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570號
TPBA,91,簡,570,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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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   告 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郭杞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新豐鄉鄉民代表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組成勘查小組,勘查 「明新敬老中心」承租鄉有地開發使用情形時,發現二處土地遭傾倒掩埋大量廢 棄物,案經被告查出其中一筆土地地號為坑子口段一二八之十號,並非鄉有地, 而係私人土地。被告即通知地主湯國亮到現場指界及說明,其表示該塊土地位處 偏僻尚未開發利用,暫時任其閒置,故並不知道該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希望被 告追查垃圾來源。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地主至現場開挖蒐證,查 得污染來源多數為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之廢棄物;該廢棄物中除有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外,尚有三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橋公司)、中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銨公司)、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德公司)之事業廢 棄物及桃園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廢棄物。被告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通知原告及該數家業者前至被告處查看證物並至掩埋現場履勘 後,確認為其之廢棄物無誤。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一日 邀集地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業者前至被告處協商清除事宜,惟協商過程 中未達成共識,故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號函、 六○五一號函及六○四四號函告發原告、林口長庚醫院及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為一登記有案之清除業者,代清除本件三橋公司、中銨公司、博德公司之廢 棄物並代表各該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科罰 鍰新台幣六千元並限期三家業者於文到二個月內將傾倒於新豐鄉○○○段地號一 二八之十號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屆期如未遵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本 件於規定之清除期限內,僅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除掉近三分之 一面積(以目測觀察),林口長庚醫院已簽約委託清除公司清除,但尚未進場開 始工作,原告亦未進場清除廢棄物。因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日連續 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按日罰鍰新台幣 六千元共七次(即○○二九六一至○○一九六七號處分單)。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四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日連續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按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共七次,是否 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儲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   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   ,視為違反本標準。」亦為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   及五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不黯法律不之法律規定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   委託具有清除許可證之業者為之,而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將原告之事業廢   棄物委託未具備清除許可證之違法業者「台潔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潔公司),此有台潔公司所出具之承認書可稽。原告委託台潔公司之清   運過程,原告均有有拍照存證、並派公司之員工陳雙珍監督台潔公司運送至桃   園縣楊梅鎮中華汽車廠附近之棄置場(距台潔公司所稱該棄置場為合法),此   有照片可稽;詎料台潔公司竟又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新竹縣新豐   鄉○○○段一二八之時地號土地,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一月十四日發現,通   知原告。原告因委託未具許可證之台潔公司負責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固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對原告科處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如原告未遵行,得按日連續處   罰。因此本件之爭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所謂「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之意旨為何?被告得否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⒉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   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即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   管機關得免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僅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   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向其求償相關費   用,並無按日連續科罰之規定。本件原告因委託未具許可證之台潔公司清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行為,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   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可知,第二十四條所謂「經通知限期改善」,係指改善   違反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意即被告除得對原   告科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原告「終止委託未具許可證之台   潔公司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或「委託具許可證之清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   廢棄物」,如原告未遵期改善,即得依同法二十四條後段按日連續處罰,而就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部分,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得命原告限期清除   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由新竹縣政府清除處理後再向原告求償,強制執   行。