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9年度,4642號
TPSM,99,台上,4642,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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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更㈠字第
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
字第一、九九、一八八、一九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等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甲○○等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其中甲○○共二罪,主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乙○○共九罪,主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丙○○共二罪,主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分別記載:⑴甲○○等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前往李應發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三票(李應發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其妻陳細妹、其母張月霞〉)共計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應發,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應發允諾(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二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頁第一行);⑵甲○○等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



,前往李日長住處,以每票五百元代價,將三票(李日長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其妻李水枝、其子李健綜〉)共計一千五百元之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李日長,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李日長允諾(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八行,附表一編號01、02);⑶乙○○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由黃朝馴、張金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二日,先後前往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等人住處:①由黃朝馴向有投票權之陳勝男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陳勝男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陳勝男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陳黃雪仔、陳朝、陳林務、陳林甘)五票共計二千五百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陳勝男允諾;②由黃朝馴向有投票權之黃水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黃水上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黃水上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其妻吳春玉)二票共計一千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黃水上允諾;③由黃朝馴向有投票權之黃筵登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黃筵登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黃筵登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其妻李映蒂)二票共計一千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黃筵登允諾;④由黃朝馴向有投票權之蘇翠鳳、張金次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蘇翠鳳、張金次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蘇翠鳳、張金次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李靖、張世和、張創評)五票共計二千五百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蘇翠鳳、張金次允諾;⑤由黃朝馴、張金次向有投票權之林美蘭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林美蘭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林美蘭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許進江許宏輝、許宏舜、黃曉梅、王員)六票共計三千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林美蘭允諾;⑥由黃朝馴、張金次向有投票權之廖素珍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要求廖素珍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張碩文,並交付廖素珍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其夫林土生)二票共計一千元之現金,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廖素珍允諾(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八行,附表二編號02至07)等情。而理由欄則敍明:「被告甲○○乙○○丙○○李應發李日長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另乙○○對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賄賂,及對其等同一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觀之前述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其中上開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已否自李應發等八人處輾轉收受賄賂,並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是否已至「交付」階段,而非在「行求」、「期約」或「預備」階段?抑或僅有「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其依據何在?原判決事實未明白認定,理由亦未詳加剖析說明,從而理由欄敍明甲○○等三人係對其等同一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云云,即乏依據。此攸關甲○○等三人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或應成立何罪名,自應加以調查、明白認定,並詳為論述說明,俾正確適用法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審就此部分調查尚未完盡,即遽認甲○○等三人就上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係預備交付賄賂,仍有瑕疵存在,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關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由丙○○出面交付賄款予李日長之時間,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第三十二頁附表一編號02交付時間欄所示),其所憑之證據之一,即李日長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收到丙○○一千五百元。昨天(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我加班回到家裡,鐵門已經拉下來,他來敲鐵門,我就拉開鐵門就說『2』號的,說完就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甲○○等三人為使張碩文當選該屆立法委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九時三十分許,先後對李應發李日長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三頁第八行,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事實欄二記載:乙○○夥同互有「犯意聯絡」之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黃朝馴分別對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黃筵登等四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二日,由黃朝馴對蘇翠鳳、張金次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二日,由黃朝馴、張金次分別對林美蘭、廖素珍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行至第四頁第八行,附表二編號01至07所示)。如果均屬無訛,甲○○等三人對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至02)部分之行賄時間先後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九時三十分,乙○○對於事實欄二所引附表二編號01至04部分之行賄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乙○○對於事實欄二所引附表二編號05至07部分之行賄時間均在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二日,則甲○○等三人均係為使張碩文當選雲林縣第七屆第二選區之立法委員為目的,甲○○等三人基於之犯意聯絡,或乙○○李青輝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等人基於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其行賄行為?抑或分別起意而為?渠等行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是否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是否得強行分開?此均攸關甲○○等三人成立之罪數認定。原審未深入究明,且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仍有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以上,或係甲○○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有關甲○○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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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