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72號
KLDM,98,訴,972,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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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參點伍陸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計伍參點貳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大麻絲淨重壹零點零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綽號小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執 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27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 畢。
二、其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拒不到案,故於97年 4 月起,陸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於遭通緝期間,戊○○因 無工作且為應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另案起訴) 之龐大支出,鋌而走險,明知海洛因、大麻及安非他命分別 為行政院公告所列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製 造及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向不詳年籍者購入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於:
㈠於98年1月16日23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 另案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於翌日( 98年1月1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中興路口之四海遊龍小吃店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小包(外層包裝2層夾鍊袋,毛重共約1.1公克,起 訴書誤載2小包)予乙○○,乙○○則交付新台幣2,000元 予戊○○。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會同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在二人毒品交易後實 施查察,惟戊○○已駕車離去,惟員警在乙○○身上查獲 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㈡98年1月17日下午,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 0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戊 ○○購買安非他命,雙方言明安非他命半兩價格為38,000 元,如購買一兩則以75,000元計算,嗣綽號「阿國」決定 購買一兩,惟因戊○○身上僅有半兩安非他命,戊○○即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道中國電視台附近 ,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起訴書誤載一兩)予綽 號「阿國」者,得款37,500元(起訴書誤載75,000元)。 嗣「阿國」於事後發現該安非他命重量不足0.3公克,乃 再度以上揭電話告知戊○○戊○○表示整個安非他命由 朋友處取得後尚未開封,不可能短少,惟仍表示願意在「 阿國」再次購買時再補0.3公克安非他命予「阿國」。 ㈢98年2月3日凌晨,綽號「老伙仔」之游証珽(另案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戊○○0000000000號電話,欲向戊○○購買四分之一兩 之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戊○○在中山高 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 予游証珽,得款新台幣19,000元,
戊○○復於98年2月25日晚上9時許,意圖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先在台北縣五股交流道全國加油 站附近,以每兩安非他命70,000元代價,先向綽號「阿發 」之甲○○(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購入安非 他命二兩,共計140,000元;再前往台北市○○○路交流 道下德惠街附近,向綽號「空友」之成年男子購入2萬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先後於同 日(98年2月25日):⑴晚上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 街與民生東路附近公園,出售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約4. 5公克)予年籍不詳、綽號「君姊姊」之成年女子,得款 約9,500元;⑵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路203號某電玩 店內,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0萬元予丙○○(綽號 二哥,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丙○○則欲 轉售予他人。
三、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海巡署台北查緝隊依據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線上監聽時,得知上情,在臺北 市○○路203號逮捕戊○○,並當場於戊○○身上查獲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5公因,淨重13.5 6公克,純度 約33.41%,純質淨重為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小包(毛重共計53.28公克,純度約78%,總純質淨重約38.0 4公克),在丙○○身上查獲購自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毛重2.32公,淨重1.88公克,純度71.78%,純質 淨重1.35公克)、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毛重2.55公克);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帶同戊○○前 往其與女友葉祥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居住之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80號5樓501、502 室欲實施搜索,然戊○○謊稱鑰匙遺失無法進入,迨員警敲 門欲進入後,葉祥玲已將毒品殘渣袋、分裝袋及國人潘秀霞 駕照與身分證件等自上述地點拋往窗外,員警乃破門而入, 當場查獲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包(毛重11.61公 克,淨重10.08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 及與本案無涉之現金新台幣34萬5千元,對苯二甲醛1包(毛 重1.47公克)。