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30號
KSDV,99,勞簡上,30,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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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科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 司之自動控制工程師職務,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詎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 月6 日上午突以手機簡訊 通知伊稱:「你不是我們公司需要的人,所以你就做到9月4 日」等語,伊始知遭無故解雇。嗣伊於98年9 月7 日上午前 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雖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 書」及「離職切結書」,其上載明伊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 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惟此係因伊遭被上訴人 公司脅迫所致,故伊實為「非自願性離職」,符合就業保險 法第11條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惟因被上訴人於伊就 職之初,並未辦理伊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致伊於非自願性 離職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21,849 元。 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500 元、加班費2,098 元、勞工退 休金提撥款1,620 元、假日工資8,000 元,合計共13,343元 (以下合稱系爭工資等費用)。爰本於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512 元(即221,849 元+13 ,343 元= 23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資等費用,共願 給付上訴人10,500元。而伊公司人員未對上訴人辦理加入勞 工保險之手續,雖係伊之疏忽,惟兩造係經過溝通及協調後 ,上訴人即同意自願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 離職切結書」,伊公司人員並無對上訴人有何恐嚇及脅迫之 行為,故上訴人並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性離職」之 要件,其請求伊應賠償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就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之系爭工資等費用,因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10,5 00元即可(見原審卷第65頁),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即失業給付221,849 元及其餘系爭工資等費用2, 843 元)。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賠償失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經坦承有用手 機簡訊告知上訴人停止上班以及未依法將上訴人加入勞保之 事實,證據極為明確,另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7日所發簡訊 內容談及解僱上訴人之情事為新事證,詎原審未予究明本案 詳情,即遽為被上訴人免負賠償責任之判決,實屬率斷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賠償失業給付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付上訴人221,849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另上訴人請求系爭工資等費用分別經准許及駁回部分, 因未據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故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8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自動控制工程 師職務,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時, 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其上載明上 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 語(見原審卷第第17頁至18 頁)。
3、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就職之初,並未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 工保險之手續。
㈡、爭點:
1、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上訴人簽署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是否係遭被上訴 人公司脅迫所致?
2、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 221,849 元,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性離職」?上訴人簽署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是否係遭被上訴 人公司脅迫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8年9 月6 日上午以手機簡 訊通知上訴人稱:「你不是我們公司需要的人,所以你就做



到9 月4 日」等語,固據提出手機簡訊譯文1 紙為證(本院 卷第6 頁),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不會以 簡訊開除員工,而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 7 日與經理乙○○面談溝通後,同意自動離職,並簽署「員 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有 發送上開簡訊,惟據原審筆錄之記載,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 發送上開簡訊之事實,且縱認有該通手機簡訊傳入上訴人之 手機中,惟該通手機簡訊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所為,尚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
2、次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離職手 續時,有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交予被 上訴人,其上載明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 」及「自動請辭」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 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頁、第18頁)。上訴人雖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98年9 月6 日以簡訊告知不要來上班,故不得已簽署 「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語,惟上訴人無法 證明該簡訊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發送,已如前述 ;且縱認乙○○確有寄送該簡訊予上訴人,亦為98年9 月6 日之事,上訴人既承認兩造有於98年9 月7 日進行面談,其 係於該日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交予被 上訴人之情,以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觀之 ,若其果係遭被上訴人無故解雇,大可拒絕簽署自動離職文 件,豈會自願填載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請假」及「自 動請辭」等語,此情實殊難想像,自難僅憑98年9 月6 日之 簡訊即推翻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自行簽署「員工離職申請 書」及「離職切結書」之內容,而認上訴人填載「家務繁忙 ,常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非屬實情。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脅迫或恐嚇其簽署「員工離職 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之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係於98年9 月7 日經過溝通及協調後,上訴人即同意自 願離職,並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切結書」等情 ,堪以採信。
3、至於上訴人提出記載離職原因為「乙○○經理告知辦交接, 停止上班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8頁),並 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主管單位人員核章,且未記載被上訴 人公司處理結果,難認係上訴人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 申請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有於98年



9 月17日傳送辱罵上訴人為大爛人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惟此為上訴人離職後再與乙○○個人通訊之情形, 且觀其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或恐嚇離職之事 實,自均不足據為上訴人於98年9 月7 日離職時非屬自願之 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既係自願簽署載有離職原因為「家務繁忙,常 請假」及「自動請辭」等語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 切結書」,則本件上訴人之離職實係「自願離職」,並非「 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 221,849 元,是否有據?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自願離職」,而非「非自願性離職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即不符合上開就業保險法第 11條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甚明,本不得依該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縱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於上訴人就職之初,並未依 法為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手續,亦與上訴人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乙節無涉,上訴人自無從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 元,至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屬自願離職,其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金額共221,84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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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