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
聲 請 人 昌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森
相 對 人 大慈大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反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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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五千九百三十四元 │ │
├────────┼─────────────────┤相對人應負擔 │
│第一審送達費 │五百零八元 │ 之訴訟費用: │
├────────┼─────────────────┤ 16116×75%= 12807 │
│第二審裁判費 │八千九百零一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第二審送達費 │七百零五元 │ 之訴訟費用: │
├────────┼─────────────────┤00000-0000-000=2481│
│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
│合 計 │一萬六千一百十六元 │ 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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