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 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 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持有大麻之事實,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被告自承:「(98年1月16日)是乙○○打我0000000000 的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汐止中興路,跟我說他要跟我買安 非他命,價金是2,000元,我就跟他約在隔天的凌晨,在 汐止中興路、大同路路口,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他 當場給我2,000元的價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8年1月16日我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 ,要跟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且包裝袋要再多一層 。我們是約在四海游龍的門口,被告抵達時,我就進入他 的車內,直接拿2,000元給被告,他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離開被告的車回到我的車上,被告就將車子往大同路 開走。我回到自己的車後往中興路開,到了康寧路附近, 警察的偵防車就橫停在我車前方,要我下車受檢。」等語 (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與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6日2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下稱林): 學長,等一下多給我一個袋子。戊○○(下稱熊):什麼 袋子?林:待會你多拿我一個袋子給我就對了。」、同日 23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小姐喔?熊:嗯。林: 待會要2就對了啦。熊:嗯。林:那你就幫我各1就好了啦 。熊:好…。」、98年1月17日0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 林:HI,你在哪?一樣嗎?熊:汐止。林:高速公路口? 熊:那我跟你約在大同路跟中興路。」(98年度偵字第98 7號卷二第111-6至11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 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阿國」部分:
被告自承:「(98年1月17日)是阿國打電話給我,在電 話中,我跟他約在成功交流道附近的中國電視台,因為我 當時身上只有半兩,他給我37,500元,後來他有打電話說 安非他命有短少,但我對於短少的部分確實不知情,因為 別人拿那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轉手賣給阿國。」等語( 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綦詳,且有被告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阿國」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6日13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熊:那個?阿國(下 稱國):那個…一半。熊:嗯。國:三點多可以,那…我 大概…你要算我多少?熊:什麼?國:可不可以算我軟一 點點?熊:38…好不好,真的啦,這樣我才賺一千多塊而 已,對啊。國:38喔。熊:嗯。國:賺我一點點好不好? 熊:不行啦,這樣我都沒有空間了。國:如果我說,我整



個的呢?熊:就乘以二啊,真的啦。國:你如果可以算我 軟一點的話,有沒有,因為有一半是別人的,然後還要加 我自己的,然後我現在還沒有去收錢,所以我不敢跟你講 ,不敢跟你確定,只能現在確定一半而已。熊:嗯。國: 對,那我現在去湊錢,那你就是,熊哥你現在要怎麼算給 我?熊:嗯。國:讓我知道我概要湊多少。熊:75啊,好 不好?國:好。」、同日15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國 :沒辦法啊,哇,熊哥,一個。熊:嗯。國:然後3個人 拿,另外2個都在我這裡啦。熊:好,好,好。國:要去 哪裡找你?熊:中視,中視。」、同日17時53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國:又少了啦。熊:又少了?國:對。熊:不 可能啊,那又沒有開過的東西怎麼會少?國:真的。熊: 少多少?國:0.3,不是0.03喔,是0.3。熊:好,好,OK ,下次給你。國:沒關係,真的不補沒關係。熊:不是啊 ,因為我朋友給我,我連開都沒有開。國:我不會計較, 這種0.3我不會計較。熊:好啦,我補。國:不補也沒關 係。熊:沒關係啦,我補給你,等你給我兩千塊的時候, 我給你1.3這樣嘛,對不對。國:好。」(同上偵卷二第 111 -1至111-4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証珽部分:
被告自承:「(98年2月3日)是游証珽打電話給我,電話 中他說要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汐止交流道 ,我把毒品交給他,他交給我19,000元。」等語(見本院 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綦詳,核與證人游証珽於警詢、 偵查時均證稱:「我曾向戊○○買過毒品,以18,000元向 他買四分之一兩安非他命,在中山高汐止交流道下的飯店 交易,警方提供之照片,確實為賣毒品給我之戊○○。電 話中所說『男生』是安非他命;『41』是1兩的四分之一 ,現在外面1兩安非他命是35公克;『2塊、19』是指2萬 元,但太貴我殺價為1萬9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同上偵卷二第235至237頁、卷三第25至26頁)相符 ,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游証珽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月3日0時3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游証珽(下稱游):你那邊還有嗎?熊:你說那 一種?游:男生啊。熊:有啊。游:41。四分之一。熊: 好。游:多少?熊;嗯,兩塊。游:好,所以...。熊: 便宜點。游:嗯。熊:對不對,19。游:好。...」、同 日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熊;這個捷運在那裡,忠孝 東路的捷運站。游:不要到那邊好不好。熊:到那邊?..



