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5號
TNHV,98,建上,5,201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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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家祺 律師
被上 訴 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685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甲○○並非共同承攬關係:
⒈上訴人係單獨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甲○○並無權限代 理上訴人刪減變更已議定之工程承攬報酬。實則,系爭工程 為甲○○介紹上訴人始得承攬,礙於情面,故上訴人就甲○ ○要求配合事項或工程上之指揮調度,在不損及自身利益情 形下,實難以拒絕。若謂甲○○在工地現場為被上訴人利益 指揮包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內之上訴人公司員工進行工程 施作之客觀行為,可推認甲○○向被上訴人承作內容包含營 造項目,則建築師曾瑞宏就工程設計部分同樣接受甲○○意 見與指揮,豈非可謂甲○○與曾瑞宏就工程設計規劃亦有合 夥關係?
⒉再者,建築師設計費明明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就算甲○ ○果真與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也毋庸由上訴人或甲○ ○代墊,甲○○卻立於被上訴人立場,要求上訴人先行支付 ;甚至承攬明細表亦為甲○○向上訴人告知工程項目數量後 ,由上訴人估價,估價完回覆甲○○,待甲○○與業主談好



契約內容,再持其製作之承攬明細表交由上訴人蓋印完成契 約形式等情觀之,甲○○反而是被上訴人之窗口,就建築設 計規劃之委任契約,有代理被上訴人權限,曾瑞宏始會向甲 ○○請領被上訴人應付費用,甲○○並非與上訴人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
⒊上訴人為完成追加工程向其他廠商採購必要原物料設備,有 各廠商開立統一發票及契約影本可憑,若該等追加工程係甲 ○○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提出,非上訴人承攬之說屬實,何 以相關原物料設備均非由上淳工程公司採購?若謂甲○○同 時可借得上訴人及上淳工程公司名義並擇一與被上訴人訂立 承攬追加工程契約,最後由上訴人出名向下游廠商採購工程 所需原物料及設備,不啻證明甲○○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承攬本件追加工程,上訴人為該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主體 ,應無庸疑。故甲○○不可能事後再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與 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為190萬元,進而以上淳工程公司名義 收受該等款項,致上淳工程公司徒有工程款銷項而無進項, 上訴人公司則有進項卻無銷項等稅務項目不合矛盾,事理至 明。
⒋至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20萬8855元,在上訴人請款後,被 上訴人本應逕行支付,被上訴人竟臨時要求由甲○○簽具委 託書才願付款,被上訴人此一刻意刁難上訴人之舉,不能憑 此證明甲○○與上訴人有共同承攬工程之事實,否則被上訴 人應會要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一筆工程款均應得甲○○同 意或其委託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方是,事實非然。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 公司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承攬明細 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不能空言否認;且觀之兩造訂立總價8500萬元「廠房及 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所用印文,與被上訴人後續承攬總價 325萬2894元「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上所蓋用印文, 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慣用同一組印章與上訴人 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同,進而推認(原證二、三) 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偽造。再者, 關於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兩造間雖訂有未載日期之委 託合約書一份,工程金額同為325萬2874元,但該份合約並 無工程明細(此乃因該份合約書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向被上 訴人請款時,才應被上訴人要求而事後補做,俾為其向國稅 局申報工程支出費用所用之憑證,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工 之依據),事實上,兩造早於議價階段即已先行製作工程承 攬明細表,確認各項工程之單價及項目,故二份契約內容一



致並無衝突,至於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作項目,兩造並未 訂有正式合約,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該等工程之施作,如 兩造未事先以工程承攬明細表議定施工項目及金額,上訴人 將如何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豈不任令被上訴人宰割砍價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要與經驗事實 不合。
㈢上訴人或甲○○有無就工程款及代墊款與被上訴人達成結算 合意: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7月24日總表(ES ),上訴人或甲○○均否認有製作該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而綜觀該工程總表(ES)內,並無任何甲○○或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甲○○就上 訴人得受領之工程款與代墊款合意以190萬元結算,則被上 訴人抗辯有關輕鋼架工程、臨時電費、水電追加部分費用有 約定由「上淳」負擔云云,要屬無稽。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屬 實,該屬「上淳」負擔費用,依吳佩芬所證稱屬於上淳裝修 公司負擔,自不能由上訴人應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事理至 明。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準備書狀自承環境工程顧問設計、 室內裝潢設計190萬元部分為甲○○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名義承攬等語。