今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為執行機關依法並不得對原告為限期清理之行政   處分,因此,被告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號函中,說明三、「文到二個月內   請將傾倒於本鄉○○○段地號一二八之十地號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以利結   案,屆期如未遵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及其後八九新鄉清字第一一八九六   號函對原告按日連續科罰之告發單及處分單等行政處分均屬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參照)。原告自得求予以撤銷。  ⒊限期清除廢棄物,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其中  「限期改善」者乃指「改善違反『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之行為」(例如「終止繼續委託無許可證之清理公司」),但不含「命限  期清理」。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限期清除處理」方係就已違法    處理之廢棄物之相關清除規定。但依該條規定,受處分人未依限清除時之效    果,並非「按日連續處罰」,而係「主管機關代清除後予以求償」。   ⑵本件有關現場廢棄物之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辦理,非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辦理。就此而言,被告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作    成處分,顯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應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
  ⒋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見被告之行政處分無效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而   原告針對該無效之處分單曾繳交新台幣九萬元,扣除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新   鄉清字第六○二○號之合法處分六千元,使原告受有四萬二千元之損害(原主 張八萬四千元,嗣減縮如上),此有被告八九新鄉清字第一五九五二號函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之。
  ⒌依據被告所屬清潔隊所開立之告發單與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通知單可知,被告   連續科罰之處分理由與適用法令,均僅記載「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未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隨意傾倒於上述違反地點,經通知限期清除而仍未遵行」或「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云云,至於原告   如何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哪一項規定,均未陳明。   頃查:
   ⑴「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 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三號參 照);「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    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 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三九四號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五 條者處以罰緩,但該法第十五條卻籠統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此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三號對民用航空 法相類似規定之內容作成違憲解釋,即知該等法律規定應屬欠缺明確性之違  憲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自有重大瑕疵。   ⑵又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但卻未記明詳細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嗣後又未補正 ,其為違法瑕疵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一百十四條參照),應予    撤銷。
   ⑶處分書所稱隨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經調查確為台潔公司,有該公司之承    諾書足憑,原告並非行為人,則被告僅以原告為處分對象,而未對台潔公司    作成處分,不僅與法不合,更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參照)。  ⒍本件發現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本應由新竹縣政府(即主管機關)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招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再由主管  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必要費用。但查:   ⑴本件行政處分機關並非依法有權限之新竹縣政府,竟為無權限之被告,其要    求限期清除本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無權作成系爭原處分:
    ①不問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或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均應由     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不得由執行機關(即被告)作     成,此由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內容即可知之。    ②另參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一條(     即原三十四條),其中修正理由表明:「有關限制人民之權利,需有法律     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二     項增訂(執行機關)亦得對事業廢棄物執行稽查工作」及「增訂執行機關     代清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更可證明於修正前「執行機     關」並無依據廢棄物處法第二十四或三十四條作成處分之權限。    ③本件處分乃於前開法條修正前作成,當時被告為執行機關並非主管機關,     依法並無權限作成相關處分,准此,本件原處分顯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一條第六款所稱:「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應確認無效或予以撤   銷。
