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9年度,3號
TPBA,99,訴更一,3,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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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允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丙○○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年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 ○○○及受雇人○○○、○○○、○○○、○○○等人,在 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 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 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 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 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權(帳 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 ,並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開事項 ;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 投資行為,惟其未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 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 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被告許可,乃以95年2 月15日 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依從輕原則,依行為時( 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5 百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8年12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將本院前 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主要係以「系爭 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尚待調查釐清」為發回更 審理由。然查,自系爭原處分理由三之記載可知,本件被 告之裁罰,確實僅根據刑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其事實及證據資料之證明事項完全抄襲自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1165、1166、1167及403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被告所憑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72項證據資料,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 及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以聯電 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 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 管理等,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綜上足證 ,本件原處分所援引之72項證據,業經刑事事實審法院仔 細審酌後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或協助和艦公司之事 實,則原處分之違法,可見一斑。基於原處分完全依附刑 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據的情形,原告謹懇請本院為與刑事案 件相同之事實認定,以避免不同司法機關就相同事實為迥 異認定而造成裁判矛盾,並破壞法之安定性。
(二)原告並未從事兩岸條例第35條之投資行為。 1、有關兩岸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相關條文之修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詳如下述。
2、89年12月20日修正公佈、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條例 第35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 商業行為」。該法所稱之「投資」行為,82年3 月1 日發 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 第1 項業有明白定義:「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 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



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 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 資行為之一。」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更進一步定義,前述 第一種及第二種類型之投資,應以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 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⑴創設新公司或事業、⑵對 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⑶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 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及⑷設置 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四種方式為限。
3、依更審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之闡釋,兩岸條例 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投資」行為,應限於上述許可辦法 所規範之三種類型,此見解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 查原處分所檢附之72項證據資料,事實上完全無法證明原 告有⑴在大陸地區出資創設和艦公司。⑵在大陸地區與當 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 或⑶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 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 司有在大陸地區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透過 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a )創設和艦公司 、(b )增資和艦公司、(c )取得和艦公司股權並經營 、或(d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行為。原處分所依 憑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 1 項所稱之投資行為,被告卻以「違法投資」之罪名,逕 對原告裁罰500 萬元,原處分顯然違法。