而觀之被證七號即上淳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二張共199萬5000元發票,係吳佩芬為向被上訴人請款 方便而開立,發票內容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十二之內 容相合(按:被證十二內載有「開:工程顧問公司合約、發 票」應非原始傳真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加註),係吳佩芬 決定發票金額及內容後,才請毛小姐傳真予被上訴人知悉; 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與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 立之工程顧問及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被證十),其工程品項 、金額亦與上開二張發票內容相合,實難謂吳佩芬並非依該 份契約內容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雖吳佩芬否認簽立該 合約書,亦不知合約內容)等情,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 日將199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顯係履行該工程顧問契約之該190萬元之價金給付義務, 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不能將其收受「上淳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發票後,而支付「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金 錢當作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且證人吳佩芬亦未於受領 該190萬元後轉付本件工程有關之廠商,故該款項絕非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而支付。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支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與上訴人 請領之工程款有關,然若如證人吳佩芬所稱,發票係與被上



訴人協調室內裝修部分後,為請款方便才開立發票,顯見該 金額應為吳佩芬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定,如何認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金額業經甲○○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僅給 付190萬元,而拋棄其他工程款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甲○○議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以190萬元結算時,並 無第三者在場,該工程明細總表(ES)上,關於結算之金額 ,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記載,並無任何甲○○或上訴 人簽名,吳佩芬復未在場見聞甲○○或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 訴人以190萬元結算工程款,如何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 月2日依吳佩芬開立之發票內容,將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結算工程 款並拋棄超過190萬元以外工程款債權之主張為真實? ⒋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 加」、「冷卻水塔工程」均為850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契約 所無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確實施作完工,為何被上訴人 事後認為不用付款?甚至「交際費」14萬元、「臨時電費差 額」24萬886元等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有何理 由要為其負擔?即便為甲○○真與上訴人合作承攬該工程, 亦不可能同意該蠻橫無理之結算方式,何況所謂之結算,不 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計算,未經上訴人或甲○ ○簽字同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已經結算並其依結算金額付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基上,本件追加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否認與甲○○內部有合 夥及委任關係,外部則有授與甲○○代理權,而由甲○○代 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又縱若上訴人有授與甲○○代 理權屬實(僅為假定說法),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謂 甲○○代理上訴人承接本件追加工程,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為工程報價,則上訴人應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無訛 ,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如訴之聲明所載 之承攬報酬。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甲○○代理上訴人同意工程 款以514萬3010元結算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且該說 詞之不合理性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除 325萬2874元外,其餘189萬136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 予上訴人,亦非債務本旨,不生清償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證人吳佩芬到庭。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土木營造工程部分,自始均係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



人公司洽談,並找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而工 程款之付款帳戶由甲○○指定,並係甲○○囑上訴人公司為 本件工程所新開戶,如有領取現款之必要,甚且係由甲○○ 委託上訴人公司人員來收取(被證十一)。故,形式上書面 雖係與上訴人公司訂約,但實際上係由甲○○全權處理相關 事宜,而二樓包裝增建工程部分亦係如此,由甲○○以上訴 人公司為訂約名義人並請款,但本案所主張之輕鋼架等零星 工程應予計價付款部分,甲○○係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之名 義提出,經由雙方之會算乃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並依甲○○ 之指示完成付款(即190萬元部分),上訴人從不曾與被上 訴人簽訂(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或訂定任何書面, 故此部分之工程兩造之間即應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在上訴人 提起訴訟之前,上訴人從不曾提出(原證三)工程承攬明細 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對於請款內容雙方亦從未勘驗確認及會 算,卻於款項結清後三個月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未付款項云 云,實無理由。
