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74號
TYDV,99,訴,574,201008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張僑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 6 月1 日由李總集變更為黃金春,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第3 屆直選會長當選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茲由黃金春於99年 6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參加被告標售新店市○○段857 、10 01、1004、1122號土地4 筆(下稱系爭土地)投標,經開 標結果係編號第5 號標之得標人,除繳交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28萬元外,應於97年12月3日前繳交地價尾款42,9 08,000元,嗣因原告未依約繳清價款而遭被告沒收前開保 證金後,被告於99年2 月12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90001215 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再次拍賣成功,則被告自應將上揭保證 金扣除再次標賣之費用及差價後返還原告,況第2 次拍賣 之得標價金高於伊第1 次拍賣之價金,並無差價問題。(二)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標售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 標須知)第15點、第16點、第20點規定,得標人所繳之保 證金應抵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並於得標人逾期未繳清標 購價款時,沒收保證金,故保證金之性質應等同於定金。 又本件得標價款為47,188,000元,而保證金佔總價款比例 約9.07% ,比例非低,且該次標案被告雖因原告未依約繳 清價款而沒收保證金,並流標,然其後土地價格飆漲,被 告旋於99年2 月12日重行標售土地即以高於原告投標金額 標售成功,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有何差價損害,更



無利息損失可言,加以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原告違約未付價 款而受有何等損害,顯見本件保證金若全充為違約金顯然 過高,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於被告證明所受損害 前,應解為原告所繳保證金係屬於價金之一部先付。(三)另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向原告為解除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卻於 99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造 成被告自己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顯因可歸責於 被告致契約履行不能,被告自應將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返 還之。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規定可知系爭投標保證金 之性質與民法定金相同,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得標之後, 雖未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之規定於20日內,繳清所標購 之價款,但此僅為給付遲延情事,並非為給付不能,被告 不得因此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428 萬元,及自97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標售事件就保證金之處理,除於系爭 投標須知第15點第1 款規定:「得標後於其不繳納價款者, 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外,另於第20點載明:「得標人應 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即依照第15點之規定沒 收所繳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依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 ,以下類推至第三高標者。」,且系爭投標須知為標售公告 一部分。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立投標書參加本件投標,原告 於所立投標書中,除載明願出價4,718 萬8,000 元外,並表 示:「並一切手續悉願依照貴會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本投標書為憑。」。另依標售公告所附 系爭投標須知第13點、第20點、第25點,表示被告將與出價 最高之投標人訂約,則系爭土地標售之標售公告為要約,原 告出價為承諾,原告於承諾所提投標書中,既然載明願依標 售公告及系爭投標須知內容辦理絕無異議,故兩造契約內容 顯達成合意,被告因原告未依期限繳交價款,除函文外,並 於期限屆滿後則由被告承辦人告知原告,沒收保證金。又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16點第1 項約定,得標人之保證金抵為應繳 價款之一部分,顯見投標人所繳價金為買賣定金。另系爭投 標須知第20點前段約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 之價款,第25點亦載明:「得標人繳清價款後,…由本會發 給權利移轉憑證,得標人應於領得憑證一個月內依照規定向 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得標人因此取得與被告 訂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可見得標人將因繳交投標保證金並出價最高而與被告 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保證金, 其性質為預定損害賠償額性質之違約定金,因原告未依期限 繳交價金,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自得予以沒收,且無 另計利息返還可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參加被告系爭土地投標經開標結 果係編號第5 號標,為得標人,得標金額為47,188,000元, 原告並以支票(票號:EH0000000 )繳交保證金428 萬元, 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11月18日桃農水財字第097001 0776號函、投標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系爭土地嗣於99年3 月4 日再次標售,經訴外人簡麗娟以 52,226,889元得標,又被告為上揭再次標售,支出登報費用 28,000元、出售財產查估委員審查費26,400元、出售財產查 估誤餐費19,300元,合計為73,700元,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 利會會有房地公開標售紀錄、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9年度經費 結存備查簿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返還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得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 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 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 ,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 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 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 5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 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二十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逾期 即依照第十五點之規定沒收保證金,並另與次高標者協議 依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可知,本件被告即標售人於 開標結果出來後,並無立即與出價最高之得標人即本件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而係原告應於得標後20日內繳清所 標購價款,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易言之,上開規 定係將「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價款」作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俟得標人於20日內繳清價款,條 件始為成就,該買賣契約方生效力,若得標人未能於期限 內繳清價款,則標售人得依上開規定逕與次高標者協議依 照最高標價繳款承購,此時即不生標售人與原得標人解除 契約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以97年10月31日桃農水財字 第0970009879號函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之投標則為承諾等語,與系爭投標須知第20點文義



不符,洵不足採。因此,本件原告經被告通知為最高標價 之得標人,僅使原告優先取得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地位,待原告於20日內繳清標購價款,買賣契約始成 立生效。
(二)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稱 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 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系爭土地標售因原告出 價最高取得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資格已如前述,依 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所 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得標後逾期不繳納價款者或自願放棄 得標權利者…。」。本件被告既已將得標人應於20日內繳 清標購價款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則在得標 人未能繳清價款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參 與系爭土地標售之投標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不得謂具有確 保強制契約履行之定金性質,而認有民法第248 條、第24 9 條規定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契約仍有效情況下 ,被告卻於99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賣及移轉登記給 第三人,造成被告自己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 有可歸責於被告致契約履行不能,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 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先前所繳交之保證金返還與原告云云 ,並不足採。
(三)再者,按「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 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 圍標或標售程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低於底價者沒 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參加國有財 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 投標程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 ,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 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之作用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



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 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 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 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 以核減。」(最高法院95年度29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具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其所繳保證金應予沒收:得標後逾期不繳納價款者 或自願放棄得標權利者。依投標單所填住址無法送達或投 標人藉故拒收投標通知經郵局兩次退回者。所投標價低於 標售公告底價者。」可知,上開公開標售中投標人繳納之 保證金,亦有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公平之作用,此觀 被告於本院亦自承訂立保證金之目的為擔心得標人不來繳 交價款及投標人藉故拒收、標低於公告底價行為來影響投 標作業的順利進行(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 證之。是本件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實與民法第249 條之定 金及第250 條之違約金性質迥異。又本件非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所為之拍賣程序,自亦無強制執行法第86條及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2 項之比附援引。又依系爭 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得標人應於得標20日內繳清所標購 價款,逾期即依照第15點之規定沒收所繳保證金。足認上 開規定不以原告有無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於得 標後未能於20日規定期限內繳清價款,被告不問實際是否 受有損害,依系爭投標須知規定將原告繳納之保證金428 萬元全數沒收,洵屬正當,且因本件保證金並無定金之性 質,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8 萬元及自97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標須知及系爭土地標售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保證金4,280,000 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