    ④又,縱認被告似得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新法第六十一條)作成     罰鍰處分,但查,本件仍因不符合廢棄處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要件而違法;且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     之規定僅得作成「罰鍰處分」,本件是否可依該條規定「通知限期清除」



     ,更顯有疑。
⑶因該等廢棄物夾雜於大量之泥土中,廢棄物原所有權人又尚未全部查明,則    逕命原告與其他二家公司或醫療院所負擔全部之清除處理責任與費用,顯然    有違平等原則,且其手段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蓋,本案主管機關可進一步    探採尚有哪些事業機關之廢棄物,再命全部之事業機構及受託處理機構或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清除處理,若逾期未清除處理,則可代為清除後求償必要費    用,如此作法不僅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平原則,又可達成目的,並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相對於此,本案竟由被告以連續裁    罰手段欲強命原告墊付高額款項進行清除處理,其不僅於法無據,且有違公    平原則,更造成人民權益受到較大之損害。  ⒎末查,本件被告未對真正行為人處分、未查明真正廢棄物所有權人究為何人(   或包括哪些人),即要求原告與其他二單位負責清理全部廢棄物,顯然違反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七條)。尤其是作成處分時,被告已發   現廢棄物之原所有人公司至少有五家,但被告竟以另三家公司有清除業者福銓   公司出面,即要求原告、福銓公司及長庚醫院各分攤三分之一之清運量(縱不   論長庚醫院之廢棄物產量依其規模應占較高比例,而以公司數而分配,原告至   多亦僅應分配五分之一;況且在未確定全部廢棄物原有人之情況下,逕行以已   發現之家數平均分配,而不論實際廢棄物數量之差異,仍屬無據並違公平),   原告對此顯不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乏實行可能性之分配方法,根本無   法遵行,被告又以「限期清理而不清理」連續處罰,當非法之本旨。  ⒏另對被告所提答辯,反駁如次:
   ⑴被告稱原協調處理方案,乃因原告不同意而無法清除云云。惟查,協調方案    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原告無接受之義務。   ⑵被告引用「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及五十條為論    據。此更證明該等規定方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限期改善」之標    的。(限期改善者非指現場之清理)
   ⑶被告稱台潔清潔工程公司已解散,所以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云云。惟查,公司    解散與否,不影響其為違法行為之真正行為人,且以某甲公司解散與否作為    處罰某乙與否之依據,豈符法理。
   ⑷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主張原告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    之責。但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應與同法第三十四條一起作體系    解釋;第三十四條即係第十三條連帶責任之具體化,此由第三十四條之行政    處分對象包括委託人及受託人等可證。申言之,第十三條更證明本件之現場    限期清理,只可以依據第三十四條處理,而不可依據第二十四條處理。   ⑸被告主張事業廢棄物之稽查與處分,未明文禁止執行機關作成云云。惟該等    處分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依法律保留原則,未明文被告機關有此權限,即    不得為之;且參廢棄物清理法新修正第五條、七十一條(即原三十四條)修    正理由,足證修正前不得對事業廢棄物為稽查與處分。   ⑹被告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非「應」,所以執行 機關可以代為作成。此顯屬誤解,蓋主管機關「得」乃指主管機關有裁量權



  ,非指其他機關即有權限。另該等處分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依法律保留原 則,未明文被告有此權限,即不得為之。而該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新修 法律時加上「執行機關」,足證修法前,執行機關無此權限(否則何須修法 ),且新修法第五條執行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有權限,足證修法前,執行機關 對事業廢棄物本無處理權限。故被告根本非依據第三十四條作成處分,而是 依據第二十四條,因此縱認為依新法規定,被告機關可作第三十四條(新法 七十一條)處分,因該條無連續處罰,本件被告另引用第二十四條連續處罰 仍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挖出原告所有之公司信封及半成品等廢棄物,之   後並連絡原告到被告處查看證物,查看結果原告表示為其公司之廢棄物無誤。   在協商過程中,被告建議蒐證到之三家業者先共同負責開挖清除之工作,於開   挖清除時本所配合蒐證,如有發現新證物,將再追查廠商並合併原廠商共同負   責。此種清除方式獲另二家業者同意,惟原告並不贊同,致清除工作目前仍未   妥善解決。
  ⒉查「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   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   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事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為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及第五十條所明定。被告認為:   ⑴本案原告之廢棄物委託台潔公司清理後,原應主動對廢棄物處理過程及流向    善盡管制追蹤之責。而原告疏於管制追蹤,致令有廢棄物遭外流濫倒之情事    發生,卻推說因被告於八十九年才處理本案,致使原告無法及早注意受託廠    商是否有違法之現象,明顯為推託圖卸責之辭。   ⑵經查該承包商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原告委託該承包商清運處理廢棄物已違反法令之規定。   ⑶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承包商,雖有書面承認八十四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之所有    廢棄物均由其承運並願負該非合法傾倒之一切責任。但實際上該公司負責人    人於赴現場瞭解廢棄物之數量狀況後,認為負擔太重,即不願負起與其他當    事人共同清運所有廢棄物之責任。此點已違反先前被告所屬清潔隊前張隊長    與原告之口頭協商:須以承包商願意負起共同清除之責任為先決條件,才能    更替罰鍰對象。因此本案原告不能因為提供承運公司而主張免除責任。    ⑷且經查該承包商目前已解散不存在(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登記公示    系統資料)。是故基於上述幾點理由,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不當。  ⒊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章相關之規定,對於處   理事業廢棄物盡監督之責任,而受託之台潔公司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任意將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被告轄內之私人土地,其處理方法顯然未   依前述規定做最終處置。
