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83號
PCDM,91,交聲,83,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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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
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並未收受舉發 單,卻以最高額罰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 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慈恩公司所有之車號五L─一七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台北縣重陽橋頭( 三重端),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為一百零一公里,超速 六十一公里,經警拍照並逕行舉發,有舉發單與照片可證。足證異議人所有上開 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 規舉發通知單,即逕遭裁決機關裁罰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顯不合理云云,惟 查;本件異議人慈恩公司營業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三號,而原舉發機關即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將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異議人 於道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上開住址以掛號郵件送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 一月十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七二五八三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影本乙紙 附卷可佐。又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卻未依應到案日期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繳納罰款,是以原處分機關即以最高罰額二千四百元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合。 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未繳納罰鍰,亦無從諉 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二千四百元 ,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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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