4、另查,被告於原處分附件之證據事實欄下更多次記載「證 明:聯電公司相關部門同步支援和艦計劃案之進行」、「 證明:聯電支援和艦人力、設備及技術之初步規劃案」云 云,然被告並未援引該72項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是否有 「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自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證據資料 而違法認定「原告投資和艦公司」,原處分顯有未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之違法,而應予撤銷。更審前本院曾於判決 中明白表示:「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 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 為』無涉」,採相同見解。則原處分之違法,顯已事證明 確。
(三)本件確有一事二罰之可能:
1、查被告之系爭原處分記載:「被處分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90年起,經由公司代表人(前董事長○○○ )及受僱人(○○○、○○○、等人)提




供協助、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云云 。亦即,被告係以「原告前董事長○○○先生與前副董事 長○○○先生等」之行為,作為其認定原告是否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事實基礎。然查「原告前董事長○○○先生與 前副董事長○○○先生」卻因同一行為,另案遭受刑事追 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 ,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顯足以證明,系爭原處分所處 罰之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可能。
2、另查,系爭原處分之處罰對象,雖係針對原告公司本身, 然該處分既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前董事長○○○ 先生與前副董事長○○○先生等涉嫌違反刑法相關規定之 行為,為其裁罰之基礎事實,則系爭原處分之行政裁罰與 前揭尚未確定之刑事處罰間,顯然係基於「相同行為人」 之「同一行為」所致,不因被告選擇裁罰原告「公司」, 未裁罰○○○先生與○○○先生個人,而影響行為是否同 一之認定。
3、被告既以○○○先生及○○○先生之行為,認定原告「公 司」應受行政裁罰;而該二員既又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案 件調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先生與○○○先生之「一行為」 ,自不應同時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雙重處罰。(四)原處分並未載明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 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謂:「依 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 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 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 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
2、詳閱被告之原處分書,內容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而被告更從未於 原處分中指摘原告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然卻於 原處分過後之四年餘,當本院詢問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資 料時,被告始表明原處分所處罰者,係原告以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之專門技術投 資和艦公司,且被告係以被證4 至被證18為原處分處罰之 理由與依據,而非原處分書中所羅列之72項證據資料(參 見本院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處分未載明處 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違法,已不證自明,自應依法予以



撤銷。
(五)原告並未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
1、詳閱被告之原處分書,內容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而被告更從未於 系爭原處分中指摘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如今臨訟被告 始以該條文字企圖混淆本院,應僅為訴訟策略之運用;事 實上,該辦法第6 條既非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之依據,顯 應與本案無關。
2、退步言,縱使審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第6 條之專門技術出資,被告於其答辯(三)狀第9 頁 至第11頁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再度重覆檢察官起訴書所 檢附之證據外,仍完全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是否、或如 何提供其所稱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原告謹就被告所提 之證物,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謂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該文件為和艦公司 所製作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係由該公司自 行督導並實際執行。則一份由和艦公司內部製作之該公 司發展計畫,與原告之關係何在?如何證明原告有提供 任何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該文件既無法證明前揭事實 ,被告以此證據主張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實為空言指摘 ,毫無事實根據。
⑵關於被告所謂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之信函,該等文件僅 說明原告曾跟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洽談用地事宜,但文 件中完全未提及和艦公司,根本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有為 和艦公司洽談並簽署用地投資協議書的證據。更遑論, 「用地事宜之洽談」豈為「專門技術」?被告此項主張 完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上對專門技術乙辭之解 釋,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⑶被告所謂員工分紅分配表僅說明90年度原告「預訂」分 紅之股票張數分配,僅為一建議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 確實按照該建議案分配紅利;且該等分紅,縱使確有分 配,亦係就員工過去在原告公司工作貢獻之獎勵,完全 與和艦公司無涉;另所謂升等作業檢附資料,為原告升 等作業時所準備的資料,既僅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 被告如何證明與和艦公司相關?被告完全未提出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而原告之員工薪資表,依其內容僅說明各 該員工服務於原告公司所應得之酬勞,是以即便有支付 離職員工薪資之情,亦僅係各該員工離職時,與原告就 離職金支付方式協談後所得之結果,完全不影響該等薪 資支付係針對渠等服務於原告公司所應得酬勞之性質,



