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064號
TPBA,90,訴,5064,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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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七年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三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六-三、 -四、-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原海水倒灌免徵田賦原因已消滅,經被告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清查,發現已全部供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等店舖使用 ,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另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 為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三一五-一地號)等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作為農舍 及曬谷場地使用,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經不可分離之土地 」,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上開七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自八十五 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仍據予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新台幣(以 下同)三、二七六、五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 訴願,皆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自八十五年起 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 )三、二七六、五一○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六-三、-四、-五、-六等五筆土地部   分:
   ⑴三○六號等五筆土地乃依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①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所謂「限作農業使用」,係在解釋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者,由於「     性質上」限作農業使用,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相較於一般土地受有     重大限制,相關稅賦之核課,審究其經濟意義之歧異,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自不能同於一般土地地價稅之稅率標準,否則即有違稅賦之公平負擔原     則,更違背實質平等原則。另再參酌立法上就同條項第二款以下所附加條     件「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與第一款規定之「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刻意區     別,自法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觀點,二者自應有不同解釋;準此,若如     被告見解,認第二款以下所稱「仍做農業用地使用」應解釋為實際上有做     農業使用,第一款自恰應為相反之解釋,亦即所謂「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僅在解釋該款依法編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使用收益權能受限之性質,並非     要求土地所有人實際上應為農業使用。(按,實際應為農業使用之行政上     義務與法效果乃都市計畫相關法規之要求及規定,與土地稅法無關。)本     件頭前小段三○六號等五筆土地率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限做農業用地使     用,依法即應係課徵田賦,參照財政部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台財稅字第     三七二八○號函釋:「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經列為     重劃範圍,且公共設施已完竣,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尚未核定,致未     使用,其在都市計畫依法變更前,准仍課徵田賦。」斯同此旨。詎料,被     告曲解法令,認系爭土地須「實際上」有農業使用情形,始能課徵田賦,     其適用法律殊有違誤。
    ②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     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     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     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地目為「田」地,有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依前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闡釋,符合土地稅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應係課徵田賦。    ③另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八九九號函釋所示     :「..本案方○海君所有貴市○○段三二九地號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     區之『田』地目土地,雖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徵收田賦。」亦可知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     業區」,不論該筆土地實際是否有做農業使用,既屬依法編定之農業區,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意旨,仍應課徵田賦。(按,     至於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未做農業使用問題,則屬都市計畫法規範範圍     ,與本件無關。)
   ⑵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亦應課    徵「田賦」。
    ①系爭五筆土地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A、本件系爭五筆土地由於位於新莊副都市中心計畫範圍內,在細部計畫



       確定前,不得發照建築,此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八六)北縣莊工字第三七九○五號函可稽,故系爭土地屬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
     B、本件系爭土地經行政機關函示不得發照建築,原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 能遭受限制乃無可否認之事實。依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行政 程序法第四條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非有法律之授權,行 政機關不得限制或剝奪之。是本件行政機關函示原告系爭土地不准發 照,勢必已由法律賦予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權限(若無,其不予發照之 處分便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
②系爭五筆土地屬於「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法第二十二所稱「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有法定之解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 農業區...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 一種地目之土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 ,地目為「田」地,此有該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該施行細則 之法定解釋,系爭土地亦應屬「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屬於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 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應係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竟 課徵地價稅,自應依法撤銷。即使認應課徵地價稅,亦應依比例原則,按 非農用地之比例,按實課徵。
⑶再退萬步言,系爭五筆農業用地廢耕之責任在佃農,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一 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函之意旨,稅賦之課徵亦應向廢耕之佃農為之。 ①按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二五號函釋釋示:「出租耕地 經查列為廢耕地者...應向該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課徵荒地稅,惟 鑒於該項耕地廢耕之責任係在承租人,其荒地稅由出租人負擔,易造成執 行上之困難,為解決事實困難,嗣後對查列為廢耕地之出租耕地,除仍應 依有關規定勸導復耕並得由出租人依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主張終止 租約外,應免再列冊送請稅捐機關課徵荒地稅。」依本號函釋意旨所示, 土地廢耕未實際進行農用(惟按,本件依法定之解釋係屬農用。),固然 應課以相關稅賦,惟查,廢耕之責任既不在土地所有人,若稅賦仍由其負 擔,將造成事實上之困難,同時亦不符實質課稅原則。 ②準此,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固然有廢耕情形,惟依右揭函釋意旨,廢耕之 責任既不在原告,(按,實際上原告早對佃農以民事訴請解除租約,惟佃 農多方狡辯,於八十六年間仍在纏訟中。)主管機關自應就相關稅賦,不 論地價稅或田賦,轉向佃農課徵,始符該函釋意旨,否則不但牴觸平等原 則(相同事務未為相同處理),更有違稅法上依經濟事實課徵稅捐之實質 課稅原則。
