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5號
CYDV,98,簡上,35,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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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壬○○(即武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下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丁○○(即武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武錦華之承受訴訟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武錦華於98年5 月16日死亡,壬○○、丁○○、庚○○為 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上訴人 於98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由壬○○、丁○○、庚○○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 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武德良所簽發



之本票兩紙: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及同年6 月2 日 所簽發,到期日為97年1 月1 日,票號為450997號,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25,000 元(下稱編號一本 票),及到期日為97年1 月1 日、票號450998號、票面 金額為750,000 元(下稱編號二本票)之本票各一張, 金額共計3,175,000 元,惟武德良於97年1 月間過世, 因被上訴人為武德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爰依 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武德 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則 以:⒈上訴人受讓武德良簽發編號一本票,係因上訴人 與武德良、武錦華於94年4 月14日訂立土地租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段45、4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46地號土地),租期自97年1 月1 日 起迄112 年12月31日止,租期15年,租金共120 萬元, 自訂立契約當日由上訴人給付武德良15萬元,餘105 萬 元分三期於租約日期開始日、97年7 月1 日、97年12月 1 日給付與武德良、武錦華,如合約起始之日期出租人 未能把土地交付與上訴人經營,就必須賠償上訴人所給 付金額5 倍之賠償,因之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票款,係以 已經給付之訂金48萬5 千元計算5 倍之違約金。⒉上訴 人受讓編號二本票,則係上訴人與武德良於97年6 月2 日又訂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承租武德良嘉義縣阿里 山鄉○○段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地號土地)種茶, 但因武德良未能申請出各項整地許可證明,致已違約, 經上訴人同意武德良於97年1 月1 日前申請許可,包括 系爭45、46地號土地及同段47號等三筆土地,並將三筆 土地交與上訴人,由武德良簽立編號二之本票則於交付 土地當日還與武德良,如武德良未能如期交付三筆土地 ,則需負擔所簽立之本票上列金額,不得異議。又武德 良已經過世,且無法履行交付土地之契約。⒊被上訴人 繼承武德良之本票債務,自應給付上開本票債務。 2、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充稱︰ ⑴ 關於編號一本票部份:上訴人與武德良就系爭45、46地 號土地簽立租約後,即給付150,000 元予武德良,武德 良並自94年5 月7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拿取265,000 元; 武錦華向上訴人拿取70,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武錦華 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兩造 均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共計上訴人已給付485, 000 元,有收據15紙可證。武德良並於96年1 月18日最



後一次向上訴人取款日,在合約背面附註「為求誠信之 原則... 若是無法於合約之日期交予乙方(即上訴人) 管理,一切賠償之金額以所簽定之本票為準」等內容, 並簽發編號一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即5 倍懲罰性違約 金共2,425,000 元。
⑵ 關於編號二本票部份:上訴人於95年3 月5 日就系爭22 地號土地與武德良訂立共同經營契約書,惟武德良未能 依約交付整地許可證明書,故雙方另於96年6 月2 日將 原訂定之共同經營契約書改為租賃合約,武德良將簽約 日期誤繕為97年6 月2 日,並約定總租金為750,000 元 ,上訴人並已全數交付租金,武德良則同時簽發編號二 本票交上訴人收執。
⑶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系爭二張本票之發票人均有「武 德良」之簽名,並蓋有手印,且與契約及收據上「武德 良」之簽名筆跡均相同,足證本票及契約上簽名之真正 。又觀諸上訴人提出武德良所簽發之「收據」15紙,其 內容已足證明武德良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再 者,系爭22地號土地之共同經營契約與租賃契約具延續 性質,非原審所認為二個契約,且該租賃合約書簽定日 期為96年6 月2 日,由編號二本票日期同為96年6 月2 日亦可得證,是契約書係武德良誤繕日期為97年6 月2 日;又縱依原判決所認定編號一、二本票原因關係之租 賃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6條規定而無效,有自始 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然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 律行為,當事人於行為時明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雙方合約第8 條約 定,應就編號一本票部份賠償上訴人所給付金額5 倍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2,425,000 元,或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 485,000 元及利息。就編號二本票部份應返還上訴人75 0,000 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被上訴人壬○○、丁○○、庚○○之被繼承人武 錦華及被上訴人戊○○己○○於原審到庭之陳述,分別以 :
(一)被上訴人壬○○、丁○○、庚○○之被繼承人武錦華:否 認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租約上武錦華之身分證字號尚且寫 錯,其並不清楚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租約上的簽名並非其 所簽,雖上訴人曾與武德良商談租地,然細節均不知悉, 而僅曾受武德良委託自上訴人處受領兩次款項共計7 萬元 以外,並不知道為何而收款,亦不知悉武德良與上訴人間



之租地契約,系爭租約上的武錦華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 章亦非其所有;而武德良是否收有款項也不知悉,僅武德 良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因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二)被上訴人戊○○己○○方面:否認系爭租約,且完全不 知悉武德良與上訴人間之租地、違約金等事實,否認有收 取上訴人主張之款項;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兩張本票是否為武德良所簽發 ? (二)上訴人與武德良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上 訴人是否有交付租金予武德良、武錦華? 兩造各執一詞,本 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 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 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系爭本票上「武德良」簽名非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 證,然系爭本票上之「武德良」簽名,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其真正性。上訴人主張武德良曾將土地出租予證人甲 ○○,雙方於94年9 月11日簽立合約書一份,為證人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依職權將武德良與甲○○於94年9 月11日簽立 之合約書複寫本1 紙(編為甲類資料)、武德良與乙○ ○(即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簽立之合約書原本1 紙 (編為乙類資料)、武德良與乙○○於95年3 月5 日簽 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複寫本1 紙及系爭750,000 元本票 原本1 紙(編為丙類資料)、武德良與乙○○於94年4 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複寫本1 紙及2,425,000 元本票原 本1 紙(編為丁類資料)、收據原本14、複寫本1 紙(



