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17號
TCBA,98,訴,317,20100707,3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己○○(即午OO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午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巳○○
參 加 人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99年6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甲○○及乙○○為原告午OO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之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 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以異議狀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敍明。次按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午OO於民國99年2月21日去世 ,甲○○及乙○○均已聲明拋棄繼承,鈞院99年6月17日仍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該裁定顯然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告原為午OO,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2 月2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陳報其繼 承情形,為利於訴訟案件之進行,本院乃依查得資料,以原 裁定命其法定繼承人甲○○、乙○○及抗告人己○○、丁○ ○等4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台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4月22日中院彥家恩99司繼857字第38 231號函,甲○○及乙○○等2人確實已拋棄繼承,自無庸再



命其承受訴訟。是本件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 原裁定關於命甲○○及乙○○為原告午OO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之部分,即應予撤銷。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