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9年度,4號
KSHM,99,金上重更(二),4,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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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3214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39 號、第23233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汶達連續犯業務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吳汶達(原名吳何堂)於民國76年12月至88年1 月間係仁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董事長(現已離職), 綜理公司業務經營,並負責公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 傳票製作及付款等事宜,且因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仁翔公 司資金,即仁翔公司資金均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為從事上 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係法人組織,公司資產與 個人財產應屬各自獨立,不得任意挪為己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製作不 實商業會計憑證,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仁翔公司之資金侵占 入己:
㈠緣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4 月7 日決議向仲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負責人張榮次購入坐落高雄 縣湖內鄉○○段第963 之112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土地面 積2,122 平方公尺,下稱湖內段土地)及坐落高雄縣路竹鄉 ○○段第27地號土地(面積11,193平方公尺,下稱竹滬段土 地)以供開發。吳汶達乃於87年4 月27日,代表仁翔公司與 仲鼎公司負責人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價金,購買張榮次所有上開湖內段土地 ,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419 萬元,款項分期支付。其中吳汶 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9 月5 日透 過不知情之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佳玉 ,以代墊張榮次湖內段土地增值稅款為由,製作347 萬2 千 623 元轉帳傳票,再於87年9 月24日持仁翔公司存褶及開戶 印鑑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在該公司所開設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347 萬2623元(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侵占入己;復於87年10月23日,透過不



知情仁翔公司財務人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佳玉,以 支付張榮次湖內段土地款為由,製作600 萬元之轉帳傳票, 再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提領600 萬元匯入吳汶達所使用之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號 ),再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許文夏於同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 ,而連續侵占入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總計侵占金額 達947 萬2623元。而吳汶達僅就上開應付土地價金中,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開立支票交予張榮次收受(附 表一編號1 部分中之2 千萬元業經張榮次同意借予吳汶達) ,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2 筆款項匯至仲鼎公司繳納前 開土地之貸款利息。
吳汶達復承前開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87年5 月15日以上開方式,以支付張榮次竹滬段 土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何麗琴製作6 千萬元之 轉帳傳票,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王鴻儒陳清雄、黃 博信及李冠慧等人,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 帳戶內提領6 千萬元後,轉存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再 於同日分4 筆(每筆1,500 萬元)轉匯至吳汶達所使用之不 知情之楊聖能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等帳戶內,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復 於87年5 月16日,吳汶達再以上開方式,以預付張榮次土地 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何麗琴製作3 千萬元之轉帳傳票,另 指示不知情之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李冠慧等人,自仁 翔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立之帳戶內,各提領1,400 萬元、1,300 萬元、300 萬元, 再於同日分成5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及1, 100萬元 等4 筆款項,轉匯至上開楊聖能之前開4 個帳戶內,而連續 侵占入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此部分計侵占9 千萬元 ,以供其操作股票交割股款及其他交易之用。吳汶達再於87 年8 月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以每坪6 萬2 千元之價金,購買上開竹滬段土地,買賣總 價金為2 億零992 萬4,960 元,並僅給付張榮次如附表二編 號3 、4 、5 部分之款項。又吳汶達明知未於87年5 月15日 、87年5 月16日給付張榮次6 千萬元、3 千萬元,於87年8



月15日簽約後之不詳時地,利用仁翔公司取得張榮次印章之 機會,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仁翔公司留存之前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記載「87年5 月15日付伍仟萬 ,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7 年5 月15日)付參仟萬元正」等文字,且於該段文字下方盜 蓋「張榮次」印文,用以證明張榮次已為收受9 千萬之意思 表示,而足生損害於張榮次本人及仁翔公司。