編為戊類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武德良之筆 跡、指紋,該局函覆「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該局98 年9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486010 號函一份在卷可參 ; 嗣本院再以上開資料,並佐以武德良之十指指紋卡原 本1 紙,再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函覆 以:「一、戊類資料中94年7 月24日及94年8 月2 日收 據2 紙上指紋均與武德良「左拇指」指紋相同。二、甲 、乙、丙、丁類資料及戊類除前揭2 紙收據外之其他資 料上指紋均因印色淤積、紋線模糊不清,歉難與武德良 指紋鑑定異同。三、有關武德良簽名筆跡鑑定部分,. ..,並請參酌本局前函所附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 明,補送武德良平日直橫式簽名筆跡資料,俾憑鑑析。 」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9 90022858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2 紙之「武德良」簽名及指印是武德良所親簽或按捺。(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存在: 1、關於編號一面額2,425,000 元之本票 上訴人主張武錦華、武德良與其簽訂系爭45、46地號土 地之租約後,即由上訴人先行給付485,000 元租金,嗣 因武德良不能如期將系爭45、46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管 理,須賠償上訴人已交付訂金5 倍之違約金,乃由發票 人武德良簽發編號一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云云。惟查:上 訴人與武德良、武錦華於94年4 月14日簽立之合約書上 「武德良」之簽名及指印,無法鑑定是否為武德良所親 自簽名、捺印,已如前述。又武錦華之身分證字號為Z0 00000000,然合約上卻載為「Z000000000」,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武錦華」印章之真正,則該合約書是否真 正已非無疑?
2、關於編號二面額750,000 元之本票
上訴人主張於95年3 月5 日就系爭22地號土地與武德良 訂立共同經營契約書,惟武德良未能依約交付整地許可 證明書,故雙方另於96年6 月2 日將原訂定之共同經營 契約書改為合約書,武德良將簽約日期誤繕為97年6 月 2 日,並交付租金共750,000 元,武德良則同時簽發編 號二本票交原告收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 訴人主張與武德良於95年3 月5 日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 書上「武德良」之簽名及指印,無法鑑定是否為武德良 所親自簽名、捺印,已如前述。又該共同經營契約書第 七點雖載明「如合約起始之日甲方(即武德良)未能將 共同經營之土地交予乙方(即上訴人)經營,就須賠償



乙方損失,不得有誤。」,然備註則載「(甲方應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前申請整地證明書與乙方)」則究竟 武德良違約之起始日為何? 又武德良究竟有無收取租金 ? 租金多少? 均未明定,實尚難遽認武德良已收取租金 75萬元。再上訴人主張與武德良於97年6 月2 日簽立之 合約書,然武德良於97年1 月15日已死亡,如何與上訴 人簽立合約書? 且該合約書載明「茲因有乙方(即上訴 人)承租甲方22號之土地種植茶樹,但因甲方(即武德 良)未能申請出各項整地許可證明,致已違約,經乙方 同意讓甲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須全部申請許可 ,包括45、46、47三筆土地,並將土地交予乙方無異, 所簽立之本票於交付土地當日還予甲方,但如甲方未能 如期交付土地,則須負擔所簽立之本票上列金額,不得 異議」,惟系爭45、46地號土地,上訴人既與武德良、 武錦華訂有租約,何以97年6 月2 日之合約書,將系爭 45、46地號土地又再次列入租賃土地之內? 顯與常情有 違,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已交付租金與武德良: 1、上訴人雖主張自94年4 月14日就系爭45、46地號土地簽 定租賃契約後,已支付武德良共計485,000 元,有收據 15紙為證,武德良並於96年1 月18日簽發編號一本票, 以為履約擔保云云。然系爭45、46地號土地租約及收據 15紙之真正性,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收據15紙經 送請鑑定,亦僅其中94年7 月24日及94年8 月2 日收據 2 紙上指紋與武德良「左拇指」指紋相同,其餘或因捺 印不清、或因筆跡資料不足,均無從再為鑑定,已如前 述;退步言,縱使該2 紙收據確為武德良所簽發,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 紙收據係武德良為證明其已收受 上訴人所支付上開租約部分租金所開立,自難以該2 紙 收據逕認上訴人已交付租金485,000 元予武德良之事實 。
2、上訴人又主張已交付編號二本票之750,000 元租金,並 提出向他人借款600,000 元之借據1 紙及農會存摺提款 紀錄為證。然查: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 是否曾經跟你借錢,什麼時候,借多少?)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日,他跟我借六十萬。」、「(他跟你借六十萬 作何用?)我有聽他說要交給武德良的茶園的租金。」 、「(六十萬是交現金給他?)是。」、「(你的六十 萬是從哪裡來的?)我家裡放很多現金,所以我從家裡 拿六十萬借給他。」、「(借款的時間是兩年前的五月



三十日?)是」、「(借給上訴人的錢有說何時還給你 ?)只要有錢就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辛○○之證詞縱為真實,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交付75萬元租金予武德良,則上訴 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2 張本票為真,且無法舉證供本 院查證上訴人與武德良、武錦華就系爭45、46、47地號 土地有何租賃關係,或曾交付租金予武德良、武錦華, 其空言主張武德良明知或可得而知租約為無效,依民法 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編號一、二本票確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武德良本於租約關係所簽發及上訴人確已支 付一定租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105,00 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武德良業於97年1 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上 訴人亦無法再提出武德良平日直、橫式簽名之筆跡資料,則 上訴人請求再將合約書、共同經營合約書、本票二張及其他 12張收據再送鑑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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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