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99年度,9號
IPCV,99,民專上,9,201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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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邱毓嫺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甲○○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93683 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 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下 同)90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29日止。甲○○於97年11 月間發現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潮公司)所生產販 售之「動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嬰兒床(型號BB43104 ,下 稱系爭產品一)、「歐式搖擺床」(型號BB49038 ,下稱系 爭產品二)、「歐式搖擺大床」(型號分別為BB49039 、型 號BB43103 ,下稱系爭產品三、四)等結構相同之嬰兒床,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世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以年 度授權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 ,並請求二倍即24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一)世潮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甲○○ 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世潮公司及乙○○○不得自行 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93683號「嬰 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三)世潮公司及 乙○○○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BB43104 之「動物熊 日式搖擺中大床」及型號為BB49038 、BB49039 、BB43103 之「歐式搖擺(大)床」等嬰兒床。(四)上開第一項至第 三項聲明,甲○○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邱秀雅(下稱世  潮公司等)於原審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系 爭專利申請日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引證1 ,79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135315號「嬰兒床橫 桿調整裝置」新型專利;引證2 ,81年1 月11日公告之第 176824 號 「可穩定控制嬰兒床欄架昇降之結構」新型專利 ;引證3,84 年10月1 日公告之第258893號「嬰兒床欄柵調 解裝置」新型專利;引證4 ,台灣家具雜誌2000年7 月期皇 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在公司)廣告頁影本,從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1 項與引證1 請求項第1 項比對;與引證2 、3 之 定位機構圖式比對,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 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習知技術及引證1 或2 或3 ,均能輕易 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且甲○○指稱世潮公司侵權之「定位機 構」零件,係購自皇在公司,而依據該公司於2000年7 月期 「台灣家具雜誌」上所刊登「定位機構」零件之相關廣告, 該公司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製造該零件,故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應予以撤銷。
( 二)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世潮公司使用之裝置,其「彈性元件」係設於「扳柄( 彈簧座)與彈簧蓋間」,而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則係設 於「拉桿與套座之間」。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稱「穿設於套座兩端之拉桿」。且系爭專利之「一軸向 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一軸向 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座」之技術特徵,二者分別係「桿」 與「座」,僅就字義而言,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即有疑義。又 系爭產品之「扳柄」及「抵制元件(彈簧蓋)」技術特徵與 系爭專利之「拉桿」及「套座」技術特徵,在元件構造及整 體作動上,均明顯不同,除不符合文義讀取外,亦無均等論 之適用。至系爭產品之「單一定位孔」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複數定位孔」技術特徵,在創作目 的、結構及實質功用均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利範圍。
(三)系爭專利僅係嬰兒床之部分零件,而世潮公司等向訴外人皇



在公司購買零件之金額,每件僅為40元,縱使替換該部分之 零件亦約同等價錢,而對造所提出之授權契約顯係臨訟製作 ,況其內並無授權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對造竟以整部嬰 兒床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基礎,並指稱每年有120 萬元 之授權權利金,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一)甲○○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世潮公司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世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甲○○120 萬元,及自98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世潮公司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 書號第193683號「嬰兒床之柵欄調整構造」新型專利之物品 。世潮公司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BB43104 之「動 物熊日式搖擺中大床」及型號為BB49038 、BB49039 之「歐 式搖擺(大)床」等嬰兒床。該判決第一、二、三項於甲○ ○以新臺幣40萬元為世潮公司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 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系爭產品一至四就系爭專利之「上軌道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 定位孔」技術特徵應有均等論之適用
1.系爭產品一至四之上軌道僅有「單一定位孔」,文義上不符  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複數定位孔」於欄柵上  、下位置定位之技術特徵,而就該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分與  待鑑定物比對。分析技術手段、功能、結果等三要素後有如 下之結果
(1)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上軌道之複數定位孔包含高位置定位孔  、低位置定位孔,當欄柵要在上位置定位時,拉桿需插入高  位置定位孔;反之,當欄柵要在下位置定位時,拉桿需插入  低位置定位孔。系爭產品上軌道之單一定位孔亦能供拉桿容  置,而完成在上位置的定位;如遇有於下位置定位之需求時  ,使用人只要再將拉桿脫離該單一定位孔,滑座將受重力而  下滑,直至與下軌道之檔止塊相抵為止,雖無低位置定位孔  供拉桿容置,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  輕易以位於單一定位孔下方的檔止塊完成下位置定位,故二  者於上、下位置定位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 (2)功能:系爭專利藉由高、低位置複數定位孔之定位,可使嬰  兒床欄柵達到於上位、下位定位的功能。系爭產品一至四上  軌道之單一定位孔亦能完成高位置定位,下軌道之檔止塊也  能完成低位置定位。故二者同樣可以達到於上位、下位定位