㈡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
⒈本件工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8500萬元 (含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給付簽約金300萬元,第 一期工程款,依甲○○之指示,於95年6月9日匯入上訴人在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甫於95年 6月8日開立,依甲○○於原審所稱,係伊建議上訴人新開立 之戶頭,可見係甲○○向上訴人借牌或共同合作承攬),最 後一次付款日為96年5月7日,各次付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9),均已給付完畢。
⒉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甲○○洽談後, 甲○○就細目提出報價,製作(被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 並於承包商欄(打上上淳室內裝修工程字樣)下方簽名,經 由被上訴人負責人同意後照此施作。96年7月間,二樓包裝 區新建工程完工後,甲○○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請款,一方面 表示本件工程伊有虧損,有一些工程要請款希望被上訴人多 幫忙,乃提出(被證二、三、四)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 人請款,其中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因之前已報價並提 出明細而無爭議,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2日全部付款,至 於其他零星工程請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與甲○○洽商會算之 結果,另l89萬136元部分(取整數為190萬元加計稅款)於 96年l0月12日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被 證一)工程委託合約書,係由甲○○拿至被上訴人公司,當 時上訴人方面業已用印,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管理部員工用印 完成;另(被證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數字,其



中備註欄內金額及下方中間部分之數字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乙○○所寫,下方左側部分係公司管理部經理丙○○所填 寫計算,應付金額係由甲○○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 會算。
⒊上訴人雖以(原證三)承攬明細表請求「天車工程、工作台 、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 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 室2F走廊增加」等項目之工程款。惟其各施作項目接洽對象 及範圍如下(被證十三「工程款差異說明總表」):⑴「天 車工程、工作台、過濾水及馬達工程、守衛室」部分,非在 原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甲○○接洽;⑵「輕鋼架工程」 部分,除其中屬上淳裝潢工程(已支付),部分在新建主體 工程及主體消防工程內,先予扣除,其餘均為原主體工程契 約外,施作時係與甲○○接洽施作;⑶「冷卻水塔工程、機 台配管線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部分 ,包含於原新建工程內;⑷「鐵工追加工程」部分,非在原 新建工程內,施作時係與甲○○接洽,但部分未施作,部分 施作數量有誤,部分則屬原上淳施作部分;⑸上訴人主張代 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空污費外,其餘代墊費用 均僅同意給付一部分。以上同意給付部分,由於非在原新建 工程內,在扣除應扣款項後,取整數190萬元,付款時,負 責接洽施作之甲○○表示以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訂立契約 ,故雙方乃訂立名稱「沐恩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委任 合約書(被證十),被上訴人從不曾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三 、六、七)工程承攬明細表。又即使鈞院採認該工程承攬明 細表為真正,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開款項確實已與 具有代表權限之甲○○會算,並依其指示付款190萬元而結 清,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提出(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被上訴人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均遭盜用:
⒈(原證二、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蓋用之印章,與兩造無爭 執之「新建工程契約」、「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或「二樓包 裝區增建工程契約」之印文均不相同。而甲○○亦自承於工 程施作前有提出(被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並在承包商欄 簽名,則所有無爭執之契約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何以上訴 人提出之契約卻以工程承攬明細表之方式為之,且印章並非 係被上訴人公司蓋用契約所使用之正式之銀行印章或公司章 ,反而係水電消防(參卷內消防申請文件)申請所使用之印 章,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 蓋用。




⒉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製作總表(ES)向被上訴人請款,而 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在施作時即由甲○○提出(被證四) 承攬明細表,並由甲○○在廠商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確認 承攬之金額及範圍,甲○○於原審亦自認上開承攬明細表確 係伊提出,之後兩造再正式訂定委託合約書(被證一),既 已如此,何以另簽訂(原證二)工程承攬明細表,並蓋用水 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三)工程 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
