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5743號
TPEV,98,北簡,15743,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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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原名:張春.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即李聰明之.
      丁○○即李聰明之.
      戊○○即李聰明之.
      子○○○即李聰明.
      壬○○即李聰賢之.
      丙○○即李聰賢之.
      己○○即李聰賢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兼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即李聰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戊○○、子○○○、庚○○應於繼承李聰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被告壬○○、丙○○、己○○應於繼承李聰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聰明、李聰賢與被告癸○○於民國81年 8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一紙,向 原告借款28萬元,另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約定分期攤 還本息。惟被告僅繳付部分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 幣175,739元。又李聰明於89年9月29日死亡,李聰賢於92年8 月5日死亡,被告乙○○等8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與被告癸○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739元,及自9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癸○○則以:原告請求時效已完成,原告在借款人未繳款 後並未通知被告癸○○,且當時出車禍有獲得一筆金額,已被 繼承人拿走,應該要去追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乙○○、丁○○、戊○○、子○○○、庚○○、壬○○、 丙○○、己○○則以:本件繼承事件均於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由繼承 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被告壬○○、丙○○、己○○不知李聰賢有擔任保證 人,所繼承之債務已遠遠超過所繼承之遺產,故已不足再支付 原告之請求。另原告乙○○等人與李聰明沒有同居共財,不知 道李聰明有任何遺產或負有債務,原告遲至時效將屆之際,始 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債務,顯見原告實有利用時效制度以獲取 高額之利息,否則,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該段 期間怕未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繼承債務,足證原告利用時 效制度獲取高額利息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等人因此須清償本 件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允,被告自得主張免予清償本件債務 。再者,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81年7月30日,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已罹於時效,縱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件 債務發生日期為81年7月10日,依民法第125條亦已罹於時效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李聰明以李聰賢、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8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28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 ㈡被告乙○○、丁○○、戊○○、子○○○、庚○○為李聰明 之繼承人,被告壬○○、丙○○、己○○為李聰賢之繼承人 。
原告主張李聰明為借款人,李聰賢及被告癸○○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汽車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第7頁、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有無理由?被告乙○○、丁○○、戊○○、子○○○、庚○ ○辯稱僅以繼承李聰明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 壬○○、丙○○、己○○辯稱僅以繼承李聰賢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具有同一中 斷時效之效力;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第129 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本金部分之 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原告自承李聰明最後繳款日為 83年2月23日,並提出汽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自斯時原告始得請求,消 滅時效亦自此時起算,應於98年2月23日時效消滅。然 原告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李聰明、李聰賢、被告癸○ ○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而共同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83年4月29日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原告 於84年2月15日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後原告於84年5 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 84年5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又於95年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4月13日核發 債權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5頁),則原告對 李聰賢、李聰明、被告癸○○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迄84年5月12日執行事件終結 時,時效又重行起算15年,原告於98年5月6日提起本件 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憑,原告起訴 於時效消滅期日前,是被告乙○○等人所繼受自李聰賢



、李聰明及被告癸○○應負之本金債務之時效均尚未消 滅,被告所提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係請求自92 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93年1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 就利息請求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4月13日已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是自該日往前回溯5年(利息 部分)起算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請求93年1月11日 起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請求權當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 非有據。
㈡被告乙○○、丁○○、戊○○、子○○○、庚○○辯稱僅以 繼承李聰明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 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 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 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 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2、查李聰明為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其係於89年9月29 日 死亡,被告乙○○、丁○○、戊○○、子○○○、庚○ ○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丁○○、戊○○、子○ ○○、庚○○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 施行前,且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丁○○係居住宜蘭縣羅東鎮○○街105之6號,而李 聰明於87年12月3日以前亦設籍於該處,固有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然自87年12月3 日以後李聰明即非設籍該處,且李聰明因犯脫逃罪、殺 人罪,於58年2月4日日至62年11月2日、64年4月2日至