  ⒋原告對於受託之台潔公司未注意該公司未具備清除許可證之資格,致發生污染   環境之行為,原告對於受託人之選任明顯有過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   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   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原告棄置於新豐鄉○○○段一   二八之十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自有義務清除。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被告為執行機關,因此對一般廢棄物有處   理、稽查、處分之權限,至於被告對事業廢棄物是否有稽查處分之權限,廢棄   物清理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
  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依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來看:
   ⑴條文中所指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及事業廢棄物。   ⑵條文中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本案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    被告為執行機關。主管機關「得」命而非「應」命,可見主管機關認為執行    機關處理本案較宜時,當然可從旁協助執行機關稽查、告發、處分等事項,    否則主管機關「得」命而未命限期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又無法執行時,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將對環境造成重大之影響。   ⑶條文中對於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綜上可見本條之規定自始認為主管機關「得」處理廢棄物之各種事項,主管機   關協助執行機關依據本項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   法意旨。
  ⒎原告對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所做之行政處分,認為被告超出法律   權限,均屬無效,事實上原告將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被告轄內之私人土地,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污染環境行為,原告在被告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棄置廢棄物   ,被告有稽查、告發、處分之權限,否則坐視原告污染新豐鄉之環境,豈不怠   忽職守。
⒏原告爭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超出法律權限,應屬無效乙節,惟查: ⑴「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罰鍰處 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謂被告對「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權責單位,所為處 分係超過法令權限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發布有「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環署法字第



    ○九九○六號令發布),原告因委託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台潔公司清除    、處理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負起管制追蹤之責,致令有濫行棄置之情事    發生,已違反上開法令第十七條、第五十條等規定甚明。在發現原告所有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濫行傾倒棄置於被告機關所轄範圍之人民私有地後,被告    通知原告到場勘視,確認有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與台潔公司本應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解釋上不論    係由原告自行依規定清理或委託合格之機構清理,並改善環境,均包含在內    ,原告既未為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之處置,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按日連續    告發,並為罰鍰之處分,自無何不當。   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三十一條等條文之適用,原告自解稱依該條規定,僅「主管機關」得為「    限期清除 處理」之處分,「執行機關」則無權為之,且因而自稱本件被告    之系爭罰鍰處分無效云云,然被告係依上開十五條、二十四條及三十一條等    條文規定,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仍未遵行,因而為按日連續處以罰鍰    之處分,並非依三十四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否則將代為清除處    理並求償相關費用,故原告所辯原屬自己之誤解。再由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項等規定觀之,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均有權強制代    清除、處理等相關措施,且得委託適當機構為之,解釋上似應許執行機關為    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前階段行為,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似有立法上之疏漏    ,惟無論如何,本件應無容原告執三十四條一項規定,謂被告無權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之餘地。
  ⒐原告另於其準備狀中,指稱「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但卻未記明詳細事實理由及   法令依據,嗣後又未補正,其為違法瑕疵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一   一四條參照),應予撤銷」云云,然被告之系爭八九新鄉清字第一一八九六號   函,已檢送000000-000000號告發單及000000-0000   00號處分單,內均載明原告違反事實及時間、地點,以及違反法令及處分理   由及適用法令等項,甚為明確,原告妄指有違法瑕疵,實屬無的放矢,殊無可   採。
  ⒑原告又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欠缺明確性,屬違憲之規   定,被告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等語為辯,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四條係法律之位階,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原則,而同法第十五條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訂定法規命令   ,以資規範,該法規命令亦無何不具體、明確之處,是原告謂有違大法官會議   第三九四號、三一三號等解釋意旨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復稱被告僅以原告   為處分對象,而未對台潔公司作成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云   云,惟台潔公司經查已解散,被告自無從對之作成處分。  ⒒末查原告謂新竹縣政府應進一步探採尚有那些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再命全部之   事業機構及受託機構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清除處理,若逾期未清除處理,則可   代為清除後求償必要費用,如此較為公平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云云,惟原告



