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26號
KSDV,98,重訴,326,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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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戌○
      午○○
      j○○
      d○○
      t○○
      r○○
      甲丙○
      乙○○
      S○○
      甲B○
      u○○
      v○○
      F○○
      甲癸○
      酉○○
      q○○
      甲卯○
      甲戊
      n○○
      o○○
      甲庚○
      卯○○
      戌○○
      甲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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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h○○
      甲子○
      寅○○
      f○○
      B○○
      D○○
      c○○
      甲巳○
      甲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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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甲○
      甲午○
      丑○○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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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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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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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酉○○
      申○○
      己○○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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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
      甲己○
      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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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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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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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
      甲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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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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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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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辛○○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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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甲丑○
      辰○○
      甲壬○
      甲辛○
      w○○
      甲黃○
      甲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R○○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許籐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第141 、612 地號(日 治時期為觀音中里三奶壇庄451 、66地號,下稱日治時期45 1 地號、66地號)土地,為許籐所有,許籐乃許結之三子, 惟許籐亡故後無嗣,許籐之遺產本應由許結之長子許陽、次 子許陳、四子許蒲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由許陽、許陳 、許蒲設立祭祀公業許籐,將上開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作為祀產,原告分別為許陽、許陳、許蒲之派下男系 子孫,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意圖霸 佔祀產,計謀解散祭祀公業許籐,而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證明書,以變賣祀產,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公告 徵求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申復否認原告 之派下權,原告自有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許籐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 下權,原告主張其為許籐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繼 承權,顯有違誤,原告應對自己祖先何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且該設立人與原告有何繼承關係,先負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派下權存在,否則其訴即無理由。且高雄縣大社鄉 ○○段第141 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亦登記為祭祀公業許籐 之祀產,並無原告所稱許籐另有私有財產可言,又祭祀公業 許籐享祀人許籐之牌位,一直為被告祖先奉祀祭拜,最早管 理人(設立人)登記為許樟,後變更為長男許老吉,許老吉 過世後,由後代即被告與許明長、許明人(已過世)之子許 珀瑞奉祀祭拜,被告為祭祀公業許籐之派下子孫,至為明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⒈許籐乃許結之三子,許結之長子為許陽、次子為許陳、四 子為許蒲。
⒉許藤亡故後絕嗣。
⒊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許籐之祀產。
⒋被告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書,經高雄縣 大社鄉公所公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則申 復否認原告之派下權。
㈡本件爭點:祭祀公業許籐之設立人為何人?原告對於祭祀公



業許籐是否享有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係由許結之長子許陽、次子許陳、四子許蒲以許籐之遺 產所設立,且原告均為許陽、許陳、許蒲之派下男系子孫, 依法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許籐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 名冊時,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否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許籐 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 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 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 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 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 ,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工業 許籐有派下權存在,須證明祭祀公業許籐設立人為何人,惟 祭祀公業許籐設立年代久遠,諸多事證散佚,登記文件不足 (詳下述),依上揭說明,尚非得依一般舉證責任之法則苛 令原告為具體之證明,而應斟酌卷內調查所得全部事證,為 綜合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許籐為許結之三子,亡故後無嗣,由許結之長子許 陽、次子許陳、四子許蒲共同繼承其遺產,並捐助遺產中之 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許籐,由後代子孫奉祀等情,被告則 抗辯祀產係由被告先祖許樟所有,祭祀公業許籐為許樟捐助 設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 頁)。經查,關於祭祀公業許 籐祀產來由,本院先後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詢結果,系爭 土地鄰地即日治時期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許籐,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許籐,登記日期均為36年11 月13日,此有重造前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即光復初期土地舊 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9-22 頁)。至於系爭土



地日治時期之登記簿謄本,則已無從得知,亦無資料可供審 酌,業據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函覆在卷(見本院一卷第73-74 頁)。準此,許籐究竟何時亡故?遺產為何?由何人繼承? 祭祀公業許籐究係何人所設立?等節,須賴其他其他事證以 為斷。
㈣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 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 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 ,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參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 、 712 、740 、741 頁)。
⒈依系爭土地上開登記簿謄本所載,祭祀公業許籐原列許樟 為管理人,嗣管理人變更為許樟之長子許老吉,而管理人 僅係管理祭祀公業之人,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係捐助財產 之人顯然不同。且依卷內許合順族譜記載(見本院一卷第 19 -36頁),三房許結係許合順族譜之第四世,許籐為第 五世,許樟係第八世,許老吉為第九世,許樟與許籐相隔 3 個世代,尤難認定許樟於許籐亡故相隔約數十年之3 個 世代後,單獨捐助自己之財產設立祭祀公業許籐。反之, 許籐亡故後無嗣,此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許合順族譜所 載,許籐為許結之三子,其亡故後有許結之長子許陽、次 子許陳及四子許蒲,應為共同繼承許籐遺產之人,即無疑 義。
⒉許籐亡故時間及所留遺產卷內固無直接登記資料可考,但 日治時期451 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13日仍登記為許籐所有 ,可知許籐亡故後非全無遺產。準此,因許籐無嗣,為使 其得同享後代親族子孫之奉祀,以一定之祀產設立祭祀公 業,自屬合情之論。而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 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台灣之祭祀公業 ,十中八九屬於此類(參見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60 頁)。是許籐亡故後既有遺產,欲設立祭祀公業使其 享有奉祀,自無另由其他人甚至後代親族捐助自己財產為 許籐設立祭祀公業之必要。據此,系爭土地依卷內登記資 料,均僅記載為祭祀公業許籐所有,雖無法直接證明係許 籐生前所有之財產,但許籐亡故後留有遺產,係由許陽、 許陳及許蒲共同繼承,佐以上開台灣民間習慣及登記資料



