得,亦未自林益 謙處領取任何薪資、酬勞,僅憑林益謙每月交付之7 萬元 用以支付家庭開銷、房貸等參與犯罪之情節,亦即被告甲 ○○非直接以從事國外匯款業務獲取利益之人,且依目前



證據調查結果,犯罪所得最高不過141,200 元,獲利非豐 ,犯罪情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犯後自始坦承不諱 ,坦然悔悟,毫無推諉卸責之情,然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其刑罰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
(三)又本件移送併辦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4 至29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敘 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 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身體狀況及女兒精神狀況等 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 刑3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 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本件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 、5 、8 、9 、11、 12、14至27、29)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6 、7 、10、13、28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未當之 處,另原審就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 結果認僅有被告甲○○之自白,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以為佐 證,而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論罪科刑部分亦有未 恰之處,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最近5 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斟酌經本 院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行為、匯款 金額僅有如附表二所示,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手段、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儆懲。
(六)末查,被告固曾於83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 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甲○○林益謙係夫妻關係 ,遵從傳統婦德,聽從林益謙指示而參與本案,致罹刑章 ,惟依其參與情節,僅係負擔確認匯款入帳及依指示匯款 等末端之犯罪行為,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當庭哽咽,深 表悔意,暨斟酌被告甲○○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家 中尚有重度憂鬱症之女兒賴其照顧看護,此有被告提出之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健康中心住院病歷 、社會工作接案紀錄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審簡卷 第27至4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林益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自95年間起至97 年11月18日李金樹匯款之前止(扣除附表二所示者),有接 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 務,由林益謙提供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 存款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款使用,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 特定客戶,與林益謙對於匯率及手續費達成合意後,在臺灣 地區將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林益謙指示甲○○將客 戶款項匯入不詳大陸人士所指定臺灣地區銀行帳戶,而完成 匯兌等情,認被告甲○○所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
二、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 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 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 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 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前開犯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處斷,無非以被告甲○○ 之自白及其所開設之合作金庫憲德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雖自白 不諱,然觀之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即合作金庫憲德分行98 年4 月28日合金憲存字第0980001848號函送之甲○○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偵卷第39至245 頁)以及被告甲○○提出之匯 款單16紙(偵卷第15至30頁),可見前開帳戶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偵卷第155 至244 頁)確有頻繁之 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除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即證人李金 樹、葉月娥黃騰彥等人有於警偵訊證述因委託林益謙、被 告甲○○匯款至大陸地區,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外,並 無其他匯款人出面指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緣由、經過、結果 ,另由被告甲○○自白匯出款項之流向,亦均屬國內金融機 構帳戶,亦無受款人出面證稱係收取大陸地區或國外委託被 告甲○○等人之匯款等情,故無法單憑前開帳戶之匯入、匯 出即遽認被告甲○○有進行國外或兩岸地區匯款之犯罪事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共犯或證人之供述或匯款至國 外或大陸地區之證據,因此,依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補強證據 尚無法佐證被告甲○○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與事實相 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甲○○之自白 為唯一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令本院對被告甲○○形成有



罪之心證,雖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但因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前揭未恰之處,依法仍應撤銷原審判決,惟因 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被告甲○○論罪科行 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 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7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因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 28日準備程序當庭捨棄,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五、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 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 刑顯不適當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2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 戶 名 │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 備 註 │
│ │ │ │ │
├──┼────┼───────────┼─────────┤
│ 一 │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下簡稱甲○○富邦前│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鎮 │
├──┼────┼───────────┼─────────┤
│ 二 │甲○○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下簡稱甲○○合庫憲│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德 │
├──┼────┼───────────┼─────────┤
│ 三 │甲○○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下簡稱甲○○一銀五│
│ │ │帳號:00000000000號 │甲 │
├──┼────┼───────────┼─────────┤
│ 四 │林益謙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玉山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526 │
├──┼────┼───────────┼─────────┤
│ 五 │林益謙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玉山前│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鎮079 │
├──┼────┼───────────┼─────────┤
│ 六 │林益謙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下簡稱林益謙彰銀南│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 │
└──┴────┴───────────┴─────────┘
附表二
┌─┬─────┬───────┬───────┬───────┬───────┐
│ │匯款人(匯│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 註│
│ │款名義人)│ │ │(新臺幣) │ │
├─┼─────┼───────┼───────┼───────┼───────┤
│1 │李金樹 │97年11月18日 │甲○○ │80萬元 │偵3809卷第38頁│
│ │ │ │合庫憲德 │ │、他4211卷第4 │
│ │ │ │ │ │頁 │