⒊至於甲○○於鈞院雖稱:「關於追加工程之部分,伊會依李 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去跟營造廠確認,如 果營造廠願意,會做好合約給營造廠蓋章,再拿給李先生蓋 章」云云,但參照該名證人在原審係稱:「先拿伊手寫簽名 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與營造廠做報價,之後再做正 式契約」等語。但,即令有所謂正式之契約,亦應係被上訴 人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而不會是工程承攬明細表(依其 所指此僅為報價之用),更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僅為報 價用之工程承攬明細表逐張親自用印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 司有業務及財會之分工組織單位,甲○○卻稱每次均將工程 承攬明細表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此 在經驗判斷上實不合理而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建工程估價單一份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暨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兩造法定代 理人及丙○○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原係承攬興建被上訴 人設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路29號之廠房新建工程 ,前開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復欲增建「二樓包裝區」,上 訴人於估算費用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在廠房主體工程 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則陸續要求上訴人施作「天車購置安裝 、輕鋼架隔間施作、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裝設,守 衛室增建、鐵工、消防百葉工程及增建上開廠房二樓辦公室 外走廊」等原廠房興建承攬契約所無之工程,上訴人均依約 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除給付二樓包 裝區增建部分325萬2874元工程款外,對於追加部分工程款 、空氣污染防制規費、臨時用電電費、建築師繪圖費用、發 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等款項均拒支付。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第546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承攬報酬685萬7983元(追加工程款526萬5311元、空 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91元、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



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128萬1681元。至臨時用電電費9萬84 80元部分,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計入,於本院亦未就此部分擴 張起訴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辦理廠房「二樓包裝區」 增建工程暨追加施作工程,均係由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 接洽,故真正承攬人係甲○○,但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 請款。96年7月間「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暨追加施作工程 完工後,上訴人(甲○○)即以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明細 )總表(ES)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887萬504 8元(未稅),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 人556萬5546元(未稅),但應扣除消防交際費14萬元、6月 5日至25日之水費差額1萬元、臨時電費差額24萬886元、5月 8日至7月6日臨時低電壓3萬1650元,合計應付514萬3010元 。其中325萬2874元款項(含稅341萬5518元),甲○○要求 將款項匯至上訴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餘款 189萬136元部分,甲○○要求以190萬元(含稅199萬5000元 )整數給付,其中100萬元開立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上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90萬元則開立 上淳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囑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被上訴人均 已依甲○○之指示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 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證三) ,其上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蓋用,係甲○○以工程期間為申 請水電自行刻印之印章盜蓋於其上,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 契約。本件工程土木主體結構既委由甲○○處理,則甲○○ 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工程款協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上 訴人僅為形式名義上之承攬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工 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甲○○與上訴人係共同承攬部分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已捨棄),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承攬被上訴人位於門牌台南市安南區○○ ○路29號廠房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廠房新建工程合約書,該 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工程」完工後,訴外人甲○ ○要求上訴人增建「二樓包裝區」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 ),工程價金部分亦由上訴人與甲○○談定,增建部分工程 雙方訂有工程委託合約書,兩造接洽對象均係訴外人甲○○ 。(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68頁))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上訴人設於台 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另於96年10月2日,將 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兩造就「天車」、「輕鋼架隔間」等施工項目,兩造未訂有 正式工程合約書。
㈤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 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發票 一紙予被上訴人。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 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000 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 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兩紙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三、六、七號) ,其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 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甲○○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申請 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並盜蓋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 上,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的)。
