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82號
MLDV,98,訴,282,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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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甲甲○
訴訟代理人  甲庚○
被   告  O○○
       J○○
       i○○
       h○○
       M○○
       盧林錦堂
       乙○○○
       w○○
       v○○
       u○○
       y○○
       x○○
       z○○
       o○○
       N○○
       甲己○○
       甲戊○○
       甲癸○○
       甲丑○○
       k○○
       戊○○
       辰○○
       D○○
       F○○
       宇○○
       L○○
       c○○○
       辛○○
       玄○○
       甲卯○○
       巳○○
       癸○○
       子○○
       甲壬○○
       m○○
       Z○○
       午○○
       申○○
       亥○○
       Q○○
       卯○○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g○○P○○之.
被   告  甲寅○○
       U○○
       a○○
       V○○
       T○○
       甲子○
       E○○
       I○○
       地○○
       庚○○
       己○○
       j○○
       s○○
       酉○○
       甲○○○
       甲丁○○
       天○○
       S○○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l○○
       n○○
       e○○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丙○○
       Y○○
       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G○○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d○○K○○之.
       C○○K○○之.
       丁○○K○○之.
       B○○K○○之.
       A○○K○○之.
       丑○○
       寅○○
       甲乙○
       甲辛○P○○之.
       未○○P○○之.
       戌○○P○○之.
       p○○P○○之.
       r○○P○○之.
       甲丙○R○○之.
       t○○R○○之.
       壬○○R○○之.
       W○○R○○之.
       X○○R○○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J○○i○○h○○M○○盧林錦堂乙○○○w○○v○○u○○y○○x○○、胡蕙鶯、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d○○、C○○、丁○○、B○○、A○○、甲丙○、t○○、壬○○、W○○、X○○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開梅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c○○○辛○○玄○○卯○○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g○○、甲辛○、未○○、戌○○、p○○、r○○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開温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l○○甲寅○○U○○a○○V○○T○○甲子○n○○E○○I○○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平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庚○○己○○H○○j○○s○○酉○○甲○○○甲丁○○天○○丑○○寅○○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煥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之四、三之一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⑴編號3-4I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七八平方公尺、3-17A 部分面積一五五○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⑵編號3-4G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3-4H部分面積一一六○點三六平方公尺、3-17B 部分面積二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O○○J○○i○○h○○M○○盧林錦堂乙○○○w○○v○○u○○y○○x○○、胡蕙鶯、o○○N○○甲己○○甲戊○○甲癸○○甲丑○○k○○戊○○辰○○D○○F○○宇○○L○○、d○○、C○○、丁○○、B○○、A○○、甲丙○、t○○、壬○○、W○○、X○○公同共有取得。⑶編號3-4F部分面積一一七八點九六平方公尺、3-17C 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Y○○宙○○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⑷編號3-4E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取得。⑸編號3-4D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c○○○辛○○玄○○卯○○甲卯○○巳○○癸○○子○○甲壬○○m○○Z○○午○○申○○亥○○Q○○、g○○、甲辛○、未○○、戌○○、p○○、r○○按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⑹編號3-4C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e○○f○○l○○甲寅○○U○○a○○V○○T○○甲子○n○○E○○I○○地○○按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⑺編號3-4B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G○○q○○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⑻編號3-4A部分面積一一九一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S○○庚○○己○○H○○j○○s○○酉○○甲○○○甲丁○○天○○丑○○寅○○甲乙○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公館鄉○○段3 之 4 、3 之17地號土地,因起訴狀原列當事人K○○、b○○ 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7年3 月3 日、83年10月3 日死



