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信託股份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533號
TPSV,99,台上,1533,20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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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常尚信律師
      董浩雲律師
      陳彥希律師
      孔繁琦律師
      鄭富方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吳誠修律師
      黃陽壽律師
      李恬野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設立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發行十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七名以上股東。因此,太流公司百分之六之股份,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下稱章啟明等六人)名下,各受託持有一千股,其餘九萬四千股則由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九十年間受經濟衰退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伊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經被上訴人李恆隆引介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華德,欲借林華德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重組再生。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等三人)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三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畫,由太流公司持有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百公司)等公司股份。伊乃依林華德等三人之指示,為避免伊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因此,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恆隆、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分割重組計劃相關之決議,並安排由李恆隆、鄭洋一、伊擔任太流公司之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賴永吉則擔任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伊即向太百公司借款二十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二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原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旋依賴永吉之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結構。伊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五百八十萬元認購增資之九十萬股中五十八萬股,隨即併將前述二萬股共六十萬股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太流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並委由李恆隆代伊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而伊向太百公司借貸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共六百萬元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歸還。伊與李恆隆間已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伊授與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恆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恆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伊授與李恆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對內李恆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分割重組計劃完成,李恆隆仍須返還伊授與之權利。詎李恆隆事後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對外宣稱系爭股份為其個人所有,違反當初之信託目的。伊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口頭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再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但李恆隆竟於伊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股票委託被上訴人乙○○保管,更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該約定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且係為避免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李恆隆乙○○所訂寄託契約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伊得代位李恆隆請求乙○○交還系爭股票。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恆隆終止李恆隆乙○○間之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恆隆訴請乙○○返還系爭股票等情,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李恆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伊;乙○○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嗣於原審就伊與李恆隆間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係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上訴聲明就李恆隆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就乙○○部分,追加代位李恆隆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李恆隆否認就系爭股票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並以:伊早年出售興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五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並同意給予伊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嗣章家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四百八十多億元,乃央請伊協助解決,經伊商請林華德幫忙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九百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伊,太設集團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伊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時,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之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伊擔任四十億元至五十億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伊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伊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是以太流公司增資之九十萬股中之五十八萬股,即由伊認購,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其實質擁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八億元債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之意。伊基於身負數十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以前述八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內十一家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伊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伊遂與乙○○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乙○○保管,同時於保管契約中約定,須經遠東集團之同意,伊始得向乙○○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乙○○亦以:李恆隆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其中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恆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股票。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性質上純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遠東集團既非上開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與上開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況遠東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設集團之總裁,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系爭保管契約合法有效,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在未經遠東集團



以書面同意前,李恆隆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李恆隆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九萬四千股,章啟明等六人登記各持有一千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太流公司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之簽呈,呈送主管陳清暉。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召開第一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㈠:將太流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恆隆,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因此,陳清暉於同日即依太流公司該會議之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百分之八十股權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百分之二十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恆隆)」等語。經轉呈章啟明、章啟光、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又太設公司尚未將前揭股票依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八十比例過戶予李恆隆、太百公司時,太流公司旋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李恆隆甲○○、鄭洋一當選為董事,賴永吉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恆隆擔任董事長。而太百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提出簽呈,其內容謂:「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恆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等語,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甲○○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此經鄭顯榮證明在卷,並有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可憑。依上說明,太設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資本一百萬元百分之百股份,嗣將該公司股票全數以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讓與太百公司,原決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予李恆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予太百公司。嗣太流公司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為一千萬元,前揭持股比例並變更由李恆隆持有百分之六十即系爭股票,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太百公司所有。而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並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太流公



司增資為一千萬元時,太百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九百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四十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李恆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六十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是以登記予李恆隆名下之系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公司匯入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十萬股股票,由太百公司匯入太流公司九百萬元而取得九十萬股股票。因此,太百公司共匯出一千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而取得太流公司一百萬股股票,其中李恆隆持有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又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二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嗣太流公司增資為一千萬元時,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五百八十萬元,經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批示用印,再經上訴人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五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清償太百公司六百萬元借款。是以太百公司先匯予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票,其中二萬股股款二十萬元;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增資款九百萬元,其中五十八萬股款五百八十萬元,合計六十萬股股款六百萬元,記帳形式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且該股份嗣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恆隆,此經證人鄭顯榮證明,並有鄭顯榮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可憑。上訴人據以主張太百公司匯入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十萬股中二萬股股票二十萬元;嗣後太百公司匯入太流公司九百萬元增資款其中五十八萬股太流公司股票五百八十萬元,總計六百萬元,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且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關於前揭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所示,太百公司前所買受太流公司十萬股全數股票,太百公司係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匯入太設公司一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惟在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之記載,上訴人卻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向太百公司借貸二十萬元,是以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之時間顯與太百公司匯款之時間,相距甚遠而不相吻合。參酌劉玉蘅製作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暫借款申請書之序號為BN0000000號,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太百公司借貸五百八十萬元之暫借款申請書,其序號為BN0000000號,即上訴人早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借貸二