㈢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75 號「維士比大樓」之建物, 係由通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公司)所出資興建, 吳汶達則係該大樓之基地共有人,其與通發公司間係採土地 、建物分售,吳汶達僅對建物享有優先承購權,在未承購前 ,並無建物所有權。吳汶達復承上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明知 未取得上開建物第21及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所有 權,且知仁翔公司無購買之意思,為達挪用仁翔公司資金之 目的,先於87年11月初前之某日,於黃希成請求其返還吳汶 達向其取得之「維士比大樓」投資款9 千萬元(本金6 千萬 元、利潤3 千萬元)之後,乃向不知情之黃希成林慧靜夫 婦佯稱: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遷至「維士比大樓」 ,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希望由黃希成夫婦 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收取,餘款再由黃希 成夫婦收取等語,使黃希成夫婦誤認吳汶達為維士比大樓21 樓、22樓建物所有權人。吳汶達繼於87年11月5 日,指示不 知情之仁翔公司人員擬定屬原始憑證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再代表仁翔公司與林慧靜簽約,由林慧靜以每坪21萬元 之價金,出賣該大樓21樓、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 等建物予仁翔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共為1 億6 千522 萬 2,800 元(每樓之價金為8 千261 萬1,400 元),該不實原 始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製作後,吳汶達即送交仁翔公司 ,並陸續透過不知情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 郭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5 日、87年11 月6 日,各製作支出4 千萬元、500 萬元、2 千萬元、2 千 萬元(合計8,500 萬元)之不實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其中 500 萬元部分,係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李 泓嬿(仁翔公司出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 公司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號);另 4 千萬元部分,則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公 司人員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 同分行林慧靜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復轉匯至誠 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再分批於87年11月5 日、6 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



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營業部劉家祥帳戶內;至其餘4 千萬元部分,則係簽發 仁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87年11月6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2 張(面額各2 千萬元,票號 分別為FU0000000 、FU0000000 號),交林慧靜存入前開帳 戶兌領後,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同年月6 日、7 日、9 日 、11日轉匯至合作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營業部劉家祥,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 佳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均遭吳汶達連續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達8,500 萬元 ),供操作股票及其他交易之用,而上開金額,除現金400 萬元係由吳汶達交付林慧靜週轉後,再指示林慧靜返還仁翔 公司外,餘款均未返還(未返還金額達8,100 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黃希成林慧靜張榮次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係作成於 92 年9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復於刑事訴訟法新 制施行前在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故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 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 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 備。其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 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 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 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 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 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 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 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 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