並非被告所稱「原告為和艦公司負擔人力成本」云云。 尤有甚者,任何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 本非原告所能掌握,員工個人之知識等更絕非原告公司 所能剝奪,是以即便和艦公司為求自身發展延攬原告之 離職員工,應顯與原告無涉。又之聘僱契約書僅 係其個人與原告所簽訂,並非如被告所述「該聘僱契約 書應屬原告與員工間聘僱契約之制式契約,而一體適用 於其他員工」云云。查原告針對不同到職日之員工所簽 訂之聘僱契約不盡相同,並非皆有如被證18之相同條款 。更遑論,被證18中被告所援引條款之真意,是在限制 員工領取紅利之權利,並非課予原告不應發放之義務, 原告如願作有利於離職員工之裁量,係原告之風格,並 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而影響該等紅利分配,僅係就員 工過去在原告公司工作貢獻之獎勵性質。
⑷被告所謂和艦公司所呈交原告之每月會議紀要,該等會 議紀錄或會議文件,均僅記載和艦公司內部對於該公司 設備採購或其他未來發展之討論,如何證明原告之參與 ?且該等文件既為和艦公司製作,亦即文件內容所載之 整體營運管理等規劃,為和艦公司自行評估、討論所得 之成果,與原告何涉?又如何能證明原告提供任何所稱 「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
⑸依○○○先生之公開說明可證,原告與和艦公司間之友 廠協助關係,係以「不違犯政府規定」為前提。當時兩 岸條例第35條既有投資及技術合作之相關限制規定,原 告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即係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所提供之 單純協助行為,而非投資或技術合作,更絕非被告所稱 之專門技術投資。
⑹原告公司98年4 月29日及6 月10日發佈之重大訊息,發 生在原處分之後,該等資料既不可能係原處分作成之依 據,應與本件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⑺被告所呈之市場分析報表為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作,並非原告所為,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公 司製作之市場分析報表,與原告何涉?且查,該文件僅 係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投資案時之參考資料 ,該公司既依法不得投資和艦公司,顯證明該文件記載 有關和艦公司之動態,目的僅在於掌握相關市場資訊, 重點仍是在評估「標的公司」之投資可行性。被告以此 主張原告掌握和艦公司之營運,顯係誤解該文件之意義 。
⑻原告既從未否認與和艦公司間友廠協助關係,則○○○



先生電腦光碟資料至多說明,原告在作內部產量等評估 時,有考量和艦公司對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而無 法證明原告即得以掌握或控制和艦公司;更何況原告掌 控和艦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否,與原告是否提供專門技術 予和艦公司,二者完全沒有任何邏輯上之關聯性,即便 掌控營運亦無法推論出專門技術之提供,故被告以「原 告掌控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主張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實 有邏輯上之謬誤。另查,該等評估資料又完全與8 吋晶 圓之製程技術無關,被告以此指控原告給予和艦公司專 門技術,顯屬無稽。再者,參考原告榮譽董事長○○○ 先生94年2 月18日之公開說明可知,原告對和艦公司之 協助,僅限於原告業務以外之部分,並僅止於「順水人 情」之推薦,主要目的為避免任何訂單流入原告之競爭 廠商,而相對削弱原告之競爭力;此種推薦僅係一般商 場上常見之友好協助,與原告之專門技術完全無涉,不 得以此證明原告有任何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之行為。 3、被告於主張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6 條「專門技術」之範圍說明,原告更完全無法接受。 查系爭原處分當時,我國政府係管制「8 吋晶圓廠登陸」 ,故當時兩岸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 辦法,對晶圓廠赴大陸投資之規範重點自然應針對「8 吋 晶圓製程」之專門技術。原告既從未提供任何有關晶圓製 程之相關技術,縱有任何其他協助行為,仍絕非當時兩岸 條例或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所欲規 範之專門技術出資。
(六)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命令有違憲疑義。
1、兩岸條例於81年9 月18日施行以來,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 經貿商業往來,即在該法第35條之空白授權下,完全交由 被告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一手掌控,並隨著不同主政者 意識型態之變遷,變更相關法令解釋,以遂行其政治目的 。在這樣的規範體制下,除顯有違憲疑義外(詳如下述) ,被告等主管機關之恣意妄為,根本無法達成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制定之規範目的,反而因此阻斷兩岸間正常之經貿 商業關係,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發展,更破壞兩岸人民之往 來交流,豈為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件絕非單係原告一 己私利之追求,而實關乎我國在大陸地區日益壯大之情勢 下,如何要求被告等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並在合憲之規範 體制下,就兩岸交流為適度且合法之管理。
2、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3、本件兩岸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第35條第3 項僅規 定:「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該法律完全未明文規範授權主管機關 擬訂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僅空白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擬訂 相關許可辦法;然查,該辦法並非單就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加以規定,其法律效果除限制人民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之自由,如有違反情事,更將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86條第1 項,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對人民依 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等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有實質上之 限制與侵害,自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兩岸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既未明確規範立法者所 欲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顯已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釋字第313 號解 釋之意旨,該法律及其所授權制定之辦法應有違憲之疑義 。
