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793號
TPSV,99,台上,1793,20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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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仟零柒萬零陸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火生李武信,就該公司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之「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投入資金幫助該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該三人則願按伊投資金額二倍作為伊投資報酬。嗣伊陸續支付工程所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陳火生李武信乙○○(被上訴人負責人)並先後共同簽發交付面額八百十八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供作伊投資本金及報酬之擔保。依約伊投資報酬為三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除已回收之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千八百五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支付系爭工程所需全部費用,僅斷斷續續選擇性支付,致下游小包不願進場施作,工程因而延宕。嗣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依約於工程完成始得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之條件,因業主終止合約而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投資本金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書之前言:「甲方(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承包台北市政府士林中庸一路下設排水箱涵工程案尋求乙方(上訴人)增資事宜」、第一條:「乙方同意投入資金以幫助甲方完成系爭工程,甲方於完成後應支付乙方……作為報酬」、第四條:「雙方同意94年11月15日前自台北市政府收受之工程款,屬於



甲方所有,該日期後之工程款項屬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權處理」、第五條:「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罰款(如工程逾期、瑕疵等)概由甲方負責」、第七條:「契約有效期間因該工程所衍生與第三人之法律問題,由甲方概括承受,乙方得不負責任」等約定,未見上訴人應負擔營業損失之約定,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性質不符。再斟酌在另二件給付票款事件中陳火生李武信所言:簽訂系爭契約時,曾將預估工程表給上訴人看,有說上訴人所負義務到工程完工時為止是一千六百多萬元,上訴人不了解系爭工程,對預估金額沒特別意見各等語,及參諸預估工程表所載未完成工程所需費用為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投入資金係「幫助」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條並約定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後之工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業主存入工程款之帳戶存摺交上訴人保管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應屬上訴人單純投資之契約,尚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且係約定由上訴人投入資金,幫助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完成系爭工程,而其所投入之資金,可用業主核撥入戶之工程款項,於工程進行中,遞次回收,並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投入資金而完工時,為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請求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雖陸續投入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然因其未依約按工程進度全額投入資金,被上訴人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項,致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契約約定加倍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即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投資成本,不得請求按投資金額計算之報酬。而上訴人投入資金扣除已回收工程款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十六元,雖尚有八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未回收,但因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與陳火生李武信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三人係以合夥關係與其簽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依約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回收之投資成本三分之一即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一千零七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本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契約第一條固約定上訴人投入資金係「幫助」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



完成」系爭工程,但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亦就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加以約定。況依原審認定之陳火生李武信在另二件給付票款事件中有關前揭簽約時提示預估工程表之所言,及卷附預估工程表所示(見一審卷㈠七○至七四頁),似見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共識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為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所需之一千六百餘萬元。果爾,則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究竟支出多少工程費用而需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自攸關上訴人實際已支付高於簽約時預期之工程款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是否足以「幫助完成系爭工程」之判斷。又上訴人主張李武信於另案曾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實際施作金額不到一千六百多萬元,且簽約時未告知上訴人已積欠部分工程款,並將上訴人投入資金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工程款等情(見一審卷㈡一五至一七頁),並提出另案筆錄為憑(見一審卷㈠二一五、二一六頁),則系爭契約簽訂時,就簽約前所生工程款債務,究竟應否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一節,自應先予釐清。倘屬否定,被上訴人及陳火生李武信將上訴人投入資金用以清償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債務,致上訴人投入高於預期之金額,仍不足以完成減項後之系爭工程,能否猶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約定報酬(投資款之二倍)之條件不成就?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此外,被上訴人曾自承其與陳火生李武信間係合夥關係(見一審卷㈠一七六頁反面),參諸系爭契約由該三人共同出名為甲方,第三條並約定:「……對於支付工程款,乙方(上訴人)憑甲方提示由全體甲方三人簽名於其上之請款單據予乙方,乙方才支付該費用,否則乙方得拒絕之……」(見一審卷㈠五五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火生李武信曾共同簽發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另該三人於二件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陳述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火生李武信應依合夥關係對其負連帶責任一節,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究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過程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究立約時之真意及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徒拘泥於文字而為解釋及判斷,其解釋契約及認事用法已有可議,且置上訴人之上揭攻擊方法及相關事證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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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