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 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 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麗華、張榮次楊聖能 等3 人在原審所為證述,經本院前審勘驗原審庭訊錄音結果 ,並未依法朗讀結文(本院上訴卷㈡頁193 ),惟證人楊聖 能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後,已明確證述:伊於原審證述前 確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明白結文意思,且 為據實之陳述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頁142 )。至證人陳 麗華、張榮次雖經依法傳喚未到,惟經本院前審依職權當庭 勘驗原審庭訊錄音結果,認原審92年1 月20日、93年4 月30 日、93年7 月1 日庭訊證人張榮次、93年7 月1 日庭訊證人 陳麗華前,法官均曾告知需據實陳述及偽證之處罰(見本院 更一卷頁141-145 ),參以證人張榮次係高雄工專土木科畢 業,曾任高雄縣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復任仲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人陳麗華係大專畢業,曾任通發 建設公司會計,復任真口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稽核,業經其 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明在卷(調查卷頁6 、7 及4 、5 ) ,依該學經歷背景觀之,其2 人均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且 為專業人士,則渠於原審到庭作證前,既均在證人結文上簽 名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66、卷㈡ 頁83、249 、248 ),自無不識結文內容之可能,仍堪認其 2 人均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是以上開證人楊聖能、張榮 次、陳麗華於原審證述之具結,仍生具結之效力,該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各項文書證據部分,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其 餘證據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者,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頁81),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汶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湖內段 、竹滬段土地買賣部分,仁翔公司確曾付款予張榮次收受, 再由其向張榮次借款,而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之附 款文字,係經過張榮次同意,且印章亦經張榮次授權使用;



其後則改稱:我對於上述土地有投資,占有30% 之股權,故 有權使用上述款項;至「維士比大樓」部分,我為地主,可 以用土地分配到19樓、20樓、21樓及22樓,而黃希成夫婦就 該土地亦有持分,與我有合夥關係,故分得21樓及22樓,故 仁翔公司方與林慧靜簽訂買賣契約,嗣仁翔公司無力支付價 金,乃主動解約,該已支付之款項除退還400 萬元外,均被 沒收云云。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6年至88年1 月間,係仁翔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 人及登記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99年6 月21日經授商字第 09901126630 號函附之仁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94頁以下);又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負責仁翔公 司購地決策,審核購地契約、傳票製作及付款事宜之事實及 仁翔公司內部、審核付款流程,亦據被告供稱:仁翔公司購 地來源,或由我交辦,或由土地開發部門自行發掘,再由土 地開發部門編撰土地開發評估表,經會簽業務部、財務部、 會計部等部門,上呈總經理審核,最後由我裁示,公司或先 由我本人或指派專人與賣方簽訂購地契約,關於支付土地款 之流程,則由我審核契約無誤後,復將契約正本交予財務部 主管,付款到期日前,會計部即依據購地契約製作傳票,交 給財務部審核,並開立付款支票或取款條送總經理及我本人 裁示後,再將支票或取款條交由財務部出帳付款等語在卷( 偵6516卷頁6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82 頁) ,核與證人即仁翔公司出納人員林翠玲、陳雅文於調查中證 陳:仁翔公司進行土地購置時,會計部會依簽約之購地契約 、土地開發部門之購地簽呈或任何足以證明購置土地之書內 資料等,以預付土地款支出方式,切立傳票後,交由出納組 續辦,出納人員則依傳票上所記明之金額數目、帳戶號碼等 開立支票或取款條,經財務部主管審核後,上呈總經理、董 事長吳汶達批示,再依前述作業方式赴往來銀行辦理匯款、 取款作業等語(見調查筆錄卷二第45-53 頁、61-66 頁); 且經扣押證物,其相關文件如不動產買賣契約,仁翔公司內 部簽呈、轉帳傳票等資料,或係經由被告簽訂或核可後決行 ,顯見被告因職位關係實際掌控調度仁翔公司資金,即仁翔 公司資金均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亦足認被告吳汶達確係仁 翔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㈡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7年4 月7 日決議向仲鼎公司負 責人張榮次購入上開湖內段土地及竹滬段土地以供開發,此 有扣案仁翔公司投資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扣押物編 號壹之一、壹之二);而被告於87年4 月27日,代表仁翔公



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0萬元之價金, 購買張榮次所有系爭湖內段土地及其地上物,約定買賣總價 金為6,419 萬元。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時間 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郭佳玉,以代墊張榮次 湖內段土地增值稅款、支付湖內段土地款為由,製作347 萬 2 千623 元、600 萬元轉帳傳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郭佳玉證述情節相符(調查筆錄卷 ㈠第30-3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票 、存摺內頁等扣案可證(見扣押物壹之一)。
㈢被告復透過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會計人員何麗琴以預付張 榮次竹滬段土地款為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製作6 千萬元、3 千萬元之轉帳傳票。被告再於87年8 月 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 坪6 萬2 千元之價金,購買張榮次與他人共有之系爭竹滬段 土地,買賣總價金為209,924,960 元,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帳傳票、支 票、存摺內頁等可證(見扣押證物壹之二)。