㈦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 據,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人,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代 為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 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業經上訴人繳納完 畢。
㈧以上不爭執事項,有工程承攬明細表十五紙、(二樓包裝區 增建工程)工程委託合約書一份、發票三紙、匯款回條聯二 紙(以上均影本,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40 至4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增建工程,期 間陸續有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對於追加工程款、空氣污染 防制規費、臨時用電電費、建築師繪圖費用、發電機租金及 柴油費用等款項,均拒絕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向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工程(325萬2874元部分),上訴人 是否係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㈡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 攬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 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及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 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萬4582元?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墊款等費用685萬7983元及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增建工程」(325萬2874 元部分),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人?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工程,係由伊向被上訴人獨立承攬」 ,提出工程合約書(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一份為證(原審 卷㈠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增建工程均由訴 外人甲○○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真正承攬人係甲○○」, 訴外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則一再否認有承攬系爭增建暨追 加工程之情事,並稱「伊僅承接工程設計規劃及管理,並居 中協調而已」云云。
⒉茲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們是把契約等資料交給甲○ ○,甲○○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給原告(上訴人)的時候, 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契約是我們蓋好之後,交給甲○○ ,甲○○再拿給被告(被上訴人)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 本件都是由甲○○統籌。」(原審卷㈠第122頁);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並證稱「(本件二樓包裝區工程怎 麼談的?)原來的廠房由我們施作完成後,甲○○跟我說二 樓要增建,叫我繼續作。」、「(價金的部分是何人與上訴 人談的?)甲○○。」、「(上訴人給甲○○多少代價?) 他要求工程中的水電部分由他介紹的廠商來施作。」(本院 卷第82頁),依上訴人自述,系爭「增建工程」係由甲○○ 統籌,且上訴人係應甲○○要求而施作,工程價金多寡亦由 甲○○與上訴人討論決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工程未 與上訴人直接接洽」乙節,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所有事項都是甲○○跟被告公司(被 上訴人)接洽,包含設計、施工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 ,訂約時是以茂原公司作承攬人。被告委由甲○○辦理增建 工程,均由甲○○與被告洽談工程,工禹仁找原告承作新建 工程,新建工程契約定稿後由原告會同甲○○與被告訂約」 (原審卷㈠第75頁、第134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亦證稱「甲○○與我們談好價錢及施工細節後, 他找上訴人茂原公司帶一本合約書來跟我們簽約。」、「實 際與被上訴人接洽的是甲○○。」、「我們都是與甲○○談 的。」、「我是拿已經報准的工程圖說跟甲○○談,談的內 容就是施工的價金及條件。」、「我們是匯款給甲○○指定 的帳戶,大部分匯給上訴人,其餘190萬元匯給上淳工程顧 問公司。」、「甲○○拿茂原的發票給我們,因為合約是由 茂原蓋章的。」、「325萬2874元是匯到茂原的帳戶。」、 「原來廠房的部分都是甲○○施作的。」(本院卷第67頁) ;另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結證稱「二樓 包裝區追加工程是甲○○提出他簽名的追加工程內容報價單 ,根據那個做完後,老闆說可以付了,要付錢時,才說要開



發票,才補追加工程部分的契約。」、「從建廠及二樓包裝 區追加工程聯絡窗口都是甲○○及他的小姐。」(本院卷第 17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增建工程係與甲○○接 洽」與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應甲○○要求而施作增建工程 ,施工價金多寡亦由甲○○與上訴人討論決定」相符。 ⒋系爭增建工程,兩造之接洽對象均為訴外人甲○○,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見上述。證人吳佩芬於原審亦結證稱:「甲○ ○在好幾年前就有配合過餐廳的營造,也有配合過好幾個餐 廳案場的經驗。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找我設計時,有 詢問過我建築師及營造的意見,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工班,我 就介紹甲○○給他,他們談過以後覺得可以,就由甲○○承 接這個案子」、「(甲○○與你們公司有何關係?)他是上 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廠商」、「甲○○與上淳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有無僱傭或委任的關係?)沒有」、「..甲○○是 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造工程」 、「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 承接本件工程」、「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大概,我聽 甲○○說他拿到這個案子,第一次的主體工程總承包價是七 千多萬元,其他的我不是很清楚..對於追加工程的相關事 項甲○○跟業主如何討論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172 至173頁、第175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工程之規劃 設計及營造確係交由訴外人甲○○承作無誤。
