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829號
TPHV,98,上,829,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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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五六七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訴外人楊進興、楊進雄為兄 弟,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等兄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同意伊及配偶林美枝自被上訴人退股、離職,伊之退股金為公 司資產之六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林 美枝之離職金為三百萬元,約定以公司所有登記伊名下之臺北 縣鶯歌鎮○○○段第五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及臺北縣樹林鎮二間廠房抵充。
楊進雄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始提出退股要求,並要求被上 訴人信託登記在楊進雄名下之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七號廠房 抵充其中一千四百萬元,乙○○不同意,經楊進興於九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居中協調,楊進雄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伊之退 股與楊進雄退股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五六七地號土 地(地目雜、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之陳 述及證人楊進興之說詞,均與其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為真實。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記載者。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受僱於伊服務,擔任 廠務工作及人頭股東。伊於九十二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在會計 師建議下將系爭土地其中四分之一產權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上 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竟拒交還系爭土地權狀 、意圖據為己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表示之 通知,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如上 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合意以當時由被上訴 人公司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樹林廠房兩棟及系爭土地持分,充 抵應給付予伊及伊配偶林美枝之退股金、離職金等語,資為抗 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間購入系爭土地,而將其中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信託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按信託關既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除信 託關係另有指定受益人外,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 權利。又信託關係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 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 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信 託人仍得主張其為信託財產之真正所有人,信託契約終止後, 信託人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 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 意思表示之通知,該繕本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送達上訴人(同 年三月三十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係乙○○、楊進興、楊進雄 及伊等四兄弟合夥經營,嗣伊退股、伊配偶林美枝離職,四兄 弟協議伊得分配退股金一千六百三十三萬元、林美枝得取得離 職金三百萬元,兩造乃協議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 他二棟登記伊名下廠房抵付退股金及離職金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會算單、財產明細表、協議書為證,證 人楊進興亦附合其詞,惟查: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楊 進雄,上訴人並非協議書當事人,財產明細表記載乙○○等四



兄弟名下財產及價值明細、會算單上記載「共九千八百萬元」 、「六分之一、五分之一、七分之一」等項,均無兩造合意以 系爭土地抵充上訴人退股金及其配偶退職金之記載,楊進興於 原審證述內容與其在被上訴人與楊進雄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案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證述情節 不符,且楊進興證述: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以 公司資產之四分之一計算離職金,因楊進興考慮員工退休金及 母親生活費,四兄弟始以公司資產六分之一計付上訴人,並以 系爭土地及登記上訴人名下之二棟廠房抵付等語(見原審卷二 十頁以下),核與上訴人所稱四兄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已經 同意以公司資產六分之一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為上訴人之退股 金、三百萬元為上訴人配偶林美枝之離職金,並以系爭土地及 二棟廠房抵付,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係專就楊進雄 退股而為約定(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 由狀)之情節不符,自難以楊進興之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何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乙○○等四兄弟合夥組成,倘 為真實,被上訴人為乙○○等四兄弟合夥財產,上訴人退出四 人合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其結算,應以退夥財產 (被上訴人)之狀況為準,即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並於在 被上訴人清算後,始得以股東身分分配剩餘財產,無從由被上 訴人逕行將公司資產分配與上訴人抵付合夥退股餘地,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付其退股金一節,並不足採信 。
從而,被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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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