三、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湖內段土地及竹滬段土地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6之湖內段土地之資金流向: 被告於87年9 月24日親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在 該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上開 應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347 萬2623元之情(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訴卷㈠頁171 ),並經 本院前審依職權查詢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 2 月14日國世東高字第13號函附仁翔公司往來明細在卷可憑 (見上訴卷二頁185 );又被告於87年10月23日自仁翔公司 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領600 萬元,即匯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吳何榮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再指示司機許文夏於同 日持該存摺、印章提領等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亦 為被告自承(見偵16539 卷頁42、本院上訴卷一頁171 ), 亦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94年12月20日交高字第9405800957號 函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上訴卷㈡頁148-159 ),並有調 查局所製作之湖內段土地價款資金流向表及所附取款憑條、 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簿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 可憑(見外放之附件袋),堪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竹滬段土地資金流向: 被告指示財務部人員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李冠慧等人 ,於87年5 月15日自仁翔公司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前開帳 戶內提領6 千萬元後,轉存至慶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再於



同日分4 筆(每筆1 千500 萬元)轉匯至楊聖能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世華商 業聯合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復於87年5 月16日指示王鴻儒陳清雄黃博信李冠慧等人,自仁翔公司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立之帳戶內,各提領1 千400 萬元、1 千300 萬元、300 萬元,再於同日分成500 萬元、 8 00萬元、600 萬元及1 千100 萬元等4 筆款項,轉匯至上 開楊聖能之前開4 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業經 證人王鴻儒即仁翔公司財務部副理於調查局、原審證述綦詳 (見調查筆錄卷㈠頁54-55 、原審卷一頁64-65 ),參以證 人楊聖能迭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證稱:伊所有之 上開帳戶均係自87年5 月初即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亦可 認上開款項實為被告所使用(調查筆錄卷一第7-11頁、原審 卷一第60-61 頁、本院上訴卷第214-219 頁),並有調查局 製作之竹滬段土地價款資金流向表及所附之存褶影本、大額 交易登記簿、匯款委託書、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可憑(外放附 件袋),亦堪以認定。且觀之上開存款查詢報表,匯入楊聖 能帳戶之款項,多作為股款交割之用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對此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3 頁),亦可認定。 ㈢張榮次並未收受上開仁翔公司列帳支付之湖內段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3 、6 所示之90047 萬2,623 元、竹滬段土地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9 千萬元,合計99,472,623元部分,僅 收受其中之5,552 萬元(含借予被告之2 千萬元)等情,業 據證人張榮次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陳:87年8 月17日後, 仁翔公司即未繼續支付土地餘款,亦未依約定向高雄銀行辦 理貸款手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請該公司依約向高雄銀行 辦理貸款承受手續,但仁翔公司未出面辦理,88年4 月間, 我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約,88年5 月間,仁翔公 司改組後之新團隊委由匯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該公司 已依約定給付價款共計14,700萬元,惟張先生就上揭土地尚 未依約履行移轉予仁翔公司」等語,因我僅收到土地價款3, 500 多萬元,與該函所述相差甚多,乃於88年6 月初,會同 公司財務部郭靜鈺、黃如流律師至仁翔公司,與該公司新團 隊總經理李明石、律師蔡建賢及財務部人員共同對帳,經核 對結果,發現:該公司列帳於87年9 月5 日支付增值稅之3,



472,623 元;87年10月23日所列支付湖內段土地6 00萬元; 87年5 月15日、87年5 月16日所列支付竹滬段土地6 千萬元 、3 千萬元,本公司均未收受等語綦詳(見90偵23233 號卷 第7 頁以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此外,並有匯理法律 事務所88年5 月26日匯律字第880505號函、存證信函及黃如 流律師函(見90偵23233 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㈡第244 至245 頁)等可參。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款 部分,證人張榮次雖有簽收紀錄(附於扣押證物壹之一內) ,但其簽收原因係因仁翔公司人員表示趕時間過戶,由公司 代繳,再由總價款中扣除,業經張榮次證述明確(見一審93 年7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9頁倒數第一行以下),且因該筆增 值稅逾期未繳,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逕行註銷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其查定稅額,有該分處90年7 月9 日90 岡稅分二字第29042 號函可參(附於湖內段土地資金流向表 內),尚難因有簽收紀錄,即認該筆款項已由證人張榮次收 取,且已轉借被告使用。至其餘9 千600 萬元部分,分別係 轉匯至吳何榮之帳戶,或楊聖能之帳戶內,業如前述,足見 證人張榮次確未到前開款項。