亡,K○○之繼承人為d○○、C○○、丁○○、B○○、 A○○;b○○之繼承人為丑○○寅○○甲乙○,均尚 未就其輾轉繼承林開梅、林清煥就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K○○、b○○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追加d○○、C○○、丁○○、B○○、A○ ○、丑○○寅○○甲乙○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P○○於 原告起訴後,分別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10日死亡,R ○○之繼承人為甲丙○、t○○、壬○○、W○○、X○○ ,P○○之繼承人為甲辛○、g○○、未○○、戌○○、p ○○、r○○,有R○○、P○○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9 頁至59頁)。故上開R○○、P○○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O○○J○○h○○M○○盧林錦堂、乙 ○○○、w○○v○○u○○y○○x○○、z○ ○、o○○N○○甲己○○甲戊○○甲癸○○、甲 丑○○k○○戊○○辰○○D○○F○○、宇○ ○、L○○c○○○辛○○玄○○甲卯○○、巳○ ○、癸○○子○○甲壬○○m○○Z○○午○○申○○亥○○甲寅○○U○○a○○V○○T○○甲子○E○○I○○地○○庚○○、己○ ○、j○○s○○酉○○甲○○○甲丁○○、天○ ○、d○○、C○○、丁○○、B○○、A○○、丑○○寅○○甲乙○、甲辛○、未○○、戌○○、p○○、r○ ○、甲丙○、t○○、壬○○、W○○、X○○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 之4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 之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林開温、 f○○(本件訴訟中就林清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林清平、林清煥、S○○e○○丙○○Y○○、宙○ ○、黃○○G○○q○○等14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同段3 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3 之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f○○(本件 訴訟中就林清其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林清平、林清 煥、S○○、林清宗、P○○、Q○○e○○丙○○Y○○宙○○黃○○卯○○G○○q○○等17人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㈡原登記共 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被告O○○J○○i○○h○○M○○、盧林 錦堂、乙○○○w○○v○○u○○y○○、x○ ○、z○○o○○N○○甲己○○甲戊○○、甲癸 ○○、甲丑○○k○○戊○○辰○○D○○、F○ ○、宇○○L○○、d○○、C○○、丁○○、B○○、 A○○、甲丙○、t○○、壬○○、W○○、X○○(下稱 被告O○○等36人)為林開梅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c ○○○、辛○○玄○○卯○○甲卯○○巳○○、癸 ○○、子○○甲壬○○m○○Z○○午○○、申○ ○、亥○○Q○○、甲辛○、g○○、未○○、戌○○、 p○○、r○○(下稱被告c○○○等21人)為林開温之直 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l○○甲寅○○U○○a○○V○○T○○甲子○n○○E○○I○○、地 ○○(下稱被告l○○等11人)為林清平之直接或輾轉繼承 人;被告庚○○己○○H○○j○○s○○、酉○ ○、甲○○○甲丁○○天○○丑○○寅○○、甲乙 ○(下稱被告庚○○等12人)為林清煥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 。又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P○○於本件訴訟中 死亡,被告甲辛○、g○○、未○○、戌○○、p○○、r ○○(下稱被告甲辛○等6 人)為P○○之繼承人。惟上述 繼承人迄未就其繼承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上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 地。原告同意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 部分土地。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 至4 項、第6 項所示;⒉被告f○○應就被繼承 人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告應就主文第5 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 記,並將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i○○卯○○Q○○n○○l○○S○○e○○丙○○Y○○宙○○黃○○G○○、q○



○、H○○、g○○部分:同意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3-4G、3-4H、3-17B 部分由林開梅之 繼承人取得;編號3-4F、3-17C 部分由被告Y○○宙○○黃○○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E部分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3-4D部分由林開温之繼承人、林清宗之繼承人、P○○ 之繼承人、Q○○卯○○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C部分由 被告e○○f○○及林清平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 3-4B部分由被告q○○G○○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A部 分由林清煥之繼承人、被告S○○維持共有取得。 ㈡被告f○○部分:伊已就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同意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O○○J○○c○○○辛○○玄○○m○○己○○、甲丙○、t○○、壬○○、W○○、X○○部分 :採99年4 月9 日所提分割方案,即被告O○○J○○、 甲丙○、t○○、壬○○、W○○、X○○願取得附圖編號 3-4A部分;被告c○○○辛○○玄○○m○○願取得 附圖編號3-4G、3-4H、3-17B 部分,被告己○○願取得附圖 編號3-4D部分(見卷二第117 至118 頁)。 ㈣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到場之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 下:
㈠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 表一所示。