  的功能。
(3)結果:系爭專利藉由高、低位置複數定位孔之定位,可以達  到嬰兒床欄柵於上位、下位定位的結果。系爭產品一至四上  軌道之單一定位孔亦能完成高位置定位,下軌道之檔止塊也  能完成低位置定位。故二者同樣可以達到於上位、下位定位  的結果。
  綜上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  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有均等論之適用。 2.系爭專利「下定位孔」與系爭產品一至四之「下軌道之檔止  塊」功能相同,系爭產品一至四之「下軌道之檔止塊」係用  以抵住離開單一定位孔而下滑之拉桿,而使拉桿帶動之欄柵  於低位置定位,是系爭專利藉「複數定位孔」上、下位置定  位之技術特徵既已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一至四之「單一定位  孔」及「下軌道之檔止塊」,依法即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  產品一至四與下軌道呈一體成形之「檔止塊」係位於「下軌  道」末端,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位於上軌  道下端之「可拆式止檔構件」防止「上滑座自上軌道下端脫  出」之功能。
(二)系爭產品四就系爭專利「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技 術特徵應有文義讀取之適用,原審係以「拉桿(422)設於  套座(421)軸向之內部,拉桿(422)穿過套座(421)之  端部,局部突出,形成拉動之部位」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前開技術特徵,顯係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之限制。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謂「軸  向」係形容「穿設」之方向及態樣,故為副詞修飾動詞之表  達。若依原審所誤解之「拉桿設於套座軸向之內部」,即以  形容詞「軸向」來形容名詞「套座」,則套座形狀將僅限於  有軸心之桿體;至於原審謂拉桿穿設套座後應呈局部突出,  事實上亦未曾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或創作說明,亦屬違誤,  上述均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及創作說明等內部證據之  綜合解釋不合。原審又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  術特徵與系爭產品四,而以系爭產品四之滑座外套於扳柄體  ,與系爭專利之拉桿連結於套座內之連結方式不同為由,判  定無文義讀取之適用。但系爭產品四之拉桿座既自套座一端  沿著長軸穿至套座另一端,即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之文義,系爭產品  四之其他特徵即非所問。而世潮公司並列系爭產品四與系爭  專利之較佳實施例(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據以主張二 者構造及作用明顯不同云云。然系爭產品四拉桿座、套座、 彈簧等元件外觀雖與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拉桿、套座、彈性