㈣被告對於上開未交付給證人張榮次之款項,先則辯稱:我有 向證人張榮次借用;其後則又辯稱:我與證人張榮次共同投 資竹滬段土地,並擁有30% 之股份,故前開款項是我應得的 等語。惟:
⒈被告所稱向證人張榮次借款部分,業為證人張榮次所否認; 本院參酌證人張榮次如有同意被告借用上述款項,何以於事 後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仁翔公司履約,並於接獲仁翔公司函後 ,復會同公司財務人員及律師前往仁翔公司會帳,足徵證人 張榮次所稱未同意被告借用上述款項一事係真正。 ⒉被告所稱有投資竹滬段土地一事,證人張榮次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固亦附和被告之詞,供稱被告擁有竹滬段土地30% 之股份,是以吳春蓮之名義投資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㈢第65 至67頁),惟證人張榮次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犯罪事 實二之地主(指湖內段及竹滬段土地)。該二筆土地,一筆 是共同持分,一筆是我名字(指湖內段土地),當時購買土 地的時候是向蘇惠珍購買,被告是介紹人,因我個人資金不 足,所以請被告另外幫我找一位參加股東,被告沒有參加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前後岐異。且被告於調查 中亦供稱:竹滬段土地係張榮次江亞文共同持有等語(見 90偵6516號卷第59頁以下),並未提及其有共同投資情事, 是以被告先則供係借用,後則稱係共同投資,前後亦為歧異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投資之資金或文件可資佐證。被告雖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4 頁),及聲請本 院調取證人張榮次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以證明吳春蓮有匯 款給證人張榮次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7頁);惟依被 告於95年5 月2 日提出之辯護狀,又稱;吳春蓮之土地應有 部分,係於87年4 月28日出售給證人張榮次;再由仁翔公司 向證人張榮次購買系爭竹滬段土地,但證人張榮次遲未給付 土地價金,故被告先行使用該9,900 餘萬元款項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㈢第25頁);足見其所辯前後歧異,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況縱認被告就上述土地因與張榮次共同投資而占30% 之股份 ,而張榮次亦積欠被告土地價款,惟此係被告與張榮次內部 之法律關係,與仁翔公司無涉,上開款項既未交付予張榮次 ,仍屬仁翔公司之財產甚明。而張榮次既已委託律師發函請 求仁翔公司履約,並於接獲仁翔公司函後,復會同公司財務 人員及律師前往仁翔公司會帳,已如上述,顯見張榮次並未 同意且不知被告係先行動用其中款項,被告若係欲結算合夥 財產,豈有不先告知張榮次之理,足認被告無非係假借名義 挪用公司財產,亦無任何結算合夥之意,顯有侵占仁翔公司 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張榮次間有無債務關係無涉,尚 無從以上開辯解,免除其侵占仁翔公司財產之責至明。 ⒋且被告係於87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指示仁翔公司人員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此均在被告於87年8 月 15日代表仁翔公司與張榮次正式簽定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之 前,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此為土地交易先支付定金或斡旋 金之慣例,惟該二筆金額高達9000萬元,已近全部竹滬段土 地買賣價金2 億零9 百92萬餘元之半數,賣方張榮次焉可能 於契約尚未正式簽定前,即買賣條件未定前,先要求仁翔公 司支付如此鉅額之「定金」,而仁翔公司更無同意之理,是 以若非被告基於董事長之地位而為上開指示,仁翔公司財會 人員斷無於買賣契約尚未簽定而無任何憑證前,即同意先行 撥付此2 筆鉅款。益證被告係假借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之名義 ,行侵吞公款之實。且張榮次既未於簽約前要求仁翔公司先 行支付上開土地價款,仁翔公司亦無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豈 得以「預借」或「預支」張榮次土地價款之理由,先行動用 之理。
㈤卷附仁翔公司留存之竹滬段土地之87年8 月1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另載有「87年5 月15日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 」、「於87年5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87年5 月15日)付叁 仟萬元正」並蓋用「張榮次」印文,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證(偵23233 卷頁11-15 、原審卷二頁86-89



),而上開加註文字及印文並非經張榮次所簽署或同意等情 ,業經證人張榮次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仁翔公司新團 隊提供之竹滬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中所載「87年5 月15日 支付伍仟萬,共計陸仟萬元正」、「於87年5 月16日支付參 仟萬元正」等字樣,係仁翔公司自行加上,與本公司所保有 之原契約書不符等語綦詳,並有張榮次所提出之未載有上開 加註文字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偵2323 3 號卷頁9 以下、原審卷㈠頁58、59、卷㈡頁86-89 )。參 以上開加註之付款內容如果屬實,均在87年8 月15日契約簽 立前即已發生,更應在雙方簽約時載明,則張榮次同時保管 之契約書自無毫無任何記載之理。復參酌前開9 千萬元資金 流向,係於87年5 月15日及16日自仁翔公司之帳戶提領後, 即轉匯至楊聖能之帳戶,並未交付給證人張榮次,已如前述 ,足認該記載確屬不實。而該楊聖能帳戶實係被告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款項實為被告所使用,亦如上述,亦堪認該不實 記載之文字,應係被告為遂侵占之目的,指使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所偽造(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至為明確。又該竹滬 段土地買賣契約既係於87年8 月15日始行簽立,其簽立時應 未加註上開文字,已如上述,是以應認被告係於87年8 月15 日後之某不詳時地所偽造,附此指明。至於證人張榮次復證 陳:該加註文字加蓋之印章,並非我所有,該印文亦非我所 為等語(見90偵23233 號卷第9 頁以下、原審卷90年1 月20 日訊問筆錄);由於仁翔公司均無法提供正本,以供送鑑定 ,而經核對證人張榮次、仁翔公司分別留存之竹滬段土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該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 印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張榮次」之印文,該 二印文中之「次」字左邊之印文固明顯不符。