68 年12月2日在監所執行,83年間李聰明復因涉犯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83年9月2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嗣於84年1月14日入監至85年10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有李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故由上開說明可 知,李聰明雖曾與被告丁○○設籍同處,然參諸於本件 借款之後李聰明即因犯罪遭通緝或入獄,而李聰明與被 告丁○○間並未有何共有或共管之財產,有李聰明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丁 ○○確無與李聰明同居共財。至於被告乙○○、戊○○ 、子○○○、庚○○與李聰明未設籍同處,縱上開被告 多居住於宜蘭縣及花蓮縣,住所相近,亦難執此而認其 等與李聰明有同居共財。
4、原告雖主張曾向李聰明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送達 地址即為丁○○戶籍址,足見被告應知悉本件借款云云 ,並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頁),惟本院觀之該裁定書作成日期為83年4 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日期卻為84年2月15 日,然如 前述,李聰明係於83年9月間即遭通緝,至84年1月間緝 獲後即送監執行,李聰明究有無收受該裁定,誠有可疑 ,原告既未提出該裁定書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證明該裁 定書確由李聰明或被告丁○○親收,僅以該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尚難認被告丁○○已於斯時知悉李聰明有本件 欠款。況李聰明死亡時,被告乙○○等人並未與李聰明 同財共居,李聰明死亡後,被告乙○○等人並未自李聰 明繼承相當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 徵所函覆:查無被繼承人李聰明遺產稅申報資料及87、 88年度贈與稅申報資料等語足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衡情被告乙○○、丁○○、戊○○、子○○○、庚○ ○若知悉此一債務,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其 等主張伊等因未與其李聰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 不知李聰明對於被告人負有系爭債務,應屬可取。 5、被告乙○○、丁○○、戊○○、子○○○、庚○○僅係 李聰明之兄弟姐妹,均已成年,渠等分居各處,彼此關 係並非密切,且未曾自李聰明處受贈財產,有李聰明89 年度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0頁 ),況縱被告乙○○、丁○○、戊○○、子○○○、庚 ○○繼承李聰明之遺產亦僅一輛1992年出廠之鈴木汽車 (見本院卷第135頁),價值甚低,而原告請求給付款



項本金部分即為175,739元,二者相較,若由被告乙○ ○、丁○○、戊○○、子○○○、庚○○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6、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李聰明死亡前,被告乙○○、丁○ ○、戊○○、子○○○、庚○○因未與李聰明同財共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渠等繼承系爭債務 ,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乙○○、丁○ ○、戊○○、子○○○、庚○○以所得李聰明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壬○○、丙○○、己○○辯稱僅以繼承李聰賢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 ,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 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 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 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 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 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 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 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 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 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 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 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 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



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查李聰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係於92年8月5日 死亡,而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被告壬○○、丙○○、己○○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己○ ○係73年2月7日出生,於李聰賢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之人,是被告壬○○、丙○○、己○○之繼承係於96年 12月4日及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被告己 ○○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被告壬○○ 、丙○○、己○○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等事實,已堪認定,故 被告壬○○、丙○○、己○○辯稱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自應審酌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 失公平。
3、被告壬○○、丙○○、己○○於李聰賢死亡後,固有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李聰賢遺產,有該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觀之李聰 賢之遺產僅有宜蘭縣冬山鄉○○路362巷7號4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暨現金15萬元,總計遺產價額僅747,295元 ,然而,被告壬○○、丙○○、己○○於李聰賢死亡後 ,已清償李聰賢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所積欠花旗銀行 之債務1,462,843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253,093元等情,有被告壬○○、丙○○、己○○提 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款償 還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8頁 ),則被告壬○○、丙○○、己○○繼承遺產價額顯遠 低於債務,令被告壬○○、丙○○、己○○負擔本件繼 承而來之保證債務是否公平,即屬可議。再者,李聰賢 於69年、71年間因涉犯殺人、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於73年間遭通緝,76年12月22日緝獲後送監執 行,至77年7月22日出監之情,有李聰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 ,被告壬○○於88年間更以遭李聰賢傷害為由,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以88年家護字第 137號裁定李聰賢不得對被告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有聲請狀、筆錄、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18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亦函覆查無李聰賢及被告壬○○、丙 ○○、己○○90、91年度贈與申報資料等詞(見本院卷



第134頁),則李聰賢曾因犯罪遭通緝及入監執行,並 有對被告壬○○傷害之行為,足見被告壬○○、丙○○ 、己○○辯稱未受李聰賢扶養之情,應非虛妄。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李聰賢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被告壬○○、丙 ○○、己○○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壬○○、丙○○、己○○有受李聰賢撫養而致影響李聰 賢清償債務之能力,若令被告壬○○、丙○○、己○○ 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上開債務,即屬有失公平,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被告壬○○、丙○○、己○○執此部分規 定,主張以所得李聰賢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擔清償 責任,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㈣綜上,被告乙○○、丁○○、戊○○、子○○○、庚○○ 、壬○○、丙○○、己○○均應以繼承李聰明、李聰賢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癸○○部分,因本件原告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癸○○另辯稱李聰明未繳款 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癸○○云云,原告已否認有通知義 務(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並無原告 應負通知義務之相關約定,被告癸○○上開辯稱,自不可 取,至於被告癸○○所稱被告李聰明出車禍有獲一筆金額 云云,被告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則被告 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739元及利息、違約金, 然被告乙○○、丁○○、戊○○、子○○○、庚○○、壬○○ 、丙○○、己○○均應以繼承李聰明、李聰賢遺產為限,與被 告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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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