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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118號
KSDV,99,小上,118,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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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民生鳳邑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37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街2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為封閉室公寓,無警衛室亦無中庭等設施,公共電費已分攤 在每戶應繳電費中,且系爭公寓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始成立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上訴人雖為系爭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惟系爭公寓規約係於98年11月29日訂立,彼時 上訴人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曾繳交管理費,卻係繳 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私人帳戶中,足可證明系爭公 寓並未設立公共帳戶。是以,94年1 月至98年7 月間,系爭 公寓既無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應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可言 ,縱使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須繳交管理費,也應以實支實付 之方式計算始為合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繳交自94年1 月起 至98年7 月止之管理費並不合理,爰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25日提出上訴,並表明前開上訴理 由,然而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首揭規定,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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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