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7853號
TPEV,99,北簡,7853,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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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己○○(即陳月燕之.
被   告 乙○○(即陳月燕之.
被   告 丙○○(即陳月燕之.
被   告 丁○○(即陳月燕之.
被   告 戊○○(即陳月燕之.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 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月燕向原告借款,訂立貸款契約,惟原告 借款後,訴外人陳月燕於94年3月23日死亡,按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己○○、乙○○、丙○○、丁 ○○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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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