⒌訴外人甲○○於原審雖證稱:「本件工程原本是由上淳公司 負責人吳佩芬告知我,有一個工業區工程有沒有意願要承接 ,我就說願意,他就介紹我與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董事長乙○○瞭解建設的部分,我是承接廠房興建工程的設 計及管理,至於營造的部分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 責人乙○○有請我介紹適合的廠商,我就介紹原告茂原營造 有限公司,後來我打電話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說有這一 件的工程,之後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就直接找被告沐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以及簽約,我均不在現場」等語(原審 卷㈠第237頁),惟其證述情節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原告 (上訴人)是將契約等資料蓋好之後交給甲○○,甲○○再 拿給被告用完印後,再還給原告,本件都是由甲○○統籌, 甲○○是居於被告代理人身分找原告承作。金額部分是甲○ ○跟被告談好後,才來找我們是否可以承作,之後再訂立契 約」等情(原審卷㈠第122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 「工程所有事項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包含設計、施 工都是甲○○跟被告公司接洽,訂約時是以茂原公司作承攬 人。被告委由甲○○辦理新建及增建工程,均由甲○○與被



告洽談工程,工禹仁找原告承作新建工程,新建工程契約定 稿後由原告會同甲○○與被告訂約」並不符合。按訴外人甲 ○○與系爭增建工程有重大之利害關係,甲○○上開證詞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訴外人甲○○所證:「這部 分(指承接設計規劃案子)是由上淳公司承接,我只是與上 淳公司就設計規劃部分由我處理的費用來討論」、「原則上 我不代表何人,我只是居中協調」云云(原審卷㈠第239頁 ),亦與證人吳佩芬上開證言不符,顯見訴外人甲○○之上 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訴外人甲○○另於原審證稱:「(對於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 工程承攬明細表,有何意見?)這兩份我都有看過,因為這 兩份都是我做的,手寫簽名的這一份,我是作報價方便被告 公司的負責人與營造廠作確認,第一份是在未確認以前,我 只是作報價而已,我跟乙○○說鋼鐵每天都在漲,我說如果 不訂的話我無法作確定。蓋章的這一份也是我做的,我先拿 給營造廠作確認蓋章後,我再拿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用印,用 印完畢之後我就把合約退還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然後 一份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云云(原 審卷㈠第238頁),衡諸常情,倘訴外人甲○○僅係單純向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而未包含營造部分,訴 外人甲○○何須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被證二號),詳列項 次、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單項工程合計報酬、全部工 程總價,持向被上訴人報價?足徵證人吳佩芬所證:「.. 甲○○是負責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所有的土木營 造工程」,「甲○○有跟我說過他是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 司的名義承接本件工程」乙節(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73頁 ),核屬可信。又證人(建築師)曾瑞宏證稱:「當初是原 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丁○○先生介紹我接這個案子,是甲 ○○與我討論廠房的設計需求,之前是由另一位羅燦博建築 師事務所申請建照,原始的建築執照不是我申請的,我是負 責廠房的變更設計及後續的監造的部分,該階段有關設計圖 面及施工的問題都是甲○○與我討論,當初我接這個案子的 時候,丁○○介紹我與甲○○認識,我有詢問甲○○先生有 關業主的窗口要找哪一位,甲○○告訴我找他就可以,.. 所有變更設計的內容都會詢問甲○○,及工地現場的狀況也 都會找甲○○」、「我都是向甲○○說要申請設計費用,設 計費用實際上都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匯款給我的」、「 本件工程實際的施工者是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我到工地 現場時有看到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人員在施工,也有看 到甲○○在現場」、「工地施工的狀況及調配工人都是甲○



○在指揮,丁○○是代表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在現場協助 施工,我在現場有看到甲○○與丁○○同時在現場指揮與調 配」(原審卷㈠第203頁),足認訴外人甲○○向被上訴人 承作之工作係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營造等全部項目 」在內甚明。
⒎至於系爭增建工程款325萬2874元何以匯入上訴人銀行戶頭 乙節,茲據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證稱「 (是否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325萬多元的部分亦是與茂原公 司訂約?)主體工程8500萬元的部分是與茂原公司訂約沒錯 ,二樓包裝區追加工程是甲○○提出他簽名的追加工程內容 報價單,根據那個做完後,老闆說可以付了,要付錢時,才 說要開發票,才補追加工程部分的契約。」、「(被證三上 面編號二到十五的工程費用,證人是否說甲○○指定由上淳 公司的發票來請款?)是的。」,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亦證稱「我們是匯款給甲○○指定的帳戶,大部分匯給 上訴人」、「甲○○拿茂原的發票給我們,因為合約是由茂 原蓋章的。」、「325萬2874元是匯到茂原的帳戶。」(本 院卷第67頁),堪認系爭增建工程因為訴外人甲○○請款時 指定要用上訴人公司的發票核銷,因此才由甲○○借用上訴 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補作增建工程正式合約書(即被證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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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