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205號
TPSV,99,台上,1205,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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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龍 其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兼戊.
      乙 ○ ○同上).
      丙 ○ ○同上).
      己 ○ ○同上).
      丁○○○(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瑞 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上訴人戊○○○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死亡(其於原審委任翁瑞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五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五七之五、五七之三、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合併前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千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係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廷久之祖產,原登記在周廷久名下,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依民間習慣書立鬮分書分析家產時,由伊取得並任耕作。嗣於五十七年間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合併前三筆土地與毗鄰土地合併,地號改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員山子小段七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為一千六百零三平方公尺,但伊僅能請求周廷久移轉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三分之一千三百五十,造成伊與周廷久共有之狀態,惟因當時土地政策無法分割,故一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俟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後,伊即要求周廷久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詎周廷久竟基於損害伊之權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從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部分及備位部分中逾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等之請求,



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周廷久及訴外人周廷義雖曾商議如何分產,惟未達成協議,且周廷久及周廷義均未於鬮分書簽名、蓋章,見證人周朝康所蓋印文竟為「周朝光」,顯見鬮分書並非真正。縱認鬮分書為真正,惟五十六年間農地尚未重劃,上訴人隨時可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開始進行,雖上訴人援引事後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難以移轉登記,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公布施行後一個月內時效不完成時,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姑不論被上訴人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已有爭執,縱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因於訂立後並無不能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共有登記之情形,則上訴人得請求周廷久移轉「合併前三筆土地」之請求權,自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鬮分後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依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前段、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第三十條前段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等規定,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得請求周廷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三分之一三五○之權利,雖因前揭法令限制而有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鬮分書為請求。周廷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而言,即無給付不能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繼承、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



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查倘認系爭鬮分書為真正,上訴人據之得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其上所載訂立日期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即得行使。嗣因公布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確屬法律上障礙,且至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尚未排除,固係實情,然此法律上障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開法規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原審本此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並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無可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則上訴意旨所稱台灣省政府已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令所屬各縣市政府,尚未辦畢農地重劃區域內之耕地,需呈報核准及報內政部核定,系爭土地於系爭鬮分書訂立時,已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即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消滅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云云,要係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自不得於本院提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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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