十萬元暫借款申請書之序號,竟在嗣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借貸五百八十萬元暫借款申請書序號之後。足證前揭暫借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資料,係上訴人為執行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切割重組計畫,並為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投資他公司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規定,而指示所屬配合所作之內部會計帳,表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而出資所購,據以規避公司法前揭規定。上訴人以上述暫借款申請書為據,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所購,殊無足取。關於系爭股票出資部分,證人沈沛霖於原審證稱:太流公司從一百萬元增資到一千萬元,李恆隆出任董事長,增資九百萬元是從太百公司拿的。但當時李恆隆尚且不是大股東,也不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登記的股本是李恆隆百分之六十,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等語。可證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出資所購。又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章啟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及沈沛霖在原審之陳述,上訴人先後向太百公司借貸六百萬元,係為執行林華德賴永吉所建議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切割重組計劃,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且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惟因章家債信不好,所以賴永吉提議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並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業,且取信債權銀行,乃偽作成出售給李恆隆之紀錄。嗣林華德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旋因李恆隆拒絕付款配合驗資,且為防止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始以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股票款。上訴人因而指示鄭顯榮簽擬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是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為前揭借款之文件,均係為防止驗資時查得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並規避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情事,始作帳改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六百萬元。且上訴人係於嗣後要求李恆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恆隆的不法主張,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還款六百萬元予太百公司。因此,依上訴人前揭借、還款資料始末,實無法證明李恆隆持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信託。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前揭太百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鄭顯榮簽呈上有批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且李恆隆亦會簽同意在案,因此,李恆隆知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所信託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揭批註上記載「始可辦理信託」,並未敘明信託之主體為何人,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個人信託予李恆隆,殊屬無據。參酌前揭簽呈係太百公司內部由財務經理鄭顯榮所為



,該簽呈上陳予該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簽呈批註「辦理信託」。則上訴人批註速辦理信託,應係指太百公司所為之信託,上訴人並無指示太百公司所屬辦理其個人之信託至明。再者,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詢問時陳稱: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等語。賴永吉會計師此部分之陳述,與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章啟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陳明登記予李恆隆名義之系爭太流公司六十萬股股份,係太百公司所信託登記,相互一致。另由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與林華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簽訂之信託協議書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李恆隆復與林華德簽立之協議書之內容,足認在上訴人與李恆隆間爆發系爭股權爭議前,李恆隆擬將太流公司擁有全數太百股權信託登記予林華德李恆隆並承諾不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互相持有之股票全數移交予林華德。即李恆隆將把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相互所持有之股份全數交予林華德李恆隆完全退出林華德建議之切割重組計畫,其間完全未提及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或李恆隆所信託,亦顯示系爭股票確為太百公司出資所購,而為太百公司股權單一化所信託登記予李恆隆。綜上,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至太百公司、太流公司是否因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與太百公司實際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並不可取。另李恆隆雖辯稱:太流公司增資前之二萬股權部分,並非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係李恆隆所有。因此,太流公司增資為一千萬元時,其所增資部分亦係由李恆隆所認購,系爭股票為李恆隆實質所有云云,並提出該股票、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為證,惟核閱前揭太流公司股票雖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由章啟明等六人、太設公司背書轉讓予李恆隆,但太流公司之股份原係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所有,是以章啟明等六人、太設公司背書轉讓太流公司二萬股份予李恆隆,僅係為配合切割重組計畫,所為之配合轉讓而已。而李恆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何種方式自前揭人等受讓該二萬股票,李恆隆據以主張增資前二萬股股權係其出資所購,要無足取。另太流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固記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恆隆。惟其僅係太百公司、太設公司切割重組計畫中,由太百公司出資向太設公司買受全部股票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就此部分李恆隆未能證明其有如何之出資,尚難僅憑前揭議事錄之記載,遽謂太流公司原百分之二十股份係其向章啟明等六人、太設公司所購。又李恆隆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亦給付太百公司六百萬元,固



有該收入傳票、支票為證,惟因李恆隆與太百公司在帳面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該款項僅列入太百公司之暫收款,復據證人鄭顯榮證明。且李恆隆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口頭通知返還系爭股票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六百萬元予太百公司。足徵李恆隆係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後,始作勢給付太百公司系爭股票之股款,以據為系爭股票為其所購之形式表態而已。上訴人另主張其委任李恆隆處理太百公司、太設公司切割重組計畫,李恆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於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惟本件李恆隆所持有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所信託,系爭股票既非屬上訴人所有,不論上訴人與李恆隆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李恆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授與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恆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恆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上訴人授與李恆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等情。即上訴人授與李恆隆就持有之系爭股票有處分之權,李恆隆亦因持有該股票而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對太流公司有經營、管理之權,則李恆隆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已,要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股票為太百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上訴人主張其借李恆隆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並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本件系爭股票為太百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上訴人對李恆隆就系爭股票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上訴人對李恆隆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之問題。不論李恆隆乙○○間之寄託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上訴人均無從代位李恆隆為終止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恆隆請求乙○○返還系爭股票;或上訴人代位李恆隆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借名、無名契約、委任關係等,均不足為採。上訴人主張於其終止前揭契約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恆隆乙○○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乙○○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原審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以股東名義支借,以支付股款,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該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四宗第二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原審亦曾向該院刑事庭調取該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十三宗第七二頁、第九九頁至第二五一頁)。而該判決亦認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六十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係上訴人信託予李恆隆(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未調查斟酌,亦未就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得否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部分,既尚待調查審酌,上訴人得否代位李恆隆請求乙○○返還系爭股票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亦應併予廢棄發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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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