.游:看能不能汐止,因為我沒有牌。...熊:到那個。游 :高速公路直接下去就到了。熊:那個什麼成功交流道。 游:成功交通道,好好,我現在已經出發了喔。熊:好、 好。」(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向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向「空友」販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賣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君姐 姐」,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⑴被告自承:「(98年2月25日)是我打電話給甲○○,我 跟他說我要安非他命二兩,共140,000元,沒有提到海洛 因,他跟我約在五股交流道的全國加油站,在該處他給我 二兩的安非他命,我給他140,000元。跟甲○○買完安非 他命後,我就趕到建國北路交流道下的德惠街跟綽號『空 友』的人買20,000元的海洛因,他在德惠街給我海洛因, 我就給他20,000元。查獲當天(98年2月25日)我身上查 獲的安非他命確實是當日跟甲○○購買的,我當日購買2 兩,共140,000元,通聯紀錄內所稱『七』是指1兩7萬元 ,我說『先拿兩個』是指買2兩安非他命。在電話中說『 我要工作』是指我要買安非他命來賣的工作。我跟甲○○ 買完安非他命後,就到台北建國北路從交流道的德惠街口 一家24小時營業之早餐店找『空友』,向他購買20,000元 的海洛因。我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接到『君姐姐』 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在撫遠街、民生東路『君姐姐』家樓 下,我拿八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給她,她給我約9,500元 。她在電話中跟我說『女生』(海洛因)是口誤,因為我 到現場時,拿『女生』海洛因給她,但她說她要的是安非 他命八分之一兩(即4.5公克),我也是拿安非他命給她 ,她給我9,500元。丙○○當晚打給我時,我還沒有答『 空友』拿到海洛因,所以丙○○才會在電話中會說『女的 還沒有來,只有男的』,因為丙○○之前就已經先交付10 ,000元買海洛因的錢給我,所以98年2月25日當晚我跟他 約在松隆路的電玩店,我拿1包10,000元的海洛因給他。 我不知道丙○○身上的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不是我賣給他 的,且我和他身上查到的安非他命的純度及色澤都不一樣 ,所以絕對不是我交給丙○○。」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 31日、99年5月19日、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綦詳。 ⑵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5日19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熊:我要工作、我要工作、我要工作。甲○○(下稱 發):喔,你喔。熊:對。發:要幾個:熊:差1個,怎



麼算?發:你要拿很多喔?熊:沒有啊,我先拿…不一樣 的嗎?發:對啊。熊:我先拿1個、2個…。發:10個。熊 :什麼10個,我哪有那麼多錢。發:那要幾個,7個喔? 熊:沒有啦,別鬧了,我先拿1、2個看看,別鬧了啦。發 :1、2個喔?熊:對啊,我先拿1、2個看看。發:這麼少 喔?熊:我先拿2個啊。發:這麼少喔。熊:沒有啊,要 看好不好,不好…。發:一定好的啦。熊:好啦,快點, 多少錢?便宜一點。發:7。熊:好啊,那…什麼時候可 以工作?發:現在,馬上。熊:好啊。發:來五股拿,馬 上給你。」、同日20時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熊:到了 嗎?發:我現在在等你啊,在附近而已啊。熊:嗯、嗯。 發:你說上次那邊是不是?熊:對、對、對。」、同日20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熊:到囉。發:好,我馬上到 。熊:好。」(同上偵卷二第112至114頁);被告與「君 姐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5日22時1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熊:那我…那…姐姐你告訴我你需 要多少?我回去秤好。君姐姐(下稱君):那個…81啦女 生。熊:女生,那男生呢?君:男生喔。熊:不要喔?君 :男生我這裡是還不夠錢耶。熊:好,好,好,那我先準 備女生給你。君:你現在要過來?熊:沒有,我要回去秤 啊。君:啊?熊:因為我沒有,我沒有帶工具在身上,好 不好?君:那我帶下去啊。熊:你要帶下來喔,那你順便 帶一個袋子,可是在那邊秤好危險喔。君:哇塞,那我等 你再來的話,我要等到民國幾年啊?熊:好,好,好,那 你現在下來,現在下來,現在下來。」(同上偵卷一第17 9頁);被告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某男一持用之 0000000000、某女一持用之0000000000、某女二持用之00 00000000、某男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月 25日20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男一:來了沒?丙○○( 下稱唐):嗯,他剛剛講了,來,不是拿來,來跟我說一 下要去五股拿,他說差不多要九點多才會回來。男一:好 啦,好啦,我九點多在過去。」、同日21時34分通訊監察 譯文:「女一:喂,二哥。唐:嗯,他還沒有回來耶。女 一:真的喔。唐:嗯,他去拿了,還沒有回來。女一:好 。唐:我打電話催他、催他。」、同日21時56分通訊監察 譯文:「女:二哥問你還要多久?熊:不要催我了,bye bye。」、同日22時1分通訊監察譯文:「唐:女的還沒有 來,只有男的。男二:小熊是又死掉了喔?唐:小熊他說 ,叫我不要催他啦。男二:好啦,好啦,好啦。」(同上 偵卷一第180、246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⑶雖證人甲○○到院證稱:「偵查時有承認98年2月25日19 時9分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要向伊拿A片,但現在已記不得跟 被告說什麼,被告從來沒有跟伊拿過毒品。」云云(本院 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被告,然證人甲○○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5號提起公訴在案,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顯係為規避其自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之刑責所為之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丙○○經傳未到,然依其9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後於 偵查時證稱:「我身上的毒品是戊○○自五股回來後在松 隆路203號電玩店,我以1萬元買海洛因。」、98年2月26 日於法院為羈押庭訊問時稱:「被查獲持有之海洛因是98 年2月25日晚間11時在台北市○○區○○路203號電玩店向 戊○○以1萬元1包海洛因價格購買,我不知道他毒品來源 ,我向戊○○購入之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戊○○告訴我 他要去五股向阿發購毒前,在電玩店有告訴我,之後「賣 麵包」、「麗美」有打電話要透過我向戊○○購買海洛因 ,但之後就被查獲,他們是因為戊○○不給他們電話,所 以才透過我向他買毒品,我只是幫忙轉告。」等語(同上 偵卷一第97至101、260頁)綦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應可採信。
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均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絲1 包(毛重11.61公克,淨重10.08公克)扣案可憑,經警道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果,確定含有大麻之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㈥此外,被告自白之犯行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海巡署台北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物照片、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015、000033、000041號通訊監察書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28601號鑑定書、尿 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2009/03/2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98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81005979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4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函、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後附照片、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6月4日函文暨後附監 聽譯文等在卷可憑,且有警方於98年2月26日在被告身上 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5公因,淨重13.56公 克,純度約33.41%,純質淨重為4.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計53.28公克,純度約78%,總純 質淨重約38.04公克),在丙○○身上查獲購自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2.32公,淨重1.88公克, 純度71.78%,純質淨重1.35公克)及在基隆市安樂區○○ ○路208巷80號5樓501、502室被告住處查獲其持有之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0.82公克)及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345 ,000元扣案可憑,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至於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 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既未明定生效施行 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 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 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先予敘明。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非經許可予以販賣(事實 ㈠㈡㈢㈣⑴⑵),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罪名」欄所示