├─┼─────┼───────┼───────┼───────┼───────┤
│2 │李金樹(劉│97年11月18日 │同上 │70萬元 │同上 │
│ │慧萍) │ │ │ │ │
├─┼─────┼───────┼───────┼───────┼───────┤
│3 │李金樹(陳│97年11月18日 │同上 │50萬元 │同上 │
│ │麗粉) │ │ │ │ │
├─┼─────┼───────┼───────┼───────┼───────┤
│4 │旨盈企業有│97年1月3日 │甲○○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 │限公司(代│ │富邦前鎮 │ │張、第76頁 │
│ │理人吳鳳嬌│ │ │ │ │
│ │) │ │ │ │ │
├─┼─────┼───────┼───────┼───────┼───────┤
│5 │同上(代理│97年6月17日 │同上 │80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 │人葉月娥)│ │ │ │張、第84頁 │
├─┼─────┼───────┼───────┼───────┼───────┤
│6 │同上 │97年8月4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5頁│
│ │ │ │ │ │17 頁第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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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97年1月3日 │甲○○ │97萬元 │調查局卷第16頁│
│ │ │ │合庫憲德 │ │張、偵卷第21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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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97年8月18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7頁│
│ │ │ │ │ │張、偵卷第23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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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97年8月27日 │同上 │80萬元 │調查局卷第17頁│
│ │ │ │ │ │張、偵卷第23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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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葉張│97年9月11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8頁│
│ │輝) │ │ │ │張、偵卷第235 │
│ │ │ │ │ │頁(吉昌應更正│
│ │ │ │ │ │為旨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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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葉張│97年9月17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18頁│
│ │輝) │ │ │ │張、偵卷第23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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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永浤通運(│96年7月12日 │林益謙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433 │




│ │黃淑貞) │ │彰銀南高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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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96年7月16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39、│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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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96年7月19日 │同上 │96萬元(起訴書│調查局卷第433 │
│ │ │ │ │誤載為80萬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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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凌緯公司(│97年7月23日 │甲○○ │158萬元 │偵卷第231頁 │
│ │李建亮) │ │合庫憲德 │ │調查局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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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吳威│97年10月27日 │甲○○ │147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 │穎) │ │一銀五甲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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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97年9月26日 │林益謙 │25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 │玉山前鎮526 │ │院卷㈠206 頁、│
│ │ │ │ │ │卷㈡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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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97年10月6日 │同上 │25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 │ │ │院卷㈠第207 頁│
│ │ │ │ │ │、卷㈡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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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同上(黃騰│97年10月20日 │同上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彥) │ │ │ │本院卷㈡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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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同上 │97年10月31日 │同上 │125萬元 │調查局卷第27頁│
│ │ │ │ │ │院卷㈡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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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同上(官群│97年9月26日 │林益謙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 │程) │ │玉山前鎮079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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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同上(吳威│97年10月6日 │同上 │220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 │穎)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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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同上(黃彥│97年10月20日 │同上 │225萬元 │調查局卷第27、│
│ │騰)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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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久帝服飾(│97年1月22日 │甲○○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93頁│
│ │蔡蕙蘭) │ │富邦前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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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上 │97年10月20日 │同上 │98萬元 │調查局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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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同上 │97年7月29日 │林益謙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491 │
│ │ │ │彰銀南高雄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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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同上 │97年8月18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49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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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蔡蕙蘭(顏│97年11月17日 │同上 │95萬元 │調查局卷第33、│
│ │淑貞)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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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金暉盛工業│97年11月20日 │林益謙 │10萬元 │調查局卷第87頁│
│ │(朱昌盛)│ │玉山前鎮526 │ │張、第47頁第1 │
│ │ │ │ │ │張、本院卷第 │
│ │ │ │ │ │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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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共匯入35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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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