元件不完全相同,而於技術比對時,應著眼於個別元件之特 徵及相關元件組合後可達成之效用。故觀諸系爭產品四可知 ,設有柱狀體供「彈簧」穿設的「拉桿座」確沿套座長軸方 向穿設「套座」之兩端,且「彈簧」亦係設於「拉桿座」與 「套座」間,系爭產品四確有與系爭專利「一軸向穿設一套 座兩端之拉桿」相同之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授權產品有為專利標示,甲○○於原審提出系爭專  利授權產品之包裝照片及標籤照片,由系爭專利物品製造日  期明確標示為「0000-00-00」,即西元2008年8月12日,足  證於98年2月11日寄發侵權通知於對造前,系爭專利被授權  人錫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錫銓公司)即已為專利號數之標  示。錫銓公司獲甲○○授權系爭專利後,尚需因應其特定客 戶之要求而標示或不為標示專利號數,故會有提供不同包裝 之產品予不同通路之情形,被授權人僅需於部分產品上標示 專利號數,以提示業界注意有系爭專利之存在,即足當專利 法第79條本文之要求。又專利法第79條但書亦規定,侵權人 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故 對造提供系爭產品一至四予各大通路販售,於本訴起訴前, 即與被授權人錫銓公司產品之通路即互有重疊,對造實無可 能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再對造於收受甲○○98年2月11日 寄發之侵權通知後,本件訴訟起訴日前,世潮公司即於98年 4 月20日申請另一嬰兒床專利,即申請號第098206519 號「 嬰兒床安全欄柵調整裝置」新型專利,依常理判斷,申請人 或專利代理人通常會於申請前搜尋嬰兒床相關習知技術,以 評估申請專利之可專利性,故對造實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專利之地位。縱認定被授權人並無標示系爭專利,對造亦 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應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及第84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以年度授權金計算甲○○之損害亦屬合理,世潮公司因使用 系爭專利生產產品所獲得之利益,乃為「應支付原審原告而 未支付之授權金」,性質上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 依民法第216 條所定之「所失利益」。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肯認,法院得參考智慧財產權 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來核定損害賠 償;如專利權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權限。故以授權金計 算損害賠償亦屬合法。且甲○○於98年2 月11日寄發律師函 通知對造系爭產品一至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事實後,復於98年2 月24日及6 月18日查獲原審被告繼 續販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爭產品四,可 知對造確有侵權之故意,故甲○○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對造賠償損害之2 倍,即請求對造應連帶給付240 萬 元,及自98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世潮公司等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120 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上廢棄部分,世潮公司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 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型號為BB43103 之「歐式搖擺大床」嬰兒床。4.前開第二 、三、四項聲明,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世 潮公司等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世潮公司等上訴。四、世潮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如 下:
(一)原審認為適用均等論之元件為系爭專利之複數定位孔(27)之 「上定位孔」,可對應系爭產品(一)至(三)之「單一定 位孔」,以及系爭專利之「下定位孔」可對應表現系爭產品 (一)至(三)之「下軌道之擋止塊」。惟縱觀系爭專利之 說明書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係將「上軌道之複數定位孔」 定義為單一元件(27),未見將該單一「複數定位孔」元件 再分割為「上定位孔」及「下定位孔」二元件,原審此種分 割顯然已逾越系爭專利請求範圍之解釋。且若系爭產品之「 單一定位孔」僅能對應系爭專利「複數定位孔」之「上定位 孔」而適用均等論,則「單一定位孔」即不可能同時又與整 體「複數定位孔」相對應而適用均等論,更足證「單一定位 孔」與「複數定位孔」二者不適用均等論。再系爭專利「複 數定位孔」之「下定位孔」與系爭產品之「下軌道之擋止塊 」二者功能亦不相同,系爭專利「定位孔」之功能在於讓柵 欄於高低不同位置定位,而系爭產品之「擋止塊」在避免柵 欄整個脫出軌道。系爭專利請求項第4項載明「4.如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上軌 道下端並設有一可拆式止擋構件,以擋止對應之各該上滑座 自上軌道下端脫出。」其第5項載明「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可拆式止擋構 件包括一第二螺孔及一對應之第二螺栓,而藉該第二螺栓之 螺帽部位產生擋止作用。」若果如原審所稱系爭專利「複數 定位孔」之「下定位孔」與系爭產品下軌道之「擋止塊」二 者功能相同,則系爭專利何須另設一個「止擋構件(261) 」



來產生「擋止作用」。世潮公司所產製之型號BB49038 、BB 49039 及BB43104 等嬰兒床,其柵欄調整構造係使用「單一 定位孔」,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構造則為 「複數個定位孔」,其文義讀取不符合,而依據對造之主張 ,若系爭產品上軌道之「單一定位孔」必須結合「下軌道之 檔止塊」方能發揮與系爭專利上軌道之「複數個定位孔」相 同功能,則單獨之「單一定位孔」無法發揮與「複數個定位 孔」相同的功能。故二者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應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二)又甲○○雖提出原證17之產品包裝,證明其於發律師函前即 已有作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惟世潮公司等已指出該照片中 之產品並無產製日期,原審就此漏未調查及審酌,且世潮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再分別到台北市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台 中市親蜜寶貝嬰兒用品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娃娃寶婦嬰百貨店 分別購得對造所稱授權錫銓有限公司製造使用系爭專利構造 之嬰兒床,其外盒及床體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顯見 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7,並不可採。對造既在發律師函之前未 為專利號數標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發函前之世潮公司產 品主張侵權賠償。而就損害賠償之計算而言,固然得推用授 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然必授權契約有合理之授權權利金之 計算方式,始得據以引用。本案對造所提之授權契約全然沒 有授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例如按件計算等,或按銷售額百 分比計算等等,僅泛言每年120 萬元,無從作為計算基礎。 按若以每年120 萬元授權金為標準,無論上訴人僅賣一台侵 權品亦或賣一萬台侵權品,都要賠120 萬元,並不合理。故 縱要援用該授權契約所訂之授權金金額,亦應命對造提出被 授權人97年一年所產銷系爭專利產品之總台數單據,以120 萬元除以該總台數,得出每台應分擔之授權金,而後再乘以 世潮公司涉有侵權產品之數量,得出之金額方為應賠償之總 額。原審未確認單件專利產品之授權金,又未查證世潮公司 相關產品之銷售數量,即概括以年度授權金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顯然有違專利法第85條規定意旨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法理 。
(三)對造指稱世潮公司「故意」侵權,應依專利法第85條第項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之二倍,亦屬不當。按世潮公司原本使用之 裝置係向皇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經對造通知可能涉及侵權 情事,雖不確定是否確有侵權,但世潮公司為免爭議即停止 使用。並另向皇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經專業之專利事務所確 認結構全然不同之裝置。惟對造又來函主張世潮公司第二次 使用之裝置仍屬侵權,惟世潮公司第二次使用之裝置在整體



