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1年度,110號
KLDV,91,基簡,110,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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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一○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湘琳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B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支 票 │票面金額│發 票│提 示│
│ │ │ 號 碼 │(新台幣)│日 期│日 期│
├──┼─────┼─────┼────┼───┼───┤
│ 一 │台北銀行民│MN105│壹拾肆萬│九十一│九十一│
│ │權銀行  │9526 │元 │年二月│年二月│
│ │     │ │  │七日 │七日 │
├──┼─────┼─────┼────┼───┼───┤
│ 二 │台北銀行民│MN105│壹拾陸萬│九十一│九十一│
│ │權銀行  │9532 │元 │年二月│年三月│
│ │     │ │ │十七日│二十五│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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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