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10號
CYDM,99,訴,410,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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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10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97年10月間止,任職於友成 化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成公司),負責該公司銷售送貨 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業務上載送友成公司貨品送貨 及向客戶收款之便,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嘉 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63號友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客 戶交付之友成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並登載不實之內容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如附表二所示出貨傳票上,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2、5、7至12、15、16所示各客戶之簽名於附表二 所示出貨傳票上,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各該客 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銷貨憑據,用以侵占該公 司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各該客戶,合計侵占如 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友成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97萬 8570元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取得價值98萬2420元之貨品 。
二、乙○○未徵得友成公司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之單一犯意,於97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在嘉義縣 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63號友成公司,違背其任務未依友成公 司販售貨品之指定價格,擅自給予如附表三所載客戶折扣, 合計7萬322元,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
三、案經友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出貨 傳票、農藥行付款簽收簿、客戶出貨明細表、新埤農藥行支 票存根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按,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 文書,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收貨之客戶及友成 公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乙○○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附表二編號1、2、4、5、7至12、14至16被告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出貨傳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後又偽造客戶之簽名於出貨傳票 上或於客戶簽收後變造簽收之數量,依習慣係表示該出貨傳 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 同,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論,是此項出貨傳票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 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偽造私文書(收 據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後,復將該文書 交付友成公司作為銷貨憑據領取貨品,顯已達於行使階段, 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收貨之客戶及友成公司,其 低度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友成公 司貨品,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二編號 3、6、13部分,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傳票上登載不實 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後,復將該文書交付友成公司作為 銷貨憑據,顯已達於行使階段,其低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同法第216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附表二 所載友成公司之貨品,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出貨傳 票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既有製作之權,而其內容 登載不實,核係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出貨傳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 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行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從事業務侵占犯行之 一部,且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業務侵 占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3罪之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宜認被告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 該當於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3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2罪構成要件 ,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顯係各出於反 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且被告利用送貨、銷貨及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機會,持續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侵占貨款、侵占貨品以侵占貨品等情,均係趁同一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之,既含有多 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之犯行,應屬 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附表三之犯行,其多次背信行 為,顯係各出於反覆持續之單一行為決意,且係利用銷貨及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擅予客戶折扣等情,均係趁同 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以同一方式持續為之 ,被告前揭背信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 一時期內多次、反覆之犯行,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 所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工作,家中 有1子賴其扶養,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 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六、又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之附表四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 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貨款部分)
1、96年2月2日至97年8月30日間某日收取客戶農寶農藥行之貨款 合計119000元,其中49185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
2、96年6月29日至97年8月11日間某日收取客戶文化農藥行之貨 款,其中21627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3、97年1月8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收取客戶嘉義縣布袋農會景 山分部、過溝分部之貨款合計129440元,其中113120元未繳 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4、97年2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某日收取客戶信華農藥行之貨 款120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5、97年2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收取客戶信榮農藥行之貨款 ,其中6224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6、97年3月24日收取客戶源福農藥行之貨款89000元,其中29600 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7、97年4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間某日收取客戶松田農藥行之貨款 合計144985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8、97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間某日收取客戶嘉茂農藥行之貨 款,其中3730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9、97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5日收取客戶廣發農藥行之貨款1441 0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0、97年7月30日收取客戶新埤農藥行之貨款55200元,未繳交友 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1、97年7月31日收取客戶凱莉農藥行之貨款9400元,未繳交友 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2、9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收取客戶信用農藥行之貨款1760 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3、97年9月22日收取客戶祥舜農藥行之貨款70000元,其中2000 0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4、97年9月26日收取客戶王隆興農藥行之貨款22000元,未繳交 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5、97年9月30日收取客戶謝再發農藥行之貨款,其中57810元未 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6、97年10月27日收取客戶王隆興農藥行之貨款22000元,未繳 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17、97年10月31日收取客戶穗春農藥行之貨款134400元,其中



70000元元未繳交友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附表二:(偽變造出貨傳票及侵占貨品部分)
編號1、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8月 23日、同年11月16日、97年7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 月30日之信華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7月4日之出貨 傳票上偽造客戶「郭」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 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 貨憑據以行使,據以向友成公司領出出貨傳票上所載農 藥「魔草」6*5件、「邁克」10罐、「立農嘉磷塞」6*3 件、「金齦」60*1件、「金齦」60*1件,再將貨品侵占 入己;又於97年10月18日經店家簽收以表示該出貨傳票 上所載貨品已由信華農藥行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魔草 」6*5件,擅自在出貨傳票第2聯經銷商聯上,變造為「 魔草」6*15件,據以向公司領貨,而將友成公司之魔草 6*10件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上述價值105000元之貨品, 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信華農藥行。
編號2、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12 月28日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出貨傳票,並偽造客戶「戴 」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 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據以領出友 成公司價值11550元之「丁基拉草」7件侵占入己;另97 年4月7日出貨傳票上,被告於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簽收 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 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而將「牽成」2件變造為33件,據 以領出「牽成」33件,將其中31件侵占入己;又於97年6 月16日經啟發農藥行鹿草分行簽收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 所載貨品已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上,變造「故殺草」20* 2件,據以領出「故殺草」20*2件,將之侵占入己,合計 侵占262910元之貨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啟發 農藥行鹿草分行。
編號3、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自97年1 月7日、同年月11日、16日、同年4月23日、6月2日嘉保農 藥行出貨傳票,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 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103170元之「除草精」30*15件、「 弄綜通」80*1件、「新力精」30*1件、「咬定好」20 包 、「祝好除」30*10件、「全面展」60*1件、「大寶天機 」24*1件、48*1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 友成公司及嘉保農藥行。
編號4、被告乙○○於97年3月6日經友榮農藥行簽收「新力精」1 件後,擅自在用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