結構及作用上,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請求範圍。世潮公司第二次使用之裝置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 請求範圍,即無侵權故意。而先前使用之裝置,被上訴人在 侵權認定上亦有爭執,惟世潮公司於接獲對造通知後,即未  繼續使用,故世潮公司無任何侵權故意可言。( 四) 上訴聲明:1.原判決第一、二、三項不利於世潮公司等部 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份,駁回甲○○之起訴;就甲○○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甲○○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9日止。而系爭產品一、二、三、四等 嬰兒床,為世潮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在市場上販售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93683號「嬰兒床 之柵欄調整構造」新型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影本、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寶貝小舖分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堪 信其為真實。惟甲○○主張世潮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嬰兒床產 品,其柵欄調整構造侵害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等情,則為世潮公司等所否認,並以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 理由及系爭產品並未侵權等上揭情詞置辯。而原審判決系爭 專利並無得撤銷之理由,且系爭產品一、二、三、四雖於文 義上並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但系爭產品一 、二、三均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惟系 爭產品四並未均等侵權,且世潮公司等並無故意侵權,因此 判決甲○○一部勝敗。兩造對原審判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世潮公司等已不再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爭 執,惟爭執系爭產品一、二、三並未均等侵害系爭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四,則既未文義侵害,亦無均等侵害 ,且爭執系爭專利實施產品有無為專利標示,並爭執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至甲○○則爭執系爭產品四既文義侵害,亦 均等侵害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抗辯已為專利標示, 縱無標示,世潮公司等亦係可得而知,況世潮公司等確係故 意,其請求二倍賠償應屬合理等語。綜上,本件主要爭點應 為系爭產品四,有無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以及系爭產品一、二、三、四究竟有無均等侵害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有,甲○○有無違反專利標示義務 以及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專利權之授與,係一個以一對眾的關係,一旦授予專利權



人排他之權利,同時也剝奪了他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機會。而 專利權所欲保護的客體係技術思想,為確定無形體之技術思 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的排他範圍, 仍必須以書面文字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保護的範圍,並公告 週知。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因此,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範圍即係專利權之範圍,亦係專利權人得主張之權利 範圍。然而,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 的核心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 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 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 ,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 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 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 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 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
2.次按技術思想既係以文字表達客觀之範圍後而得以權利保護 之,因此判斷專利侵權之首要原則,即係以文義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以判斷有無文義侵害,如不構成文義侵害,則基於 前開所述理由,必須以均等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判斷被 控侵權物是否構成均等侵權。解釋權利內涵,本即係法院固 有之權限,因此雖然專利法並無相關明文,法院仍得依職權 ,以各該專利技術之實質精神為基礎,均等地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然而過度適用均等論,亦會造成專利權範圍之不確定 ,因此其判斷之重點在於他人置換之產品要件與系爭專利要 件相較,對所屬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而言,於專利技術 之評價上,是否無實質差異,而屬手段、功能、結果之實質 同一,如無實質差異即具可置換性,則應評價為均等侵權。 且在判斷是否均等時,必須就個別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全部要 件與被控侵權物之對等要件為逐一之比對,而非就發明之整 體為比對,否則均等之比對將失之過寬,而無異藉法院判決 擴大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公眾對專利公示的信賴。 3.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項至第12項則為依附於獨立項及其他附屬項之附屬項。 甲○○於原審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見原審卷第288 頁),原審判決亦係就該第1 項為分 析比對,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就該項為攻擊防禦,故 本件甲○○主張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合先敘明。次查該項之內容為(見附圖1 ):一種嬰兒 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1) 之上



