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081號
TPHM,99,上訴,2081,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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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峪嘉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自營工程業者,而邱吳金菊則係福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泰公司,福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部分 ,未據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之實際負責人,緣經濟部水利 署為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事宜,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五月間辦理「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高 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下稱高速公路二號橋至三號橋 工程)、「基隆河汐止段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社后橋至 內溝溪)」(下稱社后橋至內溝溪工程)及「基隆河五福橋 至六合橋河道疏浚整理應急工程」(下稱五福橋至六合橋工 程)等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招標作業,丙○○因無資格參加投 標,為取得該三件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 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三件工程投標,另邱吳金菊明知 福泰公司無意參加前揭三件工程投標,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之犯意,容許丙○○借用福泰公司名義參加上揭三件工 程之投標,使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 日,各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九十萬元、四千九百九十



萬元及七千九百七十萬元等價格順利得標。
二、丙○○標得前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後,因無法獨力完成,遂 將該五福橋至六合橋工程委由邱吳金菊承作,另該高速公路 二號橋至三號橋工程則與邱吳金菊合夥承作、社后溪至內溝 溪工程則獨自承作,丙○○則以福泰公司名義負責上揭三件 河道疏浚工程請款及行政作業事宜。丙○○邱吳金菊為期 自上開三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能合法處理、 收容,遂向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潮公司)、裕豐 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東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偉公司)、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 壹公司)、光華砂石場及廣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 )各取得同意設置臨時土資廠及收容剩餘土石方數量之同意 書後(其中建潮公司共出具三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 萬立方公尺,裕豐公司共出具七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十 三萬二千三百立方公尺,東偉公司共出具十一份同意書,同 意收容數量為十八萬立方公尺,荃壹公司共出具八份同意書 ,同意收容數量為十一萬立方公尺,光華砂石場共出具二份 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廣寶公司共出 具四份同意書,同意收容數量為十六萬三千立方公尺),向 負責監督、執行此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 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呈報「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 經第十河川局為審查並由經濟部水利署核准同意設置為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土資場)。丙○○邱吳金菊本應將自該三 件河道疏浚工程所挖掘出剩餘土石方運至前揭核准之六處合 法收容場所,且應將為管制剩餘土石方流向之「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 單(下稱證明文件)放置各工地出入口,於砂石車裝載剩餘 土石方運送出場時,由福泰公司工地人員在該證明文件填載 出車時間、車輛牌號,並於「承包廠商工地代理人」欄內簽 名後交予運送之砂石車司機,經砂石車司機填載其身分證字 號並在「駕駛人」欄簽名後,由第十河川局所聘僱之飛鷹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保全)保全員在「主辦單位簽章 」欄內蓋妥「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出土專用章」並簽名 後交予該砂石車司機,由砂石車司機依照所指定的運送路線 運送至前已核准收容場所棄置、收容,再由該合法收容場所 人員在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內蓋章確 認後取走一聯,另砂石車司機留下一聯後,將另二聯交予福 泰公司工地人員,福泰公司除將其中一聯交予第十河川局聘 僱飛鷹保全保全員收執外,另留存一聯於彙整後向第十河川 局呈報申請各期工程估驗款,由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並至現