㈡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 所示編號3-4I部分面積1,184.78平方公尺、3-17A 部分面積 15,50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3-4G部分面積6.6 平方公尺、3-4H部分面積1,160.36平方公尺、3-17B 部分面 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林開梅之繼承人取得;編號3-4F部分 面積1,178.96平方公尺、3-17C 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 由Y○○黃○○宙○○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 之1 );編號3-4E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丙○○ 取得;編號3-4D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林開温之 繼承人、林清宗之繼承人、P○○之繼承人、Q○○、卯○ ○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林開温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191 86 分之45 190、林清宗之繼承人、P○○之繼承人、 Q○○卯○○各119186分之18499 );編號3-4C部分面積 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e○○f○○、林清平之繼承人 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3-4B部分面積 1,191.86平方公尺土地由G○○q○○維持共有取得(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編號3-4A部分面積1,191.86平方公尺 土地由林清煥之繼承人、S○○維持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之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 林開温、f○○、林清平、林清煥、S○○e○○、丙○ ○、Y○○宙○○黃○○G○○q○○所共有;系 爭3 之1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林開梅、f○○、林清平 、林清煥、S○○、林清宗、P○○、Q○○e○○、丙 ○○、Y○○宙○○黃○○卯○○G○○q○○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原登 記共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林清煥均已於原告起訴 前死亡,被告O○○等36人為林開梅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 被告c○○○等21人為林開温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l ○○等11人為林清平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被告庚○○等12 人為林清煥之直接或輾轉繼承人。惟上述繼承人迄未就其繼 承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林開梅、林開温、林清平 、林清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4 人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R○○、P○○於本件訴訟中 死亡,亦據被告R○○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t○○、壬 ○○、W○○、X○○,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g ○○、未○○、戌○○、p○○、r○○合法承受訴訟,已 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至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1151條、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 之4 、3 之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林開梅、林開温、林 清平、林清煥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至4 項所示。
㈢至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f○○就登記共有人林清其(歿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f○○已於訴訟中,就 林清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6 分之2 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71 至284 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查系爭3 之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道路,臨接3 之4 地號部分 土地上無建物,現為原告種植果樹之用;3 之4 地號土地臨 近3 之16、3 之17地號部分有水泥道路,目前3 之4 地號土 地上有竹林雜木,無人使用;3 之11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一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 本院99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片5 幀及 苗栗地政99年5 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90004900號函覆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第 13 0至131 頁)。本院審酌部分到庭被告表明願就分得土地 維持共有,而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其等利益。另考量 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面積、當事人意願等因素,認上述 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之分割方案(見上述「三」不爭執 事項),即附圖所示編號3-4I、3-17A 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3-4G、3-4H、3-17B 部分土地由林開梅之繼承人即被 告O○○等3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4F、3-17C 部分土地 由被告Y○○宙○○黃○○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E部 分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4D部分土地由林開温之繼 承人即被告c○○○等21人、林清宗之繼承人(即被告m○ ○、Z○○午○○申○○亥○○)、P○○之繼承人 (即被告甲辛○、g○○、未○○、戌○○、p○○、r○



