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79號
TCDV,99,訴,1179,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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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訴外人 張瑞、被告丁○○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訴外人張 瑞(因未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確定)、被告丁○○部 分核發支付命令,駁回被告乙○○部分之聲請,嗣於被告丁 ○○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 乙○○,仍本於同一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因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追 加乙○○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瑞於84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台中一信)借款296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9日至87 年6月19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倘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付息時,另自逾期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利,經台中一信聲請拍 賣抵押物。台中一信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全部營業及資產並負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 件借款債權本金752,1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3年10月7日 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 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7年3月27 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經拍賣抵押物仍未全 數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有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丁○○當時約28歲,並從事建築業相 關工作,就其年齡及經歷而言,必然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及 法律責任,其所辯不可採。至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該意思 表示亦非無效。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丁○○抗辯:被告丁○○為保證時,係任職於寶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當時業務經理趙誌宏謂銷售 案中買房子的人如果找不到人作保,負責銷售者就要替其作 保。又台中一信儲蓄部襄理張世昌對保時,亦以履行貸款程 序,如果有事,也是老闆(乙○○)負責,用以欺騙被告。被 告非出於本意作保。被告當時月薪僅有21,000元至25,000元 ,作保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被告微薄之薪水如何負擔得 起?銀行對保時明知被告並無清償能力,本不該准為作保卻 為核准,實是其惡性競爭下之結果。被告係銀行業與建築業 為求銷售與業績,利用權勢與生計壓迫無辜之業務員,使其 不得不為連帶保證,被告之主管及銀行對保人員觸犯強制罪 。被告實無保證之意,銀行與被告任職公司行為顯有違比例 及公平正義原則,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瑞於84年6月19日邀同被告丁○○及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一信借款296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6月19 日至87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倘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付息時,另自逾期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
(二)訴外人張瑞於借款時,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6萬之抵押權予台中一信。張瑞自84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台中一信於85年5月7 日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5633號執行程序拍賣上開不動產, 於85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張武宗以2,263,000元得標買受, 拍得之價金於86年3月4日分配完畢,台中一信受償執行費 60,115元及另受分配金額為2,166,450元。(三)嗣台中一信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全部營業 及資產並負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 本金752,150元及利息於93年10月7日讓與柯金公司臺灣分公 司;柯金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於97年3月27日將本債權讓與原 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為本件給 付?經查: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借據、分配表、本院85年度拍字第786號民事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並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56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可稽,並 為被告丁○○對其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所不爭執,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 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 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丁○○雖抗辯 :其並無保證之意云云。然被告丁○○就該抗辯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已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再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 丁○○以其無保證之意云云之事由置辯,亦無理由。⒉被告 丁○○雖又抗辯:原債權人有詐欺脅迫云云。然被告丁○○ 就該抗辯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亦應認 定其抗辯非真正。再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亦早逾 上開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丁○○亦無從再予撤 銷。被告丁○○猶以之為抗辯事由,亦無理由。⒊被告丁○ ○雖又抗辯:原債權人行為顯有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然被告丁○○就該抗辯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 言爭執,亦應認定其抗辯非真正。再查被告丁○○為56年5 月14日生,於任本件連帶保證人時將滿28歲,其並自陳:其 為保證時,係任職於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 等情。則以被告丁○○當時之年齡及經歷而言,必然清楚連 帶保證之意義及法律責任,其仍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亦難認 原債權人之行為有何違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又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民法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丁○○既與原債權人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數人或全 體連帶給付。再被告丁○○之清償能力若何,亦無礙於其須 受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被告丁○○前開抗辯 ,亦無理由。另上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第1款亦約定:「借 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亦有 上開借據可憑,是被告亦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借款752,150元及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目 │面積(平│權利範│
│ │其地號 │ │方公尺)│圍 │
├──┼─────┼───┼────┼───┤
│1 │台中市北屯│建 │13 │萬分之│
│ │區○○段 │ │ │49 │
│ │1920-1地號│ │ │ │
│ │土地 │ │ │ │
├──┼─────┼───┼────┼───┤
│2 │台中市北屯│建 │2670 │萬分之│
│ │區○○段 │ │ │49 │
│ │762地號土 │ │ │ │
│ │地 │ │ │ │
└──┴─────┴───┴────┴───┘
建物: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總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主要材料│(平方公尺)│範圍│ │
│ │ │ │ │及層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674│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住家用、│80.59 │全部│ │
│ │ │仁德段762地 │屯區敦化│鋼筋混凝├──────┤ │ │
│ │ │號土地 │路410號 │土造13 │附屬建物 │ │ │
│ │ │ │13樓 │層樓 ├──────┤ │ │
│ │ │ │ │ │陽台5.77,花│ │ │
│ │ │ │ │ │台0.81 │ │ │
├──┼──┼──────┼────┼────┼──────┼──┼─────┤
│2 │1682│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共同使用│5797.68 │萬分│本建物係建│
│ │ │仁德段762地 │屯區中清│部分鋼筋├──────┤之45│號1674共同│
│ │ │號、陳平段 │路106-9 │混凝土造│附屬建物 │ │使用部分 │




│ │ │1920-1號 │巷82號等│13層樓 ├──────┤ │ │
│ │ │ │公共設施│ │花台1.4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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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