場收方測量後,依福泰公司所彙整證明文件所載之運送數量 核撥八成估驗款。詎丙○○邱吳金菊明知自該三件河道疏 浚工程所挖掘之剩餘土石方中有部分未實際運送至前揭合法 收容處理場所,且有部分之證明文件未能依前述管制流程為 蓋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時、地,使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造「林哲成0二─0 0000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 、「范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 振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 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再於九十一年 六月、七月間,在前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工區內,以前揭偽 造印章偽蓋於證明文件內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 市負責人及電話」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等欄位內, 以表示砂石車駕駛確曾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前揭合法收容處理 場所,並經該場所人員蓋章確認之意,連續偽造完成不實證 明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上開已偽造完成不實之證明文件向第 十河川局呈報請領工程估驗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哲成范進甲黃振成簡龍安等人、東偉公司、裕豐公司、廣寶 公司、光華砂石場、荃壹公司等公司及第十河川局人員審核 剩餘土石方流向及核發運送、處理費用之正確性。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丙○○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原審及本 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 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是被 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二)證人邱吳金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 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 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吳金菊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當時係 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邱吳金菊於當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被 告邱吳金菊(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 二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丙○○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對邱吳金菊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 旨)。本判決有關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下列除上述其他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 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一四0頁)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乙○○甲○○己○○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戊○○乙○○甲○○己○○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故 有關被告戊○○乙○○甲○○己○○丁○○部分,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詳訴字第四七七號卷 四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 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吳金菊(詳調查卷二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六 四頁、偵字第九八六卷一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偵字第九 八六號卷二第三頁至第八頁、同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訴 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六九至一八二頁、訴字第四七七號 卷四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同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之 證述及證人即土石方仲介業者周火山(現已更名為周安穎 )(詳調查卷一第二六頁至第四0頁及詳訴字第四七七號 卷二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五0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 三八頁至第二四八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七四頁至第 八一頁)、立億達工程行原負責人簡龍安(詳調查卷一第 三0一頁至第三0八頁、調查卷二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 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四頁至第二一頁)、裕豐砂石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潘和福(詳調查卷一第一至第一 八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偵字第 九八六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 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五七頁)、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林哲成(詳調查卷一第四一頁至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 六號卷一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 四頁至第三五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二二一頁至第二 三七頁)、荃壹公司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蔡陳玉秀(詳調查 卷一第九一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一第五六 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及訴字第四 七七號卷三第二0一頁至第二二0頁)、光華砂石場負責 人許太成(詳調查卷一第七一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九八



六號卷一第五五頁、偵字第九八六號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 七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五九頁至第六七頁)、紘躍 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廖慶爐(詳調查卷一第三0九頁至第三 一六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證 人即負責聯繫調度砂石車事宜之任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建民(詳調查卷二第一頁至第三頁、同卷第十五頁至第 二0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三第七二頁至第九八頁)、證 人即福泰公司工地主任王者誠(詳調查卷一第二八五頁至 第三00頁及訴字第四七七號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七 頁、訴字第四七七號卷四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分別 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與證人即載運本件剩餘土石方之車號0四五之GA 聯結車司機翟應霖(詳調查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 車號0九三之GC聯結車駕駛高鴻光(詳調查卷二第三八 頁至第四四頁)、車號AO之八一0聯結車駕駛張志星( 詳調查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0頁)、車號AP之九六九聯 結車駕駛陳木樟(詳調查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車 號FG之八五三聯結車駕駛杜奇懋(詳調查卷二第六七頁 至第七二頁)、車號FN之九0六聯結車駕駛謝松璘(詳 調查卷二第九五頁至第一00頁)、車號FQ之四0六聯 結車駕駛邱大鐃(詳調查卷二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 、車號GS之八一一聯結車駕駛陳榮松(詳調查卷二第一 二一頁至第一二六頁)、車號HL之七九九聯結車駕駛劉 仁貴(詳調查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二頁)、車號HP 之六七六聯結車駕駛周辰澔(詳調查卷二第一四三頁至第 一四八頁)、車號HR之八八八聯結車駕駛林能嘉(詳調 查卷二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車號IF之一六七聯 結車駕駛邱宏隆(詳調查卷二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二頁) 、車號NJ之三四七聯結車駕駛張明增(詳調查卷二第一 六三頁至第一六八頁)、車號NM之二四二聯結車駕駛羅 泰安(詳調查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車號NM 之四五一聯結車駕駛段中庸(詳調查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 一八三頁)、車號QU之八九0聯結車駕駛陳春德(詳調 查卷二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車號SV之八二七聯 結車駕駛張俊彥(詳調查卷二第二00頁至第二0四頁) 、車號XM之七0九聯結車駕駛穆春德(詳調查卷二第二 0六頁至第二0九頁)、司機李鴻三(詳調查卷二第二一 一頁至第二一三頁)、聯結車司機潘榮欽(詳調查卷二第 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車號AI之二三一聯結車駕駛 徐銘來(詳調查卷二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車號G