4、尤有甚者,依被告99年5 月24日答辯,其認為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如有任何不明確之規範,包 含「專門技術」之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其 應享有「判斷餘地」云云。若此,則在兩岸條例之規範下 ,除該法律本身因空白授權而使人民無法預見規範之實質 內容及所應遵循之行為基準外,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擬 訂之辦法,又有文義不明而待主管機關於個案中逕予認定 之情況,主管機關將可於個案中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 ,透過模糊之法律及命令條文,濫行處罰人民,則人民之 基本權利保障何在?依兩岸條例第35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條文規定,人民既完全無法預 見規範之具體內容及明確範圍,顯有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524 號意旨之疑義。
(七)原告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絕無投資和 艦公司。
1、就原告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和艦公司雖「自始有口頭承諾 ,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然該承諾並未具 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231號判決已為明白認定,該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駁 回金管會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2659號裁定可稽。故原告並未因協助行為而取得和艦公



司之股權,而和艦公司於原告提供協助之時,亦未具體承 諾將以如何之方式回饋原告,更未承諾將給予原告該公司 之股權。原告之協助行為絕非投資和艦公司。
2、直至94年間,和艦公司事後單方面承諾願意贈予原告其控 股公司15% 之股權,係「一方面固然希望本公司(即原告 )繼續給予協助,一方面亦係由於其二十餘名主要台籍幹 部,春節回台渡假之後即被限制出境;至今超過一個月, 對和艦營運已生重大影響」。故和艦公司事後單方面承諾 贈予原告股權,主要係因應當時該公司員工因檢方限制出 境、嚴重影響該公司營運所作出之決策,並希望原告未來 能繼續提供協助,主動以此回饋原告。依前揭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231號判決之認定:「以94年間所具體化之結果, 來認定聯華公司與和艦公司於90、91年間存有足以被描述 出權利義務之約定,應無足採。」是以,和艦公司事後單 方面贈股之行為,既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和艦公司間存有以 協助行為取得和艦公司股權之約定,原告顯未如被告所述 ,藉協助行為以取得和艦公司承諾給予股權。
3、更何況,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 公司之任何股權,則原告既未取得和艦公司股權,原告何 來投資和艦公司之有?
4、原告既未藉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以取得該公司給予股權之 承諾,又即便和艦公司單方面承諾給予原告股權,至今原 告亦從未實際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則原處 分以「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顯有違法,應予以撤銷。
(八)查兩岸條例就兩岸經貿往來、投資及技術合作等管制措施 ,迭有修改,對大陸地區晶圓廠之投資更從85年「戒急用 忍」時期之完全禁止,因政權輪替而逐步開放。審酌當前 情勢,有關產業別登陸鬆綁政策,我國行政單位,上至行 政院長,下至被告,皆已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 近日即將進一步開放,則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89年12月 20日修正公佈、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條例之嫌疑( 惟原告否認),未來亦將「不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之規定,如連非難程度較高之刑罰皆有除罪後 免訴之處理,舉重以明輕,本件兩岸條例之行政裁罰處分 ,應基於「新法不罰」,失其行政裁罰處分之依據與正當 性,而予以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絕未藉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以取得該公司 給予股權之承諾,又即便和艦公司承諾給予原告股權,至 今原告亦從未實際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則



原處分以「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 500 萬元,顯有違法,爰為此狀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者,即屬合法。
2、於本件情形,關於原告所涉之違法投資行為,被告已於95 年1 月1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而原告 除委請陳哲宏律師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 月24 日、95年1 月27日二次提出書面意見予被告,故被告實已 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於作 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事實。 3、再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於斟酌原告陳述 意見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原告所涉違法行為予以 處分,依法亦無任何不妥。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等,原告確有違 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投資情形,故原處分 實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 1、臺灣地區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為 兩岸條例所禁止:
⑴按行為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 年2 月22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罰。 ⑵至於被告依據兩岸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 法」),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目的係在規範經許可之 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此除由法規名稱(「投資許可辦 法」)可明悉外,從原告行為時之投資許可辦法(82年 3 月1 日發布)第2 條規定,亦可獲致相同之結論。從 而,行為時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 舉之各種投資情形,當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 方式,並非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始會構成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亦即,投資許可 辦法並非違法行為所應符合之構成要件,惟若符合行為 時投資許可辦法所訂得經許可後投資之態樣,卻未申請 許可者,仍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之違反),此點應予澄清。