);被告所為事實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故僅得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 科罰金」之部分,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
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故就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㈣⑴) 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㈠㈡㈢㈣⑵), 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減為無期徒刑(刑 法第64條第2項);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減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至其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則就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刑法第66、67條),並應先加而 後減之。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99年3月31日審理庭以後自白其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無 從爰引為減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七、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俱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曾指認甲○○即係「藥頭



」(事實㈣),而甲○○亦因被告之指認而就販賣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8年 6 月4日台北機字第0990008278號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丁 ○○到院證述明確,雖證人證稱無法確定查獲被告時是否已 知「發哥」即為甲○○,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甲 ○○販賣毒品之犯罪,應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故應依法就 犯罪事實㈣⑴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轉售予君姐姐部分 遞減其刑。
八、本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九、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 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 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 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 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㈠之說明 ,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 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



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 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販賣安非他 命予君姐姐(事實㈣⑴)9,500元外,餘均未據扣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科刑 」欄所示)。又98年2月25日員警於被告身上查獲19,600 元,除9,500元係販賣毒品予君姐姐之所得應予沒收外, 餘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不予宣告沒收。
㈡98年2月25日員警於被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3.56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毛重共計53.2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98 年2月26日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絲 淨重10.0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安非他命毛 重0.82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 ,且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丙○○身上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1.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小包毛重2.55公克,既屬丙○○所購得,不得於本案 中一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係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聯繫 販毒之工具,故扣案之V188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2張SIM 卡)、GPLUS-GB250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2張SIM卡)、LG -KU380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MOTOROLA-W210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MOTOROLA-K3黑色行動電話1支、 SONY-ERICSSON紅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Z248紅色行動 電話1支、QLA-A610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SIM卡7張,雖均 屬被告所有,然查與本件供聯繫販毒之門號無涉;又扣案 之、紙袋1只、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分裝器具(煙盒 )1批、消費卷面額200元9張、消費卷面額500元3張、於 住處查獲之17,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相關 ,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對苯二甲醛1包(毛 重1.47公克)與販賣毒品無涉、查獲之新台幣345,000元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99年2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市 ○○路203號某電玩店內,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000 元予丙○○,因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 事實,辯稱:「確實只有賣海洛因給丙○○,不知道丙○ ○的安非他命何來,既然已經承認販賣海洛因的重罪,如 果確實有賣安非他命,不可能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輕罪。 」云云。
㈢經查,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為羈押之訊問時稱:「 98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以5,000元代價 購買。」云云,然依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與某男 二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5日22時1分通訊 監察譯文:「唐:女的還沒有來,只有男的。男二:小熊 是又死掉了喔?唐:小熊他說,叫我不要催他啦。男二: 好啦,好啦,好啦。」等情觀之,顯然丙○○於查獲當日 之22時許身上已有安非他命,當時係在等被告交付海洛因 以便轉交其他之人,換言之,證人丙○○身上之安非他命 究係被告交付與否並不明確,自無從單憑證人片面之論述 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同時 出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應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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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