X之S六一聯結車駕駛李惠憲(原名李惠堂,詳調查卷二 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車號NM之二三六聯結車駕 駛李成廣(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車號 QM之七一九聯結車駕駛彭木澄(詳調查卷二第二五七頁 至第二六一頁)、證人即飛鷹保全保全員兼工地警衛范林 談(詳調查卷三第七頁至第八頁)、俞福雄(詳調查卷三 第九頁至第十頁)、高仁壽(詳調查卷三第十一頁至第十 三頁)、張青梨(詳調查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洪 敦忠(詳調查卷三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黃肇人(詳調 查卷三第二四頁)及張進義(詳調查卷三第二五頁)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陳之情相符,復有 上揭三件河道疏浚工程之開(決)標紀錄表、工程契約副 本、建潮公司、裕豐公司、東偉公司、荃壹公司、光華砂 石場及廣寶公司等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上開三件河道疏 浚工程營建棄填土資訊網頁完成流向勾稽數量統計表、新 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工建字第字第0九二00三 四二七0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府工施字 第0九一0四0一六八四號函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府工施字第0九二0二四三一三一號函等影本 在卷可查(詳聲監八八號卷第三三頁、第四四頁、第五六 頁、聲監八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 五頁、調查卷二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六頁、第三九七頁至 第三九九頁、調查卷一第六一頁至第七十頁、第一0八頁 至第一一五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 二七頁、第五八頁頁至第六十頁、調查卷二第四八一頁至 第四八四頁、第四八五頁至第四八七頁及第四八八頁至五 0六頁),另有證明文件共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張扣案可 資佐證(詳扣押證物內),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 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 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 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 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以上。惟依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 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2、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 明,本案被告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丙○○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丙○○就所 犯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 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成年人邱吳金菊間,就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 法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利用不知情印章刻製業者偽造「林哲成0二─00000 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 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 成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



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丙○○偽造「林哲成0二─00000000 」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甲0 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三 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00 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場專 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大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邱吳金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 修正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 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贅載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贅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係為牟取事業營利,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卻為圖便利致 觸刑章,另兼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性,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犯上開 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十月。末查被告丙 ○○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就之前揭所宣告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 徒刑五月。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 ,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及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且敘明:偽造之「林哲成0二─00 0000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 、「范進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 「黃振成0000000 000」、「廣寶股份有限公 司新店廠進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 、「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章共九枚, 及扣案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林哲成0二─000000 00」及「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專用章」、「范進 甲0000000000」及「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廠」、「光華砂石行進場管制專用章」、「黃振成 0000000000」、「廣寶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進 場專用」、「簡龍安0000000000」、「荃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入場管制章」等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及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丙○○雖於審理中為認罪表示,然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就共同被告戊○○等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部分到庭作證時,均未明確承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且其當日證述多有與監聽譯文不符之處,非但與其認罪陳 述有所矛盾,且其就被告戊○○等人涉案情形亦顯有袒護 之情而未能吐露實情,難認其就本件犯行確有悔意,其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參以被告丙○○綜理本件工程三工區之 運土證明文件製作及請款事宜,其偽造之運土證明文件數 量甚鉅,犯罪情節亦顯較同案被告邱吳金菊重大,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而難收警懲之效,故此部分 量刑亦未臻妥適,請予以撤銷改判一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 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



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 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規定審酌被告丙○○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 告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牟取事 業營利,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卻為圖便利致觸刑章,另兼 損及政府採購公平性,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等一切情狀。」,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丙 ○○於本案發生前係從事合法工程營造事業,素行良好, 並無任何前科記錄,其雖因貪圖一時行政作業方便致罹刑 章,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悔悟,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復為認罪之表示,並不再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證 據能力及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使本件訴訟程序 得以迅速獲得審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應堪認被告丙○ ○犯後確有悔悟之情,雖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丙○○ 於共同被告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作證時,其 陳述之內容未明確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其與監聽譯文 之內容多所不符云云。惟查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 被告丙○○作證結束,乃至於審判期日最後結辯時,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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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