惟經本院前審 依職權當庭勘驗證人張榮次87年8 月17日之簽收竹滬段土地 買賣價金992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部分)之文件 (附於扣押證物壹之二),其上「張榮次」印文,以肉眼觀 之,不論刻法、字型,均與前開加註文字下方「張榮次」之 印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57 頁 ),從而尚難認該印文係偽造,只能認係被告由不詳原因取 得張榮次之印文所盜用,併此敘明。而被告雖辯稱:契約有 3 份等語,惟本案張榮次所保管之契約並無上開記載,已如 上述,縱有其他契約書存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被告既於仁翔公司所留存之上開竹滬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張榮次簽收9000萬元之證明,用以證明該價金已付 ,有致仁翔公司誤認張榮次已收受上開價金之危險,自足以 生損害於張榮次及仁翔公司,更無庸言,故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可以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4 、5 等2 筆款項於提領後,確有匯至仲鼎公司 帳戶,以繳納貸款利息,有高雄銀行94年12月21日高銀密營 放字第0940000095號函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61 至163 頁),本院審酌系爭湖內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確有 約定仁翔公司承受證人張榮次以仲鼎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貸 款之約定,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又此部分並未 經檢察官起訴,故本院僅予敘明。
四、事實欄一、㈢「維士比大樓」部分:
㈠被告因黃希成請求返還「維士比大樓」投資款9 千萬元(本 金6 千萬元、利潤3 千萬元),乃於87年11月初前之某日, 向黃希成林慧靜夫婦表示:仁翔公司原辦公空間狹小,欲 遷至「維士比大樓」,但因其為公司負責人,不便出名簽約 ,希望由黃希成夫婦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第一期款先由其 收取,餘款再由黃希成夫婦收取等語。嗣於87年11月5 日, 由林慧靜出面與仁翔公司簽約,以每坪21萬元之價金,出賣 該大樓21樓、22樓(均含之1 、之2 及之3 )等建物予仁翔 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共為1 億6 千5 百22萬2,800 元(每 樓之價金為8 千2 百61萬1,400 元),該契約製作後,被告 乃陸續透過不知情公司財務部人員,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郭 佳玉,以預付土地款為由,分別於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 6 日,各製作支出4 千萬元、500 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 元(合計8,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中500 萬元部分,係 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李泓嬿(仁翔公司出 納)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5 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號);另4 千萬元部分,則 於87年11月5 日,由吳汶達指示不知情公司人員自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仁翔公司帳戶轉匯至同分行林慧靜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號),復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 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分批於87年11 月5 日、6 日轉匯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黃蕙真魏宏龍王榮茂楊子明帳戶內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 帳戶內;至其餘4 千萬元部分,則係簽發仁翔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87年11月6 日,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之支票2 張(面額各2 千萬元,票號分別為FU0000000 、FU0000000 號),交林慧靜存入前開帳戶兌領後,復轉匯 至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林寶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再分批於同年月6 日、7 日、9 日、11日轉匯至合作 金庫五甲支庫丁曙明,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劉家祥,誠 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許邦傑魏宏龍、李佳蓉,誠泰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宇鈦公司等帳戶內,其款項為被告供作操作股票 及其他交易之用,而上開金額,除現金400 萬元係由吳汶達 交付林慧靜週轉後,再指示林慧靜返還仁翔公司外,餘款均 未返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70 頁以下)。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林慧靜於調查及原審證陳:82年間,黃希成曾提及被告 欲借6 千萬元,以投資「維士比大樓」的土地,並保證獲利 50% 。87年下半年間,被告表示仁翔公司辦公室狹小,欲遷 至「維士比大樓」,但因他是仁翔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出名 ,故要借我的名義將「維士比大樓」21樓、22樓賣予仁翔公 司,被告復表示因他急需用錢,希望先收取訂金及頭期款總 共8,500 萬元,後期款再讓我收取,故我就配合在仁翔公司 付款的領款單及支票簽收,並依吳何堂之要求,在世華銀行 東高雄分行開立新帳戶,供8,500 萬元轉帳之用、嗣被告同 意先給付我400 萬元,而該款項後來退還仁翔公司等語明確 (見調查筆錄卷㈠頁69-71 、原審卷㈠頁114 以下)。 ⒉證人黃希成於調查及原審證述:82年間,被告欲投資「維士 比大樓」,向我借6 千萬元,我希望當成投資款,並約定完 工後,須給付50% 利潤(即本金、利潤9 千萬元),如不能 給付,就將房屋過戶,快完工時,我要求被告給付,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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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