軌道(2) 、下軌道(3) ,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 、下軌 道(3)之上滑座(4)、下滑座(5),其中: 上軌道(2),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 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 道(2) 之端面(25)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 下軌道(3) ,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 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 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上滑座(4)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 ,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該 上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4) 並具 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及一軸向穿設一 套座(421) 兩端之拉桿(422) ,該拉桿(422) 接近該等嵌 塊(411) 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27),且該 拉桿(422) 與套座(421) 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 ,使將 該拉桿(422) 拉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 件(425) 產生之彈力;
下滑座(5) ,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 ,該等嵌塊(411) 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該 下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5) 並具 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
4.另查就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上,兩造主要之爭執有二: 一為「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一為「定位點」。 而按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 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於專利範圍之解釋時, 除從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字面意義之解釋外,亦得參酌 說明書之整體文字記載及圖式等、為一致性之解釋。關於該 項所載「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應係界定拉桿與 套座之位置及相對之結構關係,其意義為「一拉桿,軸向穿 設於一套座兩端」。按「桿」之字面意義通常為一細長條物 ,其延伸方向通常稱為「軸向」,前述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 顯示「軸向」為拉桿與套座之結合方向。次按「穿設」之字 面意義通常為一物貫穿另一物,且前者或其一部分被後者所 包覆,亦即前者或其一部分位於後者內部。依該項之記載「 該拉桿…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故該請求 項應為:「一拉桿之中段部分位於套座之內部,兩端外露」 ,恰如說明書中唯一的實施例所示。另關於「定位孔」之解 釋,因系爭專利第4 項記載「上軌道(2 )下端並設有一可拆 式止擋構件(26),以擋止對應之各該上滑座(4) 自上軌道 (2)下端脫出」,與該第1 項記載之「定位孔」,係分別以 不同用語即「定位孔」及「止擋構件」,描述不同結構,兩



結構之功能應非相同,且依兩用語之字面意義及說明書之記 載,請求項1 中之「定位孔」之功能為讓柵欄於高低不同位 置定位,請求項4 中之「止擋構件」之功能為擋止上滑座自 上軌道下端脫出。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可以解析 為6 個要件:
A 為「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B 為「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1)之上軌道(2)、下軌 道(3),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下軌道(3)之上滑座 (4)、下滑座(5)」;
C 為「上軌道(2),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上軌道(2)之端面(25)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 D 為「下軌道(3),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 (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
E 為「上滑座(4)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 ,該等嵌塊 (41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 於各該上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4 )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及一拉桿 (422),軸向穿設於一套座(421)兩端,該拉桿(422)接近 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27) ,且該拉桿(422)與套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 使將該拉桿(422)拉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 元件(425)產生之彈力」;及
F 為「下滑座(5),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該等嵌塊(41 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 ,藉該對嵌緣(412) 滑嵌於各 該下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5)並 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 6.系爭產品一至三(見附圖2 )亦係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 造,依其構造可解析為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 道、下軌道,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 滑座,其中: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 邊,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 面設有一定位孔;下軌道,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 凸邊,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滑座,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 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 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及一拉桿,軸向穿設 於一套座兩端,該拉桿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定



位孔,且該拉桿與套座間設有一彈簧,使將該拉桿拉出該定 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簧產生之彈力;下滑座,其兩側桿突 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 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具有與該等 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對應於系爭請求項1 之解析結果 ,亦可解析為6 個要件:
a 為「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b 為「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道、下軌道,及 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座」; c 為「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 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面設 有一定位孔」;
d 為「下軌道,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 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e 為「上滑座, 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 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 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及一拉桿,軸 向穿設於一套座兩端,該拉桿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 設於該定位孔,且該拉桿與套座間設有一彈簧,使將該拉 桿拉出該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簧產生之彈力」;及 f 為「下滑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 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 入空間,該下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 。
7.系爭產品四(見附圖3 )同樣係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道、下軌道,及對應 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座,其中:上軌道 ,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該凸邊與對 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面設有一定位孔;下 軌道,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該凸邊與 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滑座,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 ,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 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 處結合之接合部,及一可滑動之扳柄體外套於一滑座,該扳 柄體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定位孔,另一端設有 一垂直向之扳柄,且該扳柄體與滑座間設有一彈簧,使將該 扳柄體拉出該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簧產生之彈力;下滑 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 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 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對應於系爭請求



項1 之解析結果,亦可解析為6 個要件:
a'為「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b'為「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道、下軌道,及 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座」; c'為「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 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面設 有一定位孔」;
d'為「下軌道,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 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e'為「上滑座,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 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 入空間,該上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 及一可滑動之扳柄體外套於一滑座,該扳柄體接近該等嵌 塊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定位孔,另一端設有一垂直向之扳 柄,且該扳柄體與滑座間設有一彈簧,使將該扳柄體拉出 該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簧產生之彈力」;及 f'為「下滑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 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 入空間,該下滑座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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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親蜜寶貝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琪兒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娃娃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錫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西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