   ⑷土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可知,乃以立法定義之方式說明「限作    」農業使用之意,第二款乃以立法定義之方式說明何謂「仍作」農業使用之



    情形。復需再為強調者,乃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項與二、三    、四之所以在用語上有「限作」、「仍作」之文意不同,乃有其財產稅理論    上之根據,蓋土地用途一但受限(限作農業使用)其交易價值、經濟價值即    比正常土地為低,故其作為「稅基」之「財產本體」價值顯非未經限制用途    者可比,故基於量能課稅、實質公平之原則,自有區分之必要。職此,土地    一但「限作」農業使用,則其應課田賦,而非地價稅之理甚明。換言之,即    便系爭土地未實際(仍作)農用,但其交易價值(財產價值)顯然較低,此    乃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意,本件即應依此辦理。 ⒉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 系爭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納稅主體業已由原告更正為實際 土地使用人,被告先前對原告所為課稅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⑴系爭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給佃農使用 ,因可歸責佃農原因未為農業使用,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向主管機關財政部 請求解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九一九 號函釋,說明本件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責由占有人繳納稅捐。 準此,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遂就系爭二筆土地另對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李明宗等 三人做成課繳地價稅處分,改由渠等繳納八五年至八八年地價稅。 ⑵又按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土地稅改由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占 有人」繳納者,不同於第一至第三款,該土地稅繳納人不得再向土地所有權 人請求返還,準此,土地稅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依該條項第四款改由占有人 繳納者,納稅義務主體已由土地所有人變更為土地實際占有使用人,基於國 家不得就同一應稅項目課以兩次納稅處分之原則,本件原告先前所受之課稅 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始符法制。
⑶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查系爭興化段土地 ,於被告核課本件地價稅時,乃無償供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佃農、作曬穀場 及農舍使用,自符合前揭免徵田賦或地價稅之要件。 ⑷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有關應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為與農業不可 分離之土地之規定,顯然係要求人民負擔母法所無之申請義務,有違法律保 原則。且系爭興化段土地為重測前之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 遠在八十二年間即因作農舍使用而免徵田賦、地價稅,迄今原因並未消滅。 ⒊系爭土地,不論是興化段或頭前段,均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存在,已就此部分  之事實,補提圖及里長證明。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道路存在,但稱其僅為特  定人使用云云,惟此,顯為其臆測之詞,此外,系爭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本身,  為何未經工務、建設單位自行查(報),乃行政之怠惰所致,何能如訴願決定  或被告所謂「未經查報即逕認無此事實」?況倘工務、建設單位仍不查(通)   報,則依被告之邏輯,豈非謂原告尚須對相關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始行據   以減徵?此等將行政怠惰之不利益,歸由人民承擔之作法,顯非的論。此外,   系爭道路因尚屬土地重劃規劃之期間,並無如被告所言,應「分割」後編定為   「道」地目之餘地(此為法律不能)併此釐清。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當就頭前小段五筆土地及興化段二筆土地之課稅處分實有諸   多違法之處,謹請依法撤銷,以維權益。並請命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召 開之「納稅義務人甲○○先生申訴地價稅案件協調會」之錄音帶,以及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會議後,依會議主席指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 與被告用作說明事實之「異議及請願書」。並請擇期履勘系爭土地供作公眾使 用道路之情形以及現仍有供作苗圃使用之狀態。另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函詢 ,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建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六-三、-四、   -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原海水倒灌免徵田賦原因已消滅,經被告於八十   四年清查時發現未作農業使用;另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   號土地,原告作為農舍及曬谷場地使用,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   「與農經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經被告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勘查結果為未作農業   使用,遂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七年度仍依一般稅率課   徵地價稅三、二七六、五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土地現仍有縣市政府管理   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禁建」限制,使其土地無法正常運作使用云云 。
  ⒊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臺北縣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四、-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已全   部出租供「泰億企業社」「維斯寇帝股份有限公司」「輝明竹器工程行」「兆   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旭源企業有限公司」等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又同市段   三○六地號乙筆土地,現場放置成堆之廢鐵屑等雜物及四間編有門牌之鐵皮屋   也非供農業使用。原告主張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法應課徵田賦,免徵地價   稅云云,因該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即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者及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四款徵收田賦規定不符。至於原告陳情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地   字第三一九二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三號函釋「荒地   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惟鑒於該耕地廢耕之責任在承租人,其荒地稅由出   租人負擔易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應免列冊課徵荒地稅」之精神處理本案至三七   五租約解除為止繼續課徵田賦,查荒地稅之課徵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遏止農地廢   耕所定之處罰條款與本案土地稅負之負擔,尚屬不同仍無援用之餘地,且土地   稅負之課徵與三七五租約之存在否並無關連,原告與租佃人之紛爭應向主管業   、佃爭議之機關依有關程序處理,不應以三七五租約未撤銷而影響地價稅之課