,祭祀公業許籐係由許陽、許陳及許蒲以許籐之一部分遺 產捐助設立,應由該3 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員,自堪認定 。
㈤被告雖抗辯祭祀公業許籐係因許籐生前無子嗣,基於孝道倫 理,乃由許結之次子許陳,將其三子許印過繼給許籐,以傳 其香火,許籐亡故後,其牌位即由許印視為其祖先牌位進行 年節祭祀,並繼承系爭2 筆土地(即上開日治時期451 地號 及66地號土地),而許印有2 子即長男許學而及養男許諦, 因許學而所生四子均絕嗣,故許學而死後,系爭2 筆土地即 由許諦單獨繼承,許諦死後,系爭土地由許諦之長子許赤及 次子許樟共同繼承,但因許赤不願再祭祀許籐牌位,故將繼 承部分轉讓給許樟,許樟乃將系爭2 筆土地捐助後設立祭祀 公業許籐,並擔任第一任之管理人,而管理人係有權處分祀 產之人,此即許樟擔任祭祀公業許籐第一任管理人之由來等 情(見本院二卷第15-1 6頁),然查:
⒈祭祀公業許籐之祀產僅限於系爭土地,並未包括日治時期 451 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及日治時期451 地號登記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12、75-84 頁),被告此部分 所述已有不合。且依上開許合順族譜所載,並未有關許印 於許籐生前即過繼給許籐之記載,仍列載許印為許陳之三 男(見本院一卷第36頁),亦難遽認許印於許籐生前即已 過繼甚至出養為許籐之子嗣。
⒉又系爭土地雖先後登記許樟、許老吉父子為管理人,但許 樟是否為第一任管理人,尚無資料可供審認,且祭祀公業 有選任管理人時,管理人固得依祭祀公業管理規約,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但非謂管理人即為捐助財產設立 祭祀公業之人,被告以許樟為祭祀公業許籐之管理人,故 應為祭祀公業許籐之設立人,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抗辯許籐之牌位向來由許印之後代子孫奉祀一 節,經本院前往訴外人許柏瑞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29 、29之1 號住處勘驗結果,略以:「祭祀公業許籐牌位設 置在上址二樓廳堂,廳堂右側另有許氏歷代先祖牌位,左 側祭祀公業許籐牌位前有香爐,香爐內有數十枝已燃燒完 畢之香枝,但牌位上除祭祀公業許籐之字樣外,並無許籐 何時亡故及起祀時間之記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二卷第145 頁)。依許柏瑞於勘驗當日所述,該許籐 之牌位係大約5 、6 年前所設置,設立在該址之原因係原 設置之矮厝倒塌後,叔伯陸續搬離,所以將牌位放在該處 等語,被告則補陳本來設置地點就是該址隔壁,因颱風房 屋倒塌後導致牌位毀損等語。按祖先牌位,係民間用以供



奉祖先並代表祖先靈位之象徵,其上通常會記載享祀祖先 之生辰、忌日等日期,錄供後人憑悼追思,故縱使牌位已 經毀損,但重置更新牌位時,必將上開應恭載之祖先生忌 ,照舊錄記,始符事理。然上開許籐牌位僅有「顯考許公 籐神位」等字,別無其他文字記載,有本院拍攝之該牌位 相片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43 頁)。準此以言,該許籐牌 位是否由許印及其後人許樟、許老吉以迄被告持續奉祀, 尚有疑義,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如上所述,台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係以其設立方式,依習 慣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為常態, 被告抗辯係許樟單獨設立此一事實則為變態,依上揭所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祭祀公業許籐係許樟單獨 捐助財產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證 明祭祀公業許籐係許樟單獨設立,被告抗辯祭祀公業許籐 係許樟單獨設立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許籐係許陽、許陳及許蒲3 人 以繼承自許籐之一部分遺產所設立,且原告均為許陽、許陳 及許蒲之直系血親男系子孫,依法享有祭祀公業許籐之派下 權,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許 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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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