   並未向新竹縣政府為上述請求,且以本件情形而言,已查明之廢棄物確為原告   等三家所有,且僅原告係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其餘廢棄物所有人則已著   手改善,故被告依法告發處罰乃本於職責所應為。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 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事 業機構委託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 為違反本標準。」亦為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及第五 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緣於新豐鄉鄉民代表會於八十八年組成勘查小組,勘查「明新敬老中心」承 租鄉有地開發使用情形時,發現二處土地遭傾倒掩埋大量廢棄物,案經被告查出 其中一筆土地為坑子口段一二八之十號,並非鄉有地,而係私人土地。被告即通 知地主湯國亮到現場指界及說明,其表示該塊土地位處偏僻尚未開發利用,暫時 任其閒置,並不知道該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希望被告追查垃圾來源。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派員會同地主至現場開挖蒐證,查得污染來源多數為八十六、 八十七年間之廢棄物;該廢棄物中除有原告之事業廢棄物外,尚有三橋公司、中 銨公司、博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廢棄物。被告於八十 九年二月間通知原告及該數家業者前至被告處查看證物並至掩埋現場履勘後,確 認為其之廢棄物無誤。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一日邀集地 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業者前至被告處協商清除事宜,惟協商過程中未達 成共識,故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號函、六○五 一號函及六○四四號函告發原告、林口長庚醫院及代清除三橋公司、中銨公司、 博德公司廢棄物之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科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限期三家業者於文到二個月內將傾倒於新豐 鄉○○○段地號一二八之十號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屆期如未遵行,依法 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於規定之清除期限內,僅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 物清除掉近三分之一面積(以目測觀察),林口長庚醫院已簽約委託清除公司清 除,但尚未進場開始工作,原告亦未進場清除廢棄物。因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起按日連續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四 條按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等情,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 ○號函、處分通知單、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原告自承公司廢棄物委由台潔公司清理,清運過程,原告均有有拍照存證、並派 公司之員工陳雙珍監督台潔公司運送至桃園縣楊梅鎮中華汽車廠附近之棄置場; 惟揆諸前揭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委託台 潔公司清理廢棄物,原應主動對廢棄物處理過程及流向善盡管制追蹤之責,而原



告一般事業廢棄物確實傾置於系爭土地上,亦為其自承,則其顯未盡管制追蹤之 責至明。查台潔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非合法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原告委託該承包商清運處理廢棄物已違反上開標準第五十條規定 。從而,原告自不因台潔公司是否書面承認或承擔清運免責。四、查本件被告裁處原告罰鍰,自處分通知單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欄以觀,係以原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甚明。該法第十五條明 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或處理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即係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原告違 反上開標準第十七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已如前述,自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之規定,要無疑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明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 定,於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號函裁處罰鍰六 千元,並通知「文到二個月內請將傾倒於本鄉○○○段地號一二八之十號土地之 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以利結案,屆期如未遵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不合 ,且因原告未遵限期清除之命令,而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為連續處罰亦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處分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要屬誤解。次按「本 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是被告基於執行機關之法定權限,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未記明詳細事由及法令依據,嗣後又未補正係違法 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 理由:二、處分相對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公司廢棄物傾置於棄 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一二八之十號土地一事,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 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新鄉清字第六○二○號函已明示原告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更明令應於文到二個月內自上該土地清除廢棄物甚明,要無原告指摘之 事由、法令不明之處,縱原告認處分書所載不明,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被告之處分合法性不容置疑。
六、綜合上述,原告委託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可證之台潔公司為其清除廢棄 物,且未盡監督之責,致台潔公司擅自將廢棄物傾置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地 號一二八之十號土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通知改善,未予遵行而連續處罰,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返還罰鍰及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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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