林榮美」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第2聯經銷商聯上變造「 新力精」為3件、「聖手」60件,再將友成公司價值合計 112280元之新力精2件及聖手60件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 害於友成公司及信榮農藥行
編號5、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3月 24日穗春農藥行出貨傳票,並偽造客戶「羅」之簽名, 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 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據以領出友成公司價值 27600元之「聖手」農藥8*23件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 於友成公司及該客戶。
編號6、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4月 14日、同年9月5日、同年月15日源福農藥行出貨傳票, 據以領取友成公司價值88180元之「無地跑」120*1件、 「加收米」30*1件、30*1件、「住友保」30*1件之貨品 ,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穗春農藥 行。
編號7、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4月 24日東石農會出貨傳票,填寫「立農嘉磷塞」6*10件, 並偽造客戶「張」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 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 據,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39000元之「立農嘉磷塞」6*10 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東石農 會。
編號8、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5月 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7月9日智成農藥行出貨傳票, 並偽造客戶「智」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 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 據智以行使,據以向公司領出合計價值26600元之「攏來 粘」24*1件、「弄綜通」80*1件、「治蟲淨」20包後將 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智成農藥行。編號9、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月 2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7日、8月12日、9月19日、9 月20日、10月2日富德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6月2日 、同年7月17日、10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富德 」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 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 公司領出價值105000元之「聖手」5件、「拉草」30*1件 、24*1件、「蝸蝓逝20*2件」、烏肥10包、一點通60* 1 件、「蝸蝓逝20*1件」「蝸蝓逝20*3件」後將之侵占入 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富德農藥行該客戶。



編號10、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月7日穗益農藥行出貨傳票, 並偽造客戶「穗益」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載 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 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35200元之「除草精 」30*4件、「富立旺」35罐、「立農嘉磷塞」6*2件、 「連殺草」6*2件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 成公司及穗益農藥行
編號11、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6 月9日泰順農藥行出貨傳票,填載「剋土菌」25kg一桶 ,並偽造客戶「泰順」之簽名,以表示該出貨傳票上所 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 貨憑據以行使,據以向公司領出價值65000元之「剋土 菌」25kg一桶,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 司及泰順農藥行
編號12、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7 月2日、97年7月23日錦宗農藥行出貨傳票,並於97年7 月2日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宗」之簽名,以表示該出 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成 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23000 元之「馬肥」10包、「克土菌」50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錦宗農藥行。
編號13、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7 月11日信用農藥行出貨傳票,據以領出價值4200元之「 丁基拉草」農藥30*2件,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 於友成公司及信用農藥行
編號14、被告乙○○於97年9月27日經信友農藥行簽收,以表示 該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證明之出貨傳票 第2聯經銷商聯中變造價值8600元之「枯萎靈」43包, 再交予友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以向公司領出該 貨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信 友農藥行。
編號15、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9 月27日杏生農藥行出貨傳票上填載「枯萎靈」55包、97 年10月7日出貨傳票上填載「一點通」60*1件,並於97 年10月7日出貨傳票上偽造客戶「顏」簽名,以表示該 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 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以行使,用以向公司領出價值合計 17600元之「枯萎靈」55包、「一點通」60*1件後將之 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杏生農藥行。



編號16、被告乙○○登載不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7年10 月2日大林啟發農藥行出貨傳票上填載價值22000元之「 包祝讚」20*5件,並偽造客戶「黃」之簽名,以表示該 出貨傳票上所載貨品已由該客戶簽收之證明,再交予友 成公司作為出貨憑據,用以向公司領出該貨品後將之侵 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友成公司及大林農藥行。附表三:(擅自給客戶優惠涉嫌背信部分)
編號1、97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2日間,被告未經友成公司同意 ,竟基於單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裕豐農 藥行28772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財產。編號2、97年6、7月間某日,被告未經友成公司同意,竟基於單 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西庄農藥行13390 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財產。
編號3、被告於97年7月30日,未經友成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擅 自給予新埤農藥行4800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之 財產。
編號4、被告於97年9月9日至10月25日間,未經友成公司同意, 竟基於單一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擅自給予信友農藥 行23360元折扣,致生損害於友成公司。
附表四:
1、97年7月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郭」之簽名。2、96年12月28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戴」之簽名。3、97年3月2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羅」之簽名。4、97年4月2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張」之簽名。5、97年5月23日、97年5月24日、97年7月9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 造客戶「智」之簽名。
6、97年6月2日、97年7月17日、97年10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 造客戶「富德」之簽名。
7、97年6月5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7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 客戶「穗益」之簽名。
8、97年6月9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泰順」之簽名。9、97年7月2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宗」之簽名。10、97年10月7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顏」之簽名。11、97年10月4日之出貨傳票上所偽造客戶「黃」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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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