   徵。另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三   一五、三一五-一地號)等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原告以作為農舍及曬谷場   地使用申請課徵田賦,經查其並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經不   可分離之土地」,並經被告會勘結果並未作農業使用,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   。準此,本案土地縱訂有三七五租約,然現場非作農業使用既屬事實,被告按   一般稅率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三、二七六、五一○元,並無不當。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佃農未為農業使用,應由占用人繳納   此一稅捐等乙節,案經被告向佃農李明宗等人查證,李明宗等人申復指出:「   甲○○先生以本人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提起   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應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甲○○先生也聲請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七二   九二號及八十一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將上揭房屋拆除後,將   該系爭土地交由甲○○先生接管...本人等已非土地占有人...」並提示   判決書、執行筆錄等證明文件影本附案供參;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乃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莊二字第一一六五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亦未再提出   相關事證異議;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行政訴訟案,自難謂有理由。  ⒌另查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行政法院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六-三、-四、-  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因原來海水倒灌免徵田賦原因已消滅,經被告於八十  四年清查時發現未作農業使用;另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  土地,原告雖作為農舍及曬谷場地使用,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  農經不可分離之土地」,並經被告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勘查結果為未作農業使用,  ,遂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為此對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 年度地價稅之課徵,分別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行政法院八十七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 原告敗訴在案,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對伊八十七年度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三、 二七六、五一○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事件,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件原處分、訴 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 明。
三、查被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臺北縣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六-三、-四、-五、-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已全部 出租供「泰億企業社」「維斯寇帝股份有限公司」「輝明竹器工程行」「兆揚水 電器材有限公司」「旭源企業有限公司」等作非農業用地使用,又同市段三○六 地號乙筆土地,現場放置成堆之廢鐵屑等雜物及四間編有門牌之鐵皮屋也非供農 業使用云云。但查,本件係有關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之課徵,自應以八十七年會勘 情形為證,經原告補呈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會勘紀錄,並附現場照片十二張,足 證上開土地,非作農業使用甚明,有上開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核與前揭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合,自無改徵田賦 之理。
四、原告另主張依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三一九二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三號函釋「荒地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課徵,惟鑒於該耕 地廢耕之責任在承租人,其荒地稅由出租人負擔易造成執行上之困擾;應免列冊 課徵荒地稅」之精神處理本案至三七五租約解除為止繼續課徵田賦云云;但查荒 地稅之課徵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遏止農地廢耕所定之處罰條款,核與本件土地稅之 課徵,其對象及要件均不同,殊無援引類推餘地。五、次查被告主張系爭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頭 前小段三一五、三一五-一地號)等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雖作為農舍及曬谷 場地使用,但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會勘時,查得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且原告迄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 經不可分離之土地」,揆諸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自無 主張改徵田賦之依據云云。但查,系爭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頭 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三一五-一地號)等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確經原告於八 十二年五月一日函請被告准自八十二年期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 案,有原告所提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縣莊二字第一 五七五六、一七七六八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主張原告迄未向農業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經不可分離之土地」一節,顯有齟齬,從而,被告所屬 新莊分處既於八十二年間即核准原告就系爭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二筆土地 免徵地價稅,且被告未證明其減免原因已經消滅,自無再課徵地價稅之理。六、原告主張系爭興化段三八一地號二筆土地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佃農未為農業 使用,應由占用人繳納此一稅捐,並引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 八九○四五七九一九號函釋為據乙節;因系爭土地既已自八十二年起免徵地價稅 在案,則本項主張即無論究必要。
七、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八九九號函釋所 示:「..本案方○海君所有貴市○○段三二九地號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之 『田』地目土地,雖閒置未作農業使用...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 書第一款規定徵收田賦。」意旨,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但查,上開函釋係針 對個案所為之釋示,而本件系爭相關土地,或出租,或作曬穀場使用,案情不同 無法援引,且上開函釋核與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之意旨有違,不足資為本件主張之依據,併此敘明。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論是興化段或頭前段,均有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存在,並提



出里長證明。但查,課徵地價稅之法律依據係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系爭土地是否已成為公共使用之道路,是否可免徵地價稅有 其一定法定要件,原告未提出其得免稅之證據,自非本件審理範疇。另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被告核計有誤、稅金年年提高等情,核非原告訴之聲明要求本院裁 判之內容,本院自不予審究。
九、綜合上述,系爭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 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取得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函,被告以原 告雖仍作曬谷場地使用,惟未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為「與農經不可分離 之土地」,核與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而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 地價稅,即有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頭前段頭 前小段三○六、三○六-三、-四、-五、-六地號等五筆土地,經被告會勘, 發現已全部供作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等店舖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依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三、二 七六、五一○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惟因被告就系爭七筆土地為一併課 稅之處分,稅額無法分割自應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核計,並調查系爭興化段三 八○、三八一地號二筆工業區建地目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是否消滅,詳為勾稽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十、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主張 聲請調查與被告協商過程、會勘現場及行文證明可否供建築等)核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六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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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