2、本件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 ⑴依據投資許可辦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 85號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專門技術得作為在大陸地區 之出資種類:
①關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態樣,依行為時之投資許 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4 款,等規定 ,可知專門技術亦為在大陸地區出資之種類。
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第10頁倒數第 11行至倒數第6 行亦明揭:「……原判決即認定被上 訴人以其關於建廠規劃等專門技術,協助和艦公司設 立及其後接單、量產等行為,僅屬『從事技術合作』 之範疇,而非屬『從事投資行為』,且和艦公司承諾 給予被上訴人15% 股權,亦屬契約(交易)性質,非 屬被上訴人出資(專門技術)之回饋云云,容有未洽 。」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專門技術為在大陸地區 出資之種類。
③又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投資種類可為專門技術 ,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 …按投資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 可為出資種類……原判決以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 並非對所代表之公司遂行其個人之專門技術,顯與常 情有違。」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依許 可辦法第6 條規定……足見投資並不以有體財產為限 ,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可為出資種類,故原告主張 其未有現金出資,即不構成投資,顯屬其主觀對法令 之誤解,洵不足採。」予以確認在案
⑵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並以 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之回饋:
①經查,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為設立 登記,主要從事8 吋晶圓生產等業務,屬於須投入相 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原告為搶 佔大陸地區之晶圓代工市場,自90年8 月起即透過其 當時代表人○○○、受僱人○○○等人,提供關於建 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 、技術及資訊等)之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參與 創設和艦公司,使和艦公司於90年11月23日設立,且 於其後進行8吋晶圓等產品之接單與量產。而當時籌 畫本件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代表人○○○及相關 涉案人士,就該投資案所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目前 該案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②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外,被告就原告違法 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於原處分業另列載相關證據內 容及證據事實共計72項。原告除積極參與創設和艦公 司,有關和艦公司於創設及其後營運、量產過程中, 一切必需之專門技術,諸如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 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建廠規劃之專門技術, 概由原告出資提供。茲例示說明原告違規投資和艦公 司之事證資料如下:
A.關於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
a.「和艦計畫案」係由自原告轉任至和艦公司之人 員曹效忠,於91年2 月8 日呈交予原告之代表人 ○○○審查。而「和艦計畫案」除包括「HJ
PROJECT MASTER PLAN 」(即「和艦主計畫」, 其始期為90年11月30日,並詳列各階段任務之開 始及完成時間),並有由原告公司各部門負責支 援和艦主計畫之各項子計畫。
b.由此可見,和艦計畫案顯係原告以專門技術出資 和艦公司所為之任務分配及時程規劃,而就各任 務之執行,則由原告公司各部門負責。以「ADM( 管理部)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 為例 ,該子計畫之任務包括「外派人員薪酬」、「內 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 、「外派人員轉出作業」、「外派人員到職,當 地環境說明」及「外派人員行前訓練規劃完成」 等,顯見原告係擬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人員,轉 派至和艦公司,以提供和艦公司所需之專業人力 ,並進行和艦計畫案。否則,對於甫將設立之和 艦公司而言,其本身豈有所謂「外派人員」等可 言。
c.綜上,原告確實積極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並提供 建廠規劃之專門技術出資予和艦公司,此由原告 掌有前述詳盡之投資計畫資料,並由原告公司各 部門主導各計畫項下任務之完成,即得證之。
B.關於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
a.「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所示,該信函係由 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楊建中於90年11 月9 日致賀大行(華業投資顧問公司董事),請其轉



交原告代表人○○○,說明原告於該園區用地事 宜之信函,內容略以:「有關聯電用地事宜,實 屬我方內部溝通不夠而產生。……直至聯電確定 該地塊後……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我 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 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確保聯電按 期開工建設。……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 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
b.由上述信函內容觀之,原告針對其於大陸地區投 資和艦公司之用地取得事宜,已與蘇州工業園區 管委會歷經多次協商,並由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 依原告要求(如擴展用地之需求),提供用地供 原告優先挑選,且原告就其投資和艦公司之計畫 ,均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即聯電)對外進行交 涉,而就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而言,該管委會所 提供之工業園區用地,亦係為配合原告之需求所 提供。
c.依「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後附會議 紀要所示,該補充協議係由原告之授權代表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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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