○)、被告Q○○卯○○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C部分土 地由被告e○○f○○、林清平之繼承人即被告l○○等 11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B部分土地由被告G○○、q○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3-4A部分土地由林清煥之繼承人即被 告庚○○等12人、S○○維持共有取得,而上開維持共有之 當事人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切公允,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五、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 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 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訴 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 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 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
│ │ │3-4 地號 │3-17地號 │ │
├──┼──────┼─────┼─────┼─────────┤
│ 1 │ 林開梅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
├──┼──────┼─────┼─────┼─────────┤
│ 2 │ 林開温 │126分之6 │ 無 │ │
├──┼──────┼─────┼─────┼─────────┤
│ 3 │ f○○ │126分之2 │ 126分之2 │起訴時登記為林清其│




│ │ │ │ │所有,訴訟中由林源│
│ │ │ │ │標辦理繼承登記 │
├──┼──────┼─────┼─────┼─────────┤
│ 4 │ 林清平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5 │ 林清煥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6 │ S○○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7 │ e○○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8 │ 原告甲甲○ │3分之2 │ 3 分之2 │ │
├──┼──────┼─────┼─────┼─────────┤
│ 9 │ 丙○○ │126分之6 │ 126分之6 │ │
├──┼──────┼─────┼─────┼─────────┤
│  │ Y○○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 │ 宙○○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 │ 黃○○ │126分之2 │ 126分之2 │ │
├──┼──────┼─────┼─────┼─────────┤
│  │ G○○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 │ q○○ │126分之3 │ 126分之3 │ │
├──┼──────┼─────┼─────┼─────────┤
│  │ 林清宗 │ 無 │ 84分之1 │ │
├──┼──────┼─────┼─────┼─────────┤
│  │ P○○ │ 無 │ 84分之1 │ │
├──┼──────┼─────┼─────┼─────────┤
│  │ Q○○ │ 無 │ 84分之1 │ │
├──┼──────┼─────┼─────┼─────────┤
│  │ 卯○○ │ 無 │ 84分之1 │ │
└──┴──────┴─────┴─────┴─────────┘
附表二:附圖編號3-4A、3-4C、3-4D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附圖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1 │3-4A │林清煥之繼承人即被告庚○○、林木│2分之1。 │
│ │ │森、H○○j○○s○○、林秀│ │
│ │ │源、甲○○○甲丁○○天○○、│ │




│ │ │丑○○寅○○甲乙○公同共有。│ │
│ │ ├────────────────┼─────────┤
│ │ │被告S○○。 │2分之1。 │
├──┼────┼────────────────┼─────────┤
│2 │3-4C │被告e○○。 │3分之1。 │
│ │ ├────────────────┼─────────┤
│ │ │被告f○○。 │3分之1。 │
│ │ ├────────────────┼─────────┤
│ │ │林清平之繼承人即被告l○○、錢林│3分之1。 │
│ │ │信貞、U○○a○○V○○、林│ │
│ │ │淑英、甲子○n○○E○○、林│ │
│ │ │秋綺、地○○公同共有。 │ │
├──┼────┼────────────────┼─────────┤
│3 │3-4D │林開温之繼承人即被告c○○○、林│119186分之45190 。│
│ │ │正達、玄○○卯○○甲卯○○、│ │
│ │ │巳○○癸○○子○○甲壬○○│ │
│ │ │、m○○Z○○午○○申○○│ │
│ │ │、亥○○Q○○、甲辛○、g○○│ │
│ │ │、未○○、戌○○、p○○、r○○│ │
│ │ │公同共有。 │ │
│ │ ├────────────────┼─────────┤
│ │ │林清宗之繼承人即被告m○○、林森│119186分之18499。 │
│ │ │達、午○○申○○亥○○公同共│ │
│ │ │有。 │ │
│ │ ├────────────────┼─────────┤
│ │ │P○○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林榮│119186分之18499。 │
│ │ │達、未○○、戌○○、p○○、林麗│ │
│ │ │琴公同共有。 │ │
│ │ ├────────────────┼─────────┤
│ │ │被告Q○○。 │119186分之18499。 │
│ │ ├────────────────┼─────────┤
│ │ │被告卯○○。 │119186分之18499。 │
└──┴────┴────────────────┴─────────┘
附表三:
┌──┬───────────────┬─────────────┐
│編號│ 當事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原告 │25029分之16687。 │
├──┼───────────────┼─────────────┤
│ 2 │ 林開梅之繼承人即被告O○○、 │連帶負擔25029分之1192。 │




│ │ J○○i○○h○○、林堅 │ │
│ │ 、盧林錦堂乙○○○w○○ │ │
│ │ 、v○○u○○y○○、胡 │ │
│ │ 惠美、z○○o○○N○○ │ │
│ │ 、甲己○○甲戊○○、劉林雪 │ │
│ │ 堂、甲丑○○k○○戊○○ │ │
│ │ 、辰○○D○○F○○、林 │ │
│ │ 怡君、L○○、d○○、C○○ │ │
│ │ 、丁○○、B○○、A○○、張 │ │
│ │ 秀雲、t○○、壬○○、W○○ │ │
│ │ 、X○○。 │ │
├──┼───────────────┼─────────────┤
│ 3 │ 被告Y○○宙○○黃○○。 │各25029分之397。 │
├──┼───────────────┼─────────────┤
│ 4 │ 被告丙○○。 │25029分之1192。 │
├──┼───────────────┼─────────────┤
│ 5 │ 被告f○○e○○。 │各25029分之397。 │
├──┼───────────────┼─────────────┤
│ 6 │ 林清平繼承人即被告l○○、錢 │連帶負擔25029分之397。 │
│ │ 林信貞、U○○a○○、林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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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