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9年度,1467號
TPAA,99,裁,1467,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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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甲○○(即原審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廖鉦達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 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 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 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8日以「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  改良」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 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95216624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新型第M309083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智財局審查,於98年6月9日以(98)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8203440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未 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智財局應作成撤銷新型第M309083號專利之審定。上訴人 甲○○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專利係藉 由環狀凹陷部與環狀凹部之設計,使內外管不具有突出且大 於內外管外徑之結構,牆壁上用以穿設排氣管之孔洞,不必 因配合凸肋之便於通過,孔洞直徑加大而造成孔洞與外管外 徑間之間隙大,如是較小之牆壁孔洞可防止排放於室外之一 氧化碳經由穿設排氣管間之間隙回流於室內,防止中毒之功 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引證案第M262678號專利及第562123號專利 ,均無「擋止片」結構之揭露,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各項證物 ,亦皆無載明時間,而難證明其等公開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當無從認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原判決就上皆有利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至原判決以日常生活水龍頭、排水管、排氣管等 與牆壁之連結處均可看見為由,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認 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係屬「後見之明」之判斷,顯違專 利審查基準有關審查進步性時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記載 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項,其第1項為:一種熱水器之排氣管結 構改良,其係包括:至少一外管,其係於一端設有一環狀凹 陷部;至少一內管,其外徑概略等於該外管之內徑,該內管 一端設有一環狀凹部;一排氣帽,其外周面設有複數排氣孔 ;至少一擋止片,其具有一孔,以供該外管或該內管穿置; 藉由前述各該構件的組合,各該內、外管相互套合後,該排 氣管一端套固於熱水器,該排氣管另一端則套置該排氣帽, 以構成熱水器之熱氣的排放,且藉由相互套置的內、外管而 構成排氣管之長度的伸縮調整。第2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改良,其中排氣管更包括 至少一皺折狀之連接管,該連接管係供套合於該外管或該內 管,並供不同角度之彎折。第3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所述之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改良,其中該連接管兩端套合於 該外管或該內管後,可於其兩端相接位置另行纏繞黏貼一鋁 箔膠帶,以接合定位及防止自熱水器排出之熱氣洩漏。第4 項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改 良,其中該擋止片概呈圓形、三角形及矩形其中一種形態。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改良,其 中該擋止片概呈圓形、三角形及矩形其中一種形態。第5項 為: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熱水器之排氣管結構改良



,其中各該內、外管相互套合並長度調整後,其相接位置另 行纏繞黏貼一鋁箔膠帶,以接合定位及防止自熱水器排出之 熱氣洩漏。其中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第2至5項均為附屬項 ,且其技術特徵均包含於獨立項之全部條件及限制。而系爭 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為:利用外管之凹陷部及內管之凹部的 設計,相互套置的內、外管而構成排氣管之長度的伸縮調整 ,並且以一擋止片封閉牆壁孔洞與排氣管間的間隙。(二)被 上訴人所舉證據係94年4月21日公告之第M262678號「瓦斯熱 水器氣管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95年 9月18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於申請時具備新穎性 及進步性之標準,且該專利公報之全部內容包含其說明書, 均應屬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刊物。依據該專利公 報及其說明書之內容,該引證案亦係一種排氣管結構,其主 要技術特徵係包含內、外管,於該外管的一端設有經由擠壓 所形成之環狀浮肋,該內管之外徑則略等於外管之內徑,並 於其一端設有由擠壓所形成之環狀浮肋,使該內管套合於外 管後得以構成長度之伸縮調整。相較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 為凹部,引證案為浮肋,其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界定「至少一擋止片,其具有一孔, 以供該外管或該內管穿置」,亦為引證案所未揭示。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而 系爭專利之附屬項,均包含獨立項之全部條件及限制,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亦不相同 ,被上訴人所舉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之第M262678號 新型專利,亦係一種排氣管結構,包含內、外管,其所屬技 術領域相同。雖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係為 利用外管凹陷部、內管凹部之設計,使得當要將排氣管伸出 於室外時,牆壁只需開通出孔徑略大於外管之外徑的孔洞, 可減少鑽孔施工時間,且擋止片可以封閉牆壁孔洞與排氣管 間的間隙,防止自熱水器排出於室外的一氧化碳再經牆壁孔 洞與排氣管間之間隙回流至室內,以及其所開設的牆壁孔洞 可以藉由擋止片作為遮蔽物,以遮掩牆壁孔洞的醜態,維持 美感等。惟查系爭專利雖確實達到上述之功效,然並非滿足 其創作目的,即可謂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環狀凹陷部或 凹部與引證案於外管一端之環狀浮肋,雖有差異,但依據引 證案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之記載,該引證案之環狀浮肋,係 為改良先前技術如公告第562123號專利之管體結構,該管體 亦包含內、外管,於連接時雖可伸縮,但由於連接後表面為 平滑狀,無法達到定位的效果,故引證案將之改良為一端具



有環狀浮肋,避免不當滑動以達到定位的效果(見引證案說 明書第5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係利用環狀 凹部之止檔方式,該環狀浮肋亦由不等長的兩斜邊組成,浮 肋長邊的內外側,對外套的外管及內置的內管均具有止檔的 效果,顯見凹凸形狀的簡易改變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此外,以擋止片用以遮蔽為安裝 排氣管所開設的牆壁孔洞,以維持美感或阻絕氣體的回流, 亦係擋止片之固有功效,為所屬技術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執行 例行工作之普通能力,日常生活中水龍頭、排水管、排氣管 等與牆壁之連結處均可看見。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達 到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外 管、凹凸置換以及習用之擋止片等技術特徵,應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如引證 案及其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而得以輕易完成,故應不具 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之附屬項,除均 包含其所依附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第2項之附屬特徵僅 為排氣管更包括至少一皺摺狀之連接管;第3、5項為內外管 套合後纏繞鋁箔膠帶;第4項為擋止片可為圓形、三角形或 矩形,亦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內一般習用或可簡易置換之技 術,應亦係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即得以輕易完成, 故亦不具進步性。(四)綜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但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核係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不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 智財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等情。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 ,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 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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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