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71號
KLDM,90,易,471,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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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檢 察 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號),
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 經濟狀況不佳,為向他人騙取錢財以供己花用,即自任會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日起,召募互助會一起,會款為新台幣一萬元,每會開標日為每月十日,丁○ ○不疑有詐,因而上一會,然丙○○未將其名記入會單中,卻仍向丁○○騙稱其 為互助會會員,要丁○○按月繳交會款。丙○○所起之互助會在會單中連會首丙 ○○在內共三十六會,丙○○找齊互助會之會員後,即連續三次利用該互助會之 會員彼此間不認識之機會,向會員己○○、戊○○○、乙○○、丁○○等人謊稱 會款為其餘會員得標,而向會員己○○、戊○○○、乙○○、丁○○等人收取會 款,致該等會員均誤以為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將會款付丙○○丙○○以此詐 騙手段,在該互助會中共行騙三次,詐得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因互助會只餘九會,但為會員戊○○○發現仍有十二人為活會,會員等 互相打聽,始知丙○○詐騙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揭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 ○○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己○○、戊○○○、乙○○、丁○○指訴綦詳, 且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其事,辯稱: 「沒有偷標會,是實際上是向會員甲○○、朱明輝借標,因為沒有還他們錢,所 以他們才會對外表示是活會」等語。
三、經查,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為三十六人,會期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標會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 一份在卷可憑,該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停會時,本應有九會的活會,惟告 訴人戊○○○發現仍有十二會為活會,因認被告即會首丙○○涉有冒標互助會三 會之嫌疑,故首應確認被告是否有冒標三會之事實存在?依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於 朱明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到院證稱:「互助會單編號一、二、三的朱明輝二 會及康美玉一會共三會是我跟的,這會並沒有結束,在第二十七會就倒會,當時 被告有二次跟我借標,我口頭上有答應,過年要去標會時,其他會員就表示不能 標,照會單上應該是有九會是活會,去標會時確實有十二個活會,但在被告還沒



倒會前就告訴我已經標了二會,但事後並沒有告訴我標金多少,我的會是被告借 標而不是冒標」等語、及證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證稱:「我有跟被告 一個會,是以余明芳的名義跟的,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借會標,在八十九年十 月到十一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後來這個會在一月份停會,之前我沒到,所以 其餘的會員認為我的會是被告冒標的」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互核相符,顯然 被告確有向互助會會員朱明輝借標二會、向甲○○借標一會之事實,惟因互助會 員間彼此不熟悉,且被告即會首丙○○亦未適時出面解決停會後之會款債務清償 問題,致告訴人己○○、戊○○○、乙○○、丁○○誤認為尚有十三會活會所致 。再查,告訴人丁○○於前開互助會單制作完畢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 丙○○表示參與一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到院陳述明確,而被告丙 ○○並未將告訴人丁○○之名字記載於互助會單部分,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辯稱 :「當時是陳正聰表示不跟會,才由丁○○去頂這個會,有跟丁○○口頭說,至 於其他會員,因為會單已經制作,所以沒有更改會單」等語,核與告訴人丁○○ 指稱:「一開始是陳正聰跟我說他跟二會無力負擔,要讓給我一會」等語相符, 是被告雖未將告訴人丁○○參與互助會一事更改於互助會單上,惟被告既無冒標 或溢取告訴人丁○○立會款之犯行,且告訴人丁○○亦知悉其係讓受陳正聰之互 助會一事,自無所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事實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紛,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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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